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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陳照忠輔 佐 人 賴幸祝視同上訴人 陳照明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楨芳

陳冠宏0000000000000000附帶上訴人 陳照炘0000000000000000被 上訴 人 林玉梅

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陳照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陳照炘為附帶上訴外,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陳莊秀薇、陳崇禮所遺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視同上訴人丁○○、丙○○、乙○○及附帶上訴人己○○各負擔5分之1。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家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方屬適法。查附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己○○所提分割被繼承人陳莊秀薇、陳崇禮所遺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戊○○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丁○○、丙○○、乙○○,爰將該3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己○○對甲○○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對丁○○之附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60條所明定。查己○○於原審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莊秀薇、陳崇禮所遺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外,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被上訴人甲○○連帶返還其等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將陳崇禮定期存款解約之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450萬元本息)予己○○、戊○○、丁○○、丙○○、乙○○(下合稱己○○等5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經原審就該給付之訴部分為己○○敗訴之判決後,其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於111年11月25日就上開敗訴部分,具狀對丁○○、甲○○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然依上所述,戊○○就分割遺產部分所提上訴之效力,僅及於同屬陳莊秀薇、陳崇禮之繼承人之丁○○、丙○○、乙○○,並不及於非屬繼承人之甲○○。準此,己○○於本院對甲○○附帶上訴,請求返還450萬元本息予己○○等5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部分,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己○○於本院對丁○○提起附帶上訴,請求返還450萬元本息予己○○等5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部分,則於法並無不合。

參、己○○對甲○○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對丁○○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己○○在本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丁○○、甲○○連帶返還其等於104年3月16日將陳崇禮定期存款解約之15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50萬元本息,與450萬元本息合稱600萬元本息)予己○○等5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見本院卷一第233、219頁)。惟戊○○就分割遺產部分所提上訴之效力,僅及於丁○○、丙○○、乙○○,並不及於甲○○。故其於本院對甲○○附帶上訴部分,非屬合法,業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準此,己○○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對甲○○追加請求返還150萬元本息予己○○等5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部分,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然己○○對丁○○追加請求返還150萬元本息予己○○等5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部分,則核與其於原審所提分割遺產等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己○○主張:陳莊秀薇於91年7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繼承人為陳崇禮與己○○等5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嗣陳崇禮於107年2月22日死亡,除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外,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合計600萬元定期存款遭丁○○、甲○○解約後盜領,其繼承人為己○○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茲己○○等5人就陳莊秀薇、陳崇禮所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丁○○返還600萬元本息予己○○等5人公同共有,及分割陳莊秀薇、陳崇禮所遺之遺產。原審為己○○等5人公同共有遺產應予分割,及駁回己○○請求丁○○返還450萬元本息之判決,己○○於戊○○提起上訴後,對丁○○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己○○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丁○○應返還450萬元本息予己○○等5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追加之訴聲明:丁○○應返還150萬元本息予己○○等5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分割。

貳、戊○○則以:原判決漏未將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10、12所示部分,列為陳崇禮、陳莊秀薇之遺產予以分割,尚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陳莊秀薇、陳崇禮所遺之遺產應予分割。

參、丙○○則以:除原判決列入分割之遺產外,應將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遺產,列為陳崇禮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肆、乙○○則以:除原判決列入分割之遺產外,應將如附表三編號

1、2、10所示之遺產,各列為陳崇禮、陳莊秀薇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伍、丁○○則以:伊與甲○○係依陳崇禮之指示及授權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陳崇禮4筆合計600萬元定期存款之解約事宜,且已將解約後之款項存入陳崇禮郵局帳戶內,作為其個人日常開銷使用,並無盜領該4筆定期存款。又甲○○並不知亦未曾保管過陳莊秀薇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黃金首飾等物品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陸、己○○等5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9、40頁):

一、陳莊秀薇於91年7月25日死亡,陳崇禮於107年2月22日死亡。陳莊秀薇、陳崇禮分別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

二、甲○○與丁○○於陳崇禮死亡日之107年2月22日上午8時51分,共同自陳崇禮郵局帳戶內提款327萬元;丁○○與其子陳柏谷共同於同日上午10時1分、10時2分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自陳崇禮臺灣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另於107年2月23日上午8時30分、8時31分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自陳崇禮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萬元、4萬6000元;甲○○於同日下午1時許,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自陳崇禮郵局帳戶內提領9000元。上述甲○○與陳柏谷提領之存款合計353萬5000元(327萬+10萬+5萬+6萬+4萬6000+9000),均交付丁○○。該3人上開盜領存款行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下稱110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丁○○、甲○○已各按1106號判決主文繳交犯罪所得金額予臺中地檢署執行科,現待領回之犯罪所得為238萬6750元、25萬6000元、9000元,合計265萬1750元(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

三、戊○○因甲○○嗣將上開盜領之88萬3250元部分存入其郵局帳戶內,已自陳崇禮之遺產中受領88萬3250元(353萬5000-88萬3250=265萬1750)。

四、丁○○墊付陳崇禮之喪葬費用共計59萬1084元、外籍看護費用3萬1968元及地價稅費用2萬22元,合計64萬3074元,己○○等5人同意自陳崇禮遺產中扣除。

五、陳崇禮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張郵局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150萬元,合計450萬元)於105年5月17日解約。

六、陳崇禮、陳莊秀薇因於75年間與建商合建,分得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區建物)1至0樓,乃將其1至0樓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予丁○○、陳莊秀薇、戊○○、乙○○、己○○所有。嗣己○○於91年間自陳莊秀薇贈與取得系爭○○區建物0樓所有權。

柒、己○○等5人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83、184頁、卷四第40至44頁):

一、己○○主張:丁○○應返還與甲○○共同盜領之陳崇禮定期存款合計600萬元本息予己○○等5人,並列入陳崇禮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是否可採?

二、戊○○辯稱:己○○應將於91年、76年間因營業、分居,自陳莊秀薇受贈之系爭○○區建物0樓、0樓房地,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是否可採?

三、戊○○辯稱:應將己○○、乙○○、丁○○各自積欠陳崇禮之188萬8600元房租債務、130萬2000元房租債務、12萬6000元紅包債務(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是否可採?

四、戊○○辯稱:應將陳莊秀薇積欠其之416萬3000元租金債務,陳崇禮積欠其之401萬6000元、221萬2000元租金債務、4萬8000元押租金債務、5萬元重建補助款債務,及租金債務40萬5167元(如附表三編號8、9、12所示),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是否可採?

五、戊○○辯稱:陳莊秀薇尚有不詳之黃金首飾等遺產(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未經分割,是否可採?

六、己○○主張:應將其於90至103年間代繳系爭○○區建物0、0、0樓及臺北市○○區○○里○○街00000號0樓(下稱○○街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合計26萬7054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陳崇禮之遺產予以扣除(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是否可採?

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陳莊秀薇於91年7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陳崇禮與己○○等5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陳崇禮於107年2月22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己○○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如附表一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另戊○○因甲○○嗣將上開盜領之88萬3250元存入其郵局帳戶內,已自陳崇禮之遺產中受領88萬3250元。己○○等5人同意丁○○墊付陳崇禮之喪葬、外籍看護用、地價稅等費用合計64萬3074元(59萬1084+3萬1968元+2萬22元),自陳崇禮之遺產中扣除。且己○○等5人就陳莊秀薇、陳崇禮所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恊議等情,為己○○等5人所不爭執(參陸、己○○等5人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並有陳崇禮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陳崇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陳莊秀薇死亡證明書、1106號判決、陳莊秀薇之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繳納沒入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分附於原審卷一第203、271至276、279至289頁、卷二第173至239、251、265至267、331至403頁、及卷三第67至81、141至145、421至424頁可稽,此部分堪認屬實。準此,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莊秀薇、陳崇禮所遺之遺產部分,自屬有據。

二、己○○請求丁○○返還600萬元本息予己○○等5人,並將之列入陳崇禮遺產予以分割,應屬無據:㈠己○○主張:因陳崇禮於100年10月22日經衛生福利部○○醫院診

斷有癡呆症,於103年2月21日經林新醫院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於104年9月4日經林新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於105年5月16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107年1月18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有重度失智症。故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4筆定期存單合計600萬元係遭丁○○、甲○○先後於104年3月16月、105年5月17日解約盜領云云,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觀諸陳崇禮之病歷、護理紀錄等所示(見原審卷第21至119

頁、243、245頁、卷二第441、443頁),固堪認陳崇禮於100年10月22日經診斷有癡呆症,於103年2月21日經診斷為輕度失智症,於104年9月4日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於105年5月16日至醫院急診,於107年1月18日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惟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陳崇禮000000000號定期存單於104年3月16日中途解約,係由儲戶(即陳崇禮)長子(即丁○○)陪同陳崇禮至郵局臨櫃辦理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政風處107年6月13日函(下稱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二第439頁可參。準此,該筆150萬元定期存單之解約係由陳崇禮於104年3月16日親自至郵局臨櫃辦理,其當時固患有輕度失智症,然仍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中途解約自與丁○○、甲○○無涉。

⒉次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陳崇禮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號3筆定期存單係由儲戶(即陳崇禮)於105年5月17日委由其長媳(即甲○○)至郵局臨櫃辦理,並經承辦人員以電話向陳崇禮確認後中途解約,惟當時承辦人員漏未依規定徵提陳崇禮之委託書等情,有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二第439頁可參。嗣經本院再次向該公司函詢解約當時,承辦人員以電話確認之對象是否為陳崇禮本人。該公司回覆:承辦人員對當時領款情節已不復記憶,亦有該公司112年5月9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7頁)。

⒊再徵以陳崇禮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於105年5月17

日中途解約所存入合計450萬元存款,並無於短期內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情形,迄至其107年2月22日死亡時,該帳戶內仍有327萬9648元之存款餘額(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4頁)。且陳崇禮自101年起與丁○○、甲○○同住,由該2人負照顧之責,其將定期存單、存摺及印章(或密碼)交付甲○○,並授權甲○○代為將上開3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存入其上開郵局帳戶內,憑以支付其日常生活、看護及醫療等費用,核與常情無違。復參以陳崇禮自105年5月17日中途解約後,至其107年2月22日死亡時止,亦未就此中途解約行為就有何異議或質疑,足見己○○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3筆合計450萬元定期存單,係遭丁○○、甲○○於105年5月17日解約盜領云云,難認屬實。

⒋況己○○就上開4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行為,曾對丁○○、甲○○

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其等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2209號為不起訴處分。己○○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00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等處分書附於原審卷二第57至72頁可參,益徵己○○上開主張,應無可採。⒌基上,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600萬元

本息予己○○等5人公同共有,並將之列入陳崇禮之遺產分割,核屬無據。

三、戊○○辯稱:己○○應將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房地,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云云,並無可採:

㈠戊○○辯稱:己○○於91年、76年間先後因營業、分居,自陳莊

秀薇受贈系爭○○區建物0樓、0樓房地,為己○○所否認,主張:其於76年間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區建物0樓房地;其於91年間雖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區建物0樓房地,但並非基於營業之原因而受贈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繼承人主張其他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其須就該財產係其他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揆之上開說明,自難徒憑其片面所述,即率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四、戊○○辯稱:應將己○○積欠陳崇禮之188萬8600元房租債務(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乙○○積欠陳崇禮之130萬2000元房租債務(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丁○○積欠陳崇禮之12萬6000元紅包債務(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云云,並無可採:

㈠戊○○辯稱:己○○積欠陳崇禮188萬8600元房租債務(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乙○○積欠陳崇禮130萬2000元房租債務(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丁○○積欠陳崇禮12萬6000元紅包債務(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云云,各為己○○、乙○○、丁○○所否認。㈡按繼承人主張其他繼承人積欠被繼承人債務,應依民法第117

2條規定予以扣還,其須就該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查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揆之上開說明,自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五、戊○○辯稱:應將陳莊秀薇積欠其416萬3000元租金債務,陳崇禮積欠其401萬6000元、221萬2000元租金債務、4萬8000元押租金債務、5萬元重建補助款債務及40萬5167元租金債務,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如附表三編號8、9、12所示)云云,並無可採:

查戊○○上開所辯,既為己○○、丁○○、丙○○、乙○○否認,揆之上開說明,自應由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95至407頁),然該契約書之出租人為戊○○,承租人訴外人蔡育綸,與陳崇禮無涉,足見該契約書並無法據以認定陳崇禮確有積欠其上開租金或押租金債務。又觀之戊○○所提經法院公證之88年8月11日至89年8月1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三第17至20頁)所載,該契約之出租人為戊○○,代理人為陳崇禮,承租人為訴外人呂育德,然該契約之承租期間僅至89年8月10日,實難憑此遽認陳崇禮於107年2月22日死亡時,確有積欠戊○○上開租金等債務。另依戊○○所提陳崇禮上開郵局帳戶自92年1月2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9至23頁)所示,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戊○○復未提出相關有利事證,以實其所述,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六、戊○○辯稱:陳莊秀薇尚有不詳之黃金首飾等遺產(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未經分割云云,並無可採:

㈠戊○○辯稱:陳莊秀薇尚有不詳之黃金首飾等遺產(如附表三

編號10所示)交由甲○○保管,未經分割云云,為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戊○○於本院辯稱:甲○○有拿陳莊秀薇的金飾交給己○○拿

去火葬場放在骨灰甕中,可以證明甲○○有經手保管陳莊秀薇的金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頁),後改稱:金飾在丁○○那裡,是丁○○告訴其,其並未看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5頁),所述前後不一,且核與己○○主張:其並未經手金飾,金飾係由甲○○拿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頁)不符,足見其上開所辯,難認屬實。再徵以陳莊秀薇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並未記有該等金飾之遺產(見原審卷二第265、267頁),益證戊○○上開所辯,應非屬實。至乙○○固辯稱:其於陳莊秀薇死亡後一星期將金飾交給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5頁),然縱乙○○上開所辯屬實,參以戊○○上開所辯:陳莊秀薇的金飾有拿去火葬場放在骨灰甕中一節,核與一般民間習俗無違,況自陳莊秀薇91年7月25日死亡時起,至戊○○於111年3月17日於原審具狀爭執陳莊秀薇仍遺有金飾等遺產尚未分割止(見原審卷三第391頁),已近20年,倘陳莊秀薇確遺有上開金飾等遺產尚未分割,何以己○○等5人長達近20年期間,均無爭執?準此,實難僅憑乙○○上開所述,即率認陳莊秀薇迄今尚遺有金飾未經分割。是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七、己○○主張:應自陳崇禮之遺產中扣除其代繳之地價稅、房屋稅合計26萬7054元(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云云,並無可取: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查陳崇禮係於107年2月22日死亡,縱己○○主張:其於90至103年間有代繳系爭○○區建物0、0、0樓及○○街房屋地價稅、房屋稅合計26萬7054元一節屬實,於己○○繳納上開房地之上開稅款時,該等房地並非屬陳崇禮之遺產。準此,己○○所繳納上開稅款自非屬管理陳崇禮之遺產之費用,自不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陳崇禮之遺產支付扣除。故己○○上開主張,應無可取。

八、陳莊秀薇、陳崇禮所遺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

㈠查己○○等5人就陳莊秀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179、180頁),僅就陳莊秀薇是否遺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存有爭執。惟陳莊秀薇所遺未經分割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外,並無其他未經分割之遺產存在,已如前述。本院經審酌:陳莊秀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及己○○等5人之利益與意見等一切情狀後,認陳莊秀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由陳崇禮、己○○等5人各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1/6,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應屬公允。

㈡次查己○○等5人於本院就陳崇禮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遺產部分,應分割如附表二編號1至7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9、180頁),僅就陳崇禮是否遺有其他遺產,存有爭執。惟陳崇禮除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外,並無其他遺產,已如前述。本院經審酌:陳崇禮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戊○○已就陳崇禮之遺產中分得88萬3250元,己○○等5人同意由丁○○自遺產分割取得合計64萬3074元費用(參陸、己○○等5人不爭執事項:三、四);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遺產合計41萬1032元(2萬7270+38萬3762),係由丁○○保管等一切情狀後,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部分,應分割由己○○等5人各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1/5,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遺產合計41萬1032元部分,則應分割由丁○○取得,抵付其所代墊之上開費用,至不足23萬2042元(64萬3074-41萬1032)部分,則由其先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先分割取得23萬2042元抵付。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部分之原有存款應為353萬5000元(264萬2750+9000+88萬3250),己○○等5人原應按其等之應繼分1/5,各分割取得70萬7000元,惟因戊○○因先自該部分存款遺產取得88萬3250元,致該部分遺產僅餘264萬2750元、9000元,爰將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遺產部分,分割由己○○、丁○○、丙○○、乙○○各取得4分之1。然戊○○就其該部分遺產超額受領之17萬6250元(88萬3250-70萬7000)部分,應自其原得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存款得分割取得部分扣還,並分割由己○○、丁○○、丙○○、乙○○各取得4萬4062元(17萬6250/4,元以下捨去)。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存款應分割由丁○○先取得23萬2042元,再由己○○、丁○○、丙○○、乙○○各取得52萬2053元(262萬2000-23萬2042/5=47萬7991,元以下捨去,47萬7991+4萬4062),所餘30萬1746元則由戊○○取得【262萬2000-(23萬2042+52萬2053×4)=30萬1746】。另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部分,應分割由己○○等5人各取得1/5。

九、綜上所述,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莊秀薇、陳崇禮所遺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誤將陳莊秀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併入陳崇禮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600萬元本息予己○○等5人,並將之列入陳崇禮遺產予以分割,則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其請求丁○○返還450萬元本息予己○○等5人,並將之列入陳崇禮遺產予以分割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己○○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己○○於本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丁○○返還150萬元本息予己○○等5人,並將之列入陳崇禮遺產予以分割,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己○○等5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強制換頁==========附表一(陳莊秀薇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原判決分割方法 己○○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己○○等5人各按應繼分比例1/5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陳崇禮、己○○等5人各按應繼分比例1/6分別共有 分割由陳崇禮、己○○等5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6,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0)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街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附表二(陳崇禮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價額 原判決分割方法 己○○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未區分陳崇禮繼承陳莊秀薇遺產部分,再由己○○等5人繼承陳崇禮遺產部分 由己○○等5人各按應繼分比例1/5分割為分別共有 分割由己○○等5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5,繼續保持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同上 同上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40) 同上 同上 4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 同上 同上 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0000) 同上 同上 6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4) 同上 同上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街房屋,權利範圍:1/6) 同上 同上 8 業經檢察官依1106號判決執行沒收,現在臺中地檢署待領回之犯罪所得(原審卷三p421-424) 264萬2750元(238萬6750元+25萬6000元) 由丁○○取得140萬6896元;戊○○取得30萬2026元;己○○、丙○○、乙○○各取得31萬1276元 分割由己○○、丁○○、丙○○、乙○○各取得1/4。 9 9000元 由丁○○取得 同上 10 臺灣銀行○○分行優惠存款 262萬2000元 由己○○、丙○○、乙○○各取得87萬4000元 分割由丁○○先取得23萬2042元,再由己○○、丁○○、丙○○、乙○○各取得52萬2053元,由戊○○取得30萬1746元。 11 ○○郵局存款 648元 由丁○○取得 分割由己○○等5人各取得1/5。 12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773元 由丁○○取得 同上 13 由丁○○保管之南投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孳息(每年9090元) 2萬7270元(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10年12月22日止) 由丁○○取得 分割由丁○○取得。 孳息為租給佃農之田租,目前由丁○○保管(本院卷三p180) 14 由丁○○保管之○○街房屋租金收入(每月1萬3000元) 38萬3762元(自107年2月23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扣除地價稅、水電瓦斯、修繕費) 由丁○○取得 同上 目前沒有出租了,租金收入由丁○○保管中(本院卷三p180)附表三(己○○等5人爭執事項):

編號 爭執事項 項目 金額 主張 證據(頁數) 請求權基礎 答辯 1 一 陳崇禮郵局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000000000) 150萬元 己○○:丁○○、甲○○於104年3月16日擅自解除定存單(本院卷一p219、卷三P51) 郵局定存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審卷一p195-196)、中華郵政107年6月13日函(原審卷二p439) 共同侵權行為 丁○○、甲○○:伊等陪同陳崇禮親自辦理解約事宜(本院卷一p238、本院卷四p28) 2 一 陳崇禮之3張郵局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450萬元(各150萬元) 己○○:丁○○、甲○○於105年5月17日擅自解除定存單(本院卷一p219、卷三P51) 郵局定存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審卷一p197-202)、中華郵政107年6月13日函(原審卷二p439) 共同侵權行為 丁○○、甲○○:陳崇禮委託甲○○辦理解約事宜,郵政人員已電話確認(原審卷二p457-458、本院卷一p238-240、本院卷四p28-29) 3 二 ○○區建物0樓 156萬1160元以上 戊○○:己○○因營業,於91年6月4日自陳莊秀薇受贈(原審卷三p223-225、本院卷三p144、本院卷四p4) 民法第1173條 己○○:與結婚、分居、營業無關(原審卷三p127-129、本院卷三P152) 4 二 ○○區建物0樓 156萬1160元以上 戊○○:己○○因分居,於77年1月6日自父母親受贈(原審卷三p223、本院卷三p144) 民法第1173條 己○○:買賣,非贈與(本院卷三p152-153) 5 三 ○○區建物0樓自100年5月至000年0月間租金 188萬8600元 戊○○:己○○積欠陳崇禮房租(原審卷三p233、本院卷三p37、71、152) 民法第1172條 己○○:只是自願作為養老基金(本院卷一p235、卷三p152) 6 三 ○○區建物0樓自102年1月至000年0月間租金 130萬2000元 戊○○:乙○○積欠陳崇禮房租(原審卷三p233、本院卷三p37、71、152) 民法第1172條 乙○○:房租只是作孝親之任意給付(原審卷三p91、本院卷三p152、185、231-237) 7 三 101年至107年紅包錢 12萬6000元 己○○:丁○○拿走紅包(本院卷一p81) 戊○○:丁○○拿走伊、己○○、乙○○包給陳崇禮之紅包共計12萬6000元,應扣還。丁○○應退還伊包給陳崇禮之紅包3萬7000元(本院卷三p183、卷四p7) 民法第1172條 丁○○、甲○○:紅包經陳崇禮花費完畢(本院卷四p31) 8 四 ○○區建物0樓租金 ①416萬3000元 ②401萬6000元+押金4萬8000元 ③221萬2000元 戊○○: ①陳莊秀薇以代理人身分收取76年7月至91年7月租金(本院卷三p141、168、本院卷四p3) ②陳崇禮以代理人身分收取91年8月至104年3月、104年11月至107年2月租金、2個月押金(本院卷一p7、本院卷三p141、168、本院卷四p4) ③己○○、乙○○不再匯房租給陳崇禮,倘上開渠等積欠債務不成立,應認陳崇禮積欠伊房租債務(本院卷三p142、153、168、本院卷四p5)▲註:或者己○○、乙○○應扣還匯給陳崇禮之款項241萬5000元、130萬2000元(本院卷四p6)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本院卷三p179、181) 己○○:押金應該是0樓屋主戊○○要負責還,不應從遺產中扣除。只有0樓是借名登記,租金理當為父母所有(本院卷一p235、卷三P249) 乙○○:戊○○自願將租金作為孝親之任意給付,不得再要求扣償170萬6000元(本院卷三p227-229) 9 四 地震重建補助費用 5萬元 戊○○:陳崇禮答應給伊,丁○○說已經提領16萬元(應為15萬元),還差5萬元,應扣償(本院卷一p235、本院卷三p13、73、96)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本院卷三p179-180) 不同意扣除(本院卷一p235) 10 五 黃金首飾 不詳 己○○:金牌1塊、玉手環1個、金戒指2個、元大頭1枚、玉項鍊1副(本院卷ㄧp81、卷三p95-96) 戊○○:甲○○拿走,應歸還(本院卷ㄧp79) 乙○○:伊於陳莊秀薇過世一週後,就將金飾交給甲○○(本院卷ㄧp79、本院卷三p95) 丁○○、甲○○:否認金飾存在,也未曾保管過(本院卷三p95、卷四p32) 11 六 ○○區建物0、0、0樓及○○街房屋地價稅、房屋稅 26萬7054元 己○○:伊於90至103年間代繳(本院卷三p245、255-256、261-262) 繳款書、稅捐稽徵處處分函(本院卷三p381-421) 民法第1150條 12 四 ○○街房屋 40萬5167元 戊○○:陳崇禮以伊代理人身分收取91年8月至107年2月租金,應先扣償予伊(本院卷四p4)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