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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吳麗美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被上訴人 李進義

吳俊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吳○銀所有,吳○銀於民國100年4月24日過世,因其長子李○興(65年7月25日歿)、次女吳○珠(92年2月3日歿)、配偶李○榜(97年8月9日歿)均早已過世,故由長女蔡○○珠、三女李○華、四女即上訴人、次女吳○珠之子女吳○如、吳○志、吳○廷、吳○華、被上訴人吳俊志繼承,蔡○○珠、李○華、上訴人應繼分各4分之1,吳○珠之子女應繼分各20分之1。詎上訴人查調系爭房地資料時,驚見系爭房地已移轉至吳俊志及被上訴人李進義(蔡○○珠之子,為吳○銀之孫)名下。惟吳○銀於85年9月5日屢次向上訴人表示其配偶李○榜外遇並預謀殺害吳○銀,上訴人察覺有異,將其帶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下稱彰基醫院),經確診罹患妄想症,吳○銀不僅拒絕接受治療,於92年2月3日得知吳○珠去世消息後,病情持續惡化,於93年1月16日再因妄想症送急診,於94年5月19日經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吳○銀疑有精神分裂症,此段期間吳○銀並曾因妄想症濫告上訴人涉嫌恐嚇、偷竊及偽造文書等罪,均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62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8年12月23日彰基醫院仍診斷吳○銀之妄想症依然存在,須持續以藥物控制,直至100年4月24日過世前,吳○銀精神狀況仍未改善。吳○銀分別於94年12月20日、95年5月18日、95年10月20日及97年7月31日異常密集書立遺囑,然吳○銀自85年9月5日起即因精神錯亂而為無行為能力人,且於97年7月31日所立遺囑相當程度受在場法律專業人士影響而失真意,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上開遺囑均屬無效。則吳俊志、李進義分別於109年7月20日、同年12月21日執97年7月31日書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矚)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適法。爰先位依民法笫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如認系爭遺囑合法有效,因上訴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特留

分為8分之1,系爭房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觀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特留分扣減權應自確認遺囑無效敗訴確定時起算時效,是上訴人於本件仍得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且上訴人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吳○銀全部遺產,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以遺囑繼承、遺贈登記予以塗銷,以利上訴人依特留分辦理繼承。爰備位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吳○銀所遺系爭房地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遺囑無效。⒊吳俊志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⒋李進義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1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⒊吳俊志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⒋李進義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1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李進義則以:

⒈吳○銀於長子李○興於65年7月25日逝世後,依民間習俗,以

系爭房地為對價,認李進義為契子,並於65年11月19日與李○榜經戶政機關登記領養李進義,故吳○銀每1份公證遺囑中,都有提到李進義。彰基醫院診斷書已註明不得用於訴訟,此證據應視為無效。彰化醫院診斷書上僅記載「疑精神分裂症」,然無法判斷精神障礙程度。上訴人所提禁治產宣告案件聲請費繳納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聲請禁治產宣告經法院受理,無法認定吳○銀之精神意識已不適合為財產處分之行為。且由95年10月20日吳○銀委由陳○智代筆之聲明文書記載「而且大女兒的兒子李進義三歲就給我扶養」,足以證明吳○銀係有意思能力。又吳○銀於遺囑公證前,需先以電話與律師聯絡,再自行搭車前往林○山律師事務所,並向代筆遺囑人及見證人表明意思,吳○銀應足以表達意思,除非有明確之反證,否則應推定吳○銀具有意思能力。是系爭遺囑應為有效,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

⒉依上訴人所提4份遺囑影本可知,上訴人早於100年5月10日

即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麟事務所申請吳○銀遺囑之影本,並經公證人於100年5月16日出具予上訴人,上訴人至遲於該時已知悉吳○銀之遺囑內容,並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卻未有積極作為逾二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認其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縱認上訴人特留分被侵害,因上訴人曾數次論及婚嫁並生有一子,依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自書之存證信函已自認曾取得嫁妝(即彰化縣○○市○○里、彰化市○○透天房產各1棟),應有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而其變賣嫁妝若如上訴人所述為吳○銀花用完畢,亦應視為子女對父母之奉養及贈與。又上訴人曾因營業自吳○銀取得50萬元尚未清償,亦應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吳俊志則以:上訴人於108年間曾向李進義提出系爭遺囑,李

進義再告知吳俊志,吳俊志乃前往公證人處詢問,並申請調閱遺囑及影片,確認系爭遺囑是最後1份,且依公證人提供之影片可證明吳○銀立遺囑時意識清楚、精神正常,上訴人於96年為吳○銀聲請禁治產宣告也遭法院駁回,故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89條規定,應屬有效。吳俊志曾參與原審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乙案,當時結論是既有系爭遺囑,即應依系爭遺囑辦理,吳俊志才會在109年7月間持系爭遺囑辦理登記。又上訴人前已經取得嫁妝及投資款,金額超過上訴人依特留分可得之數額,應予扣減並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75頁)㈠吳○銀為上訴人之母,為李進義、吳俊志之外祖母,吳○銀於1

00年4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聯電股票300股。㈡吳○銀於94年12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

○麟事務所以中華民國玖拾肆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1083號公證書就代筆遺囑之結果進行公證。

㈢吳○銀於95年5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

麟事務所以中華民國玖拾伍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442號公證書作成公證遺囑。

㈣吳○銀於95年10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

○麟事務所以中華民國玖拾伍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942號公證書就代筆遺囑之結果進行公證。

㈤吳○銀於97年7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

麟事務所以中華民國玖拾柒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559號公證書就代筆遺囑之結果進行公證(即系爭遺囑,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

㈥吳俊志於109年7月20日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1登記於其名下;李進義於109年12月21日持系爭遺囑,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1登記於其名下。

㈦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遺囑為有效之遺囑: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吳○銀於系爭遺囑書立時為無行為能力,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上訴人得否繼承遺產之問題,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遺囑係死者之最終意思,且其內容,大抵極關重要且

其效力均於遺囑人死後始發生,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防止利害關係人爭執,並期遺囑人慎重其事起見,民法特別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民法第1189條以下),遺囑非依法定方式為之者,法律上不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⒊查系爭遺囑係由陳○智、林○政、林○山擔任見證人,並以陳○智為代筆人所書立之代筆遺囑,依證人林○山到庭證稱:

「(法官問:遺囑的內容,是依照被繼承人本人的意思去寫的?)對。他會講台語要把000號房子的房子及土地我死後要留給何人這樣,他不會講這麼文字話,當時我寫字不好看,我叫陳○智來寫,內容都是我講給陳○智寫的。內容跟被繼承人的意思是相同的,他講的是台語,我們寫完之後,會唸台語給他聽,他確實都有瞭解,也同意這樣的內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被繼承人當時的精神狀態,你是怎麼看?)他很清楚,是跟他對話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證人林○政亦到庭證稱:「(法官問:

當時被繼承人的精神狀態如何?)正常。(法官問:被繼承人是否能瞭解當時是要立遺囑?)清楚。當時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上面的坐落建物,就說他想要給他的孫子,如果將來在百年後,立遺囑就由孫子來繼承,那時候被繼承人是說要給2個孫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另系爭遺囑之作成結果經公證人郭○麟公證,依原審勘驗公證當時所留存之影片結果略以:「公證人以台語詢問吳○銀是否立遺囑要將民族路000號的房屋及土地由李進義及吳俊志各繼承2分之1,吳○銀表示沒錯,後由陳○智以台語將代筆遺囑的內容告知吳○銀確認無誤,吳○銀亦表示立遺囑人為其所親自簽名」等等(見原審卷第283頁)。足見吳○銀於系爭遺囑書立時係主動且明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分給被上訴人,陳○智始依吳○銀之意思代筆書立系爭遺囑,吳○銀當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且就公證人所詢問題可以清楚回答,無不能理解、答非所問之情事,堪認吳○銀係在意識清楚、精神正常之狀況下書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復無任何不符合法定方式之情形,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⒋又上開公證影片中之在場人並無上訴人,此與證人林○政證

稱上訴人有陪同云云雖有不符。然證人林○政其後已改稱:「我應該記錯,因為在過去幾次都有確實見到吳麗美,她的遺囑內容確實有變更,因為不是我承辦的業務,所以不確定她的遺囑內容,97年這次我有作見證,所以有確定吳○銀的精神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政在林○山律師事務所任職多年,吳○銀係經上訴人之介紹才與證人林○山認識,上訴人並曾陪同吳○銀前往林○山律師事務所,證人林○政或因事隔已久,對上訴人於系爭遺囑作成時有無到場已混淆記憶,惟證人林○山、林○政與上訴人原先即有認識,與吳○銀之其餘繼承人復無任何交情,應無明知吳○銀之精神狀況不佳仍同意擔任見證人之理,是認其二人證稱吳○銀於系爭遺囑書立時精神狀況正常乙節,應屬可信。且由吳○銀當日係自行獨自前往林○山律師事務所作成系爭遺囑,更可排除吳○銀作成遺囑之意思有受他人干擾之可能性。系爭遺囑之文字雖經林○山等見證人以合於法律規定之用語進行潤飾,惟究其內容既符合吳○銀之本意,並經吳○銀於公證時當場確認,自無虛捏之情。上訴人主張吳○銀立系爭遺囑時相當程度受在場法律專業人士影響而失真意等語,委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吳○銀自85年9月5日起即經診斷罹患妄想症

,且怠於治療,系爭遺囑作成時應無行為能力等語,固提出彰化醫院94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96年度非字第371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繳費收據及彰基醫院98年12月23日診斷書為證。惟查:

⑴原審向彰基醫院查詢吳○銀於93年至98年經該院診斷有妄

想症,該病症是否會影響其對所為之法律上行為之辨識及理解能力,經該院函覆稱:「吳君於85年9月5日、94年1月21日、95年7月11日、98年12月23日四次門診,以妄想幻覺為主要症狀,對於她先生之不忠與迫害有無法移動之妄想,當時就診病歷紀錄,未提及法律行為,但其症狀可能只限於對先生行為的認知,不一定會影響其餘日常生活判斷,因時隔已久,已無法辨識當時是否影響其法律行為能力,從病歷記錄,無法判斷影響情形及程度如何」等情(見原審卷第305頁);於本院再補充稱:「吳君的妄想內容與其夫有關,相信其夫對吳君有不利行為。吳君在此基礎上所進行之行為若與其夫有關的,可能會被其妄想內容干擾。辨識及理解力基本上,在一般行為(每天食衣住行)不受妄想之影響。但若有涉於妄想系統中的人、事、物,則無法排除其干擾。吳君的法律行為若是為了預防其夫的加害行為、或是對此類行為採取反制動作,則可能表現在吳君的法律行為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足知吳○銀所為法律行為只在涉及與其夫有關之事物時,始會受其所罹患妄想症之干擾。而吳○銀於94、95、97年間先後作成4份遺囑,先將系爭房地分配予李進義1人取得、再分配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吳○憲3人取得、後分配予李進義1人取得、最後又分配予被上訴人取得,此財產分配從形式上觀之,與吳○銀之夫並無關連,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吳○銀就系爭房地所為財產分配究竟有何受其夫影響而為改變之情形,依上開函文之說明,尚難認為吳○銀書立系爭遺囑有遭妄想內容干擾之可能。

⑵曾在彰化醫院為吳○銀看診之趙○○醫師就本院所詢吳○銀

於94年5月19日經診斷疑似精神分裂症是否會影響其書立遺囑之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函覆稱:「當時既然本人對該員之診斷為疑精神分裂症,即代表該次就診所獲致之資訊,尚無法作確定診斷,故應繼續就醫,方能確實掌握病人病程進展,對病人作最妥適之醫療處置,畢竟精神病程千變萬化、每人不同。該員遺囑訂立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已是就診日之三年多後。臨床工作的診治重點在病情的理解與治療,若需評估其意思能力,應另外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始有法律效力。

是以當時診治所見,無法衍申推論就診日之三年多後之精神狀況與意思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亦無法由吳○銀於94年5月19日經彰化醫院診斷疑似精神分裂症遽而推論其於97年7月3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為無意識或處於精神錯亂中。證人即上訴人之姨媽徐○○合於94年間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21號乙案證稱吳○銀好像有精神意識上之障礙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自亦無法推論吳○銀於97年7月31日書立系爭遺囑時之精神狀態。

⑶又證人李○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銀有一次跟我講

被推去立遺囑,當時她精神狀況很好,她跟我說她很公平,每個人都有分,叫我不用煩惱。那一次立遺囑有寫到不孝條款,應該是在97年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頁)。比對吳○銀於94、95、97年間先後作成之4份遺囑,其中於95年10月20日作成之代筆遺囑曾提及「若李進義對本人不孝,則李進義喪失上述權利,本遺囑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證人李○華所指吳○銀精神狀況很好時書立之遺囑應為95年10月20日作成之代筆遺囑。則吳○銀於95年10月20日猶不受妄想症之影響,可以在精神狀況很好時書立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予李進義,其於97年間是否必然因罹患妄想症而無書立系爭遺囑之行為能力,自有可疑。再者,依證人李○華所述,吳○銀妄想內容係與其父親及姐姐李○珠有關,而李進義為李○珠之子,吳○銀書立系爭遺囑果有遭妄想內容影響,又豈會一再將系爭房地分配予李進義,而排除與妄想內容無關之上訴人之子吳○憲?益見吳○銀未將系爭房地分配予上訴人或吳○憲與其所罹患之妄想症無關。

⑷此外,上訴人、證人李○華曾分別於94、96年間向原審聲

請對吳○銀為禁治產之宣告,嗣分別因撤回、未配合前往醫院鑑定,經原審裁定駁回,有原審96年度禁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查,該兩案既未進行實質鑑定,自無法作為吳○銀書立系爭遺囑時為無行為能力之憑據。故上訴人主張吳○銀因罹患妄想症,書立系爭遺囑時已無行為能力等語,所提證據殊嫌薄弱,礙難採信。

⒍據上,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且經公證人予

以公證,應屬有效。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俊志、李進義分別將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09年12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經逾2年除斥期間: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0日向公證人郭○麟申請閱覽系

爭遺囑之公證案宗,經公證人郭○麟於同年月16日出具乙節,有閱覽請求書及公證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7、367頁),堪認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即已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且知悉吳○銀如何分配遺產之內容,進而知悉其特留分有遭受侵害之情事甚明,其至遲應於2年內即至102年5月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訴人遲至108年5月6日始在原審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於110年4月26日復在本案行使扣減權,顯已逾2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是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上訴人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可言。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除斥期間應自確認遺囑無效敗訴確定時起算等語,惟該判決並未明示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應自確認遺囑無效敗訴確定時起算,該案事實與本案事實又有不同,尚不得逕為比附援引。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吳俊志、李進義分別將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0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於109年12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