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伊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楊淳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000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一女○○○(00年生)。婚後因被上訴人在○○工作,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十分短暫,被上訴人常因情緒因素,藉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吵,甚至多次不告而別,長久以來,夫妻感情不睦。000年Covid-19疫情期間,被上訴人工作之公司停業,兩造得有較長時間相處,被上訴人更屢以割腕、開瓦斯自殺等手段相脅,上訴人迫於無奈,僅得攜女另行租屋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詎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竟又多次擅自前往上訴人之工作室大鬧,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精神上虐待。婚姻期間,全家開銷及房貸,均由上訴人收入供給;被上訴人有強烈控制慾,要求上訴人隨傳隨到,否則即威脅離家、爭吵,上訴人長期隱忍;又被上訴人於一年內對上訴人提二次刑事告訴竊盜、略誘罪,上訴人均獲不起訴處分,客觀上兩造婚姻亦難期修復,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上訴人具可歸責性。又因被上訴人長期於○○工作,○○○出生至今,多為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照顧,上訴人與○○○間依附關係較濃厚。爰依裁判離婚請求權(依民法第0000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聲明:請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方式。反請求部分以:上訴人為○○○之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原任○○○○工作,疫情結束後極可能重回工作,再啟○、○兩地奔走生活模式,又被上訴人情緒波動較大,短時間内兩造暫不接觸為宜,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有助於兩造達成友善父母原則為抗辯。

貳、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婚後為提供上訴人及女兒更好的生活環境,而到○○擔任○○工作,薪水全部交予上訴人管理,家庭生活費用幾乎都是被上訴人努力工作賺取。被上訴人每1至2月均會返國,在台期間每日準備三餐及接送○○○放學,被上訴人對女兒的付出並未少於上訴人,兩造並無感情不睦之事。兩造雖於000年中偶有口角,係因上訴人於農曆七月多次離家在外露營,被上訴人擔心才建議上訴人不要在農曆七月露營,然兩造溝通並未口出惡言,被上訴人亦無情緒失控、開瓦斯威脅之情形,兩造甚至於000年0月間偕同上訴人之母、姐出遊,家庭和樂。因上訴人無任何理由拋棄被上訴人自行離家,又將女兒帶離,被上訴人遭受打擊,又逢失業,並受更年期之苦,一時情緒不穩,現已積極就醫。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絕無情緒失控或自殺之問題。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為上訴人離家後發生之事,無法證明上訴人離家前,兩造婚姻有何破綻。又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在○○工作,在外結交女性友人,對外稱該女性友人為配偶,屢次外出未返家,縱認兩造間婚姻有破綻,亦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離家後所生,破綻原因及責任歸屬顯係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反請求主張:兩造不繼續同居達6個月以上,請酌定對於○○○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同意由上訴人擔任○○○之主要照顧者,及定與○○○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等語。

參、原審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訴及附帶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反請求,酌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方式如原判決主文二、㈠、㈡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對○○○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㈣被上訴人之反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一女○○○(00年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上訴人在生下○○○後至○○擔任○○工作,而開始在○、○兩地奔波,僅能在一、兩個月回台與家人團聚約二週。000年Covid-19疫情期間,被上訴人受疫情影響失業在家,兩造得有較長時間相處,惟上訴人於同年0月開始離家不回,被上訴人於同年00月00日有割手腕之行為,上訴人再將○○○(及上訴人之母)帶離兩造共同(台中市○○○○二段)住處。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家後,對上訴人提出略誘(○○○)、竊盜之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傳訊上訴人表達輕生之意,另偕同上訴人之表妹○○○於000年00月0日到上訴人工作處作勢砸車,經上訴人聲請保護令獲准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19頁)、衛生福利部○○○○函及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97頁及限閱卷)、檢察官處分書(原審卷二第137頁以下、第157頁以下)、兩造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29至1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卷二第89、91頁)、及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0號暫時保護令(原審卷二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離家另行租屋前,即經常因生活瑣事不滿,即有割腕、自殺之行為,被上訴人常因情緒因素,藉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吵,甚至多次不告而別,長久以來,夫妻感情不睦,上訴人於000年離家之數年前,即多次勸誘被上訴人就醫,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並舉證人○○○、○○○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上訴人於000年0月離家,並於000年00月00日被上訴人割腕後帶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離家之後,旋於短短不到兩個月之000年00月0日,在原審法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詳原審卷一第13頁,原審法院收文戳),起訴狀記載「且兩造對此爭執非鉅,爰祈請 鈞院就本件依上開規定先行調解」(原審卷一第14頁)。再者,與兩造共同生活之○○○於收受訪視時稱:「過往自己不曾看過爸爸媽媽吵架或有肢體之衝突」(原審卷二第67頁),此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經常因生活瑣事不滿,動輒割腕、開瓦斯自殺,常因情緒因素,藉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吵一節,顯不相符。證人即上訴人之姐○○○並於本院證稱:「很好(被上訴人與家人、上訴人間的互動情形很好),被上訴人有回來時,常常跟我們一起出遊、吃飯聚餐,大約一個半月至兩個月,被上訴人回國時就會邀約」、「很好(上訴人於000年0月中旬離家之前,與被上訴人互動情形很好),000年0月暑假我們全部及兩造全家還一起出遊去台東」等語(本院卷第280、281頁),並提出出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91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妹○○○亦證稱:「(被上訴人與家人間互動的情形)都很好,被上訴人○○,回來後,都會做飯給他們吃,因為平常舅媽(即上訴人母親)接送兩造女兒,被上訴人回國就會換被上訴人接送」、「(上訴人於)000年0月離家。」、「(上訴人離家前,與被上訴人間之互動)蠻好的,因為上訴人出嫁的○○七月間帶她們小孩回娘家,即住在被上訴人住處,我要姊姊及被上訴人一家到我家烤肉,大家的互動很好,七月份被上訴人生日,上訴人在臉書寫了一些祝福他生日快樂、及一些感言,我們還覺得他們很甜蜜,但上訴人離家之後,他就刪除了這些留言了。之後我有跟上訴人聯繫,要他好好跟被上訴人處理這段事情,被上訴人情緒不好的話,要陪被上訴人就醫,後來我跟上訴人以LINE聯繫,上訴人就已讀不回」、「我是000年00月多知道的(知道被上訴人有情緒上的問題),○○○小孩在我家對面的學校就讀,○○○來接小孩時,講電話有提到這件事情,我後來問○○○,才在十月那時知道上訴人離家,被上訴人情緒不好,不是很穩定。」(本院卷第285頁),按○○○為上訴人之親姐、○○○為上訴人之表妹,如被上訴人確動輒藉故與上訴人爭吵、割腕開開瓦斯自殺,致上訴人飽受折磨、夫妻長久感情不睦,當無出言廻護被上訴人之理。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遊及生活照片(原審卷一第427至500頁),僅000年至000年0月上訴人搬離前二年間,兩造即有國內外多次共同出遊之記錄,此亦與上訴人所稱,離家前夫妻長久感情不睦一節不符。

㈡上訴人主張於離家前數年前,即多次勸誘被上訴人共同前

往醫院就診,被上訴人不予置理。更透過兩造共同友人○○○想要介紹好的心理醫生讓被上訴人接受治療,無奈被上訴人根本不願面對(本院卷第172、173頁)。惟據證人○○○證稱:「事發後才聽說(兩造婚姻狀況),…,就是有一次出去看戲,上訴人說他決定離婚,我覺得很疑問,身為朋友,也不知道說什麼…,時間大概在訴訟前的2、3個月」、「那兩三個月我才知道他搬出去,應該是他主動告訴我的」、「有,那時有介紹去○○○○○的機構」、「有(兩造有採納我的意見),次數不知道,但應該兩造有去好幾次,上訴人都有跟我說」、「離家後的事情(所證兩造之爭執及提供諮商的事情是在上訴人離家後)」等語(本院卷第275、276、277頁),證稱兩造接受建議去找機構諮商,且是在上訴人離家之後,則證人○○○所證,無法證明上訴人於離家前數年前,即曾多次勸誘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醫院就診,而被上訴人不予置理;上訴人另稱其000年0月離家前,因經常遭被上訴人以自殺要脅配合諸多生活瑣事,也曾委由○○○共同勸導上訴人一同前往醫院就診心理相關疾病,嘗試回復生活(本院卷第173、175頁),惟證人○○○證稱:「被上訴人跟我提的時候,他們已經分開兩地,…,她一直敘述大哥發生什麼事之類的,我覺得沒有的事情,後來我也有建議被上訴人去看心理諮商師。」(本院卷第278頁),亦稱建議諮商之事,係發生在上訴人離家之後。且證人○○○證稱:「有激烈的爭執,他們希望能夠面對面說清楚,可能上訴人不想談,被上訴人可能想要當面講,上訴人不想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生氣,有稍微比較激動,被上訴人推上訴人,摔被上訴人自己的手機」(本院卷第276頁),亦稱上訴人離家後,對於當面溝通,係持消極、迴避之態度。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期間,全家生活開銷、房貸均係由

上訴人收入供應,不需要被上訴人工作供養,被上訴人收入大多用在國內外奢侈消費,支出高額卡費均上訴人供應,被上訴人欲在○○購買房產,尚需上訴人以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000萬元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後房屋賣掉說要另外購置一間市區房屋,錢也在被上訴人帳戶中,並未歸還,並提出繳款計息單(原審卷二第123頁)、匯款證明為證(原審卷二第125、127頁),被上訴人則主張:

被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000萬元以上,考量上訴人於台灣照顧○○○,故於回台時均將現金帶回存於上訴人之帳戶,並未由上訴人支付高額卡費,購屋轉售所得亦以現金領出交由上訴人帶回台灣,並提出手寫日記帳及○○住友銀行存摺封面內頁為證(原審卷二第272、273頁)。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固可證明由上訴人所掌控的名下資金給付房價,及曾經匯款00,000,000○○給被上訴人,惟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奢侈消費之高額卡債係由上訴人負擔;且衡之情理,被上訴人因大陸地區人民開始到○○旅遊,如非商機可期,可獲豐厚之報酬,被上訴人當不致於忍受○○兩地奔波之苦,遠赴○○擔任○○。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手寫日記帳,被上訴人稱在○期間每月平均收入約00萬元(原審卷二第172頁),應可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以房屋貸款000萬元轉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後房屋賣掉說要另外購置一間市區房屋,錢也在被上訴人帳戶中,並未歸還一節,縱使為真,亦屬兩造婚姻財產問題,尚難認為上訴人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000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有同法第0000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0000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傳統上家庭具有以下列基本功能:一、生育:傳統上家庭負有傳宗接代的責任,且亦是養育子女成長的場所。二、社會化:家庭為孩童社會化首要的基本團體,兒童在家庭中學習生存及生活的技能,如知識、價值觀等,兒童的人格發展也始於家庭。三、經濟與照護的功能:家庭為經濟生產合作單元,且家庭成員間相互的經濟互助為家庭的經濟功能之一。四、情感的功能:如互賴、溫馨、情愛等,家庭與婚姻提供了情緒的支持與安全感。婚姻傳統上為夫妻二人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經由婚姻,夫妻創造了家庭,互相給予伴侶愛與關懷。婚姻關係是動態的,自初婚至預計人平均壽命之夫妻一方死亡,人生可能有2/3的時間是在婚姻關係中渡過,從新婚燕爾,到子女出生、成長,繼而夫妻步入中年、子女離開原生家庭,以至夫妻年老退休安養、面臨死亡,各階段之婚姻關係不斷面臨不同情境,為滿足持續更新之情境所需,夫妻自須不斷調整相互配合,以適應新的需求。新婚燕爾蜜月期間,夫妻雙方皆有高度的喜悅與興奮,對於未來有美好的憧憬,即使發生問題,亦不介意;但等到新婚蜜月之高潮平靜之後,夫妻兩人開始注意到彼此存在生活習慣、思想意識、權力與價值觀念之明顯差異,共同生活在一個屋簷下,爭吵、衝突、悔恨不免出現,接踵而至的挫折、失望與苦悶,更需夫妻雙方進行調適。夫妻遇有挫折相互指摘非常簡單,彼此調整適應則需付出努力改變向來之想法與生活習慣,過程並不輕鬆,但大多數的婚姻夫妻間最後仍可達到某種程度的協調,以維持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家庭功能之完整,此為兩造結婚共組家庭所應有之體認,與對○○○應負之基本責任: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生下○○○後,被上訴人為追求更佳經濟來源,至○○擔任○○工作,而開始在○、○兩地奔波,僅能在一、兩個月回台與家人團聚約二週。對於家庭之貢獻不可謂不大,否則兩造當無在十餘年間(自○○○出生至Covid-19疫情發生)長期分居○、○兩地,夫妻、父母子女每月一至兩個月僅能有大約二週之時間團聚。證人○○○亦稱:「被上訴人收入比較高。上訴人也是有賺取收入」(本院卷第280頁),此應為兩造之結婚不久,所選擇之生活模式,以追求經濟收益,惟相對的犧牲夫妻、父母子女互動,相互照顧彼此學習成長之機會。

㈡被上訴人在○○工作十餘年,衡之情理,應已累積相當家庭財富。而000年Covid-19疫情,世界各國關閉邊界,國際間旅遊市場頓時萎縮、消失,被上訴人從事○○工作本為職業婦女,收入頗豐,進入更年期,遇疫情而失業,打擊不可謂不大,正須家人提供經濟與感情之支援,以渡過人生難關。又兩造之遠距婚姻因被上訴人失業而型態改變,相對於被上訴人未失業前,朝日相處之機會變多,衝突、摩擦之機會亦多,上訴人自應寬容,並調整向來之生活型態,以適應新的生活型態,而非對於他方所面對的困難,一味指摘。㈢如前所述,兩造於000年0月之前,並無夫妻長期感情不睦

之情事,且面對被上訴人中年失業的難關,上訴人選擇於000年9月離家,其後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發生割腕事件送醫(本院卷第16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回國後,即有多次自殘情形,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稱僅在00歲時面臨○○過世,留下龐大債務、○○○○○○、○○尚有家庭要照顧,自己壓力過大,故透過割自己方式 發洩情緒,第二次是在000年00月因公司倒閉、自己面臨更年期、上訴人獨自搬離同住住所,自己才又會劃傷自己),上訴人因而又再將○○○、上訴人之母帶離被上訴人之住處,進一步打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同時面對失業、更年期之不適,及上訴人帶同○○○離家家庭破碎之可能,上訴人又於短短2個月不到之000年00月0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進行訴訟攻防。被上訴人為維持兩造家庭關係,於行為之際過激,即非不可理解。

㈣至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00日、00日

、00日等日以通訊軟體與上訴人通話之記錄表明輕生之意(原審卷二第129頁)、向他人報怨上訴人另交女友、對000年0月00日上訴人與他人開走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提出竊盜之告訴(原審卷二第137至100頁)、對上訴人帶走○○○之行為提出略誘之告訴(原審卷二第157、1159頁)、000年00月00日與○○○前往上訴人之工作室持石頭作勢要砸車子之行為(原審卷二第89、91、93-97頁,並參照○○○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86頁)等各情,均係發生在上訴人離家之後及訴訟進行中,訴訟中當事人行為過激,亦非無法理解,上訴人如能體諒被上訴人當時的身心狀況,當可避免情事惡化、危害婚姻及家庭。況被上訴人已積極就業及尋求醫療協助,情況獲得改善(本院卷第125至141頁、及原審卷二第278至282頁診斷證明書)。

㈤綜上,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0000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且不能證明兩造之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破綻。

四、反請求部分:㈠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 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0000條、第0000條之1 及第0000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0000條之1 本文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0000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民法第0000條裁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0000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000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經查,兩造育有○○○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 一第

19頁)。另○○○自出生以來悉由上訴人照顧,且上訴人自000年0月搬離兩造原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0年餘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兩造不繼續生活既已達6個月以上,依據民法第0000條之1準用0000條規定,被上訴人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即屬有據。

㈢經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基金會對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本會評估上訴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上訴人在親職時間之提供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教育之規劃皆屬可行,本會認為上訴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而被上訴人在身心、支持系統之安排上,及對於住所之規劃等,皆需鈞院調閱、參閱相關資料後,自為衡酌被上訴人行使親權之能力及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計畫之可行性。本會就訪視期間所蒐集之資料,兩造已分居超過一年,期間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同住,現階段生活狀況皆屬穩定,又過往多由上訴人及其家人照顧、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且考量未成年子女即將面臨○○○○,不宜再變動未成年子女生活住所,因此未來繼續讓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同住應較為合宜。另本案上訴人所聲請通常保護令案件尚在法院處理中,兩造間於分居期間亦多有衝突,又現階段兩造未有互相聯繫、溝通之管道,因此本會認為未來兩造恐難以有互相合作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之可能,因此建議鈞院可由上訴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1年3月11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份在卷(原審卷二第51至68頁)可稽。

㈣按有關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件審酌之

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親權(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參酌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堪認上訴人具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被上訴人雖長期在○○工作,惟其仍積極參與○○○之成長,並具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其雖曾一度對上訴人離家而有在工作室外,作勢要拿石頭砸車之行為,而經上訴人對其聲請保護令,惟終究被上訴人並未有實際砸車行為,且其已就自己憂鬱焦慮問題尋求專業醫師協助,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自不能以其因與上訴人間因分居所引起雙方紛爭,遽即認被上訴人不適任親權人,再由其過往雖長期在○○,惟於返台期間亦會積極參與照護子女,其愛護子女之心與上訴人相同,且與子女相處並無不諧,其具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亦願為子女付出心力,且就其職業、態度、健康、親職能力、生活狀況及利害關係等各情節,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復無證據證明其曾對未成年子女○○○曾有任何家庭暴力行為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應認其亦有行使親權之能力,另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上訴人照顧,彼此感情依附甚深,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卷內一切事證,並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乃定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按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定

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且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亦有民法第0000條第1、4項規定可參,已如前述。再按與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取得主要照顧者或未取得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一方,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使未取得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可藉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之方式,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非主要照顧之一方行使該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權利,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之機會。又我國家事事件法第000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000 條復規定:「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是以基於子女意思尊重原則,未成年子女若已成長至一定年齡時,則需聽取子女之意見,由子女表示其意願。

㈥經查,○○○00年0月00日生,已有相當之表達能力及意思自主

能力,對於父母之教養態度與行為均能清楚表達觀感與好惡。並參考○○○向○○○基金會社工表示:「未成年子女表示,因過往媽媽與自己見面時,都談論到媽媽與爸爸之間的事情,自己並不喜歡,又現階段自己希望能專注在課業上,因此現階段自己並沒有很想與媽媽會面,未來若一定要與媽媽會面,自己僅希望每月與媽媽會面一次,且會面期間僅能接受與媽媽一同用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且本件經○○○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在未成年子女未與被上訴人同住後,被上訴人稱其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然上訴人稱其並未阻擋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而是未成年子女並不太想與被上訴人會面,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即將滿00歲,其能清楚表達會面之意願,未成年子女表述其能接受一個月與被上訴人會面一次,且就本會了解過往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互動,因被上訴人行為表現讓未成年子女感到有壓力;故綜上本會建議鈞院可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意願,且可曉諭上訴人協助鼓勵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會面,被上訴人也應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期間避免談論兩造爭訟事項,將壓力加諸在未成年子女身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1年3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份在卷(原審卷二第51至68頁)可稽。本件參酌兩造意見、上開訪視結果及○○○於訪視( 000年0月00日,見原審卷二第53頁)時已00歲00個月,其亦明確表達希望自己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次數、方式,並兼顧子女同受父母關愛照拂之重大利益,維護非主要照顧者與子女互動需求,爰依民法第0000條第4項併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即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Covid-19疫情失業在家,至兩造生活共處、經濟來源之產生重大改變,而婚姻關係是動態的,各階段之婚姻關係不斷面臨不同情境,為滿足持續更新之情境所需,夫妻自須不斷調整相互配合,以適應新的需求,而非僵固一種模式(如疫情未發生,兩造分隔台、○兩地聚少離多,因接觸不多,摩擦自亦不多之模式),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循夫妻溝通、互助之方式解決,而非逕自離家,使事態加劇。本件依社會客觀一般標準觀察,尚難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離婚,合併酌定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方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請求酌定親權行使之方式,則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附帶請求,並准被上訴人之反請求,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王 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