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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許美珠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上訴人 洪清圳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有二段婚姻,期間分別為民國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及000年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第一次婚姻關係消滅後、兩造事實上夫妻關係中(即101年7月28日至105年5月9日),因被上訴人在外有諸多債務,上訴人即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於101年12月11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分行帳戶,將系爭款項借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帳戶存款之餘額,因此即由透支763,513元轉為4,236,487元,同日被上訴人並自該帳戶支出1,000,000元、2,000,000元清償其票款債務,故系爭款項,並係上訴人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未獲置理,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第一次婚姻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日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並於101年9月19日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後兩造協議一部分私下和解(30,000,000元),一部分到法院製作和解筆錄(10,000,000元),律師草擬協議書及和解筆錄之內容,於102年1月4日在法院製作調解筆錄(原10,000,000元降為5,000,000元)。上訴人於101年12月11日、28日、102年1月2日、及25日,先後給付系爭款項、11,000,000元、9,000,000元,及5,000,000元(分成1,700,000及3,300,000二筆),合計30,000,000元,即是履行私下和解協議條款。兩造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款項交付前,兩造已經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進行中,自無事實上婚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以自已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問題;又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帳戶內之款項自係由被上訴人支配運用,上訴人亦非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為請求,亦無理由。此外,第二次離婚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其第二條前段已明確約定:「男女雙方嗣後均無其他財產或金錢上之任何請求」,已將彼此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為一次性清理,同意互不為請求,依第二次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再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記時間有二段婚姻關係,第一次婚姻關係消滅後之101年12月11日,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帳戶存款之餘額,因此由透支763,513元轉為4,236,487元,同日被上訴人並自該帳戶支出1,000,000元、2,000,000元等各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訴字卷第53頁)、存摺影本(訴字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本於借貸關係,於101年12月11日將系爭款項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分行帳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事,舉證證明。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雖已離婚,但因有子女故仍同住,仍如家人般相處,彼此仍有家人之情份,宛如至親,未另立字據,乃社會之常態,被上訴人否認借款,顯是主張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院卷第61頁),惟如下述,系爭款項之交付是在兩造離婚之後,被上訴人緊接離婚旋對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假扣押、提起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訴訟進行期間,兩造地位處於對立之狀態,所謂借款未立字據係屬常態事實云云,與實情不符,本件自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借貸之合意舉證證明之。

三、存入系爭款項之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第一次婚姻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假扣押,並提起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訴,其後兩造協議一部分私下和解、一部分到法院製作和解筆錄,上訴人為支付私下和解約定之30,000,000元,而分次於101年12月11日、28日、102年1月2日、及25日,先後給付系爭款項、11,000,000元、9,000,000元,及5,000,000元,並舉協議書稿(按該協議書稿未經兩造簽名用印,見訴字卷第65至69頁)、和解筆錄稿(訴字卷第71頁)、存摺節本(訴字卷第73至74頁),及證人黃文崇為證。據證人黃文崇於本院證稱:「(訴字卷第65至69頁之協議書稿)明顯沒有完成,不然我也會在上面簽名。實際上應該也是沒有完成,後來就不了了之,他們也沒有找我」、「是的(前述協議書稿是我製作的)。我想起來了,應該是雙方還沒有談之前,洪清圳請我先擬一份他自己認為的內容,後來談了之後沒有談成,所以沒有簽」等語(本院卷第282頁) ,證稱兩造未就協議書稿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但黃文崇亦直稱對於兩造之調解,因時間久遠,已經「沒有特別印象」(本院卷第281頁)。

而前記協議書稿明定信託條款,相對於兩造在102年1月4日法院調解成立之條款則僅記載:「一、相對人(上訴人)願給付聲請人(被上訴人)新台幣伍佰萬元。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1741號提存書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萬元正。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並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抛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訴字卷第101頁)等字樣,並無信託之約定;惟兩造於調解成立當天,又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立金錢信託契約書(家訴卷第85至102頁),再參照上訴人於另案提出錄音譯文節本中,上訴人稱:「…那時拿一千萬給你,信託一個月五萬元給你,何時有財產分開制?」等語(本院卷第29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除法院調解外,另有部分私下協議一節,並非全屬無據。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為適足之陳述,即使上述協議書稿、和解筆錄稿、存摺節本,及證人黃文崇,未能證明兩造間協議之內容確如被上訴人之主張,但究不能因此而認上訴人對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合意不負舉證責任。

四、而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不能因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銀行○○○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惟不能證明系爭款項係兩造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況且系爭款項交付時,正值被上訴人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爭議,且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假扣押及起訴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家訴卷第47至49頁)、假扣押裁定(家訴卷第51頁)、提存書(家訴卷第53頁)、強制執行聲請狀(家訴卷第55頁)、指封切結書(家訴卷第59至62頁)、陳報或聲明異議狀、○○銀行台中分行函(家訴卷第63至67頁)、民事執行處函(家訴卷第69至70頁)、民事起訴狀(家訴卷第73至78頁)在卷為證,衡之事理,上訴人亦不至於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甚至於未取得其他憑證,逕將5,000,000元鉅款借予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於法無據。

五、按所謂事實上夫妻與男女同居關係不同,前者,男女共同生活雖欠缺婚姻要件,但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且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而得以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規定。惟類推適用夫妻財產法律關係之規定,自以存在事實上夫妻關係為前提。如前所述,兩造之婚姻關係於000年0月00日消滅,至000年0月00日再次結婚,系爭款項交付之101年12月11日當時兩造並無婚姻關係;且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於101年8月1日聲請對上訴人假扣押(家訴卷第47頁),同年9月19日起訴請求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家訴卷第73頁),延至102年1月4日調解成立(訴字卷第101頁),則系爭款項交付時,被上訴人正積極清理夫妻關係存續中,兩造共同累積之財產;而上訴人則於102年1月4日同意清理之方案。兩造即使同住,對外亦非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基礎,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非可採。

六、況且兩造第二次離婚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其第二條前段已明確約定:「男女雙方嗣後均無其他財產上或金錢上之任何請求」(本院卷第293頁),已將彼此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為一次性清理,同意互不為請求,依第二次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亦不得再事請求。上訴人雖主張該協議書僅在處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問題(本院卷第361頁),惟兩造第二次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後段記載 「並各自抛棄對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約定前後段顯係對不同之內容分別規範,而非僅在處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協議書之文義不合,同非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兩造於系爭款項交付時既無事實上夫妻關係,上訴人請求函查○○銀行○○○分行101年8月13日開立之1,000,000元台支,是否被上訴人以「台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地為擔保借款(本院卷第309頁)、向○○○○路郵局函查兌領○○銀行票號B0000000、面額1,000,000元支票之兌領人,及傳喚兌領人,證人吳建良、林錫卿(本院卷第251、279、311頁),均係證明以自己財產清償被上訴人債務,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