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江政哲
送達代收人 林佩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上訴 人 邱馨瑩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莠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9,6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與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5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擴張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其中5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8月7日起,其餘200萬元部分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7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嗣於上訴後,請求其中200萬元之遲延利息自109年8月7日起算,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9,887元,及自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38萬9,887元本息,與700萬元本息合稱838萬9,887元;見本院卷第265頁),以上均源自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亦屬擴張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未曾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上訴人嗣於000年0月00日(下稱基準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被上訴人離婚,經臺中地院於000年0月0日成立調解離婚(案號: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81號)。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各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又被上訴人於104-108年間,陸續自上訴人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下稱花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計提領480萬元(下稱系爭480萬元),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價額為206萬4,296元,無消極財產,而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價額為1,612萬1,360元,扣除其消極財產價額147萬2,234元後,其婚後財產價額為1,464萬9,126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258萬4,830元(計算式:14,649,126-2,064,296=12,584,830)。茲因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對累積家庭財產毫無貢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比例應以3比1為當,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為838萬9,887元(計算式:12,584,830×2/3≒8,389,887)。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前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上訴人贅引民法第1005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8萬9,887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存續近20年,茲因被上訴人多次接受人工受孕未果,未能生育子女,長期身心受創,職場亦未如意,並體諒上訴人工作壓力與脾氣不佳,遂選擇獨自承受,而隱瞞未工作之情。至於系爭480萬元,或用於家庭生活開銷,或支付上訴人之貨款或個人花費,支出名目甚多,並非被上訴人私吞。又系爭480萬元乃自上訴人帳戶提領,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且提領結果反倒増加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固然長期無工作與收入,惟全部家事勞動與日常事務或瑣事均由被上訴人打理,且被上訴人曾於103年間自其母受贈200萬元,對於家庭財產增加非無貢獻。況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間原諒被上訴人,並於前述調解離婚時拋棄權利,是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整分配額事由,並應調整分配,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7萬0,098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擴張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8萬9,887元本息及前述200萬元之利息差額;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2萬9,902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42萬9,902元本息)。
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萬9,887元本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見原審卷一第65、67頁),婚後未曾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被上訴人曾於109年1月12日書立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見原審卷一第57頁) 。
㈢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稱基準日)向臺中地院訴請被上訴人離婚,嗣經臺中地院於000年0月0日調解離婚成立(案號:
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81號),兩造並約定互相拋棄因離婚及離婚原因事實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原審卷一第23-30頁)。
㈣兩造婚後財產各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廠牌本田HONDA、紅牌重機、排氣量
750cc;下稱甲車)於基準日之價額?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排氣量124cc;下
稱乙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排氣量101cc;下稱丙車)於基準日之價額?㈢系爭480萬元應否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㈣上訴人依修正前(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分配額,有無理由?㈤兩造間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始為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㈠甲車價額部分:
關於甲車於基準日市價之疑義,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嗣經該公會以111年10月20日中市機商字第000號函復稱:甲車於000年0月00日市價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211頁)。參以該公會成員全屬機車業者,顯然具備嫺熟各種機車市場行情之專業知識,則其所為專業鑑定結果,當屬客觀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甲車於基準日價值為10萬元,即有憑據,應可採認。至被上訴人單憑原審被證3之網路機車託售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69頁),其上記載託售價格22萬8,000元,資以抗辯甲車於基準日有此價值云云。
惟一般託售價僅屬賣方片面所出價額,核非買賣雙方議價磋商最終實際成交價格,自難逕採。
㈡乙、丙車價額部分:
關於乙、丙車於基準日之市價疑義,本院亦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前開公會鑑定,嗣經該公會以112年1月30日中市機商字第000號函復稱:乙、丙車於109年2月市值各約1萬8,000元、2萬元(見本院卷第261頁)。準此,上訴人主張乙車基準日之價值為2萬元,及被上訴人辯稱乙車出廠已逾3年,殘值為零,均未據提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俱非可採。是以,本院仍認乙、丙車於基準日之價格,應以前述專業鑑定結論,較為可採。
㈢系爭480萬元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追加計算婚後財產,其主觀要件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客觀要件則須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始足當之。若無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或僅處分他方婚後財產,均無此規定適用之餘地,殆無疑義。經查:
⑴系爭悔過書係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2日所書立,其上記載被
上訴人懺悔先前諸多欺瞞行為,及擬找尋工作以分擔家計,並維持家庭和諧等意旨,核無被上訴人主動尋求離婚之文意。再佐以前開離婚之訴,乃上訴人所提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可見被上訴人始終並無離婚意圖。爰此,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於毫無任何離婚想法期間,所為提領系爭480萬元之舉,即存有計畫性減少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意圖。
⑵況系爭480萬元係分別自上訴人名下花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所提領(見原審卷一第145-159、161-403頁、本院卷第67-89頁),顯非被上訴人處分其個人婚後財產之範疇,且經被上訴人提領結果,上訴人反而增加婚後財產之分配。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觀上既無減少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之意圖
,客觀上亦無處分自己婚後財產之行為。是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應將系爭480萬元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㈣調整分配比例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婚後財產各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經核算上訴
人婚後財產總額為206萬4,296元(計算式:2,064,296-0=2,064,296),被上訴人婚後財產總額為984萬7,126元(計算式:
11,319,360-1,472,234=9,847,126),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則為778萬2,830元(計算式:9,847,126-2,064,296=7,782,830),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剩餘財產少於被上訴人,應可採認。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洵有憑據。
⒉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
⑴本件基準日為000年0月00日,民法第1030條之1則於110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第2項,並增訂第3項,復將原第3、4項移列為第4、5項,均於同日施行。
⑵惟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存否、範圍,及剩餘財產差額是否
顯失公平,即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全部構成要件事實,均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即完全實現,且前開新法核無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⒊又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參照)。經查: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隱瞞其無工作收入,未分擔家計,
亦未妥善管理家庭收支,及如附表一所示車輛、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由上訴人資金所購,暨被上訴人應於10年前繳清系爭房地貸款,卻仍餘90餘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悔過書影本、兩造對話錄音暨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63頁),核屬相符,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⑵然參酌被上訴人之母○○○○、其妹○○○分別於原審所為證言(見
原審卷二第254-258、370-375頁),可知被上訴人先前辭掉工作,實為準備懷孕,且歷經多次人工受孕仍未成功,身心俱疲,不難想像;及兩造家庭全部家事勞動(洗衣、打掃...)、外出採買、三餐、宵夜點心與補品,乃至於上訴人穿著,全由被上訴人負責打理;又因上訴人不做家事,且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有佳,上訴人始有老爺之稱號;另被上訴人曾自其母獲贈200萬元。準此各情,可知被上訴人雖有長期未工作之情,惟其料理家務,可謂勞心盡力,使上訴人無後顧之憂,憑以專心工作,及被上訴人歷經多次艱辛人工受孕過程,暨自其母獲贈200萬元,難謂被上訴人對於婚後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與助力。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5年提領逾750萬元,而有
浪費成習之情。惟上訴人自承婚姻存續期間,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家中全部開銷,再衡以被上訴人於離婚前核無離婚意圖,實無可能刻意蒐集並保留全部開銷單據,尤以上訴人復未爭執下述若干開銷名目與孝親紅包等,且其中大部分支出均無單據可稽,自難苛求被上訴人提出全部單據以佐其說。是被上訴人抗辯其記憶所及,基準日前5年兩造家庭開銷與上訴人個人花費合計逾800萬元以上(①家庭餐費與茶葉等支出134萬0,750元+②傢俱電器等費用12萬元+③系爭房地貸款與稅捐92萬1,416元+④系爭房地管理費、水電費等16萬2,000元+⑤購買附表一編號6車輛(下稱丁車)相關支出109萬2,840元+⑥購買甲車相關費用46萬0,100元+⑦甲車保養等費用16萬1,108元+⑧丁車改裝費用4萬4,000元+⑨上訴人保險費41萬6,845元+⑩上訴人理髮費用1萬2,000元+⑪被上訴人婦產科醫療費用30萬元+⑫上訴人3只名錶購買費用5萬7,000元+⑬上訴人購買眼鏡等費用2萬元+⑭兩造父母春節紅包12萬元+⑮上訴人購買3台筆電費用9萬元+⑯上訴人購買2台平板費用1萬5,000元+⑰上訴人購買手機與資費共18萬5,940元+⑱兩造日本北海道旅費21萬7,800元+⑲兩造泰國旅費20萬5,800元+⑳兩造日本輕井澤旅費22萬3,800元+㉑兩造日本南紀州旅費27萬3,800元+㉒乙、丙車費用4萬3,000元+㉓甲、乙、丙車保養與油資等費用37萬元+㉔上訴人治裝費用50萬元+㉕兩造平日出遊費用60萬元+㉖兩造露營與裝備費用9萬4,000元+㉗上訴人營養品費用2萬7,100元),或屬家庭日常支出,或屬添購資產費用,或屬資產所衍生必要費用,或屬醫療保健費用,或屬孝親費用,或屬提昇生活品質之休閒費用,俱無悖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亦未違反論理法則,應非全然無據,尚可採認。至於上訴人主張家中抽屜常置放現金3-4萬元,被上訴人無須提領存款貼補家用,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個人浪費成習云云,容非實情,自難遽信。⑷綜上,衡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之期間近20年、婚後財產取得時間、兩造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之貢獻與協力程度與上訴人相當,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有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應予調整酌減被上訴人分配比例,自屬可採。爰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比例,由法定比例2分之1調整為5分之3,始較為公平。⑸至於上訴人於調解離婚時,固已同意拋棄對於被上訴人因離
婚及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為平均分配婚姻雙方共同努力所得之財產,此與因離婚及離婚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其性質容非相同。又系爭悔過書係被上訴人片面簽署立具,其上除未經上訴人簽名外,亦無上訴人拋棄任何權利之內容,自難逕認屬和解契約之性質。是以,被上訴人猶執前開調解與系爭悔過書,抗辯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云云,俱無依據,自難採認。
㈤分配金額部分: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78萬2,830元,茲依調整後5分之3分配比例計算,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為466萬9,698元(計算式:7,782,830×3/5=4,669,698)。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66萬9,698元,及自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9,600元本息(計算式:4,669,698-4,570,098=99,6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洵無不合。是上訴人其餘上訴與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上訴人擴張之訴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附表一(上訴人積極財產: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 ⑴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 價額 ⑴原審 ⑵本院 備註 1 存款 華南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⑴12萬8,136元 ⑵12萬8,136元 ⑴12萬8,136元 ⑵12萬8,136元 2 存款 花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62萬4,501元 ⑵62萬4,501元 ⑴62萬4,501元 ⑵62萬4,501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帳戶 ⑴94元 ⑵94元 ⑴94元 ⑵94元 4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 ⑴36萬3,730元 ⑵36萬3,730元 ⑴36萬3,730元 ⑵36萬3,730元 5 保險 三商美邦保單 ⑴2萬5,835元 ⑵2萬5,835元 ⑴2萬5,835元 ⑵2萬5,835元 6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⑴82萬2,000元 ⑵82萬2,000元 ⑴82萬2,000元 ⑵82萬2,000元 7 車輛 車號00-000號機車 ⑴10萬元 ⑵22萬8,000元 ⑴22萬8,000元 ⑵10萬元 合計 ⑴206萬4,296元 ⑵219萬2,296元 ⑴219萬2,296元 ⑵206萬4,296元附表二(上訴人消極財產): 編號 種類 債務項目 價額 ⑴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 價額 ⑴原審 ⑵本院 備註 1 ---- ---- ⑴0 ⑵0 ⑴0 ⑵0附表三(被上訴人積極財產: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額 ⑴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 價額 ⑴原審 ⑵本院 備註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37萬1,407元 ⑵37萬1,407元 ⑴37萬1,407元 ⑵37萬1,407元 2 存款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3萬5,321元 ⑵3萬5,321元 ⑴3萬5,321元 ⑵3萬5,321元 3 存款 土地銀行帳戶 ⑴106元 ⑵106元 ⑴106元 ⑵106元 4 存款 臺中商銀帳戶 ⑴3元 ⑵3元 ⑴3元 ⑵3元 5 保險 新光人壽保單 ⑴12萬0,526元 ⑵12萬0,526元 ⑴12萬0,526元 ⑵12萬0,526元 6 保險 新光人壽保單 ⑴15萬3,997元 ⑵15萬3,997元 ⑴15萬3,997元 ⑵15萬3,997元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⑴1,060萬元 ⑵1,060萬元 ⑴1,060萬元 ⑵1,060萬元 8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路0段00之0號00樓、含附屬建物及停車位編號B1平面10號)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機車 ⑴2萬元 ⑵0 ⑴---- ⑵1萬8,000元 10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機車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⑴---- ⑵2萬元 合計 ⑴1,132萬1,360元 ⑵1,130萬1,360元 ⑴1,128萬1,360元 ⑵1,131萬9,360元附表四(被上訴人消極財產: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債務項目 價額 價額 ⑴原審 ⑵本院 備註 1 借款 系爭房地貸款 ⑴97萬2,234元 ⑵97萬2,234元 ⑴97萬2,234元 ⑵97萬2,234元 2 借款 ○○○ ⑴50萬元 ⑵50萬元 ⑴50萬元 ⑵50萬元 合計 ⑴147萬2,234元 ⑵147萬2,234元 ⑴147萬2,234元 ⑵147萬2,2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