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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勞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再審被告 梁家茜

梁愛月梁家偉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勞再字第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應繳納再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9,02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9頁)。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佐(本院卷第201、20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解除僱傭關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