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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黃伊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4,452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6,074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6,578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以上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下不贅敘此準用關係)。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2項參照)。而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事人補繳各審級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又請求塗銷土地(建物)移轉或繼承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建物)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參照)。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如經濟目的同一之複數聲明,或客觀訴之預備合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

至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為裁判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參照),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併予敘明。

三、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上訴人於歷審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先後位各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及所衍生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即系爭房地價額定之。次查原審曾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1日、110年11月3日之正常市價為何?經該所派員實地勘察,斟酌不動產價格各項形成因素,因此得出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11日合理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4萬8,000元,於110年11月3日合理總價為1,624萬3,000元,此有該所111年1月13日(111)正般估字第1110106號函檢附CS211102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回復繼承權卷三第363頁以下),應屬合理可採。再參酌該報告書第18頁所附臺中近年房價趨勢圖,可見不動產價格逐年攀昇(100年2月、107年11月、110年11月房價指數各為220、320、400),依此推算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000年00月間之價額為1,260萬0,778元【計算式:(16,243,000-8,048,000)÷(400-220)×(320-220)+8,048,000≒12,600,778】。依此核算上訴人於原審及二、三審各應繳納裁判費12萬2,968元、18萬4,452元、18萬4,452元。而上訴人於原審、二審各僅繳納6,390元、2萬8,378元(見原審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一第307頁),第三審裁判費則全未繳納,是上訴人仍應補繳原審、二、三審裁判費(差額)各11萬6,578元(計算式:122,968-6,390=116,578)、15萬6,074元(計算式:184,452-2萬8,378=156,074)、18萬4,452元。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其他具法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施 懷 閔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表一(張元妹所遺系爭房地): 編號 遺產項目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加強磚造2層樓房、門牌○○○街000號、總面積109.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1、2、3層增建部分附表二(黃伊鋒請求): 編號 審級請求 請求權基礎(訴之合 併方式) 請求 ⑴黃伊鋒訴之聲明 ⑵法院判決 備註 1 一審先位 ❶民法第828條第2項 ❷民法第821條 ❸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⑴徐桂英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收件年期字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普登字第056150號) ⑵駁回 2 一審先位 ❶民法第828條第2項 ❷民法第821條 ❸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⑴米子美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3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收件年期字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普登字第219290號)。 ⑵駁回 3 一審備位 ❶民法第179條 ❷民法第184條第1項 ❸民法第226條第1項 (選擇合併) ⑴米子美應給付黃伊峰154萬8,000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同上 4 一審備位 ❶民法第179條 ❷民法第184條第1項 ❸民法第226條第1項 (選擇合併) ⑴米子美應給付黃伊峰33萬8,584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駁回 5 二審先位 ❶民法第828條第2項 ❷民法第821條 ❸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⑴徐桂英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收件年期字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普登字第056150號) ⑵駁回 6 二審先位 ❶民法第828條第2項 ❷民法第821條 ❸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⑴米子美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8月13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收件年期字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普登字第219290號)。 ⑵駁回 7 二審備位 ❶民法第179條 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❸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選擇合併) ⑴米子美應給付黃伊峰154萬8,000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米子美應給付黃伊峰154萬8,000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