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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勞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蒲建宇相 對 人 王子水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收到判決書後提出重審,並繳納裁判費用,因退休後,因疫情家人有確診,回居住地臺中市○○路0段00號0樓之0居住,收到裁判費之通知書後,於民國111年4月6日連續假期後馬上遞件請求重新計算裁判費用,當中有誤算,將原本就該給付勞保退休公司提撥之金額重複加入計算,請求法院依比例向相對人請求訴訟費用。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57、58號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450、1451、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本案事件),而抗告人於系爭本案事件因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等規定,為111年3月17日原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6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於111年3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已將系爭裁定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64號卷第61頁),揆諸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與將系爭裁定交與抗告人有同一之效力,為合法送達,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何時將系爭裁定轉交抗告人,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受影響。故系爭裁定已於111年3月22日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提出異議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應於111年4月1日屆滿(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而抗告人卻遲至111年4月6日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見原法院111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卷第11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