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秋來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秋吉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請求之追加,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請求)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主張其於訴外人陳秋吉生前,就陳秋吉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同上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爰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上訴第二審程序,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法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卷第127至129頁)。此部分追加請求與原來之請求,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追加(見本院卷第97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前揭請求之追加,即為法之所許,本院爰將該追加請求與原來請求,參酌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意旨,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陳秋吉係兄弟,陳秋吉於民國79年5月22日經叔父陳明傳單獨收養。92年間,伊前往探望正接受化療之陳秋吉,陳秋吉表示死後要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贈與伊,並央請訴外人陳秋雄負責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經伊當場允受,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爰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之判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應移轉登記陳秋吉所遺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而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與陳秋吉間有死因贈與之合意,否則上訴人應無偽造遺囑以辦理土地過戶之必要,且上訴人母親陳囬聲請法院為陳秋吉選任遺產管理人時,亦未提及系爭9筆土地已贈與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陳秋吉間存有死因贈與契約,並非事實。縱有該契約存在,則於00年00月00日陳秋吉死亡時即發生效力,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斯時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請求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追加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請求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秋吉之本生父母為陳明分、陳囬(均已歿),與上訴人、
陳秋雄(已歿)、張陳秀英、陳秀鳳、陳秋養等人為兄弟姊妹關係,惟陳秋吉生前於79年5月22日即由其叔父陳明傳單獨收養。
㈡陳秋吉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不動產。
㈢陳秋吉與其生母陳囬共有000、000、000、440、000、000、0
00地號等7筆土地,因陳秋吉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不明,陳囬為行使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70號、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陳秋吉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陳秋吉間就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上訴人基於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9筆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陳秋吉間就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⒈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
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且不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陳秋吉生前確有與伊就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3分之1於高雄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與陳秋吉之胞姐張陳秀英於原審證稱:陳秋吉的現金要留給他的媽媽,土地要給上訴人,他生病時有跟伊說;他有說過2、3次,伊有請他來高雄看醫生,後來他有來高雄讓伊照顧一個月,當時上訴人跟他太太有來,他有跟上訴人說他死後土地要給上訴人,伊有在他們旁邊等語(見原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下稱重家繼訴案》卷第296、29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黃素蘭復於原審證述:陳秋吉來高雄陳秀英住處養病時,伊跟上訴人有去看他;(問:陳秋吉說土地要給你先生,是你們去陳秀英那邊看時,陳秋吉當場講的嗎?)證人答稱是的等語(見重家繼訴案卷第306頁)。上開二位證人經原審隔離訊問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與陳秋吉之胞姐陳秀鳳於原審證陳:伊去看陳秋吉時,陳秋吉說上訴人比較笨拙,所以土地要給上訴人,上訴人是陳秋吉之雙胞胎哥哥等語(見重家繼訴案卷第30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陳秋吉生前與伊就上開土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一情,應非全然無稽,堪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與陳秋吉間如有死因贈與契約之合
意,上訴人即無偽造遺囑辦理土地過戶之必要,且上訴人母親陳囬聲請法院選任陳秋吉之遺產管理人時,亦未提及土地已贈與上訴人,自無該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云云。惟查,陳秋吉生前雖未於93年4月5日立具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且證人張陳秀英於原審亦證述:系爭遺囑是陳秋吉死後才寫的,其上伊之簽名是陳秋雄拿給伊簽的,陳秋雄有說土地要登記給陳秋來,要辦理土地過戶語明確(見重家繼訴案卷第297頁),固可認系爭遺囑為偽造。然觀諸系爭遺囑記載陳秋吉願將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贈與陳秋來(即上訴人)。佐以被上訴人曾發文詢問證人張陳秀英,張陳秀英回覆:當時本人兄長以申辦胞弟(指陳秋吉)過戶為由,委請本人立據,本人因當時胞弟未過逝前曾以電話口頭交代其財產分配之由而親簽證等情,有該回覆文在卷可稽(見重家繼訴案卷第45頁)。
可見系爭遺囑之書立,雖由上訴人之胞兄陳秋雄(已歿)主導,並持之要求張陳秀英簽名於該遺囑。然衡以陳秋吉之兄弟姐妹有上訴人、陳秋雄、張陳秀英、陳秀鳳及陳秋養等多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重家繼訴案卷第97至107頁)。而系爭遺囑中並無將陳秋吉所遺之任何財產分配予陳秋雄、張陳秀英或其他兄弟姐妹情事,倘若陳秋吉生前未曾表示要將上開土地贈與上訴人,陳秋雄與張陳秀英應無在未得絲毫利益卻干冒將來可能被追訴刑事偽造文書罪嫌之風險,獨厚上訴人,而以陳秋吉名義立具系爭遺囑之必要。由此益徵陳秋吉生前應曾表示要將上開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允受,雙方成立死因贈與契約。陳秋雄與張陳秀英於陳秋吉死後,為辦理上開贈與土地之過戶事宜,而擅自書立系爭遺囑,縱有不該,然應係其二人不諳法律,為完成陳秋吉之遺願而誤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舉措,尚難執此遽爾推論上訴人於陳秋吉生前並無就前揭土地與陳秋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情事。至上訴人之母陳囬所以聲請法院為陳秋吉選任遺產管理人,係因其與陳秋吉共有000、000、000、44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陳秋吉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不明,陳囬單純為行使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卷附彰化地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70號、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可考(見重家繼訴案卷第23至27頁)。則在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前,陳囬為前揭聲請時,未提及該等土地已贈與上訴人一事,亦屬合理,況陳囬是否知悉該死因贈與事宜,亦未可知。是被上訴人執此否認上訴人於陳秋吉生前曾就上開土地與陳秋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亦難憑信。
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之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然關於受贈人基於死因贈與契約而生之請求權時效,民法並無特別規定較短之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法律上之障礙可言,有無法律上之障礙,應就各個權利決定之。死因贈與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且受贈人僅取得請求義務人交付贈與物之權利,是受贈權利之行使,以贈與人死亡後,對義務人發表請求履行之意思為要。而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規定,該意思表示以義務人了解或到達義務人時發生效力,於贈與人無繼承人且未有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情形,客觀上既欠缺得受意思表示之人,受贈人之請求權自無從行使,必依法有受意思表示之義務人產生,其請求權得行使,消滅時效方可起算,此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自明。
⒉查陳秋吉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見重家
繼訴案卷第65頁),其與上訴人之死因贈與契約雖自該時起發生效力,惟陳秋吉於79年5月22日即由其叔父陳明傳收養(見重家繼訴案卷第97頁),其死亡後,有無繼承人不明,陳秋吉之生母陳囬於101年間始向彰化地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該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770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定8個月期間公示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2年1月18日確定(見重家繼訴案卷第23至27頁、387頁背面)。則在法院為陳秋吉選任遺產管理人確定前,上訴人有關死因贈與契約之交付贈與物及移轉登記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權利,並無請求行使之對象,上開請求權自無從行使,是其時效不應自陳秋吉死亡時開始起算,而應自被上訴人被法院選任為陳秋吉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時起算,故上訴人先後於109年11月10日為反請求及於111年4月21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顯未逾1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該請求權自陳秋吉死亡時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應非可取。
⒊又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既不可採,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爭點,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基於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9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是否有理由?本件上訴人與陳秋吉生前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且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基於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