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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下稱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戊○○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甲○○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戊○○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擴張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擴張之訴)部分,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戊○○原請求甲○○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1,721,548元本息,現擴張請求甲○○應給付戊○○2,059,549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戊○○主張:㈠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甲

○○自108年12月起與訴外人丙○○發生超越一般友人應有之分際,經戊○○委請徵信社探查,發現甲○○多次與丙○○出遊及同宿,嗣甲○○與丙○○於109年6月7日入住苗栗「八角民宿」,經戊○○委請員警協助前往現場處理,三方於同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又兩造已多年未行房,生活無太多交集,並自110年3月10日起分居迄今,婚姻已發生破綻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損害賠償部分:甲○○於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系爭和解

協議書簽訂後,甲○○不僅未有修復婚姻之舉,私下仍與丙○○保持聯絡,且會攜帶汽油桶回家致戊○○心生恐懼,兩造共處一室卻形同陌路,戊○○僅得搬離兩造原本住所。兩造離婚係因甲○○與丙○○有不當往來,而可歸責於甲○○,致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⒈兩造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戊○○起訴日為計算基準時。

⒉戊○○之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

①中國鋼鐵股票2091股,基準日每股20.6元,價值43,075元。

②友達光電股票4000股,基準日每股9.87元,價值39,480元。

⑵消極財產:

戊○○為委託徵信社確認甲○○是否外遇及委託律師處理訴訟,於109年5月27日向訴外人即兄長丁○○借款550,000元,於109年6月22日向訴外人即外公庚○○借款800,000元。戊○○已於110年3月25日先償還丁○○202,000元,另於110年3月26日、6月9日匯款共700,000元予庚○○,現仍積欠448,000元債務。故戊○○婚後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以0元計之。

⒊甲○○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二第327頁):

⑴積極財產:

①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100,222元,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2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108年3月27日至10月24日減少存款2,140,902元、109年5月22日至7月13日減少存款890,574元。

②永豐銀行存款8,089元。

③友達光電股票53160股,基準日每股9.87元,價值524,689元。

④甲○○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積欠土地銀行房貸810,095元

,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⑥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價值1,300,000元。

⑵消極財產:

①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693,895元、415,973元、478,414元、303,313元。

②汽車貸款763,878元。⒋綜上,甲○○婚後財產數額大於戊○○,戊○○自得請求甲○○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2、第1030條之3之規定,求為命甲○○應給付戊○○1,721,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㈠離婚部分:戊○○於109年6月7日與徵信社共5、6人到苗栗「八

角民宿」騙使甲○○開門時,甲○○衣裝整齊,可知甲○○與丙○○雖有往來,但二人間並無性交行為,難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或第2項之離婚事由,故戊○○訴請離婚應無理由。

㈡損害賠償部分:甲○○係遭戊○○與徵信社5、6人脅迫始簽立系

爭和解協議書而同意鉅額賠償,參酌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3、5條之約定,戊○○既已訴請甲○○履行系爭和解協議書,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39號審理在案,於本件卻又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為重覆請求,應予駁回。

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可自由處分之財產權,非不得事

先拋棄。因甲○○婚後財產所剩不多,故兩造於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6條始有「不影響本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其他夫妻財產分配請求均拋棄」之用語,戊○○自應受系爭和解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向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又戊○○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未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與甲○○維持半年之夫妻關係,於109年7月13日即具狀訴請離婚,自已放棄對甲○○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⒉戊○○婚後財產:

就戊○○主張婚後積極財產不爭執。但否認戊○○於109年5月27日向丁○○借款550,000元,於109年6月22日向庚○○借款800,000元。

⒊甲○○婚後財產:

⑴積極財產:

①友達光電股票524,689元。

②永豐商業銀行存款8,089元。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輛,價值1,300,000元。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406,327元。⑵消極財產:

①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693,895元、415,973元、478,414元、303,313元。

②甲○○於000年0月間投資惠宇建設敦北建案預售屋,因資

力不足向訴外人即父親辛○○、妹妹丙○○各借款640,000元、300,000元,均應納入甲○○之婚後債務。

③汽車貸款763,87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戊○○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准兩造離婚,判命甲○○應給付戊○○30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及命甲○○給付戊○○300,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戊○○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戊○○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及於本院為訴之擴張,並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給付戊○○2,059,549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甲○○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審判決駁回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及分配剩餘財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6-119、456頁、本院卷二第18、77、142-150頁)㈠兩造於104年12月11日結婚。

㈡甲○○於109年6月7日與丙○○入住八角民宿(位於苗栗地區),

經戊○○委請員警協助前往該地點,發現甲○○與丙○○同處一室,三方乃簽訂如原審卷二第51頁所示之系爭和解協議書。

㈢系爭和解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戊○○)與乙方(即甲○

○)為夫妻關係,乙方與丙方(即丙○○)已交往多時至今,涉犯侵害甲方之配偶權,乙、丙方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意,甲、乙、丙三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書列下開條款,以資遵守:一、於109年6月20日前,乙方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甲方,並願承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按月繳付或一次性足額付清,作為精神慰撫金之支付。二、乙方應自簽立本協議書次月起,於每個月10號前按月給付甲方3萬元,至甲乙雙方離婚即終止(不論可歸責於何人或何事由),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甲方指定之中國信託之西屯分行帳戶(戶名:己○○…)。三、乙方、丙方應連帶賠償甲方100萬元整做為精神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㈠乙方應於109年6月12日前一次給付甲方50萬元,以匯款之方式匯入甲方前開之指定帳戶…、五、甲方因上開事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今甲方同意暫時不離婚,願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繼續維持半年時間之夫妻關係,雙方再試行相處,倘若半年後任一方仍認已無法再與他方維持夫妻關係,則他方應無條件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不影響本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均同意互相放棄夫妻財產分配請求。六、承上開第㈣項(按應上開五之誤植),若乙方於半年內欲與甲方離婚者,則乙方得支付甲方300萬元,甲方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雙方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不影響本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其他夫妻財產分配請求均拋棄。

七…八、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書約定者,視為違約,應給付他方200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違約金。九、本協議書之簽訂不代表甲方宥恕乙方、丙方…」等語。

㈣109年6月7日以後,兩造仍同住在系爭房屋,戊○○於109年7月

13日對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於110年3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分居迄今。

㈤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戊○○,並按月繳付於101年9月17日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而向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借貸4,140,000元本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甲○○給付戊○○500,000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甲○○給付戊○○1,000,000元,業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39號判命甲○○如數給付,甲○○提起上訴,由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號審理(後在最高法院和解成立)。

㈥甲○○因戊○○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約定(未試行相處半年

即訴請離婚),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戊○○給付違約金,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號認定戊○○應給付1,000,000元違約金,而准甲○○為抵銷抗辯,甲○○於本件不再主張此部分之抵銷抗辯。

㈦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分配基準時點為109年7月13日。

㈧戊○○婚後積極財產:

①中國鋼鐵股票2,091股,價值43,075元。

②友達光電股票4,000股,價值39,480元。

㈨甲○○婚後財產:

⒈積極財產:

①友達光電股票53,160股,價值524,689元。

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81元、信託專戶存款8,002元、6元,合計8,089元。

③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價值1,300,000元。

⒉消極財產:

①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693,895元、415,973元、478,414元、303,313元,合計2,891,595元。

②汽車貸款763,878元。

㈩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9月22日、10月20日、112年2月9日、7月25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一第118-119、160、406頁、本院卷二第142-14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⒉查兩造於104年12月11日結婚,甲○○於109年6月7日與丙○○

入住八角民宿(位於苗栗地區),經戊○○委請員警協助,發現兩人同處一室(見不爭執事項㈠、㈡),雖未見甲○○有與丙○○發生性行為,惟雙方過從甚密,業已逾越已婚人士應有之界線,且依系爭和解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戊○○)與乙方(即甲○○)為夫妻關係,乙方與丙方(即丙○○)已交往多時至今,涉犯侵害甲方之配偶權…」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益見甲○○與丙○○之交往已超過一般普通朋友來往之分際,而達侵害戊○○配偶權之程度,兩造婚姻已出現裂痕。又兩造於上開事件發生後雖仍同住在系爭房屋,但兩造自110年3月10日起分居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㈣),嗣兩造於112年8月31日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戊○○訴請甲○○履行協議等乙案調解成立,戊○○雖同意與甲○○維持半年之婚姻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43-244頁調解筆錄),惟經本院詢問甲○○於上開期間內有無積極挽回婚姻,甲○○之訴訟代理人僅回稱甲○○上班時間比較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8頁),未見甲○○有何積極修復婚姻之舉,戊○○則仍離意甚堅,足見兩造間之婚姻情愛已失,非但出現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準此,兩造婚姻既有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係

可歸責於甲○○,揆諸前揭說明,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在判決離婚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受害人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丙○○過從甚密,超逾普通

朋友之交往程度,業如前述,甲○○所為顯已侵害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造成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非輕,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維持家庭之圓滿,甲○○對此實難辭其咎,自有過失,而戊○○係無過失之一方,則戊○○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甲○○給付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⒊茲審酌戊○○因懷疑甲○○外遇,先花費大筆金錢委請徵信社

調查、抓姦所耗費之心力,過程倍受煎熬,於確認得知甲○○與丙○○一同出遊、共宿後深感遭受背叛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

故戊○○請求甲○○賠償30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甲○○雖辯稱戊○○已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約定訴請其履行

協議,於本件卻又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訴請賠償,顯為同一事件而有重覆等語。惟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和解協議書明載:「茲因甲方(即戊○○)與乙方(即甲○○)為夫妻關係,乙方與丙方(即丙○○)已交往多時至今,涉犯侵害甲方之配偶權,乙、丙方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意,甲、乙、丙三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書列下開條款,以資遵守:一、於109年6月20日前,乙方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甲方,並願承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按月繳付或一次性足額付清,作為精神慰撫金之支付。三、乙方、丙方應連帶賠償甲方100萬元整做為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可知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3條所謂之「精神慰撫金」、「精神上損害賠償」係指甲○○、丙○○侵害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乃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與甲○○、丙○○達成和解協議。佐以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另約定:「甲方因上開事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今甲方同意暫時不離婚,願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繼續維持半年時間之夫妻關係,雙方再試行相處…」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時尚未協議離婚,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3條所謂之「精神慰撫金」、「精神上損害賠償」自不可能為兩造就戊○○離婚損害所為之和解協議。揆諸上開說明,戊○○於本件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甲○○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失,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容有不同,兩者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甲○○辯稱戊○○此部分之請求顯與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3條約定為同一事件而有重覆等語,則無可採。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第6條固分別約定:「甲方因上開

事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今甲方同意暫時不離婚,願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繼續維持半年時間之夫妻關係,雙方再試行相處,倘若半年後任一方仍認已無法再與他方維持夫妻關係,則他方應無條件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不影響本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均同意互相放棄夫妻財產分配請求」、「若乙方半年內欲與甲方離婚者,則乙方得支付甲方300萬元,甲方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乙方,雙方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且不影響本協議書之約定,雙方其他夫妻財產分配請求均拋棄」等等(見不爭執事項㈢),甲○○並據此主張戊○○已同意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然細繹上開約定之前後文,係約定兩造先試行相處半年,半年後任一方認已無法再與他方維持夫妻關係,他方應無條件偕同辦理離婚登記;或甲○○於半年內得支付3,000,000萬元與戊○○離婚,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雙方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且雙方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足認兩造同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前提為「他方應無條件偕同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偕同辦理離婚登記」,此由上開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文字係分別列於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末,而非單獨另立一條概括表示戊○○拋棄將來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明。而戊○○業於109年7月13日對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㈣),甲○○迄今仍拒絕離婚而請求駁回戊○○之訴,自不符合系爭和解協議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尚難認為戊○○已拋棄其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甲○○僅以上開約定之隻字片語遽謂戊○○已拋棄其對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要無可取。

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價值之計算,應以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09年7月13日為計算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㈦),合先敘明。⒊兩造不爭執戊○○婚後積極財產包括中國鋼鐵股票2,091股,

價值43,075元、友達光電股票4,000股,價值39,480元(見不爭執事項㈧)。惟戊○○主張其另有婚後消極財產,包括於109年5月27日向丁○○借款550,000元及於同年6月22日向庚○○借款800,000元乙節,則為甲○○所否認。查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於109年6月12日匯款800,000元給詹○○?)戊○○跟詹○○說要抓小三,要請徵信社,戊○○沒有錢,他本來要向詹○○借,但詹○○也沒有錢,詹○○就來向我借錢。這件事情從頭到尾都是詹○○跟我講的,戊○○知道詹○○有跟我借錢,這筆錢是戊○○跟我借的」、「(這筆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是否知道戊○○為何有錢可以還款?)已經還錢了,110年分二次匯款350,000元,總共700,000元,戊○○拿100,000元的現金給詹○○,叫詹○○還給我。聽說是抓到小三之後,小三有拿一些錢給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321頁);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為何於109年5月27日分兩次匯款40,000元、20,000元給戊○○?)109年5月戊○○打電話給我要跟我借錢,我問她為何要借錢,她說老公很久沒有回來或是半夜偷偷回來,想要找徵信社調查…她跟我開口要借500,000至600,000元,我最後借給她550,000元,我轉帳60,000元,其他是現金交付。因為我在福特汽車擔任業務經理,私下也有在買賣中古車,身上常常有現金,如果有客戶要買賣中古車,就會直接給現金…(該筆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是否知道戊○○為何有錢可以還款?)有還200,000元,應該是在110年3月左右匯到我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或永豐商銀員林分行的帳戶…還有350,000元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證人庚○○、丁○○之證詞並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99、101頁)、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見本院卷一第235-245頁)、丙○○同意賠償550,000元之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45-347頁)等資料可互為佐證,並非虛妄,堪信屬實。參以戊○○於上開借款時間前後曾委請徵信社調查所支付費用達1,200,00

0、9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7、249頁委託契約)、委任律師對甲○○提起訴訟分別支付律師費80,000元、50,000元、50,000元、5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3-259頁收據)及繳納裁判費數千至數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261-273頁收據),而其積極財產尚不足100,000元,衡情自有向親友借款之需要。是戊○○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尚包括向丁○○借款550,000元及向庚○○借款800,000元等語,應可採信。準此,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82,555元【計算式:43,075+39,480=82,555】,婚後消極財產合計1,350,000元【計算式:550,000+800,000=1,350,000】,戊○○之婚後消極財產大於婚後積極財產,並無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故戊○○婚後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數額應為0元。

⒋又查,

⑴兩造對甲○○婚後積極財產包括友達光電股票53,160股,

價值524,689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81元、信託專戶存款8,002元、6元,共8,089元、車牌號碼00-0000汽車,價值1,300,000元,俱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

⑵戊○○另主張甲○○婚後積極財產尚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存款2,100,222元,核與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堪予採信。甲○○雖辯稱該筆存款有1,693,895元係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而來,不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等語。惟此應屬甲○○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之1,693,895元是否一併列入婚後消極財產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認為上開2,100,222元非屬甲○○之婚後積極財產,甲○○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⑶戊○○復主張上開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年3月27日

至10月24日減少存款2,140,902元、於109年5月22日至7月13日減少存款890,574元,係甲○○刻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積極財產等語。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主張追加財產計算之一方,須舉證他方客觀上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且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查本件離婚訴訟係戊○○於兩造協議試行相處半年未滿即逕行提出,甲○○迄今仍不願與戊○○離婚,足見甲○○係兩造離婚之被動方;且前開存款減少之發生時間大抵在系爭和解協議書簽訂之前,甲○○當時應尚未察覺戊○○已發現其與丙○○有男女不正當往來,而得預見戊○○將與其離婚,進而為減少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積極處分財產。又甲○○於108年間曾購車一部,總價為150餘萬元,僅現金即支付510,000元;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須按月繳納車貸本息25,967元及系爭房屋貸款本息14,729元;甲○○另有投資預售屋,於108年4月1日、7月30日曾轉帳各240,000元至均翰建設公司帳戶,於109年為出售該預售屋曾支出服務費130,000元;加以甲○○尚有日常生活開銷及稅賦支出,此有上開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01-231頁,其中部分交易摘要欄記載「繳放款」、備註附言欄註記「轉帳還」、「繳費稅」、「台灣賓士車貸息」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87、451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兆豐銀行代收代號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89-90、97頁)附卷可稽,綜合甲○○上開支出與前開存款減少之金額並非差異極大,尚難認為甲○○處分財產係出於惡意。況甲○○出售所投資之預售屋後(見本院卷一第389頁不動產讓渡契約書),所得2,980,000元已於109年5月22日匯入上開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如甲○○前開提領及匯出存款係出於減少戊○○分配剩餘財產之目的,豈有可能於108年3月27日至10月24日減少存款2,140,902元後,又將如此大筆金額匯入同一帳戶?益見甲○○並無減少戊○○分配剩餘財產之惡意。此外,戊○○就甲○○究竟有何故意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憑甲○○存款減少乙事率而推論甲○○故意處分婚後財產,並請求追加計算甲○○於離婚前5年內所減少之存款,自非有據,不足憑採。

⑷戊○○再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購買之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計810,095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等語。

甲○○對系爭房屋為其婚前財產,且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計810,095元並不爭執,雖辯稱系爭房屋現已判決移轉登記予戊○○,如將上開貸款本息納入甲○○婚後財產計算,對甲○○並非公平,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房屋既為甲○○之婚前財產,且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房屋貸款本息計810,095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甲○○所清償之貸款本息計810,095元即應納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至於甲○○嗣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係其本於所有權對系爭房屋所為之處分行為,尚與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顯然無涉,甲○○要不得因其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即拒絕分配此部分之剩餘財產。況甲○○毀約不依系爭和解協議書偕同戊○○辦理離婚登記在先,戊○○方才訴請離婚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戊○○係正當合法行使權利,自無甲○○所指違反民法誠信原則之情⑸兩造均不爭執甲○○婚後消極財產包括中國信託銀行貸款1

,693,895元、415,973元、478,414元、303,313元,計2,891,595元、汽車貸款763,878元(見不爭執事項㈨)。

甲○○另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尚包括向甲○○借款640,000元、向丙○○借款300,000元,則為戊○○所否認。查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何於108年11月25日、12月31日各匯款100,000元、於109年5月6日匯款140,000元予甲○○?)…因為甲○○要購買臺中惠宇建設的預售屋,惠宇建設有寄繳款書到家裡,一期240,000元…甲○○如果錢不夠會打電話向我借,這些款項是甲○○向我借的」、「(你是否知道陳○○於108年5月6日匯款100,000元予甲○○?)有,我跟她講的,是我去匯的」、「(匯款原因為何?)甲○○向我們借的」、「(你有無在108年11月25日匯款200,000元給甲○○?)…就是我剛才說的郵局提領現金100,000元,加上我帶100,000元現金,匯款200,000元給甲○○」、「(甲○○前後共向你借款多少?)總共向我借540,000元,向我太太陳○○借100,000元」、「(借款後來有無清償?)甲○○在110年2月18日還我10,000元,匯到我郵局帳戶,其他的錢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361頁);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妳是否曾經借款予甲○○?)有,一次250,000元,一次50,000元」、「(何時借款?)250,000元在108年10月底,50,000元應在是109年1、2月」、「(是否知道甲○○借款做何使用?)都是為了房子,甲○○有在臺中買預售屋,我不知道確切的地點,是惠宇建設,我們家收到建設公司繳款單才知道這件事」、「(借款如何交付?)250,000元我直接匯款到惠宇建設帳戶,50,000元我匯款到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363頁)。證人甲○○、丙○○之證詞並有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甲○○郵局存摺內頁、京城銀行存摺內頁、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甲○○支付預售屋簽約金之統一發票、惠宇敦北客戶繳款明細表可互為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87-293、371、375-38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證人甲○○所述匯款日期與書面資料不符部分,乃記憶有誤,應以書面資料為準),並非憑空捏造之詞,堪信屬實。稽以上開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年11、12月、109年5月借款期間之存款餘額僅十餘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4-226頁)顯然不敷支應甲○○購買預售屋應支付之各期款項,甲○○自有向親友借款之需要。是甲○○主張其婚後消極財產尚包括向甲○○借款640,000元、向丙○○借款300,000元等語,亦可採信。

⑹據上,甲○○婚後積極財產合計4,743,095元【計算式:52

4,689+2,100,222+8,089+810,095+1,300,000=4,743,095】,婚後消極財產合計4,595,473元【計算式:1,693,895+415,973+478,414+303,313+640,000+300,000+763,878=4,595,473】,甲○○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7,622元。

⒌準此,戊○○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甲○○於基

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47,622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7,62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戊○○得向甲○○請求分配差額2分之1之數額為73,811元。

六、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依同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甲○○給付戊○○30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甲○○給付73,811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甲○○應給付戊○○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3,811元本息,為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即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審為戊○○勝訴之判決,並就損害賠償部分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即戊○○其餘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原審判決為戊○○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甲○○之上訴、戊○○之其餘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甲○○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戊○○於本院另擴張請求甲○○應再給付戊○○338,001元【計算式:2,059,549-1,721,548=338,001】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無理由、戊○○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強制換頁==========【附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間應增列「原判決關於駁回戊○○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戊○○新臺幣73,811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二項「附帶上訴」應更正為「其餘附帶上訴」、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4,餘由戊○○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戊○○負擔」、主文第三項後增列「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73,81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