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7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詠現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林永樂
黃林牡丹
林玉美
林玉雪林郁栩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追加被告 林義紘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林楊藍遺產分割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林楊藍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該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確認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就被繼承人林楊藍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遺產各1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四、林義紘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應將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前開第三項特留分權利存在之範圍予以塗銷,回復為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公同共有。
五、確認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就被繼承人林楊藍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遺產各1950000分之162492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六、林義紘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應將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前開第五項特留分權利存在之範圍予以塗銷,回復為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公同共有。
七、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其餘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各負擔12分之1,餘由林詠現負擔。追加、擴張之訴部分,由林義紘負擔12分之7,餘由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各負擔1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兩造當事人(追加被告林義紘除外)對原審關於分割被繼承人林楊藍遺產之訴部分之判決縱僅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林楊藍遺產分割之訴部分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合先敘明。至於原審關於被繼承人林金龍遺產分割之訴部分之判決,因全體繼承人均未聲明不服(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核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事件之終結者,法院於裁判時得斟酌其逾時提出之理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有前項情形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項、第276條、第444條之1及第447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7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所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係指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永樂以次5人(下合稱林永樂等5人)於本院主張林楊藍102年11月3日代筆遺囑(下稱102年代筆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詠現繼承,已侵害林永樂等5人之特留分,其等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衡酌林永樂等5人於原審即曾主張林詠現未得林楊藍同意或授權,擅自由林楊藍帳戶內提領或匯出合計338萬元金錢,占為己有,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並將此等債權列為林楊藍之遺產,請求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461-462頁),因原審判決認其中140萬元部分依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指示由林詠現保管,該部分非屬林楊藍遺產,而不得請求分割,林永樂等5人即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時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並由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此各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75、180、282、402-403頁),尚不致延滯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該攻擊方法,攸關林楊藍遺產範圍及林永樂等5人之特留分有無被侵害情事。是本件如不許林永樂等5人於本院提出,則對林永樂等5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前開說明,予以准許。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特留分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同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林永樂等5人於原審以林詠現為被告,訴請分割林楊藍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及林永樂等5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後,因部分遺產即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已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林義紘(即林詠現之子)於111年7月14日復依林楊藍107年2月13日公證遺囑(下稱107年公證遺囑,與102年代筆遺囑合稱系爭遺囑)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義紘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林永樂等5人乃於本院追加林義紘為被告,以該登記行為已侵害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並行使扣減權,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林永樂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命林義紘於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權利範圍內,塗銷上開遺贈登記,回復為林永樂等5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57-160頁、卷二第177頁),並經林詠現、林義紘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卷二第177頁),經核其訴之追加、擴張,涉及林楊藍之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及林永樂等5人之特留分有無被侵害情事,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林永樂等5人主張:
(一)林楊藍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林詠現、林永樂等5人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則為12分之1。林楊藍生前在彰化縣○○鎮○○○設○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詠現竟持林楊藍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擅自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338萬元,據為己有,扣除林楊藍曾於102年代筆遺囑,聲明系爭帳戶之140萬元,由林詠現全權發落,事後如有剩餘,並由其繼承外,尚餘198萬元,故林楊藍對林詠現有附表一編號1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198萬元,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又林楊藍死亡後,林詠現於110年1月20日又從系爭帳戶提領已成為遺產之附表一編號2現金1萬7500元,其自負有返還全體繼承人義務,並應與附表一編號3林楊藍死亡系爭帳戶之存款46元,均列為林楊藍之遺產。再者,林楊藍以102年代筆遺囑聲明系爭帳戶之140萬元,由林詠現繼承,係屬林楊藍以遺囑指定由林詠現繼承,已侵害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經林永樂等5人以附帶上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扣減權,則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於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權利範圍內,即失其效力,而應回復為林楊藍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特留分比例為遺產分割(逾附表一所示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林永樂等5人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又林義紘於111年7月14日依107年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因該遺贈行為已侵害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經林永樂等5人以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扣減權,於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權利範圍內,即失其效力,又系爭土地既為林楊藍之遺產,林永樂等5人不同意以金錢補償,願繼承系爭土地,併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林永樂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及命林義紘於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權利範圍內,塗銷上開遺贈登記,回復為林永樂等5人公同共有。
二、林詠現則以:林楊藍生前生活起居均由林詠現就近照料,林楊藍基於信任,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林詠現保管,僅於需領款時,方將印鑑章交給林詠現前往辦理取款事宜,故林詠現自林楊藍系爭帳戶所提領、匯出之附表三款項,均係經林楊藍同意授權辦理,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而林楊藍為欲延續家族祭祀事宜,於107年公證遺囑即已將其所有含系爭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1)、00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1)、00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1)、000地號(應有部分120分之1)、000地號(應有部分120分之1)、000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1)、000地號(應有部分16分之1)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9筆土地)遺贈予林義紘,嗣因系爭7筆土地他共有人要出售,林楊藍無能力優先承買,僅得一併出售,加以林義紘於該時亦有購屋計畫,林楊藍乃改以系爭7筆土地售得金額並以其系爭帳戶存款補足200萬元贈與林義紘,充作購屋基金,林詠現因而提領、轉帳附表三編號1至3合計200萬元予林義紘,而履行該贈與契約義務。至於附表三編號4至7合計138萬元,及於110年1月20日又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1萬7500元部分,係102年代筆遺囑林楊藍生前授權由林詠現全權發落之140萬元之一部分,其中林詠現除用以支付102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年節祭祀祖先使用之費用14萬7600元外,並另支付於林楊藍居住房屋修繕費用5萬元、林楊藍生前贈與呂東筍72萬元、預作林楊藍喪葬費用等項61萬元、林楊藍生前扶養費46萬1615元、呂東筍對林楊藍看護費用債權158萬8138元,及委請證人辛○○養護林楊藍墓園草皮之費用,非但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形,且扣除上開支付費用後已無剩餘,自非遺產,遑論有侵害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之情事存在。縱認前開140萬元部分尚有剩餘,林楊藍既以遺囑指定作為年節祭祀祖先之用,應認林楊藍與林詠現間已成立委任契約,該剩餘部分應屬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非屬遺產,自無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適用。再退步言,倘認該140萬元所剩部分屬林楊藍之遺產,則於林詠現執行與前開遺囑內容有關之遺產時,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亦不得處分之,即當然無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適用。況依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第3點記載,林楊藍生前贈與林永樂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價值394萬5600元,亦贈與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及林郁栩各15萬元,均屬林楊藍遺產先行預付,且林楊藍均無使林永樂等5人受特受利益之意思,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林永樂等5人已先行取得之部分,歸扣至林楊藍之遺產中,則林楊藍之遺產除上開140萬元所剩部分外亦應加計前開歸扣款項,以此為計算,林永樂取得遺產先行預付之上開土地價值顯已超過其應繼分甚鉅,自不能就林楊藍之遺產再受分配,亦不得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而主張扣減,至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及林郁栩等4人,倘認其特留分遭侵害,亦應向林永樂主張扣減之。故林永樂等5人主張林詠現受贈140萬元,侵害林永樂等5人之特留分,行使扣減權,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義紘則以:林詠現於109年12月25日完成林楊藍之出殯事宜返家後,即持系爭遺囑於全體繼承人面前宣讀遺囑內文,並經見證人即林楊藍胞弟楊○蘀在場作證,同時並交付系爭遺囑影本予全體繼承人,經楊○蘀向全體繼承人詢問三次有無意見,全體繼承人均稱無意見,足認林永樂等5人於109年12月25日已有拋棄特留分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向林義紘行使扣減權。又依102年代筆遺囑第3點記載,林楊藍生前贈與林永樂00-0地號土地,價值394萬5600元,亦贈與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及林郁栩各15萬元,均屬林楊藍遺產先行預付,且林楊藍均無使林永樂等5人受特別利益之意思,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林永樂等5人已先行取得之部分,歸扣至林楊藍之遺產中,則林楊藍之遺產除前開歸扣款項,加計林義紘受遺贈取得之系爭土地價值合計2萬0130元、林楊藍死亡時帳戶餘額46元,共計456萬5176元,而林楊藍有繼承人6名,各繼承人之特留分為1/12,即38萬427元,林永樂取得遺產先行預付之上開土地價值顯已超過其應繼分甚鉅,自不能就林楊藍之遺產再受分配,亦不得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而主張扣減。至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及林郁栩等4人,倘認其特留分遭侵害,亦應向林永樂主張扣減之。是林永樂等5人主張受遺贈人林義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侵害林永樂等5人之特留分,行使扣減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認林楊藍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應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林永樂其餘之訴。林詠現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分割林楊藍遺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永樂等5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林永樂等5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林永樂等5人於本院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永樂等5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繼承人林楊藍之遺產應再增列如附表一編號4之140萬元,並按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比例為遺產分割。林詠現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另林永樂等5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並聲明:㈠確認林永樂等5人就附表二編號1土地每人各1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㈡林義紘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經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於111年7月14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應將林永樂等5人前項特留分權利存在之範圍予以塗銷,回復為林永樂等5人公同共有。㈢確認林永樂等5人就附表二編號2土地每人各1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㈣林義紘就附表二編號2土地,經溪湖地政於111年7月14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應將林永樂等5人前項特留分權利存在之範圍予以塗銷,回復為林永樂等5人公同共有。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楊藍為兩造(林義紘除外)之母,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林
詠現、林永樂等5人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權,每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特留分則為12分之1。
㈡林金龍為兩造(林義紘除外)之父,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前
於102年1月25日預立「代筆遺囑」,其中第3點記載:「農會尚有存款壹佰壹拾萬元,暫為用大兒子詠現戶頭代為保管,作為喪葬費用及另一尊親他日養老,及百年之後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則兄弟倆人平分,若不足則由兄弟兩人各負擔一半」。代筆兼見證人為蔡○禮,另有二位見證人楊○蘀、蔡○字。
㈢林詠現於95年8月3日向林楊藍借款7萬元,95年12月21日再借款
70萬元,總計77萬元,林詠現於96年12月23日書寫之借據一紙。
㈣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於102年11月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
證處公證人認證,其第3點記載:「二兒子林永樂於林楊藍名下,已取得○○鄉○○○段地號:0000-0000面積0.2182公頃,約2分2厘土地,聲明本人林楊藍在溪湖鎮農會存摺計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由大兒子林詠現全權發落,事後如有剩餘,由大兒子林詠現繼承,作為年節祭拜祖先使用,二兒子林永樂不得干涉,若有顧請外勞看護開銷不足時,由兄弟二人平均分擔費用。」、第4點「農保喪葬津貼新台幣15萬3千元,由大兒子保管,作為日後撿骨進塔用。」、第5點「之前父親林金龍所餘之存款,由大兒子林詠現繼承儘逢年過節祭拜祖先之責任,二兒子林永樂不得干涉。」、第6點「本件遺囑,指定大兒子林詠現為遺囑執行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17-319頁)。
㈤林楊藍之系爭帳戶,於102年11月3日立102年代筆遺囑時,存款
餘額為140萬8774元(含102年6月27日匯入之林金龍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在內),此有該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31-139頁)足考。
㈥102年6月27日匯入系爭帳戶之林金龍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
,及102年代筆遺囑第4點所稱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規定,所領取喪葬津貼之給付。
㈦林楊藍於107年2月13日曾覓2位見證人林○湖、蔡○助,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就名下系爭9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遺贈予林義紘,請求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此有107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211號公證書及107年公證遺囑可憑(見原審卷第257-265頁)。
㈧林楊藍於109年5月及8月(交易年月見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將107年公證遺囑中之系爭7筆土地出售,價金共計149萬7856元,並於同年7月28日及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足憑,且林楊藍系爭帳戶內,於109年8月4日及109年10月21日,確有93萬2795元及56萬5061元(共計149萬7856元)存入。
㈨林詠現於林楊藍生前,在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提領林楊藍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38萬元;並於林楊藍死亡後之000年0月00日又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萬7500元。
㈩林楊藍遺有系爭土地,先於110年3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兩
造(林義紘除外)公同共有,嗣於111年7月14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義紘。兩造同意依100年1月、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
林楊藍生前雖有申請看護,但看護均非在照顧林楊藍。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林楊藍之遺產範圍為何?㈠查林楊藍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為46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是此部分為林楊藍之遺產,堪以認定。
㈡林永樂等5人又主張:林詠現在林楊藍生前,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方式,未經林楊藍同意,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38萬元,據為己有,係故意不法侵害林楊藍財產權之行為,林楊藍因而取得對林詠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該等債權屬林楊藍遺產等情,林詠現對其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提領存款338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不法侵害林楊藍財產權及不當得利,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至3合計200萬元部分,係林楊藍生前贈與林義紘:
⑴林詠現抗辯:附表三編號1至3提領合計200萬元部分,係林
楊藍贈與林義紘買房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107年公證遺囑、系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林詠現溪湖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林義紘第一商業銀行GS綜合存款存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
7、257-265頁、本院卷一第93-96、139、145頁、卷二第41頁)及舉證人蔡○助為證,雖為林永樂等5人所否認,然由林楊藍、林詠現、林義紘3人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8月5日間,由林楊藍系爭帳戶確有轉存合計200萬元入林義紘之帳戶,且林楊藍早於107年公證遺囑即已聲明將系爭9筆土地遺贈予林義紘,嗣於109年5月及8月林楊藍又將其中系爭7筆土地出售,共計取得價金149萬7856元存入系爭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加以林義紘事後亦有買受房屋,此亦有林義紘於110年3月9日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有林詠現提出之第一建經預售屋權利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據(見原審卷第387-401頁),鑑於買受價格不菲之不動產,恆需長期規劃,故林詠現辯稱林義紘於109年間有購屋計畫,應可採信,則林楊藍生前既以遺囑將系爭7筆土地遺贈予林義紘,事後復將之出售,乃將取得之價金並再湊齊200萬元,一併提前贈與林義紘作為將來購屋基金之用,即與林楊藍107年公證遺囑之意思相符,且與常情無違,復參酌證人即107年公證遺囑之見證人蔡○助於原審到庭證述:「(問:立遺囑人林楊藍,後續對於他的現金存款是如何使用?或支付給何人,你是否清楚?)他在109年5月底,她有講到要拿200萬元給她的長孫,日後要買房子的基金,買房子要作為祭拜祖先用。我在他們家中聽到的。他(她)講這個的時候還有林詠現在場,我就聽他(她)講過這一次。(問:為何他<她>那時候會跟你講這個?)他(她)在當天早上林楊藍有先告訴林詠現這件事,他(她)為了避免日後發生問題,因為我是現任里長,所以就找里長來幫忙作證,是林詠現找我去她家的。(問:這4次林楊藍跟你說這些話的時候,意識是否清楚?)林楊藍意識非常清楚;(問:你有無跟他們講,既然怕有糾紛,為何林楊藍不用書面的方式為之,由你當場見證?)因為林楊藍不識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70-371頁),由該證人所為證言內容具體,確係親聞林楊藍生前有贈與林義紘200萬元之真意,又無證據證明其證言係虛偽不實,且其於原審作證前業已同意為證人並為具結(見原審卷第370頁),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故其證言應可採信,林詠現前開抗辯,亦堪信為真實。
⑵林詠現為履行林楊藍贈與林義紘200萬元之義務,乃提領附
表三編號1至3之金錢,並交付予林義紘,自無故意不法侵害林楊藍財產權之行為,是林永樂等5人主張就附表三編號1至3林詠現提領行為,林楊藍對林詠現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應列為林楊藍之遺產,即屬無據。
⒉附表三編號4至7合計138萬元部分,係林楊藍102年代筆遺
囑第3點所載,於林楊藍生前由林詠現全權發落之140萬元之一部分:
查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第3點載明,系爭帳戶140萬元,係由林詠現全權發落,事後如有剩餘,由林詠現繼承,作為年節祭拜祖先使用,林永樂不得干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則林詠現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三編號4至7合計138萬部分,既未逾140萬元,乃林楊藍授權林詠現全權發落之範圍,自無不法侵害林楊藍財產權之行為,故林永樂等5人主張就附表三編號4至7林詠現提領行為,林楊藍對林詠現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應列為林楊藍之遺產,亦屬無據。
⒊附表三編號4至7合計138萬元部分,經林詠現全權發落後,
於林楊藍000年00月00日死亡時,其餘額為123萬2400 元:
⑴關於支付102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年節祭祀祖先使用之費用14萬7600元部分:
林詠現抗辯:其自102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依照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第3點「全權發落」之指示,負責於年節祭祀祖先,合計7年期間,支付費用14萬7600元,應由附表三編號4至7提領金錢支付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算表、相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5、211-214頁),且證人庚○○亦於本院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54-359頁),林永樂等5人雖否認林詠現所辯,然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第3點既已載明,系爭帳戶140萬元,係由林詠現「全權發落」,則林詠現於林楊藍生前,參照該點所載「事後如有剩餘,由林詠現繼承,作為年節祭拜祖先使用」,即將該140萬元之一部分作為年節祭祀祖先使用,自符該遺囑之意,是林詠現前開抗辯,堪以採信。
⑵關於支付修繕房屋花用5萬元部分:
林詠現又抗辯:其於109年11月12日領取現金5萬元,係為修繕林楊藍所住房屋之用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2紙及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及舉證人蔡○助為證,然為林永樂等5人所否認,且林楊藍生前名下並無房屋,如係修繕他人之房屋自與林楊藍無涉,不應由系爭帳戶中領取支付,況前開收據及估價單金額合計僅為5000元,顯與林詠現領取現金5萬元不合,且證人蔡○助之證言,僅能證明林楊藍有同意林詠現於109年11月12日領取現金5萬元,至於林詠現領取5萬元後,是否用於修繕林楊藍所住房屋,亦無法證明,是林詠現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⑶關於支付林楊藍生前贈與呂東筍72萬元部分:
林詠現復抗辯:其於109年12月4日轉帳100萬元於己,係因林楊藍贈與其妻呂東筍72萬元而轉帳云云,固據其舉證人蔡○助、楊○蘀為證,然為林永樂等5人所否認,且由證人蔡○助、楊○蘀於原審之證言觀之,二位證人均未親自見聞林楊藍與呂東筍間有就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林詠現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林詠現前開抗辯,尚難採信。
⑷關於支付預作林楊藍喪葬費用等61萬元部分:
林詠現另抗辯:其提領附表三編號4至7金錢,係預作林楊藍喪葬費用等61萬元云云,惟為林永樂等5人所否認,且林詠現提領之時間係在林楊藍生前,其在林楊藍生前即提領存款預作林楊藍喪葬事宜,顯與農業社會習俗有違,況林金龍之遺囑及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均已載明林楊藍喪葬費用之來源,是林詠現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⑸關於支付林楊藍生前扶養費46萬1615元部分:
林詠現雖抗辯:其提領附表三編號4至7金錢,係支付林楊藍生前之扶養費46萬1615元云云,惟已為林永樂等5人所否認,且林詠現始終未提出其有支出林楊藍扶養費之證據,是林詠現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⑹關於支付呂東筍對林楊藍看護費用債權158萬8138元部分:
查林楊藍生前雖有申請看護,但看護均非在照顧林楊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是林楊藍生前雖由呂東筍照顧,然於照顧期間,其二人並無支付任何看護費之合意,且兒媳照顧年邁父母,乃盡孝道、奉養之情,縱使子女因此付出勞力,亦不能事後將之評價為金錢,再由父母之財產中支付,是林詠現抗辯:其提領附表三編號4至7金錢,應扣除呂東筍於102年11月3日起至109年12月13日對林楊藍看護費用債權158萬8138元云云,即屬無據。
⑺至於林詠現另抗辯:其亦有支付林楊藍死亡後之喪葬費用
及將來林楊藍、林金龍之撿金、晉塔費用云云,已為林永樂等5人所否認,且林詠現亦未能就支付事實舉證證明,況此部分既屬林楊藍死亡後所發生非屬年節祭拜祖先之費用,核與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所載事後如有剩餘,「由林詠現繼承,作為年節祭拜祖先使用」,顯然不符,且剩餘款既指定由林詠現繼承,則上開關於林楊藍死亡後所生之費用,即無再由林詠現所繼承之金錢加以扣除。
⒋基上,林詠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提領存款338萬元
部分,於林楊藍000年00月00日死亡時,尚有123萬2400元(即1380000-147600=1232400),應列為林楊藍之遺產,亦堪認定,且根據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第3點載明,該遺產係指定由林詠現繼承,並作為年節祭拜祖先使用。
㈢林永樂等5人再主張:林楊藍死亡後,林詠現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於110年1月2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林楊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存款1萬7500元,已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或有不當得利情形,林詠現應給付1萬75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此有系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證(見原審卷第139頁),林詠現對其於林楊藍死後提領上開存款並不爭執,惟辯稱:此筆金錢係屬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第3點所載,在林楊藍生前是由其全權發落,林楊藍死亡由其繼承之140萬元之一部分,其已將之作為委請證人辛○○養護林楊藍墓園草皮之費用等語。查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係載明,系爭帳戶140萬元,由林詠現全權發落,事後如有剩餘,由林詠現繼承,已如前述,而就該140萬元,林詠現於林楊藍生前,僅提領附表三編號4至7合計138萬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六、本院之判斷(一)㈡⒉),故林詠現雖於林楊藍死亡後,再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7500元,然其金額與138萬元合計後,仍未逾140萬元,核屬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指定予林詠現繼承之140萬元遺產範圍內,縱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其所為該提領行為,自亦無不法侵害其他繼承人之財產權,或不當得利情形,故林永樂等5人主張林詠現應給付1萬75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無據。
㈣又林楊藍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
其價值分別為630元、1萬9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是此部分亦為林楊藍之遺產,即堪認定。
㈤綜上,林楊藍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時,其所遺財產應如附表
二、四所示,即包括系爭土地,價值分別為630元、1萬9500元,及系爭帳戶存款餘額46元,102年代筆遺囑指定予林詠現繼承之124萬9900元(即1232400+17500=1249900)。逾此範圍即非屬林楊藍之遺產範圍。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所定應予歸扣之贈與: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是依民法1173條第1項規定,以所列舉因結婚、分居及營業之特種贈與事由為限,始應歸扣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為應繼遺產,至被繼承人生前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則不在歸扣之列,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㈡林詠現辯稱:依102年代筆遺囑第3點記載,林永樂自林楊藍
受贈00-0地號土地,而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及林郁栩各於107年12月27日自林楊藍受贈15萬元,該等贈與性質為遺產之預先給付,且林楊藍均無使林永樂等5人受特受利益之意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該贈與之土地價值及金錢歸扣計入林楊藍之遺產予以計算等語。而林永樂等5人對於自林楊藍生前受贈前開土地及金錢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然否認應歸扣計入林楊藍之遺產予以計算,且林詠現並未舉證證明林永樂等5人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於林楊藍生前受有上開財產之贈與,自不得僅因各繼承人於林楊藍生前均獲有不同財產之贈與,即反推林永樂等5人該受贈財產即係林楊藍遺產之預先給付,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予以歸扣。又林詠現雖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主張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等語,惟此係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㈢再者,觀諸系爭遺囑之內容,並無隻字提及林永樂等5人上開
受贈財產屬林楊藍遺產之一部分,可見林楊藍主觀上亦無將該贈與財產列入其遺產範圍之意,益證該贈與財產非屬林楊藍於生前所為遺產之預先分配,自不應將之納入林楊藍之遺產範圍內。
㈣本件林永樂等5人受贈上開財產均非屬遺產之預先給付,亦不
具特種贈與之性質,自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之歸扣計入林楊藍死亡時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是林詠現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包含遺贈、應繼
分之指定及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所謂遺贈,乃立遺囑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受遺贈人)無償的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通常僅以一兩特定財產給予特定繼承人之遺囑,可認為遺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參照)。本件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僅指定系爭帳戶之124萬9900元由林詠現繼承,業如前述,至於其餘其他遺產,以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應如何分配均全無論及,是102年代筆遺囑指定由林詠現繼承金錢部分,應屬遺贈之性質。再者,林楊藍107年公證遺囑則將系爭土地遺贈予林義紘,系爭土地並於111年7月14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義紘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㈩),亦堪信為真。
㈢本件如前揭所述,林楊藍死亡時所遺財產應如附表二、四所
列,且無其他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加入應繼遺產之特種贈與,而其中附表四編號1存款僅46元(純遺產),附表二之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價額分別為630元、1萬9500元,亦如前述,則加計前開遺贈之遺產後,林楊藍於繼承開始時現存積極財產之總價額應為127萬0076元(即630+19500+46+1249900=1270076),按諸林楊藍遺產總額計算林永樂等5人每人特留分12分之1(即法定應繼分6分之1之2分之1),其應得之數額為10萬5839.67元(即1270076×1/12≒105839.67,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下同),則林永樂等5人如僅就遺贈以外遺產即附表四編號1存款繼承,其每一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價值數額(純應繼分額)亦僅為9.2元(即46÷5=
9.2),顯低於其按特留分應得之數額(10萬5839.67元)甚明,其等特留分確已受侵害,是林永樂等5人以其等特留分受侵害為由,經林永樂等5人以附帶上訴暨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林詠現、林義紘行使民法第1225條扣減權,應屬有據。
㈣再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囑或應繼分之指
定,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行使扣減權,惟該遺囑或應繼分之指定並非無效。扣減權行使之性質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應按其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狀態。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且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楊藍所立系爭遺囑,侵害林永樂等5人之特留分,並經林永樂等5人對林詠現、林義紘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如前述,則林楊藍所立系爭遺囑侵害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並按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比例回復其權利,是林永樂等5人於繼承遺贈以外遺產即附表四編號1存款,每一繼承人僅得分配為9.2元(即46÷5=9.2),顯不足前開特留分數額10萬5839.67元,其不足之數為10萬5830.47元(即105839.67-9.2=105830.47),應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且受遺贈人有林詠現、林義紘2人,且林義紘受遺贈者,又係價額顯不同之2筆系爭土地,而遺贈價額分別為124萬9900元、630元、1萬9500元,亦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按遺贈價額之比例扣減結果,分別為10萬4153.05元【105830.47×[1249900/(1249900+630+19500)]≒104153.05】、52.50元【105830.47×[630/(1249900+630+19500)]≒52.50】、1624.92元【105830.47×[19500/(1249900+630+19500)]≒1624.92】,是林永樂等5人每人特留分不足之數10萬5830.47元,經按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結果,就林詠現受遺贈部分為10萬4153.05元,就林義紘受遺贈系爭土地部分則分別為52.50元、1624.92元,依前開說明,均已失其效力,前者並應概括存於附表四編號1、2之遺產上,後者則分別概括存於附表二編號1、2之遺產上。
㈤按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
責,民法第1205條定有明文,本件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第3點載明,系爭帳戶140萬元,「事後如有剩餘,由林詠現繼承,作為年節祭拜祖先使用」,而此部分林楊藍死亡時之餘額,其性質為遺贈,已如前述,故林詠現繼承此部分餘額後,即屬附負擔之遺贈,則依民法第1205條規定,林詠現僅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年節祭拜祖先)即可,是林詠現抗辯:140萬元之剩餘款,林楊藍既以遺囑指定作為年節祭祀祖先之用,應認林楊藍與林詠現間已成立委任契約,該剩餘部分應屬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非屬遺產,及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216條規定,不得處分此部分餘額,自無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適用云云,核屬誤解法律,不足採信。
㈥至於林義紘抗辯:109年12月25日林詠現於全體繼承人面前宣
讀林楊藍系爭遺囑內文時,林永樂等5人當場均稱無意見,足認其等已有拋棄特留分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向林義紘主張扣減云云,已為林永樂等5人所否認,且林義紘此部分抗辯於法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林永樂等5人行使扣減權後林楊藍遺產之分割: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楊藍所遺財產固如附表二、四所示,但因受遺贈人林義紘並非林楊藍之繼承人,是其受遺贈之附表二系爭土地,核非遺產分割之標的,合先敘明。至於其餘遺產即附表四編號1、2部分,在遺產分割前,該遺產之全部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林楊藍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全體繼承人間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林義紘除外)所不爭執,則林永樂等5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林楊藍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遺產為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全體繼承人之意見及遺產性質,且附表四編號2金錢,係經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指定由林詠現繼承,為免侵害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故將附表四編號1存款分歸林永樂等5人取得,每人分配各5分之1;附表四編號2金錢,經林永樂等5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此部分遺產應由林永樂等5人每人分配10萬415
3.05元,其餘始分歸林詠現,核屬公平且適宜之分割方式,爰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四「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林永樂等5人行使扣減權後,請求確認就附表二編號1、2系爭土地特留分權利存在,並塗銷該權利範圍之遺贈登記部分:
林楊藍107年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遺贈予非繼承人林義紘,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14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義紘,已侵害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並經林永樂等5人以追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等情,均如前述,是林永樂等5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不足之數,按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結果,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分別為每人52.50元、1
624.92元,於此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林永樂等5人訴請確認就附表二編號1、2土地每人各有6300分之525(即12分之1)、1950000分之162492之特留分權利存在,核屬有據。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扣減權行使之性質屬物權之形成權,林義紘前開就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其登記內容與林永樂等5人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自屬妨害林永樂等5人所有權之行使,林永樂等5人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義紘就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權利存在範圍塗銷該登記,回復為林永樂等5人公同共有,亦屬有據。林永樂等5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林永樂等5人行使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後,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林楊藍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該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原審認定林楊藍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關於林楊藍遺產分割部分,即屬無可維持。上訴、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參照)。本院就林楊藍所遺之附表四所示遺產所為分割之裁判,固未全然採林永樂等5人所主張,惟依上開說明,尚無駁回林永樂等5人其餘之訴必要,併予敘明。再者,林永樂等5人於本院追加林義紘為被告,於行使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後,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之規定,求為確認林永樂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特留分權利存在如附表四「本院之判斷」欄所示,及命林義紘於林永樂等5人特留分權利範圍內,就系爭土地分別塗銷上開遺贈登記,回復為林永樂等5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至第7項所示。
八、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林永樂等5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前段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詠現之上訴、林永樂等5人之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林永樂等5人之追加、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表一: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林永樂等5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 1 林楊藍對林詠現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198萬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 2 林詠現應給付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 1萬75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 3 林楊藍系爭帳戶存款 46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配。 4 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指定予林詠現繼承之金錢 140萬元 由林詠現按12分之7、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每人各按12分之1分配。 原審判決認定非遺產範圍。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依公告現值計算所得價額(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 14/1600 630元 確認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每人各6300分之525(即12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65 公同共有 1/5 1萬9500元 確認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每人各0000000分之162492之特留分權利存在。附表三:林詠現自林楊藍彰化縣○○鎮○○○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存款明細: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備註 1 109年5月28日 50萬元 轉帳匯入林詠現帳戶 2 109年5月28日 50萬元 領取現金 3 109年8月5日 100萬元 轉帳匯入林義紘帳戶 4 109年11月12日 5萬元 領取現金 5 109年12月4日 100萬元 轉帳匯入林詠現帳戶 6 109年12月9日 30萬元 轉帳匯入林詠現帳戶 7 109年12月9日 3萬元 領取現金 合 計 338萬元附表四:被繼承人林楊藍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1 林楊藍系爭帳戶存款 46元 由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各按5分之1分配。 2 林楊藍102年代筆遺囑指定予林詠現繼承之金錢 124萬9900元 由林永樂、黃林牡丹、林玉美、林玉雪、林郁栩每人分配10萬4153.05元,其餘分歸林詠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