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謝清鎮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被上訴人 謝育哲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追 加反請求原告 謝銀漢
陳佩汶陳椲榆陳予垣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呂淑貞追 加反請求原告 謝清標
謝福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主文第四項㈠命謝清鎮給付逾新臺幣344萬4127元本息部分;㈡被繼承人謝○○所遺對謝清鎮之不當得利債權之遺產分割,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㈠謝育哲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㈡被繼承人謝○○所遺對謝清鎮之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344萬412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此由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意旨推之即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本件因分割被繼承人謝○○、謝○○2人遺產而涉訟,全體繼承人對於原審之判決,除上訴人謝清鎮對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謝清鎮返還謝○○之遺產新臺幣(下同)353萬8245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並為遺產分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外,其餘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並均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僅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列為本院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則同意不再列入本院審理範圍,有該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0、304、305頁),是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三、五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因兩造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項追加,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債權,以債務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履行債務及併為遺產分割,該為被告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於第一審程序,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惟倘第一審法院就其他公同共有人任被告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對該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者,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於原告與他被告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並不當然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於此情形,第二審法院審判長為避免原來當事人適格之訴訟,因未追加原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而成為當事人不適格狀態,本於法官知法及促進訴訟之民事訴訟目的,自應闡明使原告聲請追加該第一審被告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俾使訴訟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謝育哲於原審以謝清鎮為被告,反請求謝清鎮返還謝○○之遺產374萬7037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原審判決謝清鎮應給付353萬8245元本息予兩造,並列入遺產為分割,及駁回謝育哲其餘反請求。謝育哲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僅謝清鎮提起上訴,則於本院審理時,謝育哲上開之反請求部分應由除謝清鎮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基於謝育哲上開之反請求部分攸關謝○○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宜與分割遺產訴訟割裂處理。則除謝清鎮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謝銀漢、陳佩汶、陳椲榆、陳予垣(下合稱謝銀漢等4人)、謝清標、謝福春(下合稱謝清標等2人)於本院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追加為反請求原告,有該日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01-302頁),是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謝育哲、謝銀漢等4人主張:兩造均為謝○○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謝○○於107年8月13日死亡後,謝育哲始查知謝清鎮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將謝○○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憑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分別提領該表所示金額,合計433萬3000元,並存入其個人帳戶,前開款項除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79萬4755元部分,係按謝○○本人指示使用,或花費於謝○○處外,其餘353萬8245元(下稱系爭餘款),自謝清鎮於96年5月4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時起,因謝○○之存款、利息及老農津貼已足供日常生活所需,無須動用系爭餘款,故系爭餘款原均應屬謝○○所有,謝清鎮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自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清鎮返還系爭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該筆遺產,求為命:謝清鎮應給付353萬8245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原審依上開聲明為判決,謝清鎮提起上訴,謝育哲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謝清標等2人主張:系爭餘款均按謝○○本人指示使用,或花費於謝○○之日常使用、照護上,並無剩餘等語。
三、謝清鎮則以:其係分6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且期間橫跨7年多,故其與謝○○間顯然係分次委託提領、委託保管、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用罄後,始提領編號2之金額,以此類推,謝清鎮於提領編號5之金額時,之前編號1-4之金額均已用罄,故計算其尚持有受託保管之餘額時,基礎應為編號5之150萬3000元,而非累積提領之433萬3000元;又原判決附表E所列之各項支出合計為101萬5293元,均由謝清鎮提領之金錢支付,且係按謝○○指示使用,或花費於謝○○處,故全部應列入扣除之金額;另因謝○○與謝清鎮為母子關係,實無法如一般委任關係記帳如此清楚,確有諸多之支出未能提出單據佐證,故系爭餘款已全數按謝○○指示使用,或花費於謝○○之日常使用、照護上,並無剩餘,謝清鎮自無不當得利,謝育哲請求謝清鎮返還系爭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該筆遺產,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謝清鎮給付353萬8245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謝育哲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謝○○於107年8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謝清鎮自96年5月4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陸續將謝○○系爭帳
戶內存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該表所示金額,合計433萬3000元,除編號1外,其餘均存入謝清鎮個人帳戶內。
㈢謝清鎮提領433萬3000元,其中如附表三所示項目、金額合計79萬4755元部分,係按謝○○本人指示使用,或花費於謝○○處。
㈣謝○○死亡前,全體繼承人或扶養義務人均無每月給付扶養費予
謝○○,謝○○生前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謝清鎮家人5人與謝銀漢家人8人則分住該建物2、3樓。
㈤謝○○死亡後,由謝銀漢、謝清標、謝清鎮、謝福春同意外勞繼續留下來協助處理家裡瑣事並支付費用。
㈥原判決附表E所列喪葬費用項次1,關於塔位差額3萬元,係經謝
銀漢、謝清標、謝清鎮、謝福春同意後支付,並且將其等父、母親之塔位同放一起。
㈦謝○○死亡後,領有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並用於謝○○的喪葬費用。
㈧謝○○生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96年2月、3月每月為5000元,96
年8月20日起增為6000元,均匯入系爭帳戶【見原審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卷(下稱7號卷)一第127頁正、背面】,98年11月20日起,則改匯入謝○○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且自101年2月20日起再增加為每月7000元,105年2月19日起則增為每月7256元,直至謝○○死亡,有農會帳戶資料歷史明細可證(見原審7號卷一第403-406頁)。
㈨謝○○生前曾有定期存款(下稱定存)金額分別為100萬元、60萬
元、100萬元3筆,其中前2筆有合作金庫大竹分行「定期存款單」可證(見原審7號卷一第407頁正、反面)。
㈩謝○○因於106年間跌倒致行動不便,自106年5月19日起開始僱佣外勞看護照顧,至謝○○死亡時。
五、本件之爭點:㈠謝清鎮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5之金額時,之前編號1-4提
領之金額是否均已花費於謝○○處且用罄?㈡系爭餘款是否按謝○○指示使用,或花費於謝○○處?㈢謝育哲、謝銀漢等4人、謝清標等2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謝清鎮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
(二)謝清鎮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5之金額時,之前編號1-4提領之金額是否均已花費於謝○○處且用罄?
1.本件謝清鎮自96年5月4日起至103年9月16日止,陸續將謝○○系爭帳戶內存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該表所示金額,合計433萬3000元,除編號1外,其餘均存入謝清鎮個人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謝清鎮雖抗辯其係分6次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且期間橫跨7年多,故顯然謝○○與謝清鎮間係分次委託提領、委託保管、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用罄後,始提領編號2之金額,以此類推,謝清鎮於提領編號5之金額時,之前編號1-4之金額均已用罄,故計算其尚持有受託保管之餘額時,應以編號5之150萬3000元為基礎等語,惟為謝育哲、謝銀漢等4人所否認,且主張自謝清鎮於96年5月4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之金額時起,以謝○○生前存款、利息及老農津貼收入已足供日常生活所需,無須動用系爭餘款等語,則謝清鎮就前開抗辯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查謝○○生前曾有定存金額分別為100萬元、60萬元、100萬元3筆,合計26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而該3筆定存於95年即已存在,並按月增生利息存入系爭帳戶,迨至96年9月19日、102年4月11日、103年7月22日依序解約該3筆定存而轉存入系爭帳戶,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7號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30頁);又謝○○(97年1月13日死亡)生前於96年3月25日將現金425萬元贈與謝○○乙節,經原判決認定後,兩造均無異議,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該425萬元已於翌日(即同年月26日)匯入系爭帳戶,因匯入前,系爭帳戶存款餘額仍有47萬2827元,故當時存款合計472萬2827元,嗣謝清鎮於96年5月4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金錢前之存款,系爭帳戶仍有471萬3742元,此均有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見原審7號卷一第127頁),是系爭帳戶96年5月4日之存款加計後來解約之定存,合計731萬3742元(即471萬3742元+260萬元);再者,謝○○生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96年2月、3月每月為5000元,96年8月20日起增為6000元,均匯入系爭帳戶,98年11月20日起,則改匯入謝○○農會帳戶,且自101年2月20日起再增加為每月7000元,105年2月19日起則增為每月7256元,直至謝○○死亡,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謝○○生前身體康健,相當硬朗,生性儉樸,則根據主計處統計彰化縣106年度每人平均消費與非消費支出每月為1萬9773元,謝○○自96年至107年8月13日死亡,計11年8個月期間,每月生活花費以2萬元概算,合計僅花費280萬元(即2萬元×140月=280萬元),雖謝○○因於106年間跌倒致行動不便,自106年5月19日起開始僱佣外勞看護照顧,至謝○○死亡時(見不爭執事項㈩),縱另加謝清鎮抗辯之外勞看護費用38萬5487元(詳後述),謝育哲、謝銀漢等4人主張自謝清鎮於96年5月4日提領附表二編號1之金錢時起,以謝○○生前上開存款、利息及老農津貼收入已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系爭餘款除後述其他生前及死後雜支計9萬4118元外,自無須動用,核與實情相符。復參酌謝○○生前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謝清鎮保管,有證人謝張○○於原審證述明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7號卷一第270頁),且由系爭帳戶、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該2帳戶提領記錄頻繁,大額、小額均有,存款餘額系爭帳戶於105年5月16日僅1元、農會帳戶於107年8月7日僅1萬7551元,其餘均已提領完畢等情(見原審7號卷一第125-130、404-406頁),日常小額提領之錢已足供謝○○日常生活花費,而謝清鎮就其提領附表二編號5之金額時,之前編號1-4之金額均已用罄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故謝清鎮辯稱:本件計算其尚持有受託保管之餘額時,應以編號5之150萬3000元為基礎等語,自難採信。
(三)系爭餘款是否按謝○○本人指示使用,或花費於謝○○處?
1.查謝清鎮提領433萬3000元,其中如附表三所示項目、金額合計79萬4755元部分,係按謝○○本人指示使用,或花費於謝○○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是附表三所示金額既於謝○○生前已用罄,顯非屬謝○○之遺產,堪以認定。又謝清鎮雖提出原判決附表E所列單據為證,辯稱系爭餘款已全數按謝○○本人指示使用,或花費於謝○○處,故謝○○死亡時已無餘額等語,惟為謝育哲、謝銀漢等4人所否認,則謝清鎮就此部分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茲就謝清鎮所提原判決附表E所列單據,分述如下:
2.關於原判決附表E所列外勞看護費及相關必要費用部分:謝清鎮抗辯:原判決附表E所列外勞看護費及相關必要費用之單據合計38萬5487元,均由其所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支付等語,惟謝育哲、謝銀漢等4人僅同意原判決所認其中36萬1607元係由附表二提領金額支付,並否認該表項次16-29之金額合計2萬3880元係由系爭餘款支付,雖謝清鎮又辯稱:該表項次16-29係支付鳳凰貿易有限公司之沐亞服務費,其已按謝○○之指示如數支付,故應一併列入扣除之金額等語,然該等服務費,依法既為外勞負擔之費用而非由雇主負擔,自不應列入扣除之金額,而且謝清鎮就其受謝○○之指示代付該等服務費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自不足採。
3.關於原判決附表E所列水電費用部分:謝清鎮抗辯:原判決附表E所列水電費用合計10萬3118元,均由附表二提領金額支付等語,惟謝育哲、謝銀漢等4人僅同意原判決所認其中3萬6128元(即部分電費及全部水費)係由附表二金額支付,其餘之費用均否認係由系爭餘款支付,雖謝清鎮又辯稱:關於電費,其已提出大部分收據,故應全數列入扣除之金額等語,經查謝○○生前住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其與2、3樓都有申請獨立電錶,此固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0年7月22日函文可稽(見原審7號卷二第251頁),然根據謝福春於原審陳述:前開住處1樓及3樓半的神明廳都是共用一個電表,而且謝銀漢之子在1樓空地從事洗車美容事業,都是接1樓的水電,只有頭兩期各拿1千元給謝清鎮等語(見原審7號卷二第63、266頁),足見謝清鎮提出之電費收據,確實非僅有謝○○1人使用,自難將收據所載數額全數列入扣除金額,而審酌謝○○(18年1月7日出生,見原審7號卷一第17頁戶籍謄本)之年齡及生前生活作息,原判決認定該表項次1-28以每月600元(即每2個月1200元)作為謝○○生前所花費之電費計算,尚屬妥適,逾此部分,謝清鎮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不足採信。
4.關於原判決附表E所列喪葬費用部分:謝清鎮抗辯:原判決附表E所列喪葬費用,除原判決所認其中28萬9000元外,尚有該表項次1差額3萬元,係因謝○○塔位原本在較低樓層,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將其與謝○○塔位放置一起,因而產生樓層差價3萬元,故應一併列入扣除之金額等語,惟為謝育哲、謝銀漢等4人所否認,且關於謝○○塔位遷移費用3萬元,係經謝銀漢、謝清標、謝清鎮、謝福春同意後支付,並且將其等父、母親之塔位同放一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然謝○○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計有8人,非僅4人,故謝○○塔位之遷移,顯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而為,且此遷移費用確實非屬謝○○之喪葬費用,不應自謝○○之遺產扣抵,是謝清鎮抗辯差額3萬元亦應由系爭餘款支付,亦不足採。
5.關於原判決附表E所列其他生前及死後雜支部分:謝清鎮抗辯:原判決附表E所列其他生前及死後雜支,除原判決所認其中6萬7862元外,尚有該表項次1-8、10-13、15、16、18、20、21、23、24、26-29、31、36、49、50、53、57、58、61、63、64、66-69之金額合計9萬7500元,應一併列入扣除之金額等語,惟均為謝育哲、謝銀漢等4人所否認,經查:
①關於該表項次1睡眠醫學床部分,謝清鎮於原審已提出10da
ys睡眠醫學床訂購單為證(見原審7號卷二第79頁),且證人謝清標、謝福春配偶王○○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
曾在謝○○房間之床上見過該床墊等語(均見本院卷第239-
2、242頁),足證謝○○生前確實有使用該睡眠醫學床,則此部分支出3萬2576元,應予認列,並由系爭餘款扣除。
②關於該表項次2-8、10-13、15、16、18、20、21、23、24
、26-29、31、36、53部分,謝清鎮於原審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7號卷二第119-155頁),並經證人謝清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前開物品伊母親(謝○○)交待伊購買,伊買後即交給伊母親,並出示收據、發票供伊母親看,伊母親即叫伊將收據、發票交給謝清鎮,並向謝清鎮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9-1頁),足證前開物品係經謝○○指示而購買或花費於謝○○處,則前開部分支出合計4萬8207元,應予認列,並由系爭餘款扣除。
③關於該表項次49、50、57、58、61、63、64、66-69部分,
謝清鎮於原審已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7號卷二第119-155頁),並經證人即謝銀漢配偶謝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除項次66以外,上開項次單據都是伊代墊的,而且謝清鎮亦有將錢交給伊。至於項次66部分,金額只有1、2千元,也是伊代墊的,謝清鎮也有將錢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9-1頁),足證前開物品係花費於謝○○處,堪以認定,至於項次66部分,因謝清鎮並無提出單據僅手寫紙條且無品項記載,則參酌證人謝張○○前開證詞,應以2000元計算,是前開部分支出合計1萬3335元,亦應認列,並由系爭餘款扣除。
④基上,就原判決附表E所列其他生前及死後雜支部分,除原
判決所認其中6萬7862元外,尚有9萬4118元(即32576+48207+13335=94118),應由系爭餘款扣除,逾此部分謝清鎮之抗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6.謝清鎮又抗辯:謝○○與其為母子關係,尚有諸多之支出未能提出單據佐證,及謝○○往生後之喪葬費用約70萬元,亦按謝○○指示由系爭餘款支出,亦應一併列入扣除之金額,已無剩餘等語,均為謝育哲、謝銀漢等4人所否認,且謝清鎮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即難為有利於謝清鎮之認定。
7.綜上,原判決附表E所列單據,除附表三所示項目、金額外,尚有該表所列其他生前及死後雜支計9萬4118元,亦應認係按謝○○本人指示使用,或花費於謝○○處,是系爭餘款應再扣除9萬4118元,至於逾此範圍謝清鎮抗辯之其他應予扣除費用部分,自難採信。
(四)謝育哲、謝銀漢等4人、謝清標等2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清鎮返還不當得利債權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參照)。本件謝清鎮自系爭帳戶內提領之系爭餘款,在扣除上開9萬4118元後,剩餘之344萬4127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上說明,自屬不當得利,謝育哲、謝銀漢等4人、謝清標等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謝清鎮應返還344萬4127元,及自追加反請求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謝○○所遺上開對謝清鎮之不當得利債權344萬4127元本息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謝育哲、謝銀漢等4人、謝清標等2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亦屬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對謝清鎮之不當得利債權,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合於公平原則,而屬適宜之分割方式,是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七、綜上所述,謝育哲、謝銀漢等4人、謝清標等2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清鎮返還344萬4127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0000000-0000000=94118),為謝清鎮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謝清鎮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謝清鎮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謝育哲、謝銀漢等4人、謝清標等2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不當得利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審就不當得利債權數額所為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應認謝清鎮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之遺產分割,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部分既由法院准予分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附表一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謝清鎮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謝○○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謝清標 6分之1 2 謝銀漢 6分之1 3 謝清鎮 6分之1 4 謝育哲 6分之1 5 謝福春 6分之1 6 陳佩汶 18分之1 7 陳椲榆 18分之1 8 陳予垣 18分之1附表二:謝清鎮從系爭帳戶提領金錢之時間、金額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96年5月4日 100萬元 3萬元 2 96年11月19日 50萬元 提領後存入謝清鎮帳戶 3 102年8月13日 50萬元 提領後存入謝清鎮帳戶 4 102年9月5日 80萬元 提領後存入謝清鎮帳戶 5 103年9月16日 150萬3000元 提領後存入謝清鎮帳戶 合 計 433萬3000元附表三: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附表E所列外勞看護費及相關必要費用單據部分 36萬1607元 原判決附表E所列醫療費用部分 4萬0158元 原判決附表E所列水電費用部分 3萬6128元 原判決附表E所列喪葬費用單據部分 28萬9000元 原判決附表E所列其他生前及死後雜支單據部分 6萬7862元 合 計 79萬47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