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陳紫雲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婉寧律師
陳官甫律師林瑜萱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梓翔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40萬6,080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09年9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90萬6,080元自民國109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同年9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案號:原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663號)。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09年6月9日。
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零,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其中編號7、8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6萬0,93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9年9月16日起,其中156萬0,930元自同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母親乙○○出資購買,為伊母親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非伊之婚後財產。伊母親於104年間為購買系爭房地,以伊為借款人,甲○○為一般保證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於104年3月12日、3月18日、4月13日、5月19日分別匯款75萬元、60萬元、59萬元、30萬元,計224萬元予伊,用以支付頭期款及裝潢費用,嗣又交付約50萬元現金予伊,作為整修費用。並將系爭房地以出租方式交付兩造、甲○○及其他房客共同居住,由伊每月幫忙收取租金,用以支付貸款。地價稅、房屋稅亦均係伊母親支付。兩造實際上並未就系爭房地支出任何款項。嗣因兩造訟端既起,伊方受母親指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伊並無惡意處分財產,侵害兩造權益情事。縱認系爭房地係屬伊婚後財產,其價值應以鑑定價格854萬300元為準,並應扣除伊母親支付之頭期款22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
人於109年6月9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同年9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同年6月9日。
㈡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
於109年6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負數,是其婚後財產以
零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68頁)㈣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婚後債
務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見本院卷第182、196頁)㈤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以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000
年00月0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鑑價結果854萬3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68、196頁)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裝潢費用由乙○○支付,乙○○於104年3月1
2日、3月18日、4月13日、5月19日分別匯款75萬元、60萬元、59萬元、30萬元,共計224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5頁)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抑或係乙○○出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㈡上訴人是否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是否有
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嗣經原法院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663號調解離婚成立,該法定財產制關係因此消滅,則本件應以離婚事件起訴時之109年6月9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㈢系爭房地是否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抑或係乙○○出資購買,
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
產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等情,均不爭執,但對於系爭房地是否為乙○○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一節,則有爭執。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嗣於109年6月4日將該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109年度家財簡字第9號《下稱家財簡字案》卷第31頁)、原法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663號調解程序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至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查上訴人抗辯乙○○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
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問:兩造結婚之後是否
有與兩造同住?)沒有。(問:兩造結婚時有沒有房子?)沒有。(問:兩造結婚後住那裡?)住○○○○區○○○街00巷0○00號的房子,我沒有跟他們一起住。(問:當初如何買該房子,登記給何人,錢如何來的?)錢是我出的,登記給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的名字,我只有出200多萬元的頭期款,貸款的部分我沒有幫他們付。(問:200多萬元的頭期款如何支付?)簽約是被告去簽約的,錢我是匯給被告帳戶,我有匯款單…(問:其他的匯款單都是郵局?)是,其他還有拿現金給被告的,被告會回家,我就拿現金給她,現金部分我前前後後共拿了約50萬元給被告,匯款部分匯了200多萬元。(問:為何還要再拿現金給被告?)因房子有增建、整理,因為是買舊房子要整理,他們沒有錢,我就又拿錢給被告。(問:妳拿現金給被告時,有何人知道?)我大女兒丙○○知道,4張匯款單我都是叫我大女兒去匯款的。(問:匯錢的錢是從妳的帳戶領出來的?)是。(問:現金的部分是從何來?)是我放在家裡賺的錢……(問:買房子給被告是兩造結婚後多久?)她們是去登記,在她們登記結婚後一周內買的。(問:妳買房之後,有何人住在該房子?)我兒子、兩造還有其他分租的房客。(問:妳兒子及兩造每個月的房租如何計算?)她們收的房租就拿來支付貸款,貸款約要繳1萬5千元,房租收起來也約1萬5千元。兩造還有我兒子、房客都要繳房租,租金要問被告。(問:妳買該房子用意為何?)要給我女兒她們住的,被告當時懷孕快要生了,我兒子當時在臺中工作,也要給我兒子住。(問:妳買該房子是要給妳子女住的,不是要送給兩造的?)不是要送給兩造的,是要買起來我們自己用,給我子女住的,也有計畫以後我兒子結婚也要住那裡。(問:房租平常都是給被告處理?)是,她會向我報告,地價稅、房屋稅被告跟我講,是我要繳,但是由被告先繳,回來告訴我,我再拿錢給她。(問:當時住在該房子時,兩造及房客是否知悉該房子是妳所有?)都知道,是我出錢買的,但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問:為何不登記在妳名下就好,而要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當時被告懷孕,我就想要買一間房子,她們要住也不用再搬來搬去,所以就登記在被告名下。我本來是要登記在我兒子名下,因為我兒子當時想要去澳洲,我有一個兒子兩個女兒,我想我兒子去澳洲不知道要去多久,我就想說先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我大女兒已經跟我同住在彰化,所以臺中的房子就登記在被告名下。(問:為何不記在妳的名下,登記在妳的名下有何困難,與常情不符?)我生三個小孩,沒有為自己想,被告當時比較困苦,要生小孩還要拼事業,當初也沒有想到兩造會變成這樣,登記我的名下沒有困難,我當時想說登記誰的名字都好。(問:妳房子是要送給被告嗎?)是。(問:妳跟被告之間有無簽立贈與契約?)沒有,因為想說是自己的小孩。(問:妳贈與給被告,妳其他的子女是否知道這件事?)知道。(問:其他子女有無表示意見?)我大女兒沒有意見,我兒子想說他可以住臺中的房子就好了,所以也沒有意見。(問:當初該房子過戶是否請代書辦理的?)是。(問:妳有無跟代書說是要送給被告的?)沒有。(問: 有無跟代書說為何是妳出錢買給女兒的?)都是被告去辦的。(問:該棟房子後來被被告過戶了,妳知道嗎?)我知道,因為兩造弄成這樣子,我就叫被告趕快過戶回來給我兒子。(問:妳的意思是怕兩造以後有官司,會影響到房子的權利?)我就是怕會影響。(問:妳不是說房子已經送給妳女兒了,不是妳的了?)是給她管理,不是送給她。(問:所以房子不是要送給被告?)我要給她管理而已,不可能送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8頁)。然查,乙○○既自承其僅係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未付貸款,如何可說是乙○○購買之系爭房地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乙○○就系爭房地究竟是否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先係證稱系爭房地是其出錢購買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要給子女居住使用;後又改稱系爭房地是要送給上訴人;最後則又表示僅係給上訴人管理,其證述情節反覆不一,難以採信。是依證人乙○○之證詞,尚難採信遽認系爭房地係乙○○所購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
③證人文子銘雖於原審時證稱:伊亦住於系爭房地,當
初係向甲○○口頭承租,每月租金3500元,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就伊所知,系爭房地係乙○○買給甲○○,伊沒有注意登記在何人名下,後來上訴人有告知其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甲○○,伊承租期間若房間需要修繕則向甲○○反應,自甲○○去澳洲後,則跟上訴人講,而系爭房屋之冷氣係由被上訴人購買,其他設備如電視、第四臺、網路、床、書桌則為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房地之租金,貸款部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支付,因為系爭房地係乙○○出錢購買作為養老房,只是借兩造住,讓兩造共同持有,被上訴人付的是租金,此事為上訴人所告知,伊不清楚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是否都用於繳納貸款,而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上訴人繳納等語(原審卷一第179至186頁)。惟查,租賃關係為債權行為,出租人並不以房地所有權人為限,故文子銘向甲○○口頭承租系爭房屋,亦難據此認定其所有權誰屬,而文子銘之陳述關於系爭房地係乙○○出錢購買作為養老房,只是借兩造住,讓兩造共同持有云云,此僅係聽聞而來,且核與乙○○之上開證述情節,未盡相符,尚難據此文子銘之證言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④證人丙○○雖於原審時證稱:伊有協助匯款4筆款項給上
訴人,匯款原因係為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乙○○購買系爭房地之本意係要給甲○○,後來是上訴人去簽約,就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因上訴人及甲○○均在臺中工作且需租屋,在外租屋要繳租金,不如購屋繳納貸款,乙○○就想說買房子給渠等住,退休後乙○○亦可至臺中居住,而系爭房地原本要登記在甲○○名下,是要贈與予甲○○,因為以後也是甲○○要扶養乙○○,購屋時兩造及甲○○都有去看屋,房屋整修費用係乙○○出資,伊匯款之4筆其中1筆就是要付房屋整修費用,而房貸則由兩造及甲○○繳納,是誰集合這筆錢去銀行繳貸款,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89頁),依證人丙○○之證言,可知僅能認乙○○係為使上訴人及甲○○在臺中有住所而無庸另行租屋,遂出資224萬元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且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之貸款並非由乙○○所繳納,又縱乙○○原本有意使系爭房地登記於甲○○名下,然仍未能逕行推論上訴人與乙○○雙方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是依證人丙○○之證言,亦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系爭房地之購置除經乙○○出資224萬
元外,其餘則以抵押貸款支應,而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人為上訴人,各期貸款償還來源則包括房客之租金,並由上訴人統籌支付各期貸款,復徵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關於房貸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估價單、被上訴人與設計師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有線電視及電信費用繳費單據等件(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93頁),亦可知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確有參與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裝修及負擔家內電訊費用事宜,堪認上訴人自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實際繳納貸款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從中協助之,自難認乙○○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另衡情乙○○身為上訴人之母,為求其子女安穩成家、工作,而同意出資部分款項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符常情,是亦難僅憑乙○○出資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負擔其他相關費用,即遽而推論乙○○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乙○○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抗辯,核無足取。故系爭房地自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㈣上訴人是否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兩造於109年9月15日調解離婚成立,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等情,有台中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日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至99頁),堪信為真。⑵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曾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
對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76號事件審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家財簡字案卷第33至4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兩造之婚姻基礎已因前述事件受有影響。
⑶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其時距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所提損害賠償之訴訟未久,佐以證人乙○○於原審時復證稱:因為怕兩造弄成這樣,會影響系爭房地之權利,所以叫上訴人趕快過戶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177頁),足以推認上訴人所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甲○○,應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該處分行為,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合理正當事由證明有處分上開財產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系爭房地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應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是否
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⑴積極財產部分:
①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而系爭房地應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已見前述,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以茗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000年00月0日出具之不動產鑑價報告書所載之鑑價結果為854萬3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另查乙○○確已提供224萬元予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
頭期款等相關費用乙節,業經證人乙○○、丙○○上開證述明確,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5頁)。是上訴人抗辯前揭224萬元應屬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應堪可採,自應從系爭房地之價額扣除224萬元後,予以認定關於系爭房地之婚後財產價額。
③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項目、金額或價額(系爭房地
之價值除外)均詳如附表三,扣除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24萬元後,總額為646萬2,574元(計算式:217+6,108+5,852+76,005+63,378+10,714+8,540,300-2,240,000=6,462,574)。
⑵婚後債務:
查上訴人婚後債務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本件基準日之消極財產共計365萬0,414元(計算式:3,568,321+73,447+8,646=3,650,414)。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負值,故以0元計之;上訴
人之剩餘財產為281萬2,160元(計算式:6,462,574-3,650,414=2,812,160)。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140萬6,080元(計算式:2,812,160÷2=1,406,080)。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6,08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末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
提,於雙方離婚確定前,尚無給付之義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原起訴50萬元部分(起訴狀,詳家財簡字案卷第13頁)應自兩造離婚日即109年9月15日之翌日即同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餘追加金額90萬6,080元部分(計算式:1,406,080-500,000=906,080),應自被上訴人109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見原審卷一第11頁)係於109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8頁)之翌日即同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40萬6,080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109年9月16日起,其中90萬6,080元部分自109年1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