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黃伊鋒 住○○縣○里鄉○○村○○路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被 上訴 人 米子美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徐桂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40號裁定參照)。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五第3頁),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4,452元,此項上訴程式合法之欠缺,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補正裁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此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五第71-79頁)。上訴人雖就補正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93-201頁)。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203-205頁)。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委任楊惠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51-2頁),且本院判決正本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見本院卷四第195頁),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並委任楊惠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明知繳納上訴裁判費為上訴合法要件,惟上訴人仍未繳上訴裁判費,上訴要件自有欠缺,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