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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張焜傑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3日結婚,婚後爭吵不斷,上訴人先於同年月12日曾向伊表示「離婚吧!…沒感情,沒愛情…我願意來一張離婚協議書…我簽」,復於108年1月

16、17、21日,一再要求伊將名下汽車過戶予其,甚至以自殺威脅、恐嚇伊,致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自108年1月21日以後,即無聯絡,分居迄今已餘4年,足見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上訴人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婚字第178號(下稱前案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未於前案事件中追加離婚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7條規定,應已生失權效或遮斷效,自不得再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或據為離婚之事由。因被上訴人未依婚前協議將其名下汽車過戶予伊,伊始於000年0月間對其有情緒性言論。況兩造自107年2月26日後,未曾同居,何來被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底以後,斷絕與伊聯繫,其可歸責程度較高,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111至113頁):

一、兩造於107年12月3日結婚,並自108年1月底起,分居迄今。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前案事件判決駁回確定。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7年12月3日結婚,並自108年1月底起,分居迄今。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前案事件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戶籍謄本、前案事件判決附於原審卷第83、85、45至5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卷核閱無訛,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上訴人辯稱本件離婚之訴與前案事件係屬同一事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定之形成訴權,而前案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權,且二訴之聲明亦為不同,揆之上開說明,本件離婚之訴與前案事件顯非屬同一事件。準此,上訴人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三、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於前案事件中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案事件之法院自無闡明其得合併追加離婚之訴之義務,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7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已不得再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云云。按依當事人之陳述得為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法院應向當事人闡明之;又有關婚姻關係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法院未闡明致未為主張。二、經法院闡明,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6項、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108年11月4日(即前案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之離婚事由部分,並未經前案事件之法院於該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程序,闡明被上訴人得於該事件合併請求離婚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事件卷審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者,法院就家事事件之闡明義務,並不會因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有所不同,不論當事人有無委任律師,法院均有闡明之義務,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自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於本件離婚之訴仍得主張於108年11月4日(即前案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以前之離婚事由。

四、兩造婚姻關係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可歸責程度相同: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12日,向其稱「離婚吧,願

意,不用看了,沒感情,沒愛情,何必呢,我願意來1張離婚,把離婚協議書帶來吧,我簽」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是為了履行同居義務的事情有口角,才這樣說的),此部分堪認屬實。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執被上訴人未過戶車

子,以死相脅,對其情緒勒索云云,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3、63至69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遲未將200萬元車子過戶予其,故意與其發生口角並錄音,再對其所述內容斷章取義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對被上訴人稱「你根本就沒把我當

作自己人,你車過我名字你是會死是不是?你會死嗎?你不是不在意它嗎?蛤!...你不會死,對啊,阿為什麼不能過我的名字,那為什麼張誌元可以過他老婆的名字?我問你嘛?」。被上訴人回稱:「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過他老婆的名字,好不好」。上訴人稱:「那你不能過我的名字嗎?如果你愛我,你疼我你不能過我的名字嗎?不能嗎?不能嗎?」。被上訴人回稱:「我沒有說不能,我說讓我想一下,好不好?」。上訴人稱:「想什麼,這答案就是跟不是,有很困難嗎,是不是?我現在叫你媽死還是不能死,是很困難是不是嗎?」。被上訴人回稱:「我是說我想一下這樣」。上訴人稱:「你要想多久?半年了」。

被上訴人回稱:「你剛剛才提出來這個,你總是要讓我想一下」。上訴人稱:「我跟你講,你想一下就準備去醫院見我啦。我東西都準備好了啦,如果你明天還沒想好,你就準備到中國醫藥學院等我啦!我跟你講,我晚上大可就跟我爸講,他明天早上就會衝來家裡,你到時候就不要後悔!」(見原審卷第63頁所附錄音譯文)。

⒉上訴人復於108年1月17日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過戶車子到其名下,被上訴人回稱:「讓我想一下問題,好不好?」。

上訴人稱:「為什麼要想?為什麼要想?你乾脆就不要找我!我等一下就叫我爸把電話號碼換掉!你一輩子都找不到我、你一輩子都找不到我只有一個答案、我跟你講我跟你夫妻載明,一旦我出什麼事你連帶要負責任,我跟你講我就要去貸款買一台車!我繳不起你家的事!我沒有要繳啊!我把我所有名下的錢都移光!頂多我信用破產啊!你家的事啊!關我屁事!沒有多會防啦!你出門小心一點」(見原審卷第43頁所附錄音譯文)。

⒊上訴人再於108年1月21日稱:「你不用告訴我什麼,因為

老娘我現在不想活!老娘我現在不想活,我現在一肚子火。我跟你講一個最白的,如果你再繼續惹我生氣,你一輩子找不到我,你一輩子找不到我的話,我跟你講這事情就更嚴重」。被上訴人回稱:「我剛剛跟你講」上訴人稱:

「我等一下就去報警」。被上訴人回稱:「我剛剛就跟你講」。上訴人稱:「我等一下就去報警,說我不見了,因為我老公他把我惹火了,因為他們家把我趕出來了,就這樣!」(見原審卷第65頁所附錄音譯文)。

⒋基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執被上訴

人未過戶車子,以死相脅,對其情緒勒索一節,非屬無稽。

㈣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27日後,將其通話門號封

鎖,致伊無從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129頁)所示,上訴人於108年1月27日確有多次發訊息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未讀取之紀錄,堪認上訴人上開所辯,應非虛構之詞。

㈤基上等情,本院認兩造於107年12月結婚後,上訴人旋於同年

月12日即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要求,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上訴人復於000年0月間,多次以自身生命安全為脅,要求被上訴人移轉汽車至其名下,致被上訴人自此不再與上訴人聯繫,且兩造並自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已致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未聯繫,亦未有何退讓、反思或相關積極作為,憑以修復兩造已生破綻之婚姻關係,導致雙方原本因諸多衝突而不睦之夫妻關係更加惡化,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致最終已無修補回復之可能。今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依上所述等情,造成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且難以維持,兩造均屬可歸責之一方。

五、基上所述,兩造婚姻關係既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可歸責,則被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