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彥廷相 對 人 金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斯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受雇於相對人,110年5月1日起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萬6300元。110年8月31日抗告人因職業災害致左小腿挫傷,依法向相對人聲請公傷假,業經相對人准許在案。詎相對人於110年9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稱兩造間無實質僱傭關係存在,對此,抗告人已於110年11月11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公傷假請假單等資料,均為相對人自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文書,足證抗告人確有勝訴之望。又抗告人身無長物,生活困頓,依靠家人接濟,復積欠銀行債務,且職災迄今仍難以正常工作,無維持生計之資力。而相對人資本額為2999萬元,其於109年政府採購決標金額高達4960萬元,顯見相對人具有相當規模,縱有向銀行貸款作為資金周轉亦屬正常,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於109年12月11日將國道3號關廟服務區房舍修繕及地坪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發包予訴外人彭成謙,嗣彭成謙招募抗告人投入工作,然因彭成謙無公司行號,乃與相對人約定合約期間其與抗告人均投保於相對人。相對人與抗告人並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抗告人不受相對人監督、管理、懲戒,薪資亦非由相對人給付,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僅係相對人為方便抗告人職災申請作業流程所出具。抗告人自始未領取相對人之薪資,顯見相對人是否支付薪資予抗告人,對抗告人生計無影響,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應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亦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原裁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再者,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伊自110年2月17日起受雇於相對人,因相對人於110年9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兩造間無實僱傭關係存在,而提起本案訴訟,現繫屬於原法院尚未審結等情,業據提出律師函及起訴狀為證,堪認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有爭議。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公傷假請假單所示,抗告人係擔任臺南關廟休息區工務主任,並自承掛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屋頂作業主管」、「急救人員」等職稱,足見抗告人工作內容為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工作。而相對人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發包予彭成謙,有相對人提出之工程管理包承攬合約書可稽,該承攬合約第三條第六款約定採輪休方式,每日皆要有負責之主管,否則相對人產生之損失,由彭成謙負責,彭成謙並出具切結書載明本人及所屬工人無條件遵守相對人規定之工地管理規則,有故意違反者,無條件終止工程管理包,可見系爭工程之現場管理,係由彭成謙負責,而非由相對人指派員工為之。另依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抗告人亦知悉相對人與彭成謙間訂有前述承攬合約,並稱「我看完合約才跟他(指彭成謙)討論的」、「我覺得這2個多月來,很多工作都超出原本協定好的範圍」。由抗告人主觀上亦認為其工作內容應以相對人與彭成謙間訂立之承攬合約為範圍,超出承攬合約範圍者均非其應負責之工作,可見抗告人係基於彭成謙與相對人間之承攬合約而為一定之工作,並非基於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而從事工作。
五、抗告人雖提出員工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異動查詢、事業單位職災通報、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公傷假請假單等,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云云。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依同法第2條第6款規定,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即勞工在從屬於雇主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雇主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參加勞保者與投保單位間,未必為勞動契約關係,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將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及「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納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則將「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納保,及同條例第9條、第9條之1亦允許非勞工參加勞保即明,自難以相對人曾為上訴人投保勞保,遽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所示,抗告人雖曾於110年1月23日至同年5月1日以相對人為登記投保單位,然嗣已於110年5月17日改以臺中市保全業職業公業為勞保投保單位,抗告人更自承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薪資,抗告人既未曾受領相對人所給付之工資,參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是否受相對人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進而成立勞動契約,仍屬有疑,尚無從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未能為釋明,則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薪資及繳納健保、勞保及就業保險費用、提撥勞工退休金等,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