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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林裕展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儀婷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 人 王羿文律師

吳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原就其請求新臺幣(下同)60萬元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主張係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210頁),詎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具狀請求更正為民法第59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13頁)。茲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究屬有約定返還期限,或未約定返還期限?及其究係寄託被上訴人90萬元,嗣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返還30萬元(見本院卷第186頁),或僅寄託被上訴人60萬元?均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裁定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31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