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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勞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李翔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石堂銘間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僅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生活困難,亦無積蓄,目前靠政府補助,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租金補貼專案核定函等以為釋明(本院卷7-39頁)。惟上述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110年度無申報所得且無其他經登記或申報之財產。而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資料補發通知書僅能釋明聲請人罹患腰薦椎椎間盤突出、頸椎狹窄等退化性脊椎炎,需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已無工作能力。另低收入戶證明、長期照顧居家營養服務契約書、臺中市政府租金補貼專案核定函僅能作為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核定之標準,臺中市敬老愛心乘車卡則僅在說明設籍臺中市且年滿65歲以上、年滿55歲以上原住民,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符合申請資格,非資力及經濟狀況之表徵,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19號民事裁定亦僅能釋明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子李承軒、李承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然依聲請人提出其與親友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聲請人仍可向親友借貸,自難認其欠缺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之能力。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