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温東澤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視同上訴人 曾啓祥
温曉菁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 代理人 林婉琪視同上訴人 温莉甄
温金香被 上訴人 葉芝青
温思晴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温思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温東澤單獨補償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各新臺幣45萬5,742元部分廢棄。
二、上訴人温東澤、曾啓祥、被上訴人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應按附表五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各負擔13%,上訴人曾啓祥負擔24%,上訴人温東澤負擔29%,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各負擔4%。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原告温啓全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8月2日死亡,經温啓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於110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29~33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温啓全於原審起訴時,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原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卷一第127頁);嗣温啓全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上訴人葉芝青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變更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卷二第57頁)。觀諸變更後之聲明,主要係針對被上訴人所繼承之温啓全之應繼分再為分割,合於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亦應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温樹之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温東澤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曾啓祥、温曉菁、温莉甄、温金香等人,應視同上訴。
四、視同上訴人温金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温樹於106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温啓全、上訴人
曾啓祥、温金香,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即上訴人温東澤、温曉菁、温莉甄。嗣温啓全於110年8月2日死亡,由温啓全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葉芝青、子女即被上訴人温思婷、温思晴繼承(上開3人已於一審聲明承受訴訟)。
㈡被繼承人温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生前於101年12月17日立有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認證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曾啓祥、温東澤、温啓全等3人,同時載明:「本人之長女温金香及長男温棟樑之長女温曉菁、次女温莉甄於結婚時給予結婚基金及嫁妝,已逾各該特留分,不再受財產之分配」。
且温金香已簽立切結書,表明於94年間已受贈另筆土地,且結婚時亦受贈嫁妝及現金,故不參與系爭土地分配,從而,其等3人均不得再主張特留分。
㈢被繼承人温樹生前已將遺囑內容告知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
,而其等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時點為原法院108年3月22日調解時,距温樹106年2月2日死亡已逾2年時效,不得再主張特留分。
㈣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
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温金香部分:
伊收到本件訴訟通知始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且未如系爭遺囑所記載,有拿到結婚基金及嫁妝,伊要主張特留分等語。
㈡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部分:
⒈伊等收到本件調解通知始知系爭遺囑存在,距伊等於109年
3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時未逾2年,且未如系爭遺囑所載有拿到結婚基金及嫁妝,系爭遺囑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伊等要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⒉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惟應以金錢補償方式
,依系爭土地鑑定價格計算,補償伊等二人各1/24之特留分金額。
㈢上訴人曾啓祥部分:
同意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主張。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確實沒有於結婚時拿到結婚基金及嫁妝,但上訴人温金香則有。另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向同房之上訴人即温東澤求償,不能對其他人求償,否則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亦應分擔温樹之喪葬費用及生前之養護費用。
㈣上訴人温東澤部分:
同意被上訴人之聲明及主張。另關於補償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之特留分,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不應由其單獨負擔。
三、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項次1~4所載,並命上訴人温東澤單獨補償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各新臺幣(下同)45萬5,742元。上訴人温東澤關於補償部分聲明不服,並請求廢棄此部分不利之判決(另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其餘上訴人除曾啓祥外,均同意上訴人温東澤之主張;至於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温樹於106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温啓全、
上訴人曾啓祥、女温金香,及代位繼承之孫子女即上訴人温東澤、温曉菁、温莉甄(以上三人為温棟樑之子女),嗣温啓全於110年8月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温啓全之配偶即被上訴人葉芝青、子女即被上訴人温思婷、温思晴再轉繼承,兩造對被繼承人温樹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⒉被繼承人温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或二)所示土地,其生
前於101年12月17日立有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認證之遺囑(原審卷一第143~145頁),內容如下:
⑴坐落於○○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95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分配範圍:A由次男曾啓祥取得全部;B由温棟梁(於101年4月30日死亡)之長子温東澤取得全部;C、D由三男温啓全取得全部;E由A、B、C、D取得者均分(各得1/3)。分配位置詳如華興測量有限公司101年10月臺中市○○○○段000地號現況實測地籍套繪圖所示(前述之編號,與原判決附圖之編號不同,參原審卷一第147頁)。
⑵本人之長女温金香及長男温棟樑之長女温曉菁、次女温
莉甄於結婚時給予結婚基金及嫁妝,已逾各該特留分,不再受財產之分配。
⑶本人老年之身體照護及身故後喪葬費用等支出,由長男
温棟樑之長子温東澤、次男曾啓祥、三男温啓全等同承受和負擔。
⑷基於遺產之執行,指定邱碧霞為遺囑執行人。
⒊温金香曾於101年11月30日書立切結書一紙,內容記載:「
立切結書人温金香,茲就温樹名下不動產坐落於霧峰區北勢段221地號分配事宜。家慈曾雪玉於民國94年前月間將其名下壹筆土地(坐落○○區○○段000地號)過戶與本人,此筆土地財產雖登記曾雪玉,係屬温樹、曾雪玉聯合財產,且結婚時也給予嫁妝及現金,所以本人切結不參與霧峰區北勢段221地號土地分配屬實…」(原審卷一第269頁)。
⒋曾雪玉確於92年間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達
1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上訴人温金香(原審卷一第305~319頁)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遺囑關於温樹遺產之分配,是否侵害温金香、温曉菁
、温莉甄之特留分?⒉温金香、温曉菁、温莉甄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罹於時效?⒊特留分遭侵害之繼承人,應如何補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相關法律規定之說明: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
⒋特留分被侵害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㈡上訴人温金香為被繼承人温樹之女,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
1/8;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為温樹之孫女,應繼分各為1/12,特留分各為1/24。系爭遺囑將温樹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分配予温啓全、上訴人曾啓祥、温東澤3人;上訴人温金香、温曉菁、温莉甄則未受分配,上訴人温金香、温曉菁、温莉甄因而主張系爭遺囑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查:
⒈證人即遺囑執行人邱碧霞證稱:伊是地政士,温樹生前有
請他寫遺囑,伊交由事務所的小姐林楷凌幫忙寫。遺囑第二條記載温金香、温曉菁、温莉甄於結婚時給予結婚基金及嫁妝,已逾各該特留分,不再受財產之分配,温樹說有給她們現金,但並沒有提出相關證據。温金香的切結書是我用電腦打的,簽名是她本人於101年11月30日在我面前親簽的,温樹是在温金香寫切結書之後才立遺囑的。温樹沒有具體講到底給温曉菁等人多少現金,但過程中温樹應該都有先作安排,不是突然叫我幫他寫這份遺囑。立遺囑當天温曉菁、温莉甄沒有到場。立遺囑之後伊並沒有跟温曉菁、温莉甄見過面。伊不知道温樹去世之前,温曉菁等人是否知悉系爭遺囑沒有再分配遺產給她們等語(原審卷一第356~357頁)。⒉證人即遺囑見證人黃瑞滄證稱:温樹是伊姑丈,當時是温
樹請他當見證人。立遺囑時温樹有講遺囑第二條的內容,但沒有具體說到底是分給她們什麼財產,伊是晚輩,也不好意思追問。温樹寫完遺囑之後,沒有再跟他提到遺囑的事,立遺囑當天並沒有試算温曉菁、温莉甄特留分的金額是多少。温樹簽立遺囑之後伊見過温曉菁、温莉甄,但也都沒有跟她們講過關於遺囑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358~359頁)。
⒊依上開證詞,可知二名證人雖於作成系爭遺囑時在場,然
遺囑第二條關於已給付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逾特留分之結婚基金及嫁妝部分之記載,係依據被繼承人温樹所述而為,並無實據,且與温曉菁、温莉甄利害相反之上訴人曾啓祥,亦陳明僅温金香有得到結婚基金及嫁妝,温曉菁、温莉甄則否(見原審卷二第264頁),自難僅憑系爭遺囑第二條之記載,遽認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確有因結婚從被繼承人受有逾特留分價額財產贈與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温曉菁、温莉甄已因結婚受有特種贈與之分配,則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主張系爭遺囑侵害伊等之特留分,即屬可採。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温樹生前已告知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系
爭遺囑內容,惟為温曉菁、温莉甄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又參諸上開二名證人證述簽立系爭遺囑時温曉菁、温莉甄並未在場,亦從未告知伊二人遺囑之事,及衡以本件温啓全於107年10月11日提起訴訟時,原僅列上訴人曾啓祥、温東澤為被告,經原法院審理通知後,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始於108年3月22日以關係人身分到場參與調解,堪認温曉菁、温莉甄主張伊等係於108年3月22日參與調解時,始知悉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一節,應屬可採,⒌又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業於109年3月間具狀並寄發存證
信函予其他繼承人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民事陳報狀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71~375、379~382頁),是其等已自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內行使扣減權,並未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主張温曉菁、温莉甄之特留分扣減權罹於時效之主張,亦不足採。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核屬有據。
⒍民法第1173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本件上訴人温金香雖否認受有系爭遺囑第二條所載結婚基金及嫁妝,惟觀之上訴人温金香親自簽名之系爭切結書(卷一第269頁)業已載明:「立切結書人温金香,茲就温樹名下不動產坐落於○○區○○段000地號分配事宜。家慈曾雪玉於民國94年前月間將其名下壹筆土地(坐落○○區○○段000地號)過戶與本人,此筆土地財產雖登記曾雪玉,係屬温樹、曾雪玉聯合財產,且結婚時也給予嫁妝及現金,所以本人切結不參與○○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屬實…」;又曾雪玉確於92年間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上訴人温金香,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05~319頁)。依上開事證,可認上訴人温金香前已受被繼承人温樹相當之財產分配,而拋棄參與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故系爭遺囑第二條所載温金香有因結婚從被繼承人受有逾特留分價額財產之情,應係屬實。上訴人温金香既已拋棄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自不得再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中就系爭土地主張行使特留分,且既因結婚從被繼承人受有逾特留分價額財產之特種贈與,亦難認其特留分有遭侵害之情形。是上訴人温金香辯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而主張行使扣減權,並不足採。
㈢被繼承人温樹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被繼承人温樹之遺產為系爭土地,兩造為温樹之繼承人,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上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温樹所立遺囑,雖侵害上訴人温曉菁
、温莉甄之特留分,惟依前揭規定,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依法仍應從其遺囑所定。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係以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法為本,且兩造均同意此分割方案,自應按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
㈣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之特留分遭侵害之補償方式:
⒈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已同意以金錢補償其特留分,對由
何人補償無意見,並主張依系爭土地鑑定價格,計算其等二人各1/24之特留分補償金額。
⒉上訴人温東澤於原審固陳稱同意由其獨自補償上訴人温曉
菁、温莉甄(原審卷二第64~65頁筆錄),然因温東澤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上開陳述恐係因不黯法律而為,且原審亦未進一步對温東澤闡明其陳述之真意及法律效果,要難認上訴人温東澤已為認諾。本院認關於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之特留分遭侵害部分,仍應由分得遺產之上訴人温東澤、曾啟祥、及被上訴人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等人按比例分擔之,較為公允。
⒊系爭土地經鑑定於106年2月2日之價格為1,093萬7,801元,
其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每平方公尺為1萬3,613元;B及C部分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2,932元;E部分為每平方公尺5,445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年9月10日華估字第8281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經按附表二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後,兩造分得之遺產價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又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之特留分以1/24計算,應各為45萬5,742元(計算式:10,937,801×1/24=455,74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温東澤、曾啓祥、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等人各應補償温曉菁、温莉甄之金額,詳如附表五所載。
⒋至於上訴人曾啓祥固主張温曉菁、温莉甄既然主張特留分
,亦應分擔被繼承人温樹之老年照護費用及喪葬費等。惟系爭遺囑已載明被繼承人温樹老年之身體照護及身故後喪葬費用等支出,由長男温棟樑之長子温東澤、次男曾啓祥、三男温啓全等同承受和負擔。則温曉菁、温莉甄自無負擔該等費用之義務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温樹之遺產;上訴人温曉菁、温莉甄主張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上訴人温東澤主張由分得遺產之人按比例分擔補償温曉菁、温莉甄之損害,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分擔補償温曉菁、温莉甄損害部分,僅命由上訴人温東澤單獨負擔,尚有未洽,上訴人温東澤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另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一:温啓全就被繼承人温樹之遺產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遺產名稱 分 割 方 法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部分,分由曾啓祥取得。 2.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分由温東澤取得。 3.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分由温啓全取得。 4.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分由温啓全、曾啓祥、温東澤按各1/3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二:温啓全之繼承人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聲明承受訴訟
後,就被繼承人温樹之遺產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財產名稱 分 割 方 法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A部分,分由曾啓祥取得。 2.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分由温東澤取得。 3.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分由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取得,並按每人1/3之比例分別共有。 4.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分由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曾啓祥、温東澤取得,並按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各1/9;曾啓祥、温東澤各1/3之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葉芝青 1/12 温思婷 1/12 温思晴 1/12 曾啓祥 1/4 温金香 1/4 温東澤 1/12 温曉菁 1/12 温莉甄 1/12附表四:各繼承人分得之遺產價額繼承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之遺產價額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A、B、C部分 編號E部分 温東澤 B:289 211÷3=70.33 12,932×289+5,445×70.33 =4,120,295 曾啓祥 A:170 211÷3=70.33 13,613×170+5,445×70.33 =2,697,157 葉芝青 C:289÷3=96.33 211÷9=23.44 12,932×96.33+5,445×23.44=1,373,370 温思婷 C:289÷3=96.33 211÷9=23.44 12,932×96.33+5,445×23.44=1,373,370 温思晴 C:289÷3=96.33 211÷9=23.44 12,932×96.33+5,445×23.44=1,373,370附表五:温東澤、曾啓祥、葉芝青、温思婷、温思晴應各補償温
曉菁、温莉甄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應補償人 補償金額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補償人 温東澤 4,120,295/10,937,801×455,742=171,678 温曉菁、温莉甄各17萬1,678元 曾啓祥 2,697,157/10,937,801×455,742=112,386 温曉菁、温莉甄各11萬2,386元 葉芝青 1,373,370/10,937,801×455,742=57,241 温曉菁、温莉甄各 5萬7,241元 温思婷 1,373,370/10,937,801×455,742=57,241 温曉菁、温莉甄各 5萬7,241元 温思晴 1,373,370/10,937,801×455,742=57,241 温曉菁、温莉甄各 5萬7,2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