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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 人 宋豐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98萬7,0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9年7月20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10年4月23日和解離婚。伊於基準日(即109年7月20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㈠、㈢所示、無婚後債務;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㈠所示,婚後債務如附表二㈡所示及對訴外人劉財亨之損害賠償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07萬4,069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婚前之94年11月4日與建商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就附表二㈠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對鄉林公司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嗣於婚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乃根源於婚前簽訂之買賣契約而來,鄉林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僅係在履行婚前已成立之契約義務,法理上,系爭房地應屬前述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債權之變形物,屬婚前財產。縱認系爭房地屬婚後財產,亦係伊母親所贈與,乃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甲○○、戊○○,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嗣於

110年4月23日和解離婚,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09年7月20日。

㈢兩造於該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分別如下:

甲、被上訴人部分:⒈婚後財產:

⑴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存款、擔保金、現金,共計59萬2,692元。

⑵附表一㈢應追加列入之婚後財產共計85萬7,647元。

⒉婚後債務:無。

乙、上訴人部分:⒈婚後財產:附表二㈠編號4、5、6所示汽車(兩造合意以2

3萬元計算該車輛之價值,見原審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卷(下稱家財訴字案卷)二第204頁)、存款(2萬7,469元、1萬9,930元)。

⒉婚後債務:

⑴附表二㈡編號1至3所示之債務,合計99萬5,123元。

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1月28日與劉財亨發生車禍,對之負有損害賠償債務20萬元。

㈣上訴人於94年11月4日向鄉林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

契約,約定價金為385萬元。系爭房地於95年9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又以40萬元代價,購買停車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是否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為分

配?㈡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上訴人是否顯失公平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68號,下稱婚字案),兩造於110年4月23日成立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此消滅。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為109年7月20日。被上訴人於該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附表一㈠編號1至3所示存款、擔保金、現金,共計59萬2,692元、附表一㈢所示應追加列入婚後財產共計85萬7,647元;無婚後債務。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附表二㈠編號4、5、6所示之汽車(價值23萬元計算)、存款(2萬7,469元、1萬9,930元);婚後債務有附表二㈡編號1至3所示合計99萬5,123元,及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1月28日與劉財亨發生車禍,對之負有損害賠償債務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婚字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範疇,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是否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之範疇?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㈡系爭房地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而應列入剩餘財產為分配:

⒈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系爭房地於兩造結婚後之95年9

月11日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家財訴字案卷一第49至53頁)。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日為95年9月11日,系爭房地自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伊於婚前之94年11月4日即已與鄉林公司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支付20萬元,對鄉林公司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婚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根源於婚前簽訂之買賣契約而來,鄉林公司僅係在履行婚前已成立之契約義務,故系爭房地應屬婚前財產,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婚字案卷一第583至589、419頁)。

⒉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婚前即已與鄉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惟上訴人斯時僅係取得基於買賣契約而生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並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應堪認定。

⒊又上訴人辯稱縱認系爭房地係其婚後財產,亦係伊母親為

伊承買,價金均由母親代為清償,係母親贈與之變形,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然查:

⑴證人丙○○於原審時證稱:我以前開卡拉ok店,有一個兒

子、兩個女兒,上訴人名下那棟房子是我買給他的,大約上訴人結婚前兩個月,說被上訴人已經懷孕了,所以我就去鄉林建設買房子給他,當時是我與兩造一起去看房子,一開始我以匯款方式,從高雄匯款到上訴人彰銀戶頭,當時匯款約200多萬元,後來以上訴人子女定存,如果上訴人回高雄,我會陸陸續續給他10萬,如果我去台中,也會給他5萬元,該屋購買總價約380萬元,後來又買停車位40萬元,大約400萬初頭,當時是以上訴人名義買的,有辦理貸款,簽約金是上訴人刷卡,但我後來有還他這筆錢,工程款也是我付的,我就陸陸續續付錢給他,貸款也是我付的,都是見面時給上訴人,我喜歡用現金給付,這樣比較有種母親給兒子金錢的成就感。被證50-3(丙○○匯款45萬元予上訴人)、50-5(上訴人彰銀現提8萬元)、50-7(丙○○匯款上訴人共165萬元)、50-15(丙○○匯款25萬元)是給上訴人用來繳系爭房地的買賣價金。被證50-11(上訴人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彰化銀行之定存)也是我同意讓上訴人去繳最後的房貸。另以上訴人小孩定存在阪信銀行1人40萬元,到期後我叫上訴人把小孩板信銀行儲蓄款80萬元直接拿去把系爭房貸還完,當時還完房貸後上訴人還將30萬元還給我,阪信2筆40萬元本來是先給孫子的,怕上訴人賺錢不夠孫子用,但上訴人貸款要還清,所以我先給上訴人還貸款,等孫子長大後我再給他們錢就好,反正我以後的錢也是要給兒女的等語(見家財訴字案卷一第70至73頁)。佐以上訴人提出之被證50-3、50-7、50-15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記載:94年11月14日現存15萬元、94年11月21日現存30萬元、94年12月9日現存40萬元、94年12月26日現存80萬元、95年8月17日現存20萬元、95年12月11日現存5萬元(見婚字案卷二第381、395頁、第423頁)等情,堪信丙○○確有於上開時間以現金存入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此外,丙○○存在孫子甲○○、乙○○名下之定存如附表二㈢編號2及3所載之事實,亦有被證50-11彰化銀行存摺可憑(見婚字案卷一第407至413頁),丙○○請上訴人先動用該存款以支付房貸等費用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帳戶內之款項係丙○○存入(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伊請上訴人將伊存入乙○○、甲○○之帳戶定存款項解約支付生活費用,後來改買二個孫子的儲蓄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

6、117頁),亦堪認丙○○亦有同意上訴人使用其定存於孫子帳戶內之款項。足見上訴人主張母親丙○○以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或同意上訴人領取子女定存款項方式贈與金錢與上訴人,用以支付房貸、生活費用等事實,堪予認定。

⑵惟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方及客戶繳款明細

表所載之客戶名稱均係:「A01」(見婚字案卷一第583至589頁、卷二第377頁),而非「丙○○」;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其中107年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提及:「有留5,000給你,7,000忘了拿走是要繳貸款的,兩包補習費裝好了,1,500先欠著,先留一點在身上」等語(見婚字案卷二第291頁);上訴人提出之被證16亦自述:「我們回不去了,這十幾年我還得繳貸款,還繳得很寬,繳到妳的保險費跟所有帳單,在家或出去我就是永遠掏錢...。」等語(見家財訴字案卷一第41頁);上訴人及證人丙○○亦均陳稱,實際繳款給鄉林公司的人係A01,足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及實際繳款人均係A01,而非丙○○,則系爭房地是否能認為係丙○○所購買,並非無疑。縱A01用以繳付貸款之資金來源多係得於母親丙○○協助所提供,惟系爭房地加上停車位約400萬元,而由上開匯款紀錄及上訴人未成年子女銀行定存紀錄所示,丙○○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及同意上訴人提領使用子女定存之款項僅計287萬1,807元,其餘不足部分是否亦係由丙○○提供,尚有未明。上訴人雖就此辯稱其餘部分母親係以現金交付,並列出現金交付一覽表(見婚字案卷二第405頁),再以證人丙○○證詞為據,惟上開一覽表係由上訴人自行自作,且丙○○證述「給錢明確的時間我不記得,只記得是在買房子之後不是固定時間拿給被告(即上訴人),都是與被告見面時在房間內,以3萬、5萬、10萬方式陸續被告錢....」等語,足見其對於係在何時給付上訴人多少款項,並不清楚,因此,縱認上訴人主張丙○○有以現金方式交付金錢與上訴人,亦無從認定其交付之金額為何,更遑論其係在上開一覽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所載之金額與上訴人等事實。因此,上訴人是否全然無償取得系爭房地,非無疑義。況丙○○將該等款項匯給上訴人或上訴人領取子女定存款項後,並非將整筆款項全數拿去繳貸款,上訴人對於該等款項實際上仍得自行決定其用途,此由上訴人陳稱「..甚至有時還須先行挪用母親給被告(即上訴人)來付房地的錢支付家用...」等語(見家財訴字案卷二第213頁)即可得知。因此,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及房貸款項之支出,縱多源於母親所提供,惟此性質上僅係母親對於上訴人所為經濟之協助,其所贈與上訴人的係金錢,而非系爭房地,亦難因此即謂系爭房地係丙○○贈與給上訴人之財產。

⑶至證人即上訴人妹妹丁○○雖於原審證稱:我知道我媽在

上訴人結婚時買房子送上訴人,如果上訴人與我媽見面,我媽就會拿錢給上訴人,大約10萬元,我看過數次,實際支付情形我不知,但應該是我媽付的,因為上訴人薪水不高,無法一次拿那麼多錢出來,就我所知,上訴人當時要買的房子門牌號碼是○○○路000號。當時是買400多萬元。支付的方式有時是我媽媽付款、有時是給現金。媽媽也有給我嫁妝100萬元,後來換車,媽媽也有幫我換車。這兩件事情是在上訴人買房之後。我覺得是媽媽對我與上訴人都很好,且上訴人之後要照顧一個智能障礙的妹妹,所以媽媽買房給上訴人,這件事情是我母親告訴我的。現在是由母親獨立照顧智能障礙的妹妹。怕媽媽不在了,妹妹需要有人照顧,所以上訴人要付起這個重大責任等語(見家財訴字案卷一第282、283頁)。惟依證人丁○○所述,或係聽聞其母之轉述,或僅偶爾見聞丙○○拿現金給上訴人,且就丙○○實際拿取多少金額予上訴人乙情,證人又坦言並非全然知情,自難執此遽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係全由上訴人母親支付。是證人丁○○所為上開證言,亦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又系爭房地雖非丙○○所買受,然依卷附彰化銀行交易明

細表記載:丙○○於94年11月14日現存15萬元、同年月21日現存30萬元、同年12月9日現存40萬元、同年月26日現存80萬元,以上合計共165萬元;另於95年8月17日復現存20萬元、同年12月11日現存5萬元,以上共25萬元,足見丙○○確有以現金方式存入上訴人帳戶共計190萬元(計算式:165+25=190)之事實;又丙○○存在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名下之定存如附表二㈢編號2及3所載之事實,亦有附卷之彰化銀行存摺可憑,可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之買賣價款,其中由其母丙○○協助支應之款項合計287萬1,801元(如附表二㈢所示),由此足以推認丙○○贈與上訴人該等款項,用供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價款,乃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扣除。

㈢被上訴人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應有調整之必要: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其立法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婚後被上訴人對於家庭未付出相當心力,乏

有照顧,且家庭環境凌亂不堪,家裡多數經濟支出均係由伊承擔,被上訴人婚後或薪資不豐或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縱於101年外出工作,除少量給付費用外,其餘悉由伊負擔,甚而多數房貸係由伊母給付,故應減免被上訴人之請求之分配額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婚後無工作,一直到101年始外出工作,薪資亦不多,故家中經濟幾乎多係由上訴人來負擔,惟被上訴人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付出、照顧妥善,子女對之多有肯定,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9年12月7日財龍監字第109120032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見婚字案卷二第29至32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家庭並非全然沒有付出及貢獻。至於上訴人抗辯家中凌亂不堪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二張為證(見家財訴字案卷二第285、287頁),惟家庭環境之整潔乾淨,係屬同為家庭一份子之兩造所應共同承擔之責任,非可獨認為被上訴人之失。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應減免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額,非可採憑。

⑵被上訴人對於家庭、子女雖非全然無付出或貢獻,然查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夫妻間對於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平均分配基礎,在於雙方對此一財產之創造過程均有協力,每一方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均蘊含他方之協力,透過交互參與分配以達成平衡。而同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則在調整對於共同創造婚後財產,未提供相當協力、貢獻,而不具正當分配基礎之配偶之分配數額。查上訴人婚前於94年11月4日即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同年11月15日結婚後,該房地所有權於95年9月11日即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用以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金錢絕大部分復來自於其母親所給與,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該財產(即系爭房地)之取得實際上並未提供相當之貢獻或協力,而系爭房地之價值在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中占有甚重之比例(約97%,詳後述),倘若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對於上訴人而言,確有顯失公平情形,揆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調整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比例至4分之1,方屬公允。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⒈本件應列入分配之兩造剩餘財產如下:

甲、被上訴人部分:⑴婚後財產:

①附表一㈠所示編號1至3所示存款、擔保金、現金,共計59萬2,692元。

②附表一㈢所示應追加列入婚後財產共計85萬7,647元。

③以上合計145萬0,339元。

⑵婚後債務:無。

⑶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45萬0,339元。

乙、上訴人部分:⑴婚後財產:

①附表二㈠編號1-3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予計入分配

,且經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認系爭房地價值共918萬8,002元。

②附表二㈠編號4、5、6所示之汽車(兩造合意以23

萬元計算)、存款2萬7,469元、1萬9,930元,合計27萬7,399元(計算式:23萬元+2萬7,469元+1萬9,930元=27萬7,399元)。

③以上合計946萬5,401元。(系爭房地價值約占婚後

財產97%,計算式:9,188,002/9,465,401)⑵婚後債務:

①附表二㈡編號1至3所示之債務,合計99萬5,123元。

②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9年1月28日與劉財亨發生車禍,對之負有損害賠償債務20萬元。

③以上合計119萬5,123元。

⑶丙○○贈與之287萬1,801元,為無償取得之財產,應扣除。

⑷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539萬8,477元(計算式:946萬5,401元-287萬1,801元-119萬5,123元=539萬8,477元)。

⒉基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94萬8,138元(計算式:539

萬8,477元-145萬0,339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差額的4分之1,即98萬7,035元(計算式:394萬8,138×1/4=98萬7,035元,元以下4捨5入)。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98萬7,035

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98萬7,03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