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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陳國和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富珍訴訟代理人 廖輝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秉泰於民國99年2月1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下稱臺銀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除上訴人於陳秉泰死亡當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供作喪葬費用外,被上訴人竟於101年3月21日將系爭帳戶其餘81萬1,684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存入其個人帳戶,而私吞入己。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此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1萬1,68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阮阿樣指示被上訴人之夫廖輝正,於101年3月14日持兩造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委託書等文件,前往臺銀中興分行辦理系爭存款繼承與解約,並領取由該分行於同日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金額81萬1,684元、受款人為兩造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復指示將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託收,與分配40萬元予上訴人,並交付5萬元予廖輝正,供作代辦紅包錢。上訴人已將該40萬元連同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全交由阮阿樣,再由阮阿樣轉交上訴人。上訴人非個性隱忍之人,明知廖輝正已辦竣系爭存款繼承等事宜,若未即時分配取得40萬元,豈有長期不催討之理。是系爭存款應已分配完畢,上訴人猶請求返還或分割,應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81萬1,68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⒊前項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2分之1分割。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姊弟關係,陳秉泰(99年2月1日死亡)為其等養父,其

母為阮阿樣(81年8月19日與陳秉泰離婚,102年6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之夫為廖輝正(見原審卷第25-27、115、251頁)。

㈡陳秉泰死後遺有系爭存款,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23-27、43、115、119、211-213頁)。

㈢系爭存款由兩造提供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死亡證明

書及相關戶籍資料予廖輝正,並授權廖輝正前往臺銀中興分行填載委託同意書、存款繼承申請書辦理解約,嗣由該分行於101年3月14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廖輝正(見原審卷第119、211-259頁)。

㈣系爭支票嗣於101年3月21日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託收(見原審卷第1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有無協議分割系爭存款?㈡被上訴人有無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給

付81萬1,684元與兩造,並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有無協議分割與交付40萬元部分:⒈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參照)。爰此,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其分割協議之成立,亦同。經查:

⑴兩造就其等有無協議分割系爭存款,上訴人有無取得其中40

萬元各情,各執一詞,莫衷一是。茲依兩造所述情節,可知親自參與領取或分配系爭存款者,僅阮阿樣與廖輝正2人。因阮阿樣死亡而無法取得其證言,是本件可供判斷其事真偽者,僅剩廖輝正於原審所為唯一證言。參以上訴人不爭執廖輝正受兩造委任,並親自辦理系爭存款繼承等事宜,則其所為證言乃出自本人觀察見聞所得,如與客觀事證或經驗論理法則相符者,應足供擔保其真實性與憑信性。

⑵廖輝正於原審結稱:系爭存款相關領取事宜,乃阮阿樣主導

,並由阮阿樣轉交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委託書給伊,被上訴人之資料則由本人交付,伊於101年3月14日單獨前往草屯戶政事務所辦理陳秉泰之除戶謄本,再前往國稅局申辦遺產稅免稅證明後,持往臺銀中興分行辦理繼承等事宜,經該分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復經阮阿樣指示先將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託收,並於101年3月21日託收票款入帳後,當日領取其中上訴人可分配之40萬元;當時上訴人與伊住處(臺北市和平西路)相距約50公尺,上訴人間隔2、3天常到伊與被上訴人住處(探視與被上訴人長期同住之阮阿樣),由於上訴人於領款當日未前往伊住處,故將該40萬元連同上訴人之身分證與印章交給阮阿樣;後來上訴人未曾反應未收取40萬元,伊與被上訴人當然肯認阮阿樣已如數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5頁);復於110年11月30日與被上訴人聯名具狀陳稱:申辦系爭存款繼承與解約領取意旨同上,及阮阿樣交付5萬元予廖輝正,供作代辦紅包錢等情(見原審卷第107-109頁)。以上證言或陳述,核與臺銀中興分行111年1月28日中興營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存款辦理銷戶資料共24紙(見原審卷第211-259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與新光銀行對帳單所載系爭支票託收、入帳與存提明細,及其上以手寫註記「領現450,000、400,000母親(指交給阮阿樣之上訴人分配款)、50,000自用(指交給廖輝正之代辦紅包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俱無不合,應堪採信。

⑶上訴人曾於陳秉泰死亡當日上午11時37分,未事先徵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擅自從系爭帳戶提領9萬6,000元,業經檢察官以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此有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235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3、287-289頁)。再者,上訴人於阮阿樣死後,亦未取得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吳國昭、吳國雄(兩造同母異父兄弟)之同意,先後於102年6-8月間擅自領取阮阿樣存款共183萬5,460元,業經法院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見原審卷第131-147、299頁)。凡此,可見上訴人對於其父母所遺存款於死亡當日或死後2-3個月內,均積極設法取得,未見有何任憑自己權利睡眠而長期不行使之情,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個性隱忍之人,早已即時行使權利,即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既交付身分證、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等給廖輝正,供其代辦系爭存款繼承等事宜,其目的無非即時分配取得系爭存款,復自承於廖輝正辦畢後1、2天後即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取回身分證與印鑑章(見原審卷第318頁),卻未同時或於系爭支票託收入帳後,於相當時日即時取回系爭存款應得數額,並長達近10年未曾聞問或向被上訴人催討,若謂上訴人仍未取得該40萬元者,顯與上訴人積極爭取父母所遺存款前情不符,足見其情之偽,不足採信。換言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遵照阮阿樣指示,除交付代辦酬勞5萬元給廖輝正外,其餘款項乃以前述方法協議分割,並由阮阿樣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始與事實較為相符可採。

⑷至上訴人僅以阮阿樣與陳秉泰離婚多年,不可能再介入系爭

存款繼承分配事宜,及伊曾於102年10月間寄送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提及:若積欠吳國雄20萬元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20歲時出車禍,由陳秉泰出面向吳國雄借款處理),可從80萬元提撥20萬元返還等情(見原審卷第153、157頁),據以否認阮阿樣參與系爭存款分配事宜,及其未取得40萬元云云,核屬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亦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應難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⒉從而,兩造已協議分割系爭存款,被上訴人並託由阮阿樣轉交40萬元予上訴人,應堪認定。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存款已依兩造分割協議,扣除給付代辦報酬5萬元,其

餘均已分配兩造完畢,是被上訴人受領其中36萬1,684元(計算式:811,684-50,000-400,000=361,684),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就其餘部分未受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此利益。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1,68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

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系爭存款既已協議分割,且已分配完畢,則上訴人猶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應繼分2分之1比例分割,應無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1,68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認定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係依照阮阿樣指示而為分割協議與分配,則上訴人究有無授與代理權予阮阿樣,應無推敲深究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