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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勞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再審被告 梁家茜

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0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案就①關於上訴本院(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1月2日以106年度勞訴字第142號裁定,核定再審原告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9萬5,932元,應徵上訴裁判費4萬6,050元。 ②變更之訴部分,依再審原告之聲明:㈠梁家茜、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6,377元,及自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梁愛月、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梁家茜、賴清祥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0,556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此變更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9萬5,349元(計算式:156,377元+28,416元+10,556元=195,34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19萬1,281元(計算式:2,995,932元+195,349元=3,191,281元),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9,020元(見本院111年度勞聲字第11號第92-93頁)。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解除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