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劉德煜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視同上訴人 劉德淵
劉德鋒被 上訴人 劉芝蘋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對於被繼承人劉○○之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劉德煜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劉德淵、劉德鋒,應視同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先位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另依兩造間調解筆錄之約定,備位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嗣於本院則改稱:其聲明並無先備位之分,其中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為其先位主張;兩造間之調解筆錄,則為其備位主張(本院卷第218頁筆錄)。核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劉○○於民國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劉○○之遺產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劉○○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式
或禁止遺產之分割,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及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請求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㈢另兩造曾於109年1月17日達成調解略以:就劉○○之遺產,同
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雖調解筆錄未經法院核定,僅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仍具私法上契約之效力,兩造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亦得本於該調解筆錄之約定,請求分割遺產。
㈣聲明:兩造就劉○○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劉德煜部分:
⒈劉德煜於73年10月至○○上班,自74年起兼職做加工泡棉買
賣,78年間因倉庫不敷使用,乃徵得劉○○之同意,在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上建造廠房(即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面積2
23.87平方公尺,下稱第1棟,即系爭建物),並借用劉○○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故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劉德煜支付,合計141萬1,855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⒉劉德煜嗣於80年間成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
業績大幅成長,於82年2月份,在前述廠房之基礎上,再由○○公司出資擴建廠房(即第2棟,面積884.78平方公尺)。故不論系爭建物或第2棟廠房,均為劉德煜或○○公司出資興建,○○公司並據此支付租金與劉德煜,作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系爭建物實非劉○○出資興建,不應列為劉○○之遺產。
⒊劉德煜之所以在調解筆錄簽名,係被調解委員誤導,調解
委員並未將調解內容給劉德煜看,自不受該調解筆錄內容之拘束。
㈡視同上訴人劉德淵、劉德鋒部分:系爭建物確實係劉○○以附
表一編號1之土地向彰化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貸款興建,並非劉德煜出資,自應列入劉○○之遺產一併分割。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劉德煜僅對於原判決將系爭建物列為劉○○之遺產而予分割,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將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列入劉○○遺產為分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劉德淵、劉德鋒則均贊同被上訴人之主張。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劉○○於0年0月0日死亡,其配偶即訴外人劉○○已歿,長男劉
德淵、次男劉德鋒、三男劉德煜與長女劉芝蘋,均為劉○○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⒉劉○○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
⒊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建物係以劉○○為起造人,建造執照發照
日期為78年4月31日,規定竣工期限為78年11月21日。分二階段建築,第一階段為面積223.87平方公尺(即第1棟),第二階段擴建部分(面積884.78平方公尺,即第2棟),興建於82年至84年間,第2棟擴建部分不在本件訟爭範圍。
⒋劉德煜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自0年0月0日至0年0月0日任職○○。
⒌劉○○曾於79年6月29日向○○鄉農會以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
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設定360萬元之抵押權。又分別於82年3月9日、83年7月29日以同一筆土地向○○鄉農會分別設定18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之抵押權。
⒍劉○○於83年以前曾向○○鄉農會借貸400多萬元,每月還貸款
利息約3萬多元,並曾於83年8月15日再向農會借貸並放款600萬元,清償之前所剩貸款401萬8,986元。該○○鄉農會戶頭於83年8月18日轉帳129萬元。於84年2月14日再向農會借貸400萬元,且於84年2月18日轉帳120萬元、2月28日提領現金30萬元、3月3日提領現金22萬元、3月16日提領現金20萬元、3月30日提領現金50萬元、5月3日提領現金25萬元、5月6日提領現金20萬元。
⒎劉德煜於7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鄉○○段000地號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萬元之抵押權予○○鄉農會。並曾於80年8月10日向○○鄉農會借款90萬元。
⒏劉○○於82年2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444萬0,667
元購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嗣過戶登記給配偶劉○○。嗣劉○○於91年3月10日將上開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⒐劉德煜於86年9月17日曾經匯款1,307萬6,615元至劉○○○○鄉農會備償借款專戶。
⒑○○公司針對第2棟建物,向劉德淵、劉德鋒、劉芝蘋提起確
認所有權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確認第2棟建物為○○公司所有,上開案件業已確定。
㈡本件爭點:
⒈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面積223.87平方公尺)是否為被繼承
人劉○○之遺產?或實際由上訴人劉德煜出資,只是借用劉○○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⒉劉德煜有無依兩造簽訂,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履行遺
產分割之義務?⒊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劉德煜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借用劉○○名義興建之農舍
,因伊時任公務員,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建造農舍,始無從登記在伊名下,故該系爭建物不應列入劉○○之遺產範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㈡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係以劉○○為起造人,建造執照發照
日期為78年4月31日,規定竣工期限為78年11月21日。另系爭建物實際完工日期則為79年11月14日,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頁)。
⒉上訴人劉德煜固主張,伊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明細,詳
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41萬1,855元。係伊於80年8月10日向○○鄉農會借款90萬元支付。然查,系爭建物工程款之支付時間既在79年6月至79年11月間,惟劉德煜向○○鄉農會借款90萬元之時間則為80年8月10日,前項貸款顯然不是用來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
⒊上訴人劉德煜嗣又改稱:○○鄉農會80年8月10日之擔保放款
借據上面蓋有「到期換單」字樣,足證該擔保放款應係劉德煜於78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萬元之抵押權予○○鄉農會之貸款等語。然經原法院向○○鄉農會查詢該擔保放款更早之借據,惟○○鄉農會109年11月24日函覆表示,該擔保放款借據係由貸款戶自行留存,且貸款戶劉德煜已於86年間全部清償、設定抵押擔保地已全部塗銷並已結案,其他有關借戶歷次換單資料已逾保存年限予以銷毀等語(參原審卷一第437頁)。自無從證明上訴人劉德煜確實曾在78年8月間向○○鄉農會借款90萬元,並用以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
⒋況且,即便上訴人劉德煜確實在78年8月間向農會借得90萬
元,然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支付時間既在79年6月至79年11月間,時間相差了10個月,則該90萬元是否果確係用於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亦有疑義。
⒌上訴人劉德煜另主張,伊自0年0月起即任職於○○,擔任公
務員期間,尚兼職多家公司之技術顧問,從0年至0年擔任顧問費收入即高達372萬8,287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一第323頁)、○○鄉農會代收票據收付簿影本(原審卷一第401~425頁)為證。然上開文件,亦僅能證明劉德煜之經濟狀況,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之工程款確實為劉德煜所支付。況且,倘上訴人劉德煜斯時確有豐厚之收入,何需再向○○鄉農會辦理貸款。上訴人劉德煜此部分之主張,與其先前的主張不僅互相矛盾,且違反經驗法則,不足為採。
⒍負責系爭建物鋼架工程之證人劉○○固到庭證稱:是劉德煜
找他蓋房子,老人家(劉○○)沒有參與,是劉德煜付他工程款,伊不知劉德煜工程款的來源為何,也沒參與建造執照之申請等語(原審卷一第506~510頁)。另負責系爭建物水電工程之證人謝○○固亦到庭證稱:當初是劉德煜找伊處理水電,也是劉德煜付錢給他,差不多5萬。劉○○有來監工,但沒有指示怎麼做,只說小孩子(指劉德煜)說怎麼做就怎麼做,工程款是劉德煜以現金支付,但他不知那棟房子的所有權人是誰,不知道劉德煜的錢從哪裡來等語(原審卷一第511~514頁)。依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固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劉德煜與彼等談契約、接洽施工內容、並由劉德煜付款,惟查,上訴人劉德煜以劉○○之名義申請建照,原本就是要做為自己經營事業之倉庫,劉德煜既係實際需要使用系爭建物之人,故關於施工內容、過程、付款過程,均由劉德煜處理,亦屬當然。自無從據此即認興建房屋之資金係劉德煜支出。從而,上開證人之證詞,仍無法證明本件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劉德煜出資,並借用劉○○之名義興建。
⒎上訴人劉德煜另主張,系爭建物後來由伊成立之○○公司承
租使用,且○○公司係將租金給付予伊個人,劉○○並無異議,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伊個人出資興建,並提出○○公司之轉帳傳票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且傳訊○○公司之前負責人林○○到庭。經查:證人林○○固證稱○○公司係向劉德煜承租廠房,房租是支付給劉德煜等語(本院卷第178頁)。
惟林○○於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53號事件審理中,卻證稱:○○公司剛開始時,是在舅舅劉○○的農舍那裡(參本院卷第152頁之判決書)。其前後之證述已不一致。茲經本院進一步訊問何以前後證述不一,證人即改口稱:房子應該劉○○的名字,但因為租金付給劉德煜,劉○○並無異議,才會以為是劉德煜的,事實上伊沒有看過權狀,也沒有深究房屋到底是何人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79頁)。可知,林○○本院證稱系爭建物乃劉德煜所有一情,係證人之臆測,並無實據可憑。所為證述,亦不足為上訴人劉德煜有利之認定。
⒏上訴人劉德煜另抗辯:91年至108年間,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及坐落之土地之地價稅都是伊在繳納,並提出房屋稅跟地價稅之繳納證明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81~123頁)。惟查,劉○○名下之土地一開始既係蓋廠房給供劉德煜使用,其他繼承人均未使用房屋及土地,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則房屋稅跟地價稅均由劉德煜繳納,自屬當然,仍不能據此證明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劉德煜所有。⒐另查,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歷來曾由劉○○、劉德淵、劉德
煜或○○公司等人,以之設定抵押權,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詳如附表四所示。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劉○○○○鄉農會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19~121頁) 顯示,劉○○於78、79年間向○○鄉農會實際擔保借款之金額合計160萬元,另78年11月至79年11月間之領款金額,合計為166萬5,721元(詳如附表五所示),此期間核與上訴人主張支付工程款予證人劉○○、謝○○之時間相吻合,亦與工程款總額141萬1,855元相近。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工程款實際係由劉○○以農會貸款支付,較為可信。
⒑至於劉○○、劉德淵、或劉德煜、○○公司等人,其他以附表
一編號1 之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及還款部分,核與本件判斷系爭建物工程款之支付無涉,均不贅述。⒒原法院109年訴字第1153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雖認定坐
落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另一棟面積884.78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第2棟)所有權為○○公司所有。然因第2棟建物與系爭建物並非同一時期興建,且○○公司於另案已明確提出其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為證,而本件上訴人劉德煜迄無法明確提出系爭建物工程款之資金來源,則另案關於第2棟建物所有權之認定,亦不足影響本院就系爭所有權歸屬之判斷。⒓基上,上訴人劉德煜無法證明就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即系
爭第1棟建物)係由伊出資,並借用劉○○之名義興建、登記,自屬劉○○所有,應列入劉○○之遺產而為分配。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
㈣茲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應繼分之比例,
且未影響其他繼承人權利,復為劉德淵、劉德鋒所同意,另上訴人劉德煜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建物計入遺產範圍,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先位之主張既有理由,則備位主張按兩造間調解筆錄之約定為遺產分割,即毋庸再予審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2之系爭建物亦列入劉○○之遺產為分割,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
編號 被繼承人劉○○之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即彰化縣○○鄉○○○段00○號)、面積223.87平方公尺(第1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彰化縣○○鄉農會存款新台幣(下同)4,812 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德淵 1/4 2 劉德鋒 1/4 3 劉德煜 1/4 4 劉芝蘋 1/4附表三:劉德煜主張以現金支付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明細
日 期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 79.06.18 鐵條:1440KG 40,470 79.08.18 預付泥水工程 預付鋼構工程 預付填土工程 100,000 50,000 26,260 79.09.25 鋼構工程 100,000 79.11.10 水電工程 50,000 79.11.14 泥水工程 鋼構工程 材料費 227,100 501,400 316,685 合 計 1,411,855
四、依土地登記簿記載,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歷年設定抵押權之情形(資料來源:原審卷一第382~386頁)登記日期 種類 金額 債權人 債務人 義務人 79.06.29 最高限額抵押 360萬 ○○鄉農會 劉○○ 劉○○ 79.08.17 同上 240萬 同上 劉○○ 劉德淵 劉德淵 82.03.09 同上 180萬 同上 劉○○ 劉○○ 83.07.29 同上 200萬 同上 劉○○ 劉○○ 83.07.29 同上 300萬 同上 劉○○ 劉德淵 86.09.01 同上 1000萬 ○○區○○銀 劉德煜 劉○○ 劉德淵 ○○工業有限公司 劉德煜 劉○○ 劉德淵
附表五:78、79年間劉○○向○○鄉農會實際貸款之金額及領款情形(資料來源:本院卷第119~121頁之存摺影本):
㈠貸款金額:合計1,600,000元
❶78年11月20日:390,000元❷79年8月20日 :560,000元❸79年11月2日 :650,000元㈡領款金額:合計1,665,721元
❶78年11月20日:390,000元❷79年3月6日 : 10,000元❸79年8月18日 :100,000元❹79年8月25日 :150,000元❺79年9月10日 : 50,000元❻79年9月21日 : 70,000元❼79年9月25日 :120,000元❽79年10月20日: 96,000元❾79年10月23日: 94,000元❿79年11月2日 :505,721元⓫79年11月10日: 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