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賀姿華被上訴人 賴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庭110年度司家調字第305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然上訴人係在調解委員以威脅利誘言語,要求上訴人趕快拿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離婚等語,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為同意離婚之條件等語脅迫下,始同意離婚調解,系爭調解係在上訴人意思不自由下所為決定,且係違反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之規定及違反善良風俗,具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調解之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聲請人賀姿華與相對人賴清祥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3月15日婚姻關係消滅」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調解當日無人脅迫或威脅、利誘上訴人,調解時法官亦一再與上訴人確認,經上訴人同意始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上訴人800萬元,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臺中地院系爭調解所成立調解中關於「一、聲請人賀姿華與相對人賴清祥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婚姻關係消滅」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33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81年11月3日結婚,嗣於110年3月15日下午在臺中地院
家事庭就離婚、離因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成立調解。
⒉、系爭調解之調解程序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為:「一、聲請
人賀姿華與相對人賴清祥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3月15日婚姻關係消滅。二、相對人願於110年4月6日前給付離因損害賠償800萬元予聲請人,給付方法: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中雙十路郵局(戶名:○○○、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三、除前揭協議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四、聲請人其餘請求(關於109年12月18日起訴狀之聲明⑵)拋棄。五、……」。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調解時,意思表示是否不自由?⒉、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或調解委員之脅迫利誘,始同意離婚
及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4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係受脅迫始成立,自應由上訴人就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甲○○於原審證稱:「(是否還記得調解當下,當時調解內容?)當時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提要離婚,被告願意給800萬元現金,還有讓原告(指上訴人,下同)住原來住的房子一段時間」、「(是否還記得當時兩造調解真意為何?)是兩造自由意思決定,並沒有人被脅迫,當時原告還很高興,並且是他們有共識之後,我才請書記官過來製作筆錄內容」、「(當時兩造願意調解離婚,是調解自由意識之下所作的決定,有無被脅迫或違反意願?)沒有,都是兩造的自由意志決定」、「(你最清楚是兩造調解離婚,你確認後才離開?)是,兩造同意後,書記官進來後,原告還跟我握手謝謝我,然後我就離開」、「(原告問:是否調解時被告有說叫我拋棄夫妻剩餘財產,他才要離婚?)很模糊,被告的意思應該是800萬元給原告,其他沒有」、「(當時調解時兩造有無爭執什麼東西?)好像是原告要更多,被告就堅持800萬元……」、「(原告問:是否記得當時被告一開始有說不離婚,要我拋棄夫妻剩餘財產才離婚?)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6-520頁)。徵諸證人甲○○與兩造並無恩怨,且系爭調解之調解程序筆錄第2項記載之80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應給付上訴人之離因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與調解委員無涉,亦非調解委員所需負之賠償,調解委員自無以此作為利誘上訴人成立調解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違反經驗法則,自難採信。又證人甲○○於原審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正,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偏坦一方之理,所為證言,應屬可信,足認系爭調解期間,上訴人並未受被上訴人或調解委員之脅迫利誘,應可認定。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自難採認。況參與調解之人除兩造及調解委員外,尚有書記官在場,且法院之調解場所外,尚有當日其他調解案件之當事人等候,如上訴人確受調解委員或被上訴人脅迫利誘,上訴人當可向其他人求援,上訴人主張係受脅迫利誘始成立調解,顯違常情甚明,益難採認。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須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同意離婚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證人甲○○之證言不符,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況縱被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前曾表示「須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同意離婚」等語,惟此僅係被上訴人意見之表達,是否接受悉憑上訴人之自由意識,且依經驗法則,上開言語尚不足以致對話之相對人因此而產生恐怖、畏懼,致意思表示之自由受限制等情,益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利誘始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至系爭調解在上訴人本於自由意識而得自決定下所為,其內心之動機、目的如何,均不足使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發生。
㈣、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既無上訴人所指受調解委員或被上訴人脅迫、利誘始成立,而有得撤銷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調解,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第1項「聲請人賀姿華與相對人賴清祥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3月15日婚姻關係消滅」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