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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1號抗 告 人即 相對 人 賴琮勝代 理 人 莊國禧律師抗 告 人即 相對 人 賴姵予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109年度家小字第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賴琮勝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賴姵予應給付賴琮勝新臺幣73萬7,60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賴琮勝其餘抗告及賴姵予抗告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關於賴琮勝抗告部分,由賴姵予負擔54%,餘由賴琮勝負擔;關於賴姵予抗告部分由賴姵予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但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兩造就原判決准遺產分割之家事訴訟事件,及請求、反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兩造嗣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分割遺產及賴姵予代墊張玉鶯之雜項費用部分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三第151-152頁),是兩造現僅就請求與反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賴琮勝請求、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賴生達(39年次)為兩造之父,因腳疾行動不便,長期無工作收入,而不能維持生活,均與伊同住門牌○○縣○村鄉○○○巷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並由伊照料其生活起居,兩造皆為賴生達之子女,均負扶養義務;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共180個月),為賴姵予代墊賴生達之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36萬5,957元(詳如附表欄第⑵小欄所示),賴姵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姵予給付伊136萬5,957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36萬5,957元本息)。原判決否准伊請求,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否准伊請求部分,改判賴姵予應給付伊136萬5,957元本息。並以張玉鶯(41年次、為賴生達之前配偶、80年間離婚、108年10月11日死亡)生前得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無須由賴姵予扶養,原判決否准賴姵予反請求,應無違誤等語置辯。

二、賴姵予反請求、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張玉鶯為兩造之母,因無法維持生活,兩造皆為張玉鶯之子女,均負扶養義務;伊自93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止(共166個月),為賴琮勝代墊張玉鶯之扶養費合計131萬3,955元(詳如附表欄第⑵小欄所示),賴琮勝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賴琮勝應給付伊131萬3,955元,及自原審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31萬3,955元本息)。詎原判決否准伊反請求,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否准伊反請求部分,改判賴琮勝應給付伊131萬3,955元本息。並以賴生達名下有不動產,且經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判命其他共有應付賴生達補償金,賴生達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縱無法維持生活,茲因賴生達未曾扶養伊,亦應免除其扶養義務等語,原判決否准賴琮勝請求,即無不合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參照)。至於扶養之程度,應依民法第1119條「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規定之標準定之,所謂需要,不僅包含食衣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亦包含醫藥費及適當娛樂費用在內。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茲就兩造請求有無理由,分述論斷如下㈠賴琮勝請求部分:

⒈賴生達有無受扶養之權利:

⑴查賴琮勝主張賴生達(39年次)為兩造之父,因腳疾(左側股骨

骨頭壞死)行動不便,長期無工作收入,而不能維持生活,且與伊同住00號房屋,由伊照料其生活起居,兩造皆為賴生達之子女等情,業據賴琮勝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賴生達書立之扶養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卷(下稱122號卷)第13、15頁,及本院卷三第175、247、251、315、377頁〉,復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調取賴生達歷年所得資料後,獲悉其中94-99年度因逾保存年限而調取無著,其餘100-111各年度所得資料,除105年度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給付1萬2,200元外(應屬為意外險),其餘各年度所得均為零元,此有該局113年1月8日中區國稅綜合字第1132000247號函(下稱247號函)檢附各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1-274頁)。準此各情,堪認賴琮勝主張賴生達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非無據,自堪採認。

⑵至於賴姵予所稱不動產,應指00號房屋(賴生達之父賴金豹所

遺、現與賴琮勝共同居住使用、稅籍起課年月為51年7月),及坐落基地(○○縣○村鄉○○段000地號共有土地),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與及本院111年3月8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5-241、375頁)。準此以觀,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於分割前後僅供賴琮勝、賴生達父子自住使用,並未出租他人,亦無法處分獲利,以供賴生達生活所需,且賴生達於該基地分割後固可自其他共有人取得補償金15萬1,919元,惟此金額與賴琮勝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期間無涉,賴姵予援作賴生達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憑據,要難採認。

⑶賴姵予雖抗辯伊係張玉鶯與外祖父母扶養長大,賴生達未曾

扶養伊,故應免除其扶養義務云云。惟賴生達於另件給付扶養費事件(案號:彰化地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已提出支付賴姵予扶養費之匯款單據數張(受款人為兩造外祖父張火),復經證人即兩造姨母張白菜於該件審理時證稱:賴姵予自幼由伊父母照顧,但賴生達曾拿錢給伊父母等情,此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7-323頁)。準此以觀,賴姵予所為免除扶養義務之抗辯,於法無據,要難採認。

⑷從而,賴琮勝主張賴生達有受兩造扶養之權利,於法有據,應可採認。

⒉賴生達受扶養之程度及費用:

⑴查賴琮勝主張賴生達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比照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彰化縣歷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詳如附表欄所示)計算結果如附表欄所示(見122號卷第17-19頁、本院卷三第369頁);參酌賴琮勝自承從事板模業,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67頁),及賴姵予自承先前在早餐店與牙醫診所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可見兩造身分與經濟能力約莫相當。至於賴琮勝雖稱賴生達再婚前配偶何亞蘭未與賴生達共同生活,長期僅靠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供自己花用,無力扶養賴生達,並提出何亞蘭之戶籍謄本,及其出具且經當地○○村村長○○○見證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9頁、卷四第9頁)。惟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配偶時,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先例參照),再參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何亞蘭身體健康有何不良,或不適於工作之情,堪認其應有工作所得,縱其收入有限,亦難逕認無扶養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對照兩造收入狀況,何亞蘭之收入顯與兩造存有顯著落差,爰減輕何亞蘭扶養義務之比例為4分之1,其餘則由兩造平均負擔之。換言之,兩造與何亞蘭均應依前述標準計算賴生達每月扶養費用,並由兩造各分擔8分之3。

⑵賴琮勝自承賴生達於前開扶養期間,依上述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標準計算共支出扶養費273萬1,914元,及賴生達並於該期間共領取中度殘障津貼44萬7,432元、中老年津貼31萬7,544元,以上合計76萬4,976元(見本院卷三第365頁),自應從受扶養費用扣除,是經扣除此2項津貼後,據以核算出賴琮勝可請求返還代墊數額為73萬7,601元〈計算式:(2731,914-764,976)×3/8=737,601;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

⑶從而,賴琮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姵予應給付73萬7,

601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73萬7,601元本息),即有憑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

㈡賴姵予反請求部分:⒈張玉鶯有無受扶養之權利:⑴查張玉鶯生前財產計有:①坐落○○縣○○鄉○○○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門牌○○○路000巷00號),②存款逾260萬元(分別存於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郵局等其本人帳戶),③保險給付美金3萬3,621.56元(國泰人壽),亦曾④借款200萬元予賴姵予,供其週轉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65-290頁、卷三第136-137頁),另有⑤股票、⑥利息與⑦股利所得等多筆財產,此情有國稅局以247號函檢附張玉鶯100-111各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1頁)。尤以張玉鶯生前尚有200萬元鉅額款項,可供賴姵予調借週轉,賴姵予亦自承張玉鶯自94年以後擁有存款約200萬元,與價值約170萬元之保險,及前述埔心鄉房地(見本院卷三第182頁),殊難想像仍有受扶養之需要。準此以觀,可見賴姵予主張張玉鶯生前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需要云云,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⑵張玉鶯生前既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賴姵予主張每月持續給予

張玉鶯生活費1萬5,000元,縱然屬實,至多僅屬家屬間恩惠給與,或出於其個人孝親回饋初衷,尚難逕認係為賴琮勝代墊扶養費,賴琮勝應無受有若何不當利益之可言。

⒉從而,賴姵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賴琮勝應給付131萬3,955元本息,洵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賴琮勝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姵予應給付73萬7,60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賴姵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請求賴琮勝應給付131萬3,95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賴琮勝請求應准許部分,為賴琮勝不利之判決,容有未洽。賴琮勝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賴琮勝其餘請求,並駁回賴姵予反請求,其理由均有未洽,惟結論皆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兩造抗告論旨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抗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賴琮勝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賴姵予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賴姵予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賴琮勝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年度 (民國) 行政院主計處公 告彰化縣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金 額 賴琮勝主張 ⑴支出賴生達之 扶養費金額( 自95年6月10 日起至111年6 月10日止共18 0個月) ⑵賴姵予應負擔 之代墊金額 賴姵予主張 ⑴支出張玉鶯之扶養費金額(自93年10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11日止共166個月) ⑵為賴琮勝代墊 金額 備註 1 93 ----- ⑴3萬4,824元 ⑵1萬7,912元 2 94 ----- ⑴16萬3,372元 ⑵8萬1,686元 3 95 1萬4,038元 ⑴9萬3,588元 ⑵4萬6,794元 ⑴16萬8,456元 ⑵8萬4,228元 4 96 1萬4,364元 ⑴17萬2,368元 ⑵8萬6,184元 ⑴17萬2,368元 ⑵8萬6,184元 5 97 1萬3,505元 ⑴16萬2,060元 ⑵8萬1,030元 ⑴16萬2,072元 ⑵8萬1,036元 6 98 1萬3,822元 ⑴16萬6,392元 ⑵8萬3,196元 ⑴16萬5,864元 ⑵8萬2,932元 7 99 1萬3,804元 ⑴16萬5,648元 ⑵8萬2,824元 ⑴16萬5,648元 ⑵8萬2,824元 8 100 1萬3,646元 ⑴16萬3,752元 ⑵8萬1,876元 ⑴16萬3,752元 ⑵8萬1,876元 9 101 1萬4,946元 ⑴17萬9,352元 ⑵8萬9,676元 ⑴17萬9,352元 ⑵8萬9,676元 10 102 1萬4,370元 ⑴17萬2,440元 ⑵8萬6,220元 ⑴17萬2,440元 ⑵8萬6,220元 11 103 1萬4,966元 ⑴17萬9,592元 ⑵8萬9,796元 ⑴17萬9,592元 ⑵8萬9,796元 12 104 1萬5,505元 ⑴18萬6,060元 ⑵9萬3,030元 ⑴18萬6,072元 ⑵9萬3,036元 13 105 1萬6,544元 ⑴19萬8,528元 ⑵9萬9,264元 ⑴19萬8,528元 ⑵9萬9,264元 14 106 1萬5,844元 ⑴19萬0,128元 ⑵9萬5,064元 ⑴19萬0,128元 ⑵9萬5,064元 15 107 1萬5,929元 ⑴19萬1,148元 ⑵9萬5,574元 ⑴32萬4,442元 ⑵16萬2,221元 16 108 1萬7,342元 ⑴20萬9,184元 ⑵10萬4,592元 17 109 1萬7,342元 ⑴10萬9,184元 ⑵10萬4,592元 ----- 無新資料,故以108年標準計算 18 110 1萬7,342元 ⑴9萬2,490元 ⑵4萬6,245元 ----- 同上 合計 ----- ⑴273萬1,914元 ⑵136萬5,957元 ⑴262萬7,910元 ⑵131萬3,955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