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茂祥即鄭博壬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淑慧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王淑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鄭茂祥應給付王淑慧新臺幣158萬8,23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鄭茂祥之上訴、王淑慧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
部分訴訟費用,由鄭茂祥負擔;(反請求部分)第一審、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鄭茂祥負擔100分之57,餘由王淑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鄭茂祥(下稱姓名)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王淑慧(下稱姓名)於109年9月14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000年00月0日調解離婚成立。伊於基準日(即109年9月14日)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2萬0,100元,婚後債務為757萬0,025元。王淑慧於基準日名下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0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價值為1,500萬元,但因系爭房地尾款665萬元係為購買系爭房地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使用而借貸,後續貸款亦係由伊經營豬肉攤販賣豬肉所得來支付,嗣後借貸之35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貸款)亦係為經營豬肉攤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而借貸,故王淑慧代償上開貸款本息計758萬3,231元(下稱系爭貸款),自應從其婚後財產價值扣除,系爭貸款既經扣除,王淑慧即不得再主張抵銷;另購屋時王淑慧父親贈與301萬元,伊亦同意由其婚後財產中扣除,據此,王淑慧婚後財產價值應為440萬6,769元。又系爭房地實際市值超過2,000萬元,倘出售,王淑慧必增加利益,是其婚後財產價值應調整至741萬6,769元(即增加301萬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王淑慧應給付鄭茂祥370萬8,385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鄭茂祥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王淑慧則以:㈠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預付款共301萬元係伊父親支付;系爭房
地尾款665萬元係鄭茂祥以貸款支付,鄭茂祥念及伊持家辛勞,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類似夫妻間之贈與,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上開金額均應自伊婚後財產中扣除,故伊婚後財產應為534萬元。鄭茂祥可得分配之金額應為267萬元。惟伊於110年1月7日代鄭茂祥清償系爭貸款計758萬3,231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下稱台中二信)對鄭茂祥之債權,伊主張以此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鄭茂祥已無餘額可請求。
㈡鄭茂祥將系爭貸款重複在兩造之婚後財產做扣除,已非合法
,亦違反民法第1023條第1項,且系爭房地於基準日登記在伊名下,系爭貸款以鄭茂祥為債務人,依法定財產制,系爭房屋即應為伊所有,系爭貸款應由鄭茂祥負清償之責,此原則並不會因系爭貸款係為購置系爭房地或繳納房貸而借貸而有所不同,是鄭茂祥以此主張應於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系爭貸款,且經扣除後,伊不得再主張抵銷云云,並非有據。況鄭茂祥主張系爭350萬元貸款係用於經營豬肉舖及繳納房貸,亦非事實。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係指調整「分配額」,並非調整「他方財產之價值」,房地價格上漲亦非同條第3項所示應審酌之因素,鄭茂祥主張系爭房地實際市值超過2000萬元,倘出售,伊必增加利益,故伊婚後財產價值應調整至741萬6,769元云云,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鄭茂祥敗訴之判決,鄭茂祥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王淑慧應給付鄭茂祥370萬8,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王淑慧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反請求部分
一、王淑慧主張:伊於101年1月7日代鄭茂祥清償系爭貸款758萬3,231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伊承受台中二信對鄭茂祥之該筆債權。伊主張以此債權與本訴部分應給付鄭茂祥之267萬元為抵銷,經抵銷後,鄭茂祥尚應給付伊491萬3,231元。
伊僅請求272萬9,081元。爰聲明求為命鄭茂祥應給付王淑慧272萬9,081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鄭茂祥則以:王淑慧代償之系爭貸款中,系爭房地尾款665萬元係為購買系爭房地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使用而借貸,且後續貸款係伊以經營豬肉攤販賣豬肉所得支付,系爭350萬元貸款亦係為經營豬肉攤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而借貸,且該貸款已自王淑慧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王淑慧自不得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王淑慧敗訴之判決,王淑慧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淑慧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茂祥應給付王淑慧272萬9,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鄭茂祥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王淑慧於109年9月14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000年00月0日調解離婚成立。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為109年9月14日。
三、鄭茂祥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2萬0,100元;婚後債務:757萬0,025元。
四、王淑慧於基準日名下有系爭房地,兩造合意價值為1,500萬元。
五、鄭茂祥於101年6月6日為購入系爭房地,以自己為借款人、王淑慧為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台中二信借貸665萬元。嗣於108年11月8日,鄭茂祥以自己為借款人、王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二信借貸350萬元。
六、王淑慧於110年1月7日將鄭茂祥對台中二信之系爭貸款本息計758萬3,231元全數清償。
七、王淑慧於110年4月15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告知鄭茂祥其已受讓取得台中二信對鄭茂祥之全數貸款債權,並催告鄭茂祥向其清償。
八、系爭房地頭期款285萬元、預收款16萬元,共計301萬元為王淑慧父親所贈與。(本院卷第107頁)
丁、本件爭點
一、鄭茂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王淑慧應給付鄭茂祥370萬8,385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㈠王淑慧之婚後財產為何?
⒈王淑慧之婚後財產是否應扣除系爭貸款?是否得因市價因
素而有所調整?⒉系爭房地尾款665萬元是否為夫妻間之贈與?㈡鄭茂祥請求王淑慧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
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王淑慧主張代償系爭貸款本息計758萬3,231元,而對鄭茂祥
取得債權,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
二、王淑慧反請求鄭茂祥應給付272萬9,081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戊、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登記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王淑慧於109年9月14日對鄭茂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000年00月0日調解離婚成立,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此而消滅。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應為109年9月14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鄭茂祥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為20,100元,婚後債務為7,570,025元;王淑慧於基準日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價值為1,500萬元;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預付款計301萬元係由王淑慧父親贈與,為王淑慧無償取得之財產,均不爭執。惟鄭茂祥主張系爭貸款係為購置系爭房地或繳付房貸而借貸,應自王淑慧婚後財產中扣除,且系爭房地市值超過2,000萬元,房地增值均為其貢獻,且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故王淑慧婚後財產應調高301萬元等情,則為王淑慧所否認,並辯稱系爭665萬元係贈與,係伊無償取得之財產等語。經查:
㈠王淑慧婚後財產為何?⒈民法第1030條之1既已規定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僅得扣除因繼
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鄭茂祥主張系爭貸款係為購置系爭房地或繳付房貸而借貸,應自王淑慧婚後財產中扣除云云,即非可採。又鄭茂祥主張系爭房地實際市值超過2,000萬元,房地增值均為其貢獻,且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故王淑慧婚後財產應調高301萬元云云。惟查: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足見婚姻關係解消時,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係因夫妻對於婚姻生活均有協力、貢獻,倘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方得衡酌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⑵是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生活有貢獻,
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基本條件,倘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則構成法院得酌減或免除其分配額之事由。故鄭茂祥主張其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婚姻生活有貢獻,充其量僅得謂其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分配額不應減免,尚非能據此主張王淑慧之婚後財產價值應增加。另房地之市值係整體社會政策環境所形成,與夫妻之婚姻生活無關,鄭茂祥以此主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亦非可採。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係法院對於「分配額」之調整,並非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調整,鄭茂祥以上開事由,主張應調整王淑慧婚後財產之價值,亦於法不合。
⒉王淑慧主張系爭房地尾款665萬元係贈與,應自其婚後財產中
扣除云云。惟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之101年6月6日鄭茂祥為購買系爭房地,以自己為借款人、王淑慧為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台中二信借貸66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審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卷《下稱第34號案卷》第21至33頁)。則王淑慧既同意擔任保證人,並且提供名下之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兩造亦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供作兩造及子女共同住居所使用,且婚後王淑慧負責在家照顧子女家庭,鄭茂祥則經營豬肉攤,並以豬肉販售所得繳付系爭房地後續貸款,是以上述情形觀之,應認係兩造為經營家庭生活,共同貸款購屋,較難認係鄭茂祥將系爭房地尾款665萬元贈與予王淑慧。況衡諸我國社會常情,夫妻多與配偶同居共財,本身及配偶之財產並無明顯區分(例如夫每月將所得交由妻統籌處理,再按月向妻領取固定零用),且於婚姻存續期間以夫或妻或雙方婚後所得購置不動產時,或因稅務、管理、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考量,而協議將所購置之不動產登記在其中一方名下,實屬常見,故夫妻以婚後財產購置不動產,除非有特殊事證,否則亦難僅以出資來源(即購屋貸款)逕謂該不動產係一方贈與他方。王淑慧既未能提出兩造有贈與合意之證明,自難逕自評價為贈與。是王淑慧所辯,亦不可採。
⒊因此,王淑慧於基準日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兩造合意其價值
為1,5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四),扣除其父親所贈與,無償取得之301萬元,其婚後財產應為1,199萬元(計算式:1,500萬-301萬=1,199萬)。
㈡鄭茂祥請求王淑慧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鄭茂祥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萬0,100元;婚後債務為757萬0,025元,剩餘財產為0。王淑慧於基準日無婚後債務,婚後財產為1,199萬元。則鄭茂祥請求王淑慧給付剩餘財產差額,自屬有據。又兩造均未主張彼此對於婚姻生活有何無貢獻或協力,以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之情事,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據此,鄭茂祥得請求王淑慧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599萬5,000元(計算式:1,199萬/2=599萬5,000)。
㈢王淑慧主張代償系爭貸款本息計758萬3,231元,而對鄭茂祥取
得債權,並以此債權主張抵銷,是否可採?⒈鄭茂祥於101年6月6日為購入系爭房地,以自己為借款人、王
淑慧為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台中二信借貸665萬元。嗣於108年11月8日,鄭茂祥以自己為借款人、王淑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二信借貸3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王淑慧於110年1月7日以自己為借款人,王榮華為保證人向台中二信貸款757萬元,並全數清償鄭茂祥對台中二信之系爭貸款本息計758萬3,231元,亦有王淑慧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王淑慧台中二信存摺明細、貸放交易明細查詢、放款繳款存根等件為證(見原審第34號案卷第53至91頁),復為鄭茂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亦為保證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於其以保證人身分為清償,債權人亦以其係代負履行責任而受領清償時,自不得僅因其同時兼具連帶債務人身分,即否准其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行使權利。
⒊王淑慧於前揭時間代鄭茂祥清償其對台中二信之系爭貸款本
息計758萬3,231元(詳見原審第34號案卷第17頁),為鄭茂祥所不爭執,則王淑慧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台中二信對鄭茂祥之債權,是其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依法有據。
三、王淑慧請求鄭茂祥給付272萬9,081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王淑慧代鄭茂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計758萬3,231元後,承受台中二信對鄭茂祥之債權,並以此債權對其於本訴部分應給付鄭茂祥之剩餘財產差額599萬5,000元行使抵銷權,經抵銷結果,王淑慧尚得請求鄭茂祥給付158萬8,231元(計算式:
758萬3,231萬-599萬5,000=158萬8,23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淑慧自行送繕本予對造,未提出送達對造收受之時間,故本院以原審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聲明時為準,見原審第34號案卷第95頁)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鄭茂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王淑慧給付599萬5,000元,惟因王淑慧行使抵銷權結果,鄭茂祥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鄭茂祥請求王淑慧給付370萬8,38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王淑慧本於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代償之代位權法律關係,請求鄭茂祥給付158萬8,231元,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王淑慧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王淑慧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鄭茂祥之請求及王淑慧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鄭茂祥、王淑慧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鄭茂祥之上訴、王淑慧之其餘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