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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被 上訴 人 張豐昌

張添福莊麗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一部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撤回部分外)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由被上訴人張豐昌、張添福、莊麗珠依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豐昌、張添福、莊麗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包括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區農會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26萬4895元、定期存款100萬元,因上開土地目前並非登記在○○○○或其繼承人名下(詳本院卷第73至77頁),而○○區農會活期、定期存款,業經○○○○之繼承人辦理死亡戶結清,結清金額為112萬8640.42元(詳本院卷第131至134頁),上訴人不再主張分割上開土地,且將上開活期、定期存款改為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112萬8640.42元,此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上訴人原請求分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19元,惟該帳戶目前餘額為928元(詳本院卷145頁),上訴人將該帳戶金額變更為928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豐昌、張添福、莊麗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豐昌積欠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15萬8689元及易貸金54萬5782元未為清償,上訴人業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國95年度促字第3462號、108年度司促字第23727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因張豐昌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上訴人無法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顯然已妨礙上訴人對張豐昌財產之強制執行。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張豐昌復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張豐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之遺產原由張豐昌、張添福及訴外人○○○繼承,嗣○○○死亡後由莊麗珠及原審被告○○○、○○○再轉繼承,因莊麗珠、○○○、○○○已就○○○之遺產為分割,由莊麗珠分割取得○○○之全部遺產,上訴人乃撤回對○○○、○○○之訴;另原審判命莊麗珠、○○○、○○○應就○○○繼承○○○○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其等均未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莊麗珠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對上訴人主張的分割方法沒有意見等語。

(二)張豐昌、張添福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上訴人就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撤回部分外)關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所遺系爭遺產,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莊麗珠答辯聲明:對上訴人主張的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張豐昌積欠其信用卡消費款15萬8689元、易貸金54萬5782元未為清償,其已取得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3462號、108年度司促字第23727號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

張豐昌因繼承○○○○而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無法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顯然已妨礙上訴人對張豐昌財產之強制執行。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張豐昌復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張豐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詳原審卷第95至105、139至161頁)為證,並有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核定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112年1月6日中東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莊麗珠、○○○、○○○)、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分局111年1月21日中市稅勢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區農會112年1月4日臺中市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活存、定存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詳情表及歷史交易清單(詳原審卷第47至87、121至125頁、本院卷第79至83、131至134、145至149、153至173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甚廣,依同條但書及同法第243條規定意旨,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而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行為,均得為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第24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可知,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張豐昌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張豐昌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張豐昌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張豐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上訴人無法就張豐昌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張豐昌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即有理由。

(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兼顧被上訴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被上訴人因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之遺產,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未及審酌○○○○之遺產原由張豐昌、張添福及○○○繼承,嗣○○○死亡後由莊麗珠及○○○、○○○再轉繼承,因莊麗珠、○○○、○○○已就○○○之遺產為分割,由莊麗珠分割取得○○○之全部遺產,仍將○○○、○○○列為公同共有人而為遺產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土地或建物所在及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4 建物 臺中市○○區○○路○○巷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5 建物 臺中市○○區○○路○○巷000000號右側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6 現金 112萬8640.42元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7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928元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8 津貼 108年4、5月老農津貼1萬4512元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豐昌 1/3 2 張添福 1/3 3 莊麗珠 1/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