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胡志明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沁彤(原名:林秀芳)訴訟代理人 顏福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胡志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林秀芳應再給付胡志明新臺幣1,406,12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胡志明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林秀芳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林秀芳負擔百分之79,餘由胡志明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胡志明上訴部分,由林秀芳負擔百分之46,餘由胡志明負擔;關於林秀芳上訴部分,由林秀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胡志明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胡志明、被上訴人林秀芳分別於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訴請離婚,經該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36號、360號受理在案,該2件離婚事件合併於110年11月10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應以109年3月4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時,而胡志明無婚後財產,林秀芳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722,372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6,722,37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由兩造平均分配之,林秀芳應給付胡志明剩餘財產之差額8,361,186元,惟胡志明僅就其中7,685,749元部分為請求。並聲明:林秀芳應給付胡志明7,685,749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審僅判命林秀芳應給付胡志明4,657,86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胡志明不服,提出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胡志明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秀芳應再給付胡志明3,027,887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並對林秀芳之上訴部分,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林秀芳抗辯:胡志明之婚後財產雖然為0元,惟林秀芳於婚後有繼承母親林○○於106年6月30日過世後之遺產1,774,152元,並以其中100萬元償還購買附表一編號1A房地而向富邦人壽公司之借款,另外繼承餘額774,152元(含美金4,091元,折合新臺幣為123,965元;650,187元)對林秀芳之婚後消極財產之減少、積極資產之增加,均有同額之助益,均應予扣除。又附表二所示保單係林秀芳於婚前即已投保,為婚前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附表三項次二是林秀芳婚前出資設立之創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楷公司)之資產,為林秀芳婚前財產,附表三項次一為創楷公司之債權,非林秀芳所有個人資產,均不應計入林秀芳婚後資產,且林秀芳於兩造婚後期間自創楷公司取得之股息、股利、盈餘分配等孳息,均已用於兩造婚姻期間共同生活支出,並表現於林秀芳婚後所增加之積極財產;附表三項次三之保單部分,屬於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並無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為0元,不應列入林秀芳婚後資產。附表四所示保單是林秀芳在兩造婚前之93年間已繳費期滿,在兩造婚後之96年起,每年度各有124,000元之生存保險金收入,迄至109年3月4日基準時,林秀芳受有13個年度合計3,224,000元之生存保險金,為林秀芳婚後無償取得之資產,應自林秀芳婚後資產總額中扣除。又林秀芳於兩造婚後即忙碌於家務及職場工作,胡志明對林秀芳婚後財產之增加或減少,並無任何協助,如以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為分配,顯失公平,應予調整減少胡志明之分配額等語。原審判命林秀芳應給付胡志明4,657,862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林秀芳不服,提出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林秀芳給付超過3,172,596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胡志明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並對胡志明之上訴部分,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64-269頁、344頁;本院卷二第20-21頁、52-53頁)
一、兩造於96年6月27日結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360、436號判決離婚,並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09年3月4日。
三、胡志明婚前、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部分,均以零元論計。
四、兩造同意林秀芳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附表一之淨值欄所示金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五、胡志明對於林秀芳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林秀芳無償取得林秀芳母親林○○於106年6月30日死亡時之遺產金額1,774,152元之其中1,000,579元部分為不爭執。但上開林秀芳主張無償取得林○○之遺產金額1,774,152元,是否得自林秀芳現存婚後財產予以扣除,則為兩造所爭執。
六、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二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所示欄之96年6月26日、109年3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且兩造同意附表二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差額,倘該等差額應計入林秀芳之婚後財產,則各該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分別如附表二欄之金額,合計為806,700元。
七、兩造均不爭執創楷公司為林秀芳在兩造96年6月27日結婚前之一人出資設立之公司。兩造均同意創楷公司在109年3月4日之淨值為4,005,553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林秀芳主張附表一編號1A之淨值5,885,725元部分,應再扣除繼承自林○○遺產金額1,000,000元,有無理由?另應自現存婚後財產數額扣除其餘繼承自林○○之遺產金額774,152元部分(含美金4091元部分、1,000,579元之其中579元部分、649,608元部分),有無理由?
二、附表二欄之價值準備金差額806,700元;暨附表三所示之資產,是否應計入林秀芳婚後財產而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三、林秀芳主張附表四所示保單自兩造婚後之96年起每年有各124,000元之生存保險金收入部分合計3,224,000元,應自現存婚後財產數額中予以扣除,有無理由?
四、胡志明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何?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婚姻關係已於110年12月14日因裁判確定而消滅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本件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以109年3月4日為基準,則兩造之婚後財產及差額詳如下述:
㈠胡志明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資產為林秀芳之婚後財產,各該婚
後資產價值如附表一淨值欄所示之金額合計9,315,724元,為林秀芳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林秀芳抗辯其於婚後有繼承母親林○○在106年6月30日過世後
之遺產1,774,152元,並以其中100萬元償還購買附表一編號1A房地而向富邦人壽公司之借款,另外繼承餘額774,152元(即美金4,091元,折合新臺幣為123,965元;650,187元)對林秀芳之婚後消極財產之減少、積極資產之增加,均有同額之助益,均應予扣除等語。查:
⒈林秀芳之母親林○○在106年6月30日過世後所遺臺中市○○區○○○
○○○○號00000000帳號現金為7,452,321元,嗣經全數匯至林○○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秋男所有臺中太平區農會0000000帳號後,再由林秋男將其中1,000,579元匯款至林秀芳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帳號等事實,有林秀芳提出之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5-137頁),並為胡志明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五);又林秀芳再因林○○身故而繼承台灣人壽公司給付受益人之美金4,091元(折合新臺幣為123,965元)保險理賠金一情,亦有林秀芳提出之該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匯款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81、183頁),均堪予採信。則合計林秀芳上開因繼承而取得財產金額應為1,124,544元。
⒉林秀芳另主張除上開1,124,544元外,其尚有因繼承而取得64
9,608元部分{1,774,152元-1,000,579元-123,965元(美金4,091元)=649,608元},雖有提出記載其分配取得1,774,152元內容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原審66號卷第101-103頁),惟該等協議書上並無林○○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胡志明否認該等協議書之真正性,林秀芳復未提出關於繼承取得649,608元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林秀芳主張其因繼承除取得上開1,124,544元外,尚有取得649,608元部分,即無足採。
⒊林秀芳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將因上開繼承取得財產其中之10
0萬元用以償還其於婚後購買附表一編號1A房地而向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林秀芳提出附表一編號1A房屋之登記謄本、富邦人壽公司保單借還款明細資料、新光銀行存款簿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第185-193頁),堪予採信。則林秀芳用繼承取得之其中現金10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部分,且未獲補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2規定,應將該清償債務金額100萬元納入林秀芳之婚後所負之債務,而自積極財產中予以扣除。
⒋至於林秀芳主張其餘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124,544元(1,124,
544-1,000,000=124,544)部分,林秀芳則未提出該金額有使用於附表一婚後積極或消極財產之增加或減少,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足徵該124,544元部分已與林秀芳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致無從辨別其財產何部分屬於該款項,或已花用完畢,尚無法單獨列計而自林秀芳之婚後財產中予扣除。
⒌綜上,林秀芳就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價值9,315,724元部分,
尚應扣除上開婚後所負債務100萬元,合計應為8,315,724元。
㈢胡志明主張附表二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所示欄之金額合計806
,700元部分,應計入林秀芳婚後財產而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林秀芳則抗辯上開保單是於婚前即已投保,為婚前財產,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云云。經查:
⒈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被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係林秀芳於兩造在96年6
月27日結婚前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及附表二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所示欄之96年6月26日、109年3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富邦人壽公司112年7月18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365-367頁),堪予採認。則附表二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雖為林秀芳於兩造婚前所購買而簽訂之保險契約,惟林秀芳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仍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林秀芳主張附表二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為其婚前財產而不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云云,即無可採。
⒊兩造對於林秀芳享有附表二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價值,於扣除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後,差額即如附表二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所示欄之金額,總計為806,700元,並無爭執,則附表二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差額806,700元,自應列入林秀芳婚後財產而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㈣胡志明主張附表三所示之資產應計入林秀芳婚後財產而為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等語;林秀芳則主張附表三項次一、二部分,是創楷公司之資產,不應計入林秀芳婚後資產;附表三項次三之保單部分,屬於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並無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值為0元,不應列入林秀芳婚後資產等語。經查:
⒈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
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所增訂(立法理由參照),此乃因婚姻生活係夫妻雙方共同經營,縱屬夫或妻之婚前財產,但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孳息,得以續存,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故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利,故明定將婚前財產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且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立法目的既在保障他方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就有償或無償取得之婚前財產,他方配偶之協力並無不同,條文亦未就此婚前財產係有償或無償取得,而有不同之規定,則此所謂婚前財產,有償取得者及無償取得者,自均包括在內。
⒉兩造既均不爭執創楷公司為林秀芳於兩造婚前之94年11月7日
一人出資而設立之公司之事實,並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憑(原審婚字360號卷第89頁),雖該公司係林秀芳於兩造婚前所出資設立,與林秀芳分屬不同人格,然林秀芳對於該公司獨享全部之股東權益,林秀芳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對創楷公司之股東權益,即該公司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之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視為林秀芳之婚後財產。
⒊兩造已同意創楷公司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109年
3月4日之淨值為4,005,553元;又林秀芳並主張其係出資100萬元設立創楷公司及該公司於兩造結婚前1日之淨值應以100萬元計算等語,胡志明雖不爭執林秀芳主張之上開100萬元出資額,惟抗辯公司設立初期皆是虧損,創楷公司在兩造96年6月27日結婚之前一日之價值應不足100萬元云云。而林秀芳已否認創楷公司有虧損一情,查該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是94年11月7日,距兩造96年6月27日結婚日僅約1年7個月,相距不久,尚難逕認該公司已有虧損情事,而胡志明並未舉證證明創楷公司在兩造96年6月27日結婚之前1日價值已不足100萬元之事實,應以林秀芳上開主張為可採。則林秀芳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對創楷公司之股東權益價值,應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109年3月4日之創楷公司當日淨值4,005,553元,扣除兩造結婚前1日之價值100萬元後之3,005,553元。故胡志明主張附表三項次二部分應列入林秀芳婚後財產之價額應為3,005,553元,核屬有據;胡志明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胡志明另主張附表三項次一編號2A、2B部分,則是屬於創楷
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且胡志明已自陳創楷公司在109年3月4日之當日淨值經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後為2,108,530元(見原審婚字360號卷第459頁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惟鑑定資料漏未評估附表三項次一編號2A、2B之債權,自應將該2筆債權利益併算計入創楷公司在109年3月4日之淨值,經與林秀芳協商後,同意創楷公司在109年3月4日之當日淨值為4,005,553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而林秀芳亦具狀表示同意附表三項次一編號2A、2B部分計入創楷公司在109年3月4日之當日淨值範圍內,並同意創楷公司在109年3月4日之當日淨值為4,005,553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故上開創楷公司對第三人之債權部分,因已計入創楷公司在109年3月4日之當日淨值範圍內,且經扣除兩造96年6月27日結婚之前一日之價值100萬元後,以其中3,005,553元部分列入林秀芳之婚後積極資產,已如前述,故創楷公司對第三人之上開2筆債權部分,均不應再列計為林秀芳之婚後財產範圍。
⒌至於胡志明主張附表三項次三部分,則是林秀芳與保誠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103年12月27日成立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並無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該保險公司109年8月27日函文及檢附之客戶投保紀錄明細表為證(原審婚字360號卷第149-151頁)。故附表三項次三所載之保單,因無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應列入林秀芳婚後財產。
⒍從而,胡志明主張附表三應列計為林秀芳婚後財產者,其中
關於附表三項次二編號3林秀芳對創楷公司股東權益價值3,005,553元部分,尚屬有據;其餘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㈤林秀芳雖主張附表四編號6A⑧、6A⑫部分,在兩造婚前之93年
間已繳費期滿,在兩造婚後之96年起,每年度各有124,000元之生存保險金收入,迄至109年3月4日基準時,林秀芳受有13個年度生存保險金3,224,000元,為林秀芳婚後無償取得之資產,應自林秀芳婚後資產總額中扣除云云,惟林秀芳並未提出該等金額有使用於附表一婚後積極或消極財產之增加或減少,亦無證據證明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足徵其所主張之生存保險金3,224,000元,已與其所屬之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致無從辨別其財產何部分屬於該款項,或已花用完畢,尚無法單獨列計而自林秀芳之婚後財產中予扣除。
㈥從而,林秀芳之婚後積極財產為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價值9,3
15,724元扣除婚後所負債務100萬元之8,315,724元;附表二編號6A②等10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差額806,700元;附表三項次二編號3之3,005,553元,合計為12,127,977元。胡志明之婚後財產為0元。則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127,977元。
三、林秀芳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胡志明之分配額云云,而胡志明則主張其婚後即投入創楷公司工作及經營,為推廣業務而四處奔波,子女由親屬支援照顧,對婚後家庭經濟生活及照料,均與林秀芳同盡心力,不應酌減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語。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林秀芳主張其須每週二次接送大女兒至博愛物理治療所接受
治療,而胡志明不予聞問部分,惟林秀芳亦自陳兩造大女兒有外勞幫忙照顧(本院卷一第337頁),且不否認對於胡志明主張兩造小兒子係由胡志明之父母協助照顧之事實;再者,胡志明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任職於創楷公司,戮力付出協助公司簽定高額價金之合約等情,亦有創楷公司之合約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77-90頁),可見兩造婚後各自有為家庭經濟生活及照料付出之同等心力,自不能僅以胡志明未接送大女兒就診一事,而逕認胡志明未對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作為。至於林秀芳另主張胡志明與其在110年12月14日裁判離婚後,隨即與他人結婚並生育一子,可見胡志明忙於搞婚外情而無貢獻云云,惟胡志明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後,方與他人結婚而生育子女,乃其個人感情歸屬之自由選擇,與胡志明在兩造婚姻期間對婚後財產之累積或增加無貢獻或協力作為,要屬二事,林秀芳據此主張減免胡志明分配金額,亦屬無據。
㈢林秀芳並未證明胡志明於兩造婚姻期間有何有不務正業,或
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而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胡志明之分配額,即無可採。
四、從而,胡志明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兩造平均分配財產剩餘之差額12,127,977元,即胡志明主張其得向林秀芳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063,989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胡志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林秀芳給付6,063,989元及自兩造婚姻關係經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林秀芳應給付4,657,862元本息,尚不足1,406,127元本息部分,胡志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胡志明之請求,及就應予准許部分,判命林秀芳應給付4,657,862元本息,均無不合,胡志明及林秀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胡志明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秀芳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表一項次 項目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價值 淨值 備註 一 不動產 1A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地 1,700萬元 588萬5,725元 左列淨值已扣除貸款1,111萬4,275元。 1B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9樓房地 592萬元 125萬3,501元 左列淨值已扣除貸款466萬6,499元。 1C 中國廣西省房港城市○○○○區○○○○○00號1樓單元2103房地 170萬4,049元 170萬4,049元 二 投資 4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投資30股 3,000元 3,000元 三 股票 5 上櫃上市公司股票 1萬4,748元 1萬4,748元 四 保單 6A① 富邦人壽 2萬8,108元 2萬8,108元 6A③ 5萬3,297元 5萬3,297元 6C 三商美邦人壽 37萬3,296元 37萬3,296元 備註:上開淨值欄合計金額為9,315,724元。附表二(林秀芳之富邦人壽保單明細)編號 保單號碼 胡志明意見 林秀芳意見 ⑴96年6月26日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⑵109年6月4日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倘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兩造同意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 6A② Z000000000-00 保單價值為12萬4,060元(本院卷一第215頁) 婚前投保為婚前財產,婚後增值部分應由胡志明舉證 ⑴5,019元 ⑵346,291元 11萬9,041元 6A④ Z000000000-00 由林秀芳舉證扣除金額保單價值8萬2,202元 婚前投保為婚前財產,婚後增值部分應由胡志明舉證 ⑴19,634元 ⑵8,099元 0元 6A⑤ Z000000000-00 由林秀芳舉證扣除金額保單價值1萬4,441元 婚前投保為婚前財產,婚後增值部分應由胡志明舉證 ⑴28,270元 ⑵84,275元 5萬6,005元 6A⑥ Z000000000-00 由林秀芳舉證扣除金額保單價值1萬9,857元 婚前投保為婚前財產,婚後增值部分應由胡志明舉證 ⑴30,842元 ⑵123,285元 9萬2,443元 6A⑦ Z000000000-00 由林秀芳舉證扣除金額保單價值4萬4,185元 婚前投保為婚前財產,婚後增值部分應由胡志明舉證 ⑴29,834元 ⑵43,641元 1萬3,807元 6A⑨ Z000000000-00 由林秀芳舉證扣除金額保單價值53萬5,322元 婚前投保為婚前財產,婚後增值部分應由胡志明舉證 ⑴248,671元 ⑵521,141元 27萬2,470元 6A⑩ Z000000000-00 由林秀芳舉證扣除金額保單價值0元 婚前投保婚前財產,且無解約金,保單價值為0元 ⑴0元 ⑵0元 0元 6A⑪ Z000000000-00 由林秀芳舉證扣除金額保單價值7萬426元 婚前投保為婚前財產,婚後增值部分應由胡志明舉證 ⑴26,377元 ⑵69,275元 4萬2,898元 6A⑬ Z000000000-00 由林秀芳舉證扣除金額保單價值46萬2,256元 婚前投保為婚前財產,婚後增值部分應由胡志明舉證 ⑴238,939元 ⑵448,975元 21萬0,036元 6A⑭ Z000000000-00 由林秀芳舉證扣除金額保單價值0元 婚前投保婚前財產,且無解約金,保單價值為0元 ⑴0元 ⑵0元 0元 備註 一、上開保單之要保人均為林秀芳。 二、上開保單資料卷證出處均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09年9月15日富邦權益(客)字第1090004596號函(原審360號卷第165、167頁;本院卷一第367頁) 三、林秀芳不同意附表二之10筆保單列入其婚後財產,如認應列入計算,兩造同意以附表二欄所載之金額合計806,700元列入林秀芳之婚後財產範圍(本院卷二第20頁)。附表三(胡志明主張應列入林秀芳婚後財產)項次 項目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價值 淨值(109年3月4日) 一 債權 2A 郭其弘與楊雅筑連帶 185萬元 185萬元 2B 郭其弘 50萬元 50萬元 二 公司 3 創楷公司 400萬5,553元 400萬5,553元 三 保單 6B 保誠人壽 24萬4,395元 24萬4,395元 備註:上開淨值欄合計金額為6,599,948元。附表四(林秀芳之富邦人壽保單資料)編號 保單號碼 胡志明意見 林秀芳意見 6A⑧ Z000000000-00 同意為婚前財產,非婚後財產,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婚前投保且為婚前財產,婚前繳費期滿;有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6A⑫ Z000000000-00 同意為婚前財產,非婚後財產,不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婚前投保且為婚前財產,婚前繳費期滿;有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備註 林秀芳主張上開2筆保單均已於93年間繳費期滿,在兩造婚後之96年起,每年度各有124,000元之生存保險金收入,迄至109年3月4日基準時,林秀芳受有13個年度合計3,224,000元之生存保險金,為林秀芳婚後無償取得之資產,應自林秀芳婚後資產總額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