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韋白律師
林淇羨律師張寶軒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鄭伊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孰料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開始不願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不願家事分工,沉迷手機遊戲,疏於協助照顧、陪伴兩名子女,且經常半夜設置數個鬧鐘玩手機遊戲打卡,干擾被上訴人及子女的正常睡眠。108年8月4日晚上,被上訴人勸說上訴人不要再沉迷手機遊戲,能夠幫忙分擔家務,竟遭上訴人辱罵是「瘋婆子、像隻狗在吠」等語,甚至揚言稱:「我就是爛,我還可以再爛,妳還没看到更爛的。」等語,此觀兩造於108年10月2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上訴人自承:「我知道那一天不應該亂說話,我也不是故意的」等語即知。上訴人時常情緒勒索及出言恐嚇兩名子女,並拿皮帶威脅就範,使兩名子心生恐懼,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調查,於107年4至5月、108年4至6月,騷擾次數即多達10次以上,已造成兩名子女心靈上無可彌補之創傷,上訴人係以折磨兩名子女之方式,對被上訴人為精神上虐待。又兩造分居後,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之私人物品,全數隨意扔至書房,並委由上訴人之母親,將兩造結婚時互贈之金飾返還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關係確實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兩造分居前,兩名子女向來均由被上訴人親自照顧,與被上訴人間關係親密、互動良好,且其等尚屬年幼,尤需母親細心陪伴與照顧。反觀上訴人沉迷於手機遊戲,作息不正常,工作時間不固定,不僅疏於陪伴兩名子女,更曾對丁○○有家暴行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依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丁○○、戊○○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上訴人抗辯:否認被上訴人之指述,兩造間縱有齟齬,亦為夫妻生活之常態,偶因細故發生爭執,亦在所難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婚姻有何重大破綻存在。上訴人婚後為家庭戮力付出,舉凡孝親費、子女奶粉、健保費等家庭開銷,皆主動付出,被上訴人以此指摘上訴人棄家庭於不顧,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無理由。上訴人婚後對被上訴人及兩名子女極盡呵護,並無情緒勒索及出言恐嚇兩名子女等行為。上訴人並非婚後長期沉迷於手機遊戲,僅係在特定短暫期間內投入較多時間而已,事後對此事亦深刻自省,現已不再玩手機遊戲。
上訴人仍對彼此婚姻抱有希望,盼望能與被上訴人多加溝通,共同努力找出婚姻中之問題,並一同克服解決,讓家庭不至於崩潰瓦解而支離破碎。又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0日,僅因戊○○進食較慢,未依被上訴人要求清理餐袋,即情緒失控,以棍子責打戊○○10餘下,致戊○○手部、臀部多處有瘀青傷痕,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管教過於嚴厲,且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認被上訴人行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命被上訴人參加6小時觀念通知親職教育課程,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父母,若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由其負責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又上訴人每月薪資僅約3萬7000元,且尚有即將退休的父親,與近日甫罹患「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之母親,有待上訴人扶養,倘認上訴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2萬8000元,上訴人除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外,更難以盡孝心、照顧父母親,且有關扶養費部分,上訴人負擔3分之2,亦屬不公等語。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與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分別至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丁○○、戊○○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9月9日結婚,目前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詳原審卷㈠第25、31頁)。
㈡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0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0日生)(詳原審卷㈠第25頁)。
㈢兩造婚後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自108年8 月4日開始分居至今,被上訴人目前自行在外租屋居住。
㈣兩造目前以每人一星期輪流的方式,與丁○○、戊○○同住。
㈤兩造確有於105年3月1日,簽署被上訴人108年12月31日民事起訴狀所列證物二之字據(詳原審卷㈠第27頁)。
㈥臺中地院於109年0月00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
號暫時保護令,裁定上訴人不得對丁○○、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詳原審卷㈠第171 至177頁);於109年0月0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上訴人不得對丁○○、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上訴人抗告後,經同院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詳原審卷㈢第265至273頁)。
㈦原證7、原證10是兩造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宣
」是上訴人、「Ian Li」是被上訴人(詳原審卷㈡第29、285頁)。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判准離婚若有理由,有關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如何為之(包括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㈢被上訴人請求判准離婚若有理由,有關丁○○、戊○○之扶養
費,應如何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而婚姻生活係以雙方的情感為基礎,彼此關心、相互扶持,婚姻制度的設計,固然在保障雙方對婚姻生活的付出,然其並非以桎梏心靈或枷鎖對方為目的,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情感基礎業已崩壞,雙方形同陌路或彼此仇恨,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雙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婚姻關係包含婚姻之締結、維持及終止等,婚姻關係之解消,亦屬於婚姻制度之重要一環。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縱使離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增訂,修正理由稱「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外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上開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長期不願共同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及家事分工,致家庭重擔大部分落在被上訴人身上: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1年1月起,開始不願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家中開銷多數由被上訴人支付,尤其自戊○○出生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辭去工作當全職媽媽,並承諾會交予被上訴人每月1萬3000元,做為母子3人之生活費用,卻又失信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備受委屈,只好投靠娘家,嗣上訴人與其母親丙○○一同至被上訴人娘家道歉,兩造並於105年3月1日共同簽寫字據,上訴人承諾會交付薪資予被上訴人作為日常生活開銷等使用,詎事隔3個月後,上訴人將其交給被上訴人之薪資帳戶(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使得被上訴人母子3人再度陷入無生活費可用之困境,迫使被上訴人再度回到職場。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工作至今,家庭生活開銷全由被上訴人支出,上訴人只願意承擔幼兒園的月費每月共9600元整及水電稅金費用,其餘所有開銷皆由被上訴人承擔,且上訴人自108年9月起,連丁○○就讀國小營養午餐及安親費用皆不願負責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5年3月1日共同簽寫之字據、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詳原審卷㈠第27頁、卷㈡第31至39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110年7月30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上開薪資帳戶確實於105年5月15日透過網路銀行申請暫時掛失金融卡,於105年5月30日臨櫃申請取消暫時掛失金融卡,並檢附金融卡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影本可稽(詳原審卷㈣第169至171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己○○○於原審證述:
兩造婚後感情不好。上訴人在臺中○○○公司工廠上班。生活費都是一比一,通常都是AA制,有時候上訴人不願意支付家用,尤其在被上訴人要生老二之前,兩造協商由被上訴人辭去工作在家帶小孩、當全職家庭主婦,結果上訴人卻沒有支付家用,老二出生後,上訴人不給家用長達半年。兩造吵架後,被上訴人回臺南,沒多久,上訴人與其母親到臺南要接被上訴人回去,為了保障被上訴人的生活,我叫上訴人立下字據。但第三個月,上訴人就將金融卡掛遺失,被上訴人向我哭訴,我只好用無摺存款匯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只負責丁○○的奶粉錢,其他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付。105年9月之後,家庭生活開銷都是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看心情負擔家用,心情不好就不給被上訴人家用。丁○○開始上幼兒園之後,兩造1人支付1個小孩的安親費用。被上訴人是代課老師,寒暑假沒有收入,上訴人也不願意支付生活費。被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不給家用,已將身邊的積蓄用完了,所以才跟我借款。我會知道上訴人沒有支付家用,是因為被上訴人跟我哭訴,我也當著兩造的面跟他們說過幾次,我跟兩造講說一個家庭是男為主,女為輔,先生是家庭支柱,兩造為了錢的事吵過很多次架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8至22頁)相符。
⑵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家庭生活開銷,本應為雙方共同
負責,本無需多言或贅載。觀諸兩造於105年3月1日所簽寫字據,特別記載:「從民國105年3月起,甲○有權掌管乙○○的薪資所得,用於日常生活開銷及保險定存支出。三節禮金含年終獎金必需公開透明,若往後生活開銷以及小孩教育費用不足,經雙方同意,甲○有權挪用,且存摺交由甲○掌管。」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7頁),及依證人己○○○證述兩造共同簽立該字據的背景可知,上訴人確有長期不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尤其在戊○○出生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辭去工作當全職媽媽,卻又不依允諾交付每月1萬3000元做為母子3人之生活費用,己○○○始會在被上訴人負氣回到娘家,而上訴人與其母親至被上訴人娘家欲接回被上訴人時,要求上訴人簽立此字據,此由該份字據內容再三強調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的薪資所得,係用於日常生活開銷、保險定存及小孩教育費用等基本生活基本,亦可見被上訴人僅係要求上訴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別無他求。再以上訴人甫簽立上開字據及接回被上訴人後,旋又於105年5月15日透過網路銀行申請暫時掛失其交付被上訴人的薪資帳戶金融卡,致被上訴人無法再提領任何款項,以供應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致被上訴人須向娘家借款始能度日,上訴人迴避家庭費用分擔的心態,已至為明顯,堪認上訴人婚後確實未盡家庭責任,在經濟方面未顧及被上訴人及兩名子女之所需,對兩造婚姻生活,未盡應有之保護義務,棄被上訴人及子女生活於不顧,使兩造婚姻產生裂痕。嗣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回到職場工作後,兩造仍持續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問題,爭執不斷,上訴人未體諒家庭經濟狀況或生活需求,對金錢問題未能理性面對,顯已失夫妻間互相扶持之應有態度。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每個月給付母親孝親費1萬5000元,補貼兩
造及兩名子女在母親家用餐等開銷,並提出日常生活費用繳費收據(詳原審卷㈢第71至139、289至320頁、本院卷㈠第171至202頁),以證明其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兩造僅有在戊○○出生後,被上訴人改為全職家庭主婦時,因為要帶兩個比較小的孩子,才會在這段時間常在晚上到上訴人母親家用晚餐,並非每天在上訴人母親家吃飯、洗澡。又被上訴人過去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收據或相關文件,於兩造分居時均留置兩造原住處,且因當時無法預知日後將有本件訴訟紛爭,故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收據、文件攜帶離家而保存,上訴人目前雖持有該收據、文件,然無法證明係由上訴人所繳納等語。本院認為單以上訴人提出之日常生活費用繳費收據,僅能認定確有各該費用繳納之事實,無法直接證明在兩造同住期間,係由何人繳納各該費用。至於證人即上訴人母親丙○○固於本院證稱:兩造的家庭生活費用都是上訴人在支出,包括小孩子的費用、家庭、水電、汽車維修及每個月給我1萬5000元的生活費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79頁),然兩造的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全由上訴人支出,否則豈會發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致負氣返回娘家,上訴人及丙○○至被上訴人娘家欲接回被上訴人時,兩造因而共同簽立上開字據之情事,是證人丙○○上開證詞,顯係迴護上訴人而不足採信。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自結婚的第一個月開始,就拿錢給我,之前是1萬6000元,什麼時候改成1萬5000元,我已經不記得了,該費用一部分是孝親費,一部分是補貼兩造及其小孩在我這邊吃飯、買東西的錢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83、385頁)。顯然,上訴人每月給付母親丙○○的1萬5000元,並不全然是補貼兩造及小孩在丙○○處用餐的費用,仍有部分是上訴人給丙○○的孝親費而難以區分,且該補貼費用並不能涵括兩造全部的家庭生活開銷,自難以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本院係認定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長期不願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家庭重擔大部分落在被上訴人身上,非謂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自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認定,附此說明。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時常以輪做晚班為由,不願分擔家事
或任意敷衍交差,即便做日班或休假日也沉迷於手機遊戲無法自拔,甚至經常半夜設置數個鬧鐘玩遊戲打卡來干擾被上訴人及子女睡眠,幾次溝通後依然故我,全交由被上訴人獨自照顧小孩並打理家務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8年10月1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詳原審卷㈡第29至39頁),復據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家事都是被上訴人做的,丁○○、戊○○在108年5、6月回臺南的時候,跟我說上訴人曾經在半夜出去抓寶等語(詳原審卷㈢第22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婚後有玩手機遊戲,其雖抗辯並非長期沉迷於電玩遊戲,僅係在特定短暫期間內投入較多時間而已。然綜合上開事證,及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承認自己確實沉迷於手機遊戲,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虛妄,上訴人確實因沉迷手機遊戲而疏於分擔家務,及用心照顧、陪伴兩名子女,多年來被上訴人獨自打理家務,並照顧兩名子女,造成被上訴人心力交瘁,更致兩造感情破裂,關係緊繃。
⒉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情緒勒索、出言恐嚇兩名子女,
並拿皮帶威脅就範,使兩名子女心生恐懼,已進而影響兩造的婚姻生活: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多次對被上訴人冷
嘲熱諷或辱罵,亦時常以情緒勒索,出言恐嚇兩名子女,並拿皮帶威脅就範,使兩名子女心生恐懼,並經常為兩名子女照顧、交付事宜刁難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照片、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詳原審卷㈡第41至61、285頁)。
⑵證人即具有社會工作師、諮商心理師資格之被上訴人表哥
庚○○於原審證稱:我有協助兩造就婚姻的問題進行對話,第一次應該是108年8月24日,當時被上訴人已經搬出來住,那天是我與被上訴人要回上訴人家,兩造有協商那兩天小孩會跟著被上訴人,我之前有跟被上訴人提議,如果雙方有意願的話,或者我可以陪兩造討論一下雙方遇到什麼困難,所以才有那天的約。當天在場的除了雙方、我、還有上訴人的父親,是我們4個人坐下來討論。討論雙方在婚後生活、對於小孩教養想法有落差,例如對於陪伴小孩這件事情雙方有落差。被上訴人認為陪伴小孩需要很多時間參與小孩活動,陪伴小孩寫功課,上訴人認為他有待在家,假日也會全家出去玩,上訴人認為這就是陪伴。我當時有問了一件事,被上訴人有提到陪寫功課,我詢問上訴人是否會陪伴小孩寫功課,上訴人是沈默無回應的。到底什麼叫陪伴或教養,雙方有很大差距,雙方對彼此的作法沒有很大認同。討論到雙方能否溝通有關,當天可以看到的事情,被上訴人很努力要告訴上訴人這樣是不可以的,如何過生活,上訴人會有幾種反應,不回應或不講話、上訴人還會反問被上訴人說他那幾天有做什麼事情,難道沒有嗎?通常在這樣的回應下,雙方會開始爭執那些事情有、那些事情沒有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67至168頁)。
⑶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8日晚上10時許,因認被上訴人與兩名
子女於清明連假要返回外祖父母家,故希望晚上能與兩名子女多相處,而要求兩名子女至其身邊一同就寢,兩名子女表示不願意,被上訴人前去抱住戊○○,並告知兩名子女有權利說不要,上訴人因而生氣並以皮帶威脅,有輕打到戊○○手部,之後上訴人仍抱住戊○○睡覺,戊○○隨後哭泣並表示要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床上未折疊的衣物挪近上訴人,騰出空間想躺在戊○○身邊,讓戊○○不要再哭泣,此舉動致上訴人心生不悅,認為被上訴人是將衣物扔在其身上,兩造因而演變成互丟衣物,上訴人並有毆打被上訴人背部之行為,被上訴人當下告知兩名子女,其遭到上訴人毆打,並要兩名子女保護好自己,戊○○趨前要打上訴人,上訴人將戊○○揮開時,不慎碰到戊○○的鼻子,致戊○○右鼻孔輕微流鼻血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可證(詳原審卷㈡第191至193頁),堪認上訴人係以情緒勒索、出言恐嚇及強迫的方式,試圖拉近與兩名子女的距離,卻反而造成兩名子女心生恐懼,此方式更因而衍生兩造間的肢體衝突,造成兩造婚姻生活更加對立與緊繃。
⑷上訴人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因不滿兩名子女不願與其外出,竟出言謾罵丁○○,以玩偶丟擲戊○○,且持書本砸向丁○○,致丁○○受有右側無名指及右側小指挫傷等傷害,經臺中地院於109年0月00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號暫時保護令,裁定上訴人不得對丁○○、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詳原審卷㈠第171至177頁);復於109年0月00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 通常保護令,裁定上訴人不得對丁○○、戊○○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上訴人抗告後,經同院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0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詳原審卷㈢第265至273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對丁○○、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上訴人未能正面消弭與兩名子女的隔閡,一再以強迫的方式,欲強行拉近與兩名子女間的距離,除造成兩名子女身體與心理的傷害外,更讓被上訴人疲於應付上訴人不當的行為,心力更形交瘁。⒊兩造已自108年8月4日開始分居至今,被上訴人目前自行在
外租屋居住,經本院安排婚姻諮商後,關係仍未見改善,兩造實已形同陌路,婚姻生活名存實亡:
⑴兩造自108年8月4日開始分居至今,被上訴人目前自行在外
租屋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居後,上訴人即將被上訴人之私人物品全數隨意扔至書房,並委由丙○○將兩造結婚時互贈之金飾返還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亦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私人物品置於書房的相片為證(詳原審卷㈠第169頁)。本院審酌兩造自108年8月4日開始分居至今,已經2年9個多月,此段時間兩造並未能積極有效改善婚姻生活的對立,反而因分居而消極避開彼此間的衝突,顯然婚姻的解消,已是兩造不可迴避的課題。
⑵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函請臺中市政府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暴服務處暨家事服務中心協助,安排兩造進行婚姻諮商,該中心商請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已為兩造進行10次的婚姻諮商,有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111年3月4日現中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㈠第207頁),兩造仍然未能就維持婚姻關係取得共識,本於離婚之自由,亦受到憲法的保障,本院實無因上訴人的堅持,即要求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自分居至今,既已形同陌路,婚姻生活名存實亡,無疑亦是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一。
㈢綜此,因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期間,長期不願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家事分工,沉迷於手機遊戲,致家庭重擔大部分落在被上訴人身上,且上訴人會情緒勒索、出言恐嚇兩名子女,並拿皮帶威脅就範,使兩名子女心生恐懼,已進而影響兩造的婚姻生活。兩造自108年8月4日開始分居至今,被上訴人目前自行在外租屋居住,經本院安排婚姻諮商後,關係仍未見改善,實已形同陌路,婚姻生活名存實亡。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既經本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有關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包括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部分:
㈠本件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業如前述。兩
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自得依被上訴人請求,依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酌定之。經查:
⒈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兩名子女進行訪視,略以:兩造目前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皆可掌握兩名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情況,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皆應能滿足兩名子女身心需求,及提供合理親職時間。兩造對於兩名子女未來就學規劃並無不妥之處,另就會面交往上,被上訴人日後之會面交往規劃較有限制,而上訴人對於日後會面交往較為彈性,然因兩造於訪視中不斷陳述對造過往諸多負面情事,未來兩造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兩造對於兩名子女親權歸屬之規劃並無具體共識,被上訴人自認過往兩名子女皆由其親自照料,而上訴人對於兩名子女生活、學校、身體等情況皆較不重視,而被上訴人亦無法與上訴人溝通,所以無意願與上訴人共同行使兩名子女之親權;上訴人表示其支持系統穩健、經濟狀況佳、住家環境優良等,未來較能提供兩名子女良好的照料,又上訴人無法認同被上訴人管教兩名子女之方式,因此期望未來由其擔任兩名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可接受未來由其單方或共同行使親權。另就兩造所述,兩造皆稱上訴人有替兩名子女聲請暫時保護令,而上訴人亦陳被上訴人過往多次因過當管教兩名子女而被通報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建請法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09年6月29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稽(詳原審卷㈠第227至247頁)。⒉次經原審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兩名子女進行訪視,略以:
兩名子女於訪視當時,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一年級,從兩名子女在校資料 (詳保密附件) 可知,兩子女出席狀況穩定,自參加學校課後照顧班後,丁○○之作業書寫狀況已明顯改善,兩名子女目前在校之情緒、人際互動、學習狀況均未見有特殊異狀,惟兩造曾因無法自行協調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方式,而發生同時到校接送子女之衝突事件,經校方協調始為現階段之子女照顧模式,即兩名子女現與兩造輪流居住,並以被上訴人連續照顧8天、上訴人連續照顧6天之方式交替,均跨平/假日。從兩名子女表述可知,兩造目前均無不當管教之情形,在親子管教及互動方式亦有所調整(兩造分居後迄訪視時已逾1年,均未再有兒少保護或親子管教過當等情事,認兩造間衝突程度趨緩後,亦有助於兩造有餘力去各自省思、調整自己與親子間之互動與管教方式),整體評估兩名子女現與兩造各別同住期間之受照顧情形均符合常態。被上訴人身心狀況及工作狀況均屬穩定,現擔任國中教師,工作時間規律,能配合兩名子女就學及作息,整體收支狀況應可滿足子女基本需求;被上訴人表示未來將於現生活圈內承租家庭式住家,評估其提供之子女照顧環境尚無不妥;雖被上訴人娘家遠在臺南,然臺中尚有表哥、表嫂可就近協助,表哥亦於兩造訴訟過程中,提供被上訴人心理支持與子女教養建議,認被上訴人尚具有可用之親屬資源。上訴人身心狀況、住居環境及工作狀況亦屬穩定;現於○○○公司擔任組長,整體收支情形應可滿足兩名子女基本所需;工時部分,每月需輪值一周晚班(下午4點半至凌晨1點),然尚可由上訴人母親代為接送兩名子女放學,及提供兩名子女夜間照顧,認上訴人之親屬支持系統良好,於親屬之協助照顧下可符合兩名子女作息需求。評估兩造之親職基本條件相當,均可勝任親權人;然考量兩造教養觀念差異甚巨,自108年4月間分居迄訪視時已逾1年,然現階段仍需透過第三方(學校)協調子女照顧天數,顯難自行有效溝通,若勉為共同監護,恐徒生爭執,致子女事宜懸而未決,故本件宜由單方行使負擔子女親權。從兩造表述可知,於兩造分居前,兩子女之日常生活、課業及管教均由被上訴人處理照料居多,整體而言,被上訴人對子女習性、特質之了解,相對全面、細緻,而面對丁○○於兩造分居後所發生之學習狀況 (如屢次自行擦掉聯絡簿上的功課項目,欺騙家長及安親班老師,致功課經常性缺交),上訴人坦言會因子女央求而提早至安親班接回子女,被上訴人則能改安排丁○○參與課照班,目前兩造均認為子女參與課照班後之功課完成及學習狀況均屬穩定,評估被上訴人較能建立與維持管教原則與界限,及能有效因應子女實際狀況調整照顧規劃,從兩名子女表述(詳保密附件)亦可知,兩造相較,兩名子女更認同被上訴人對其課業督促/指導之方式,也較能理解被上訴人予以管教之原因,評估被上訴人目前之教養方式與子女之適配性較高,兩名子女對被上訴人之情感依附程度亦較高;觀兩造之未來子女照顧及探視規劃,上訴人雖立基良善,希望兩名子女由兩造輪流各照顧同住1周,以避免兩名子女久未能與探視方見面,惟該方式需頻繁異動兩名子女住居環境,加以兩造教養觀念顯有差異,長期以往恐影響兩名子女生活安定性,及徒增雙方銜接照顧過程中之爭議。故,綜觀兩造親職能力、過往迄今之子女照顧經驗、親子教養適配性及子女意願,建議由親職時間相對穩定及為兩名子女主要情感依附對象之被上訴人擔任親權人。有關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間之會面交往方式:考量父母雙方之關愛對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均有其重要性及不可替代性,且兩名子女與兩造均保有正向親子關係,並均希望與兩造保持頻繁互動,並兼酌兩造表意,建議採隔周過夜會面 (如隔週週五子女放學後至周日晚上7點),寒假另增7天、暑假另增20天之同住照顧天數,農曆春節則由兩造輪流等語,有原審109年度家查字第16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詳彌封卷)。
⒊又有關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程序,應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丁○○、戊○○,分別係102年6月24日、000年0月00日生,均已年滿7歲,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惟因其等年紀尚幼,復面對父母親離婚及親權訴訟之紛爭,恐需同時承受兩造有形、無形之忠誠度測試,其壓力在所難免,本院為兼顧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避免在法庭上面臨陌生環境及父母親同時在場的壓力,為保護丁○○、戊○○之最佳利益,依兩造之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薛凱仁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為丁○○、戊○○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經訪視丁○○、戊○○後,其等均表達不願到法院,會害怕整個過程(詳本院卷㈡第95頁),兩造亦在考量丁○○、戊○○身心發展的前提下,表示本件已有程序監理人的書面報告,不用再請丁○○、戊○○到庭(詳本院卷㈡第67頁),本院認為丁○○、戊○○已明確表達不願意到法庭,並已透過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獲得保障,自無再使其等到院說明之必要。而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明載:經過多次會談評估,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情意義皆非常重要,雖在學校前輔導主任協助下,兩造暫時退讓一步,願意1人1周照護兩名子女,而緩和兩造衝突,然從各方資料評估與會談結果皆發現,目前生活方式對未成年子女之發展並未合適,仍建議在就學期間,由1位主要照顧者負責,較能協助其課業穩定與生活教養,為最佳利益。若兩造最終離婚,因兩造衝突較高,建議採單獨監護,兩名子女主要照護與扶養,建議由被上訴人承檐。另考量上訴人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尤其未成年子女情感若被單方剝奪,皆容易造成雙方情緒衝突更高,故需給予上訴人合適的時間會面陪伴,促進未成年子女健全人格之發展,讓未成年子女獲得更多正向之照護。另兩名子女在不同時期,均表達期待與被上訴人一起生活,並表示希望由被上訴人監護,同時亦願意與上訴人進行會面(詳本院卷㈡第93至105頁)。
⒋綜合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原審家事調查官的訪視意見、程序監理人的意見陳述及丁○○、戊○○的陳述意見,本院認為上訴人雖有家庭暴力之前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曾因管教過當,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開立6小時觀念通知親職教育課程(詳原審卷㈡第192頁),惟兩造目前已無再有家庭暴力及管教過當之情事發生,均具有相當的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及照顧環境。因兩造仍處於離婚紛爭階段,對彼此的埋怨頗深,對子女的教育觀念及作法明顯不同,如兩名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之,顯然期待兩造會透過理性的對話達成一定的共識,屆時兩名子女將因不同的標準而無所適從。又現階段,兩造雖係以每人一星期輪流的方式,與兩名子女同住,然此將使兩名子女頻繁更換居住地點,雖以平衡方式滿足兩造對親情的期待,然對於處於求學階段的兩名子女而言,難謂係最佳利益。考量兩造在分居前,兩名子女之日常生活、課業及管教,均由被上訴人處理照料居多,被上訴人對照顧兩名子女的過程及細節相對嫻熟,另兩造分居後,兩名子女原由被上訴人照顧,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被上訴人身心及工作狀況均屬穩定,現擔任國中教師,工作時間規律,較能配合兩名子女就學及作息,親職時間相對穩定,兩名子女對被上訴人之情感依附程度亦較高。綜上各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方符合丁○○、戊○○之最佳利益。
㈡上訴人與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部分,本院審酌原審家事調查官的訪視意見、程序監理人的意見陳述及丁○○、戊○○的陳述意見,認為丁○○、戊○○尚未成年,尚需父母雙方的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情況,不能因兩造分離兩地而受有影響。故基於對丁○○、戊○○最佳利益之考量,於不妨礙被上訴人對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同時滿足上訴人與丁○○、戊○○間父子天倫,爰酌定上訴人與丁○○、戊○○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如附表所示,其中將原判決附表所載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六午9時起,接丁○○、戊○○同住,提早為星期五下午6時起,以使上訴人得與丁○○、戊○○增加1個晚上共處的時間,以維持頻繁互動,增益親子交流。而兩造均須遵守附表所示之兩造應遵守事項,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丁○○、戊○○最佳之成長環境。
(三)有關丁○○、戊○○之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經本院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丁○○、戊○○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被上訴人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丁○○、戊○○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於法有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定期給付關於丁○○、戊○○的扶養費,符合上開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上訴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關於丁○○、戊○○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為有理。
㈢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丁○○、戊○○居住地域即改制後之臺中市市民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萬014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1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應逾12萬元。經查,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106年給付總額00萬0000元、107年給付總額00萬0000元、108年給付總額00萬0000元、109年給付總額00萬0000元、110年給付總額00萬0000元;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000萬0000元,106年給付總額00萬0000元、107年給付總額00萬0000元、108年給付總額00萬0000元、109年給付總額00萬0000元、110年給付總額00萬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05至148頁、本院限閱卷第3至10、13至24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生活水準顯然在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故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雙方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本院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丁○○、戊○○受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丁○○、戊○○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1000元為適當。另審酌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並無特殊差異,而丁○○、戊○○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支出,本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丁○○、戊○○之扶養費用,亦即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2/3=1萬4000元)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雖抗辯其每月薪資僅約3萬7000元,倘認上訴人每月應支付扶養費2萬8000元,上訴人除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外,更難以盡孝心、照顧父母親,且有關扶養費部分,上訴人負擔3分之2,亦屬不公,然以上訴人110年給付總額00萬000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為0萬0000元(00萬0000元÷12=0萬0000元,元以下4捨5入),並非3萬7000元,且縱認其所得無法兼顧給付關於丁○○、戊○○之扶養費、對雙親的孝親費及維持自己生活,上訴人亦應更勤奮工作及撙節個人開支,以開源節流的方式解決問題,而非以減少給付關於丁○○、戊○○扶養費之方式,逃避對丁○○、戊○○的扶養義務。又丁○○、戊○○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照顧,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支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2比1之比例,分擔丁○○、戊○○之扶養費用,尚稱公允,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㈣再者,本件命上訴人定期給付扶養費,因按月給付之金額
不高,為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丁○○、戊○○之利益,併定定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丁○○、戊○○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依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丁○○、戊○○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關於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酌定,略有不當,應予調整,惟此部分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原判決,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丁○○、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
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6時起,至星期日下午6時止,接送未成年子女丁○○、戊○○同住。週數之計算基準,以該次會面星期五為判斷依據。
(二)農曆春節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1年、113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起,上訴人得前往未成年子女住所(或所在之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三中午12時前交還被上訴人。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時,上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期間,輪由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該4日中如逢上訴人依上開(一)所示會面交往時間,上訴人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三)未成年子女就學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時間外,寒假期間並得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如該會面交往之日數超逾1日以上時,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過夜。該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午6時行之。該會面上訴人並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被上訴人。
(四)民國奇數年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上訴人得於是日上午9時起至該節日下午6時止,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其指定之處所)接送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住。
(五)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主觀之意願,以免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法:
(一)接回、送還子女均由上訴人(或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接送地點在被上訴人之住所或其指定之處所;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上訴人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會面交往前,上訴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不得無故拒絕。每年寒、暑假部分,則自開始放假之前2週通知。
(四)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上訴人均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上訴人無法就近照料時,上訴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上訴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會面交往之時間,準時將子女於上述指定地點交付上訴人。
(六)上訴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於上述指定地點交還被上訴人。
(七)上訴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2小時而未前往,除經被上訴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上訴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以免影響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