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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上訴人梁家茜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現由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審理,惟承審審判長法官杭起鶴、法官吳國聖、法官黃裕仁(下稱系爭三位法官)曾參與該案發回更審前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本案職務。系爭三位法官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避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三位法官迴避等語。

二、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法官有上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此觀諸92年2月7日修正刪除該款原「更審前之裁判」等文字之立法理由即明。準上,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三位法官雖曾參與本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裁定,惟該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8號民事裁定以程序廢棄發回,縱系爭三位法官仍參與發回後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3號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審理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自行迴避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系爭三位法官於前案訴訟有不公定見,並未具體指出系爭三位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釋明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為其原因事實,依上開說明,尚難認系爭三位法官執行職務有不公平裁判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三位法官迴避,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