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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林裕展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劼穎律師被 上訴 人 廖儀婷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3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撤回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再給付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新臺幣2,057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

五、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扶養費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另關於返還保險費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暫時保管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見原審3號卷第10、50頁)。經原審駁回後,其僅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見本院卷第210、236頁),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經核上訴人原來不當得利之訴與變更後之新訴,均係基於其將60萬元暫時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本院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其原來不當得利之訴已視為撤回,原審就該部分之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專就其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即可,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丁○○(108年1月30日生),嗣兩造於111年3月2日和解離婚,並協議丙○○與丁○○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單獨任之,被上訴人仍應與伊以1比1比例,負擔丙○○與丁○○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各9,057元,惟原審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每名子女之扶養費各7,000元,均不足2,057元。又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其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下合稱系爭醫療險)與新美事年年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保險、增美福美元終身壽險(下合稱系爭美元險),合計繳納保險費48萬2,132元(下爭系爭保險費)。伊所繳納系爭保險費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應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各負擔24萬1,066元,是被上訴人就伊所代墊支出之24萬1,066元家庭生活費用(即系爭保險費2分之1)部分,應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按月給付伊關於丙○○與丁○○成年前之扶養費各2,057元,及返還伊48萬2,132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關於丙○○與丁○○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各7,000元,及駁回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60萬元部分,均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變更之訴,主張: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現金,由其暫時保管,兩造成立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嗣被上訴人將其中10萬元抵銷伊婚前積欠之10萬元債務,另匯還伊30萬元,其餘60萬元拒不返還。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60萬元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36頁)。

貳、被上訴人則以:原審酌定伊負擔丙○○與丁○○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各7,000元,實屬公允。又上訴人係基於贈與而繳納系爭保險費,伊並無不當得利。另伊否認兩造有成立6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如認上訴人有該60萬元消費寄託債權存在,伊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30萬元之借款債權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上開部分(除變更之新訴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再給付上訴人關於其2人扶養費各2,057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8萬2,132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0萬元(見本院卷第236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變更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84頁):

一、兩造婚後育有丙○○與丁○○,嗣兩造於111年3月2日經原審以110年度婚字第74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等事件和解離婚成立,並協議丙○○與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

二、如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理由,兩造同意逕以本金為抵銷。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婚後育有丙○○與丁○○,嗣兩造於111年3月2日和解離婚成立,並協議丙○○與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74號卷第55至62、215至217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被上訴人應再按月給付上訴人關於丙○○與丁○○成年前之扶養費各2,057元: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丙○○與丁○○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

為各9,057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僅應負擔丙○○與丁○○成年前之每月扶養費各7,000元云云。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此參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規定自明。

㈢如前所述,兩造婚後育有丙○○與丁○○,嗣兩造和解離婚,並

協議丙○○與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上訴人任之。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負擔丙○○與丁○○成年前之扶養費。是上訴人請求酌定丙○○與丁○○成年前之扶養費,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應屬有據。查上訴人為80年次,名下無任何財產,108年及109年亦均查無薪資所得資料,其於原審自陳為大貨車駕駛,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上訴人為82年次,名下無任何財產,108年間查無薪資所得,109年間給付總額為2,284元,其於原審自承在家協助賣菜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見原審74號卷第212、24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74號卷第55、57、149至155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如丙○○與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則該2人成年前之扶養費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8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108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酌定為每月各1萬8,114元為適當,並由兩造以1比1之分例分擔,各負擔每月各9,057元等語(見原審74號卷第20至22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亦主張丙○○與丁○○成年前之扶養費應以每月各1萬8,114元為適當,並由兩造以1比1之分例分擔,各負擔每月各9,05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並衡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丙○○與丁○○受扶養所需及兩造之年齡、經濟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丙○○與丁○○成年前之扶養費應以每月各1萬8,114元為適當,並由兩造以1比1之分例分擔,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為各9,057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該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7,000元,於法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見原審74號卷第175頁)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其關於丙○○與丁○○扶養費各2,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基於丙○○與丁○○之最佳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上訴人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丙○○與丁○○即時受扶養之權利。至上訴人固聲明被上訴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云云,惟其此部分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並不拘束本院,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萬2,132元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

向國泰人壽投保系爭醫療險與系爭美元險,繳納系爭保險費48萬2,132元(計算式:1萬0,968+12萬1,364+14萬7,840+20萬1,960)。因其所繳納系爭保險費係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應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各負擔24萬1,066元,故被上訴人就其所代墊支出之24萬1,066元部分,應屬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53、159、185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係基於贈與而繳納系爭保險費,其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7、186頁)。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並未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有所協議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又上訴人自陳其投保並繳納系爭保險費用之目的,係因被上訴人結婚前並無任何醫療保險,與其結婚後如發生重大疾病,其恐無法支出巨大開銷,為避免家庭該風險,其始為被上訴人投保系爭醫療險;另其係基於儲蓄目的,並做為日後小孩教育生活基金,始投保系爭美元險(見原審74號卷第261頁)。足見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基於上開家庭理財規劃,而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系爭醫療險與系爭美元險,並繳納系爭保險費,且因兩造並未協議如何負擔此部分家庭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支出應屬其依其經濟能力所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尚不得於兩造離婚後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或返還其本應負擔之該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費48萬2,132元部分,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30萬部分,應屬有據: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付被上訴人100萬

元現金暫時保管,兩造成立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嗣被上訴人僅將其中10萬元用以抵銷其婚前積欠之10萬元債務,另匯還其30萬元,其餘60萬元拒不返還(見本院卷第236頁),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依兩造於109年12月2日Line訊息對話擷圖所示(見原審74號卷第249至256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我們的結果就如妳說的離婚,要離婚前就是要清楚,所以該妳的我還妳,該我的妳還我,如果妳硬要凹我的錢,我就用我自己方式拿回,後果就各自承擔(下稱系爭第1次訊息)。被上訴人回稱:該我的是金子還是孩子???上訴人稱:妳認為什麼東西該妳的,妳說說...經上訴人再次請被上訴人看清楚系爭第1次訊息,被上訴人回稱:60萬有很多嗎?存就有。上訴人稱:很多啊,那是我的啊,也不止60萬啊。小孩儲蓄險也是我的啊。被上訴人回稱:我有說給你啊。...上訴人稱:好笑,那幹嘛打電話去解約。被上訴人回稱:我說那60萬,你在說什麼。...上訴人稱:可能我的做法會比較無腦,我會先告知妳爸。被上訴人回稱:你的東西有什麼,我聽聽,告知我爸什麼,不懂,並傳送內裝有類似千元紙鈔之紙袋照片;復稱:一直都在這等你來拿,除了60萬還有什麼請列單、老娘很傻,頭腦空空不知。上訴人稱:好,沒關係,我就用我的方式爭取,明天拿去市場,我會去拿。被上訴人回稱:我的金子明天拿去市場。上訴人稱:我的東西先還我,包括錢該我的還我,自然妳的錢你的東西,我也會還妳。被上訴人回稱:離婚條件講話,小孩問題講話,確定了在拿錢,60萬不會少,除了60(萬)還有什麼,明確告訴我...上訴人稱:60萬是清楚的,明天我去拿。被上訴人回稱:一直說的不清不楚,除了60萬還有什麼。上訴人稱:其他沒清楚,我會列清楚名單出來給妳看,清楚的我先拿。被上訴人回稱:那我也要列,60萬不能給你。生小孩生兩個,你怎麼算。本院經綜觀上開兩造對話內容,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受託保管60萬元現金,迄今未返還等情,應非虛妄之詞。倘被上訴人並無受上訴人之託保管60萬元,何以其在上訴人向其要求互相歸還各自的錢時,會先主動提及「60萬有很多嗎?」(見原審74號卷第251頁)?嗣於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與60萬元無涉之系爭美元險,其為何打電話去解約之際,被上訴人回稱:我說那60萬,你在說什麼(見原審74號卷第252頁)?之後更主動傳送內裝有類似千元紙鈔之紙袋照片予上訴人,並稱:一直都在這等你來拿,除了60萬還有什麼請列單、老娘很傻,頭腦空空不知(見原審74號卷第254頁)。復稱:離婚條件、小孩問題確定了,再拿錢,60萬不會少。除了60萬還有什麼明確告訴我...一直說的不清不楚,除了60萬元還有什麼(見原審74號卷第255頁)。至被上訴人固辯稱其當時認為或許只要順著上訴人主張給他60萬元,就可以順利離婚,即所謂「拿錢換自由」,才會賭氣拍攝一袋現金的照片傳送予上訴人,並稱一直都在這等你來拿,該等訊息僅為其賭氣之言語,並非其認為有返還上訴人60萬元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惟細琢兩造前揭對話意旨,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應歸還60萬元部分,並未有所爭執,其僅爭執在上訴人將所有兩造應互相歸還之清單列出,並將其生2個小孩列入計算前,其拒絕歸還上訴人60萬元,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60萬元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一節,堪值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則非可取。

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另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有成立系爭60萬元未約定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且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日以前揭Line訊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均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寄託物,自屬有據。茲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稱其訴之聲明雖求為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之判決,但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見本院卷第236頁),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於法自無不可。

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至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向其借款30萬元,

其得以該債權與上開應返還之30萬元為抵銷云云。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成立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並謂: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5日匯付30萬元,係為歸還其所寄託之上開100萬元之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第236頁)。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郵政存簿儲金簿(見原審74號卷第259、260頁)所載,僅得認定其於109年10月15日曾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而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金錢之交付,始足當之,故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有上開金錢之交付,即逕而推論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因被上訴人就兩造有成立3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確有3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其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丙○○與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再給付其關於丙○○與丁○○扶養費各2,0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2,132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變更之訴,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部分,於法自無不可,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