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林嫦娥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介民等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5月10日當庭諭知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99萬1,439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1,04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1,560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抗告駁回。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補費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訴之聲明或數項標的經濟目的同一者,如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並同時本於該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訴,應依標的價額較高者定其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97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又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審原告或上訴人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末按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於民國26年2月15日死亡)、林文(於27年8月25日死亡,下稱林○○等2人)遺有如附表所示10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為林○○等2人之繼承人,應繼分為5分之1(其餘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兄弟姊妹林紡絹等4人,見原審卷一第23-51頁);被上訴人俱非林○○等2人之合法繼承人,竟於108年5月6日辦竣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乃於原審本於其為林○○等2人之繼承人,及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漏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於林○○等2人繼承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林○○等2人之繼承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5月6日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塗銷(見原審卷一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準此,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否與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訴訟,其目的乃在於回復上訴人與林紡絹等4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繼承權,而非僅止於上訴人應繼分5分之1而已。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其上訴,應以標的價額較高之塗銷訴訟為準,亦即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價額為斷。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9萬1,439元(詳如附表欄所示),上訴人應各繳第一、二審裁判費20萬5,600元、30萬8,400元,是其僅各繳納4萬4,560元、6萬6,840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本院卷第8頁),尚應各補繳16萬1,040元(計算式:205,600-44,560=161,040)、24萬1,560元(計算式:308,400-66,840=241,560)【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補費數額應予更正】。
三、從而,本件起訴及上訴之程式要件均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抗告部分:
一、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僅得在受訴法院所授權限內執行職務,其所為裁定之當否,仍有經受訴法院調查裁判之必要,故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以限制之。至受訴法院所為補費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第483條參照),則受命法官所為補費裁定,亦不得提出異議。
二、查系爭裁定乃本院受命法官所為補費裁定,其當否業經本院
調查審認如第壹段所示,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無許上訴人抗告或提出異議之餘地。是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為不合法,且此不合法之情形無從命其補正。
三、從而,上訴人所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正 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公同共 有權利範圍 起訴時公告現值( 元/㎡) 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元) 1 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1,324.98 甲種建築用地 9/30 5,600 222萬5,966元 2 同上段558地號 1,306.10 農牧用地 9/30 2,600 101萬8,758元 3 同上段564地號 4,925.36 農牧用地 1/5 2,600 256萬1,187元 4 同上段573地號 2,925.46 農牧用地 1 2,600 760萬6,196元 5 同上段577地號 558.18 甲種建築用地 1 5,600 312萬5,808元 6 同上段1090地號 1,029.38 甲種建築用地 1/10 5,500 56萬6,159元 7 同上段1098地號 1,039.91 農牧用地 9/30 2,400 74萬8,735元 8 同上段1109地號 1,507.33 農牧用地 9/30 2,400 108萬5,278元 9 同上段1115地號 645.22 農牧用地 1 2,400 154萬8,528元 10 同上段1116地號 627.01 農牧用地 1 2,400 150萬4,824元 合計 2,199萬1,4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