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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勞上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賈鈺敏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被 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周錦貞訴訟代理人 黃仁甫

吳聖欽律師複 代理人 姜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一字第0056818號函,明示私立各級學校教師、職員尚無勞基法之適用,而應依教師法第3條第1項,適用該法之規定。但衡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本質上仍具僱傭性質,是於教師法規定所未及且無矛盾之情況時,非無勞基法相關規定補充適用之空間,俾維護受聘僱者之基本權益。另上訴聲明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已更正為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本院卷二166頁),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事涉兩造聘僱關係之存否,自具確認利益,為被上訴人所無爭執,併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日間部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兼導師,因其於107年6月27日所交付該學年度行政聘書規約中,原載有「應聘人如不應聘時,訂於二日內將聘書送回人事室,否則視為應聘」,伊即據以退回而未接任。惟其嗣於108年7月10日續聘伊為專任教師後,同日另所交該學年度行政聘書中,則未經校務會議自將前開規約刪除,迫使伊兼任與教學無關、且未在法規或其行政編制之進修部行政教師,以從事工作執掌表所載16項行政業務;於000年0月間續聘伊為專任教師後,同日復以(109)嶺中實人字第109238號行政聘書(下稱系爭聘書),再度強逼伊接任上開行政教師一職,為伊所拒而將之與所發行政加給新臺幣(下同)3千元一併退還,然其後卻以伊多次曠職為由,先處以大過,進而將伊違法解聘。更正後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並命其給付伊274,761元及自110年6月25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同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50,4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同上計算之利息等詞。

貳、被上訴人則要以:依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教師有參與學校行政工作之義務,而系爭行政工作性質,與教學非無相關,業經伊108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審會)開會確認,且校長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本有聘教師兼任行政業務權限,伊為此並予減課、發給津貼、超時部分另給付鐘點費,且將其日間部課程大致安排於下午,免其工時過長,其仍為此申訴,為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所不採,卻拒不到任,經溝通未理,致多次曠職,經109學年度教職員工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認定已達情節重大,先處以大過處分,猶未到職,伊不得已始依規將其解聘,經報請主管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尚無不法等語置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攻防結果,認兩造聘僱關係,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其餘聲明同上。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有所附證據可佐,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日起,聘任上訴人為該校日間部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兼導師,後續聘多年,並於107年6月27日,交付該學年度行政聘書(聘書日期載為同年月25日),敦聘其兼任該校行政教師(原審卷一145至147頁),因聘書背面「規約」七載有「應聘人如不應聘時,訂於二日內將聘書送回人事室,否則視為應聘」等文字,上訴人憑以退回行政聘書,未予接任。

(二)後於108年7月10日上午,被上訴人續聘其為多媒體設計科專任教師而交付教師聘書,「聘約」第三條約定,教師有應校長依規定聘請兼任(辦)行政職務之義務,且對全校學生共負學務、輔導之責(原審卷一63至65頁),核與教育部102年11月22日,以臺教師㈢字第1020157582號函覆該校所附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範例(同卷二233、234頁)第三、四條之內容大致相同;同日下午,又交付該學年度行政聘書予上訴人(聘書日期載為同年6月25日),聘其兼任該校行政教師,期間自同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聘書規約已無上開規約七記載(同卷57至59頁)。上訴人為此向臺中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申訴,為教育局以108年11月1日府授教秘字第1090062861號函附評議書駁回,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評會)再申訴後,仍為該部以同年9月21日函附評議書駁回(同卷一211至214、482至486頁)。

(三)上訴人另因未依限提交進修部招生海報致有延宕行政教師業務等情事,為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召開108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考核會,通知其到席說明後,處以記過1次。其就此向教評會申訴,為該會以110年4月9日府授教秘字第1100148229號評議書駁回(原審卷二59至63頁),再申訴後,仍為中評會以110年10月25日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再申訴(同卷177至183頁)。

(四)被上訴人繼於109年6月15日,續聘上訴人為同科專任教師而交付教師聘書,聘約第三條仍約定如上;同年7月21日另交付該學年度行政聘書,再次敦聘其兼任該校行政教師(原審卷一193至194、61頁),但行政教師聘書及該職3千元行政津貼為上訴人所退,經被上訴人退回其3千元匯票(同卷402、405頁),而自同年8月3日起,未履行行政教師工作,累計至同年9月14日已連續曠職148小時(同卷417頁),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召開109學年度考核會審議後,給予大過1次等處分。上訴人就該懲處及曠職登記等向教評會申訴,為該會以110年4月9日府授教秘字第1100148396號評議書駁回(同卷269至273頁),再申訴後,仍為中評會以110年11月22日評議書駁回(同卷二237至244頁)。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上開記大過處分無效或不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另案以111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勞上字第25號審理中。

(五)然上訴人仍未履行行政教師之職,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2月10日召開109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三次教審會,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後,決議認定其曠職情節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本院卷二17至32頁),而以同年月15日嶺中人字第1090007894號函就解聘上訴人乙案報請教育局核准,經該局以110年1月11日函准辦理(原審卷一225頁)。被上訴人據以同年月18日函所示:【台端因構成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予以解聘案,業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辦理,…。】、說明第二項載明示:【本校聘約約定要項第三點略以:「依教師法第17條(現行條款為32條)規定,教師有應校長依規定聘請兼任(辦)行政職務之義務。…。」台端單方面自行拒絕履行聘約,拒絕學校續派兼任進修部行政教師之工作而連續曠職,自109年8月3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已累計連續曠職432小時(54日)。】等情,於同日通知解聘上訴人而經其簽收(原審卷一477至479頁)。

(六)被上訴人進修部於108年度、109年度均無「多媒體設計科」,其教職員工出勤管理辦法第3條載明:「本校上班時間:…。2.日間部專任教師-每日7:40至16:40。3.進修部教職員-每日16:00至22:00。」(原審卷一195頁)。

二、上訴人指伊因拒絕履行被上訴人片面指派行政教師之職遭違法解聘,請求確認兩造聘僱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本息等詞。

被上訴人則要以伊指派有據,否認解聘有何不法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所爭,主要在於行政教師職務,是否系爭聘約第3條所定行政職務之範疇?上訴人得否拒絕本件行政教師職務之任命?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

三、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將伊拒任未經合意之行政教師一職,論以曠職,進而將伊解聘違法等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係依兩造間所合意、由伊按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教育部所訂「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範例」而擬之教師聘書聘約第三條,同意受聘教師有應校長依規定聘請兼任(辦)行政職務義務之約定,由校長依現行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自108學年度起,相續敦聘已達教師聘約合意之上訴人兼任行政教師一職,所安排之行政工作,經召開108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教審會討論後,一致認與教學相關,上訴人就108年學年度獲聘行政教師認有違法或違反意願一情,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而於109年9月25日確定,其仍拒不履職,經伊以書面或電子郵件一再通知(原審卷一281至476頁)無果,以致曠職達情節重大,經學校考核會先議決處以大過1次,猶未見改善,不得已始依規經教審會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後,一致決議將其解聘,而報請教育局核准,尚無不法。考上訴人依前揭約定及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意旨,負有應校長聘請兼任(辦)行政職務或參與學校行政工作之義務,可見該兼任(辦)義務已附屬於教師聘約之內,而具指派性質,無再合意必要,而此至遲於108學年度之教師聘約中,即有相同約定,上訴人並已就108學年度獲聘行政教師一事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受理機關本於相同理由駁回,當知其情,於109學年度仍接受教師聘任,即不能謂未已與被上訴人就有應校長聘請兼任(辦)行政職務義務一事達成合意,卻堅拒履職,以致形成曠職之情,經一再告知未理,則被上訴人據此依規經上開程序決議,將其報請解聘獲准,即難認無由。

四、上訴人雖駁以行政教師非高級中學教育法、高級中學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與被上訴人員額編制表所定;且行政聘約未經伊合意,其擅刪107年得退還行政聘書條款,程序亦有未合;又伊既在日間部授課,卻兼進修部行政職,工時過長,也非合理等詞。惟查:

(一)兩造間系爭教師聘約已約定受聘教師有應校長依規聘請兼任(辦)行政職務義務,且現行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亦明定教師有義務依法令參與學校行政工作,已如前述,核其約定、規定意旨,無非慮及教育場域之行政事務,無可排除未與學生之教輔專業相關,自不適宜全部任由一般行政人員辦理,而有由具教師資格之人員參與之必要。雖高級中學教育法第19至22條與前揭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第7條第2項第9款,就有關教師兼行政職務之規定僅言及相關科處館室主任、組長、秘書、副校長等職稱,然此顯無以含括教師法前揭所定「學校行政工作」意旨之範疇,且既有上開行政管理職銜之存在,當更有實際執行相關教育行政工作人員設置之需,又此事涉學生教輔專業,業經被上訴人召集由專任教師過半之投票權人所組成之教審會所一致決議認定(本院卷一435、436頁),此基於自治精神之專業領域同儕組織所形成之共識,應予尊重,故該等事務倘僅由通常行政人員辦理亦有未洽,是該編制標準第7條第2項第9款㈡就有關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等單位兼職人員之末段始以「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以為概括,非無所本。自不能將前揭具例示性質之形式規定,用以拘束教師法前揭規定與兩造系爭教師聘約之適用。

(二)又系爭行政聘書,乃源於兩造間已達合意之教師聘書聘約第3條所約定受聘教師有應校長依規聘請兼任(辦)行政職務義務而來,具指派性質,業如前述,此由行政聘書後所附係載為「本校行政人員服務規約」,未若教師聘書後所附為「教師聘約」(原審卷一59、65、147、194頁),也可得而知,爰無再經兩造合意之必要。是縱雙方107年學年度行政聘書所附「服務規約」中原有應聘人得於2日內決定是否應聘之記載,於108學年度後為被上訴人刪除,因未涉教師聘約,亦無再爭論行政聘書之「服務規約」變更應否經校務會議通過之必要。

(三)再被上訴人就敦聘上訴人兼任行政教師一職,業輔以前述給付津貼、減課、排課及發予超時鐘點費(原審卷一199至209頁、卷二193、194、229至232、307至329頁)等方式,以維衡平,並免上訴人工時過長之弊,且工作上除有各組組長之設外,另聘有幹事及兼任護理師以為分擔(同卷二131、133頁),是其申訴、再申訴,經評議後,均認此無未妥或欠公之處,也詳述如前。而因上訴人所兼為進修部行政教師,故其白天未排課時間,即無庸到校,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考上訴人自108學年度即兼其職,不能推為不知。是其此部分主張,爰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以其曠職情節重大,循上開規定與程序,將上訴人解聘,即難認有何不法。

(四)復查系爭教師聘書僅載任教類科別,並無日間部或進修部之分;且其聘約第八條約明「教師以任教聘約所訂類科別為原則,但學校基於實際需要在儘量符合教師專長原則下安排搭配其他類科別課程,仍應接受」,與上開教育部教師聘約範例第九條所定,大致相符(原審卷一193、194頁、同卷二234頁),所排進修部之「藝術生活」課程,與其多媒體設計專長,以設計境界之提升,難脫藝術精神的追求而言,性質上相去亦未太遠。上訴人此部分指有違約,尚屬誤會,也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述所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聘僱關係存在,尚屬無據;則兩造間既無可認有聘僱關係,上訴人其餘請求,即失所憑,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湘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