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徐福政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視同上訴人 徐葉幸特別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視同上訴人 徐筱蓓
徐一瑋徐小春訴訟代理人 徐福政被 上訴 人 徐一珍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珈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徐德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徐小春負擔16分之1,餘由其餘兩造各負擔16分之3。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查被上訴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徐德華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徐德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徐葉幸、徐筱蓓、徐一瑋及徐小春(下以姓名稱之,合稱徐葉幸等4人),爰將徐葉幸等4人併列為上訴人。
貳、徐筱蓓、徐一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徐德華於民國107年4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徐德華之繼承人,其中徐小春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同年12月27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繼承之表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如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載,或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貳、上訴人與徐小春則以:伊等同意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上訴人辯稱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
參、徐葉幸、徐筱蓓、徐一瑋(下稱徐葉幸等3人)則以:伊等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上訴人辯稱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徐德華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應變賣分割,或分割由上訴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兩造?
二、系爭房地如分割由上訴人取得,應以1,879萬6,920元或2,392萬5,904元,計算其補償其餘兩造之金額?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繼承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所明定。查徐德華於107年4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其中徐小春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同年12月27日依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臺中地院為繼承之表示,依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其所得遺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明繼承狀、原審索引卡查詢、臺中地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至57、59至75、97、121、267、269、295頁),堪認屬實。玆因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系爭房地應分割由上訴人取得,並以2,392萬5,904元計算其金錢補償其餘兩造之金額:
㈠被上訴人與徐葉幸等3人均謂系爭房地應變賣分割,如分割由
上訴人取得,應以分割系爭房地當時之價值2,392萬5,904元,計算其補償其餘兩造之金額。然上訴人與徐小春不同意,並稱系爭房地應分割由上訴人取得,且以系爭房地於徐德華107年4月6日死亡時之價值1,879萬6,920元,計算其補償其餘兩造之金額云云。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
㈢查上訴人陳稱因其自幼居住在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有特殊
的情感,希望將系爭房地分割由其取得(見本院卷第326頁),且系爭房地並無不能為原物分配情事。揆之上開說明意旨,自不得逕將系爭房地變賣分割,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變賣分割云云,核無可採。兩造繼承人僅上訴人表明願單獨分得系爭房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將系爭房地分歸由上訴人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其餘兩造,以維護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再者,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將公同共有遺產分配部分繼承人,如其他繼承人有未受分配者,計算其金錢補償應以分割遺產當時之該遺產價值為準,核與該遺產於被繼承人何時死亡之價值無涉。是上訴人與徐小春辯稱應以系爭房地於徐德華死亡日之價值1,879萬6,920元,計算其補償其餘兩造之金額云云,核非可取。又系爭房地經臺中地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10號事件)囑託鑑定,於111年7月6日鑑定日之價值為2,392萬5,9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325頁),並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200頁)。準此。本院認被上訴人與徐葉幸等3人主張以分割系爭房地當時之價值2,392萬5,904元,計算上訴人補償其餘兩造之金額,應屬可採。
三、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㈠查上訴人有支出徐德華之必要喪葬費用35萬1,725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兩造已就徐德華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遺產部分,達成依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同如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方法分割之協議(即由上訴人先自附表編號9所示遺產,分割取得該35萬1,725元)。且協議就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建物,為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21、324、325頁),是本院認兩造就上開遺產協議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自為可採。
㈡又徐小春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其
繼承系爭遺產之總額不得逾200萬元,然依系爭遺產價值與其原法定應繼分6分之1計算,其所得分得遺產價額已逾200萬元,是依上開規定,其最多僅能分得200萬元。再者,徐葉幸另對徐福政、徐小春、徐筱蓓、徐一瑋、徐一珍等人(下稱徐福政等5人)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業經10號事件判決徐福政等5人應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1,313萬2,429元確定,有10號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且兩造已合意徐葉幸先自系爭遺產,分得10號事件確定判決判命其餘兩造連帶給付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1,313萬2,429元(見本院卷第219、221、
324、325頁),職是,爰將徐德華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即系爭房地),分割由上訴人徐福政取得,經扣除徐葉幸可先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1,313萬2,429元,及徐小春可分得之財產總額200萬元後,應由上訴人徐福政補償徐葉幸、徐筱蓓、徐一瑋、徐一珍各175萬8,695元(計算式:2,392萬5,904-1,313萬2,429-200萬,再除以5)。基上所述,爰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系爭房地所採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參照)。本件乃分割遺產涉訟,兩造行為均可認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遺產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徐小春與其餘兩造分割取得系爭遺產之價值比例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表:徐德華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所在 原判決分割方法 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先由徐小春取得200萬元,其餘由徐一珍、徐福政、徐筱蓓、徐一瑋、徐葉幸按各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分割由徐福政單獨取得,並以1,879萬6,920元計算其補償其餘兩造之金額;由徐福政補償徐葉幸1,313萬2,429元,補償徐小春200萬元,補償徐葉幸、徐一珍、徐筱蓓、徐一瑋各73萬2,898元。 分割由徐福政單獨取得,並以2,392萬5,904元計算其補償其餘兩造之金額;由徐福政補償徐葉幸1,313萬2,429元,補償徐小春200萬元,補償徐葉幸、徐一珍、徐筱蓓、徐一瑋各175萬8,695元(2,392萬5,904-200萬-1,313萬2,429,再除以5)。 分割由徐福政單獨取得,並由徐福政給付徐葉幸1,489萬1,124元(1,313萬2,429+175萬8,695),徐小春200萬元,並補償徐一珍、徐筱蓓、徐一瑋各175萬8,695元。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6)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徐葉幸、徐一珍主、徐筱蓓、徐一瑋、徐福政各按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同左。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徐葉幸、徐一珍、徐筱蓓、徐一瑋及徐福政各取得5分之1。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權利範圍1分之1) 5 存款 2萬0,574元及孶息(臺灣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由徐葉幸、徐一珍、徐福政、徐筱蓓、徐一瑋各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同左。 同左。 分割由徐葉幸、徐一珍、徐筱蓓、徐一瑋及徐福政各取得5分之1。 6 存款 8萬元、6萬元及孶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7 存款 2,321元及孳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8 存款 481元及孳息(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同上 9 存款 114萬9,639元及孶息(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由徐福政先取得35萬1,725元後,所餘金額再由徐葉幸、徐一珍、徐福政、徐筱蓓、徐一瑋、按各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同左。 同左。 分割由徐福政先取得35萬1,725元後,所餘79萬7,914元(114萬9,639-35萬1,7725)再由徐葉幸、徐一珍、徐筱蓓、徐一瑋及徐福政各取得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