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謝育導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鳳林
謝璧珠被上訴人 謝奐光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撤回「准予分割」之請求,本院於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兩造就被繼承人謝彭由妹所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各4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謝育導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謝鳳林、謝璧珠,爰將其2人同列為上訴人。
二、謝鳳林、謝璧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謝彭由妹(下稱謝彭由妹)之子女,謝彭由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留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應繼財產),因其配偶謝春正已先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故謝彭由妹所遺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4。謝彭由妹並未以遺囑禁止兩造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迄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謝彭由妹之遺產,並聲明:請求將謝彭由妹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
二、上訴人之抗辯:
(一)謝育導辯稱:謝彭由妹死亡後,被上訴人偽造謝彭由妹之簽名,變更其為保單受益人,領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90萬0005元(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該保險金應屬謝彭由妹之遺產,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另辨理謝彭由妹葬儀時,被上訴人有收取奠儀,亦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之云云。
(二)謝鳳林、謝璧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
三、原審採原物分割方案,將附表一所列各項財產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平均分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謝彭由妹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均為4分之1 (詳原審卷第17至29頁)。
(二)謝彭由妹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3、14,分別扣除喪葬費,但上訴人謝育導就編號14部分之喪葬費主張應扣除被上訴人收取謝彭由妹之奠儀,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取奠儀),兩造均同意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4分之1 。
(三)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謝育導及被上訴人謝奐光於107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60分之3,另由上訴人謝鳳林、謝璧珠於107年10月22日,以調解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權利範圍各80分之1。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即附表三編號1 之臺北店面),由謝育導及謝奐光107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0分之3,另由謝鳳林、謝璧珠於107年10月22日,以調解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出租於訴外人邱崧洋,目前卷證顯示租期到110年6月30日(詳原審卷105至108、121至127頁)。
(四)兩造及謝彭由妹曾於107年6月28日,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字第88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其等同意就謝春正所遺如該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其等各分得5分之1 ,該調解筆錄附表1、2 所示之遺產即為系爭房地(詳原審卷第137至139 頁)。
(五)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滿人生312、防癌終身-個人型保單,其保險受益人於105年5月5日變更為謝奐光,並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26日,分別給付身故保險金60萬0005元、癌症身故保險金30萬元(合計90萬0005元)予謝奐光,已無其他保單準備金(詳原審卷第341至345 、425 至427 、457至460 頁) 。
(六)原判決附表三所列各項財產,除其中編號5部分外,其餘非本件應繼財產。
五、兩造爭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收取謝彭由妹之奠儀?若有,附表一編號14之喪葬費是否應扣除該奠儀?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繼承之國泰人壽保險金90萬0005元應否列為謝彭由妹之遺產?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謝彭由妹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均為1/4,謝彭由妹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各銀行農會存摺明細等可稽(原審卷17至33、153至155、157至163、235至256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應屬有據。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產均屬本件應繼財產,兩造並無爭執,此部分自應列入遺產分割。
⒉附表三編號5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金900,005元部分: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美滿人生31
2、防癌終身-個人型保單,其保險受益人於105年5 月5日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26日,分別給付身故保險金60萬0005元、癌症身故保險金30萬元(合計90萬0005元)予謝奐光,已無其他保單準備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該保單之受益人係於105年5月5日經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申請變更為被上訴人,有國泰人壽公司函附經被繼承人簽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稽(原審卷457-460頁)。謝育導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開庭隱匿此筆保險理賠金,且保險之受益人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謝春正,變更改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時,謝彭由妹之簽名與其於其他銀行之簽名筆跡不符云云。惟國泰人壽公司函附經被繼承人簽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填寫說明應注意事項欄2.」已載明申請「受益人變更」除應由要保人親自簽名,並應由被保險人簽名同意。該變更申請書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均有「謝彭由妹」之簽名,另於「驗明身分確由要(被)保人親自簽章辦理無誤」欄亦經承辦人簽名確認,難認保險公司承辦人員有造假之必要。另該變更申請書上「謝彭由妹」之簽名,與謝育導所提出謝彭由妹於其他金融機構申請書之簽名(原審卷473至489頁),經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予謝鳳林、謝璧珠比對結果,謝鳳林、謝璧珠均肯認為該變更申請書上「謝彭由妹」之簽名,應係謝彭由妹之筆跡(原審卷496至498頁))(上訴人不請求鑑定筆跡,參本院卷148頁),堪認系爭變更申請書確係由謝彭由妹親自簽名,據以申請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謝育導主張該變更申請書上謝彭由妹之簽名並非真正,尚難採信。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既已於謝彭由妹死亡前變更為被上訴人,保險準備金或理賠金自非謝彭由妹之遺產,不得列入遺產分配。
⒊謝育導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取謝彭由妹之奠儀,應列入遺產
云云。然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乃第三人(通常為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親友)贈與繼承人或與被繼承人同居家屬之禮金,而使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而惟有受贈人有權處分之。又若贈與人為被繼承人本身之親友,則該部分奠儀應屬贈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與被繼承人同居家屬共有,但因奠儀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產生,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存在之遺產,是謝育導主張被上訴人應繳出奠儀,將之列入遺產予以分割云云,自屬無據。
⒋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由被上訴人請領並於
109年8月4日核付完畢,且該農保之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有苗栗市農會回函及申請書、給付收據可稽(原審卷337-339頁)。被上訴人同意將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列入遺產分配(原審卷414頁),則扣除其支付被繼承人之塔位費23,600元後,被上訴人所領取農保喪葬津貼餘額為129,400元(計算式:153,000元-23,6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
⒌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被保險
人得請領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定有明文。謝鳳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並於109年7月17日領取喪葬津貼131,7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可稽(原審卷347-351頁),因兩造均同意該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列入遺產分配(參原審卷416頁),基於當事人處分權,自得將上開津貼列入遺產分配。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必要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並應列為遺債先予扣除。謝鳳林為謝彭由妹支出喪葬費用98,300元,其領取之勞保喪葬津貼131,700元扣除喪葬費98,300元之餘額為33,400元,且該餘額已交付被上訴人保管,有喪葬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421頁),所餘應列入遺產分配之金額為33,400元(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
⒍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謝彭由妹死亡當日擅自提領謝彭
由妹郵政帳戶存款共400,000元部分(參原審卷103頁附表倒數第二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315-318頁),該40萬元仍應列入謝彭由妹之遺產。惟被上訴人為辦理謝彭由妹之喪葬事宜,另支出生命禮儀費用183,000元,有福基生命禮儀費用明細表等件可稽(原審卷257、259頁),且兩造均已同意將該400,000元,扣除183,000元喪葬費,僅就餘額217,000元列入遺產分配(原審卷325頁),故此部分應列入遺產分割之金額為217,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是分割遺產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依據前述,本件有待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均屬現金或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原物分配自屬公平便利,且兩造均同意就該等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取4分之1,則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判決原物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自屬妥適。
(四)末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謝育導及被上訴人謝奐光於107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60分之3,另由上訴人謝鳳林、謝璧珠於107年10月22日,以調解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權利範圍各80分之1。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即附表三編號1 之臺北店面),由謝育導及謝奐光107年12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0分之3,另由謝鳳林、謝璧珠於107年10月22日,以調解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出租於訴外人邱崧洋,目前卷證顯示租期到110年6月30日等情,兩造並無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上述不動產即包括附表三編號1所示店面產權,既已經謝彭由妹於生前贈予兩造,且出租人係兩造,自非屬謝彭由妹之遺產;另附表三編號2、3、4及6所示,或無法證明尚屬存在,或與本件遺產無涉,或係謝彭由妹生前處分或支配財產之結果,均難認係屬謝彭由妹之遺產,上訴人嗣亦不爭執此部分非屬謝彭由妹之應繼財產(本院卷185頁),自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將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原物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將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之方法分割,並無不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依據被上訴人之聲明所為「准予分割」之諭知,雖有未合,然此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參本院卷186頁),為免滋生疑義,爰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遺產分割之訴,兩造原可互換地位,不論採何方案分割,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各負擔4分之1,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