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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27號附 帶上訴 人 甲○○訴 訟代理 人 吳念恒律師附帶被上訴人 丙○○訴 訟代理 人 洪塗生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怡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附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業已調解成立),附帶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6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若非因撤回或不合法而被駁回,則附帶上訴不失其效力。查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惟兩造就該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已於民國112年1月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而終結,依上說明,則附帶上訴部分自不因上開調解而失其效力,此部分訴訟繫屬仍然存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伊於民國109年8月間遭附帶上訴人家暴及虐待,乃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提起離婚之訴。訴訟期間兩造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附帶上訴人除承諾日後應善待伊,不得對伊為污辱、威脅、傷害之行為;並應於伊搬回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所(下稱系爭建物)後,於110年2月1日前,將附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伊、及兩造之子乙○○、丁○○。倘違反約定,附帶上訴人應搬離系爭建物。茲因附帶上訴人仍對伊為家暴等行為,且未依約遵期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及二名子女,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及已調解成立部分,不予贅述)。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伊並無故意傷害、污辱或威脅附帶被上訴人之行為。附帶被上訴人依約搬回系爭建物同住後,伊即著手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事宜,然兩造對於登記費用、增值稅等應由何人繳納有所爭執,始未辦理,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情事,附帶被上訴人請求伊遷出系爭建物,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附帶上訴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已確定及已調解成立部分,由本院酌予刪除):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4年5月19日結婚,育有二子乙○○、丁○○。⒉兩造於109年8月在系爭建物同住期間,因附帶上訴人以三

字經辱罵附帶被上訴人,並用水潑灑附帶被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於109年12月8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8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令附帶上訴人不得對附帶被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⒊附帶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向原法院對附帶上訴人提起1

10年度婚字第13號離婚之訴,兩造嗣於110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31頁),其中第1、3、5條約定略以:

⑴第1條:附帶上訴人承諾自簽立本協議書起,應禮貌、恭

敬、客氣對待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對附帶被上訴人為污辱、威脅、傷害之行為。

⑵第3條:附帶被上訴人如搬回與附帶上訴人同住,附帶上

訴人應於110年1月22日前給付附帶被上訴人800萬元,並應於110年2月1日前委任代書將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附帶被上訴人、4分之1贈與乙○○、4分之1贈與丁○○,如辦理過程有須解決處理之事,雙方應盡力協力處理,如仍無法解決,並應秉持最大善意協商討論。

⑶第5條:如附帶上訴人未違反本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附

帶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搬離共同居住之處所;如附帶上訴人有違反上開協議之行為,附帶上訴人應搬離共同居住之處所外,並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違約金100萬元,且同意無條件離婚。

⒋附帶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於110年2月1日

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附帶被上訴人、乙○○、丁○○各1/4。

㈡本件爭點:

⒈附帶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

①附帶上訴人是否於110年7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就寢時

,以腳踢躺於臥室欲就寢之附帶被上訴人背部,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②附帶上訴人有無於111年4月7日晚間,對附帶被上訴人爆

粗口稱「你是在衝三小」,並用腳踹烘乾機?③附帶上訴人有無於111年6月6日出言辱罵附帶被上訴人「

你娘卡好勒」,並揉捏其臉頰,搶奪其手機?⒉附帶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未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⒊附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附帶上訴人遷出系

爭建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行為:

⒈查附帶上訴人於110年7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就寢時,基

於違反系爭保護令及傷害附帶被上訴人身體之犯意,憤而以腳踢躺於臥室欲就寢之附帶被上訴人背部一下,對其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違反系爭保護令,並致附帶被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卷第107頁)、上開二審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183頁)在卷為證,並經原審調取刑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附帶上訴人固辯稱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先生徒手毆打」,與附帶被上訴人指述遭伊以腳踢不同,誠屬可議云云。惟查:

⑴上開驗傷診斷書之「依受害者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之

傷害(徒手、工具或不詳)」一欄係醫療院所之制式化格式欄位,醫師於該欄位內記載「被先生徒手毆打」,其意應係就「徒手、工具或不詳」三種傷害成因擇一為記載。且「徒手」之意應指施暴者未持器械傷人,並非限定於僅「用手」傷人。

⑵另附帶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業已供稱:「然後我

才經過她的身邊,躺下後,去碰到她的下背部」、「(問:那時候躺下去後才不小心碰到她?)對,我進去要經過她,躺下去後,右腳碰到她的下背部,我們睡的靠的很近。」、「她是躺著我腳尖才去碰到她」等語(見一審刑事卷第96至98頁)。則附帶上訴人既已躺下,且與附帶被上訴人靠近,則腳尖因自然移動而碰觸附帶被上訴人之身體範圍,應僅限於附帶被上訴人下肢部位,如非蓄意,實難想像有何碰觸附帶被上訴人下背部之可能。且若無外力刻意施加,當不致造成附帶被上訴人下背部挫傷。附帶上訴人抗辯,並未故意以腳踢傷附帶被上訴人,自無可採。

⒉附帶被上訴人另主張附帶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晚間,因找

不到鍋子與伊發生爭吵,對伊爆粗口稱「你是在衝三小」,並用腳踹烘乾機;又於111年6月6日出言辱罵「你娘卡好勒」,並揉捏伊之臉頰,且搶奪伊之手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51、181頁)。附帶上訴人對於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筆錄)。則附帶上訴人確有出言辱罵附帶被上訴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甲○○承諾自簽立本協議書起,應禮貌、恭敬、客氣對

待丙○○,不得以任何方式對丙○○為污辱、威脅、傷害之行為。」系爭協議書第1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附帶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後,既有對附帶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並口出惡言辱罵附帶被上訴人,其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自堪認定。

㈡附帶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行為:

⒈附帶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於附帶被上訴人

搬回與之同住後,於110年2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附帶被上訴人及其二名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附帶上訴人抗辯,因兩造對於登記費用、增值稅等之負擔

有爭執,因而遲未辦理登記,並提出代書手寫費用明細(原審卷第89頁)為證云云。惟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如辦理過程有須解決處理之事,雙方應盡力協力處理,如仍無法解決,並應秉持最大善意協商討論」,惟此項約定,並非附帶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條件,一旦附帶被上訴人履行搬回與附帶上訴人同住,附帶上訴人即應按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附帶被上訴人及乙○○、丁○○。況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未約定應由何人負擔相關稅費,附帶上訴人自不得以移轉登記之稅費尚有爭執為由而拒絕辦理。茲附帶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於110年2月1日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帶被上訴人及其二名子女,其有違反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事實,已臻明確。

㈢附帶被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為有理由:

⒈按「甲○○有違反上開協議之行為,甲○○應搬離與丙○○共同

居住之處所...」系爭協議書第5條定有明文。茲附帶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之行為,已如前述,則附帶被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⒉附帶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已判准附帶被上訴人與伊離婚確定

,兩造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已無維繫家庭完整之必要,附帶被上訴人實不得再請求其遷出共同居住之處所作為懲罰云云。惟查,附帶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係以其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前提,茲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既已就附帶上訴人應搬離系爭建物之要件為約定,並達成合意,自應受其拘束,則於兩造所約定之事由具備時,附帶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此與兩造之婚姻是否消滅尚屬無涉。況且,參照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因,乃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致,縱兩造已離婚,倘仍同住一處,附帶被上訴人仍有遭受附帶上訴人家庭暴力之威脅。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及真意,附帶被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仍有必要。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附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附帶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