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A○1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庭瑄律師被 上訴 人 B○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變更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共同擔任親權人期間,未成年子女乙○○、丙○○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金融卡及存摺)、辦理學校教育(含就學、學區、補習、才藝學習)、遷移戶籍及學籍、一般醫療照護事項、聲請各項補助、助學貸款、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相關事宜,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如需上訴人協助時,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應協助完成相關辦理程序,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上訴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五、原判決主文第四項變更爲: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6187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乙○○(00年0月0日生)及長子丙○○(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104年3月間,處於失業與復業之狀態,被上訴人於104年初,發現上訴人沈迷網路「仙劍奇俠傳」線上遊戲,並儲值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因上訴人工作狀態不穩定,遂規勸上訴人撙節開支,詎上訴人於同年0月間,竟再度儲值至少2萬多元,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向上訴人詢問上情,上訴人竟惱羞成怒,以椅子摔砸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鼻部擦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嗣更不斷提出離婚之要求。被上訴人也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臺中地院家事庭受理在案,因上訴人似有心改過,被上訴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乙○○、丙○○尚且年幼,遂撤回起訴。惟此後上訴人每日回家仍不幫忙家務,對金錢斤斤計較,僅願意支付未成年子女學費與保險費等。上訴人自恃其工作收入較高,時常自以為是,不容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有反對之意見,於全家與親友出遊時,亦會因不如其意而在眾人面前指責被上訴人,刻意造成被上訴人難堪。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新竹、臺北工作期間,均居住在娘家,並由娘家提供支援及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上訴人不僅不知感恩,反而指責被上訴人太常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兩造時常為細故及金錢用度發生爭吵,上訴人亦無意改善兩造間之關係,於110年1月間自行搬至3樓獨居,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在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有汽車旅館發票及收據,隨即以簡訊詢問上訴人,上訴人雖稱係友人所有,嗣後卻顧左右而言他,甚至指責被上訴人:「不用在那邊雞巴,會變成這樣不是一個人的責任,別在那興師問罪似的」,甚至於110年2月14日晚間,故意將家門自內上鎖,不讓被上訴人進門,並表示要與被上訴人分居,及稱會打電話向被上訴人母親說明,更在110年2月16日過年期間,前往被上訴人娘家,向被上訴人母親及三妹丁○○表示,與被上訴人間有很多問題無法解決,要求與被上訴人分居。兩造確有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乙○○、丙○○自出生以來,即由被上訴人親自照顧,彼此感情深厚,互動良好,被上訴人在會計工作之餘,均會親自陪伴,時常帶乙○○、丙○○到戶外踏青,熱心參與學校活動、主動與老師溝通瞭解學習狀況,就父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而言,宜由被上訴人負責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187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各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遠赴臺北、新竹、大陸地區工作,曾與被上訴人協商是否要搬至北部生活,惟被上訴人希望留在臺中娘家居住、生活,是兩造先前分居,係雙方溝通協調之結果。兩造於104年2月9日因故發生爭執,上訴人不慎以手拍打到椅子致傷及被上訴人,並非蓄意攻擊被上訴人。兩造結婚15年餘,夫妻間爭執、口角、偶爾失和致傷,乃人之常情,兩造就記帳方式、財務支出迭有爭議,亦屬夫妻日常生活之範圍。上訴人因對未成年子女期待甚高,非一味寵溺而有較為嚴格之教養方式,然並無不當管教之情,夫妻間對於子女之教養觀念及方式,本難以完全契合,理應尊重協調,無從依此認定為婚姻之重大破綻。上訴人並非毫無分擔家務,且雖對被上訴人常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偶有微詞,然此亦為夫妻間日常爭執議題,不應放大看待。上訴人返回臺中居住後,因就居住生活環境及收納方式,與被上訴人不合,經溝通協調未果,上訴人因不願再與被上訴人爭論,乃選擇搬往3樓居住。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詢問汽車旅館之發票時,即已向被上訴人澄清係因將車輛借予友人使用,況上訴人患有性功能障礙,實無可能與他人至汽車旅館外遇。上訴人係因一時情緒而回應「會變成這樣不是一個人的責任,別在那邊興師問罪似的」等語,並非間接承認有外遇情事。上訴人並非反對被上訴人返回娘家探視父母,僅係針對頻率過高,對被上訴人有所抱怨,上訴人當日情緒失落方將鐵門鎖上,更向岳家尋求協助,係為使被上訴人正視問題並設身處地為上訴人著想。至上訴人先前雖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離婚意願,然自始至終均無與被上訴人分離之意。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目前雖在臺北任職,但未來將聲請遠端工作,以便在臺中親自照顧子女,被上訴人過於放任未成年子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身心發展。又被上訴人父親在外有鉅額賭債,顯不利未成年子女居住安全,且被上訴人片面將未年成子女帶離其等所習慣之住所,更向未成年子女形塑上訴人有施暴傾向,顯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是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上訴人單獨任之,或由上訴人擔任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由被上訴人擔任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再者,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雖僅有3萬元,但名下有數筆股票,亦無任何負債,收入扣除支出後能予平衡。反觀上訴人雖每月薪資13萬元,但所有之房地價值不高,每月尚需固定負擔貸款及房租,收入扣除支出後僅是平衡。是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平均分擔,方屬妥適公允。又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未同住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與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分別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丙○○扶養費各1萬2141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6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
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詳原審卷第31頁)。
㈡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9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椅子擊中被上
訴人鼻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鼻部擦傷併鼻骨骨折(惟上訴人主張係過失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係故意行為,詳原審卷第33至44頁)。
㈢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自行搬至兩造當時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00巷00○0弄0號住處3樓獨居(詳原審卷第112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在上訴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發現有汽車旅館發票及收據各1張(詳原審卷第4
7、112頁)。㈤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14日晚上,將住處家門自內上鎖,致被上訴人不能進門(詳原審卷第113頁)。
㈥兩造現分居,乙○○、丙○○現與被上訴人同住。
㈦上訴人與乙○○、丙○○目前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係依臺中
地院110年度司家暫字第000號裁定進行,兩造並同意若有一方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㈧兩造同意乙○○、丙○○每月扶養費各以2萬4281元計算。
(二)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
有無理由?㈡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如何為之?㈢兩造對乙○○、丙○○之扶養費,應如何分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而婚姻生活係以雙方的情感為基礎,彼此關心、相互扶持,婚姻制度的設計,固然在保障雙方對婚姻生活的付出,然其並非以桎梏心靈或枷鎖對方為目的,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情感基礎業已崩壞,雙方形同陌路或彼此仇恨,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雙方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而使雙方繼續生活在痛苦深淵,或因一方之執著而使他方深陷泥淖之必要。又婚姻關係包含婚姻之締結、維持及終止等,婚姻關係之解消,亦屬於婚姻制度之重要一環。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不僅涵蓋結婚自由、維持婚姻關係,亦包含解消婚姻之自由,即如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縱使離婚自由之實現,須繫於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離婚之自由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增訂,修正理由稱「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外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本條第2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上開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9日,因被上訴人詢問其
儲值線上遊戲事宜,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椅子摔砸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鼻部擦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詳原審卷第33至35頁),上訴人並不否認當天因為線上遊戲儲值,兩造有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有以椅子擊中被上訴人鼻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鼻部擦傷併鼻骨骨折等情(詳本院卷㈠第89頁),其雖辯稱係不慎以手拍打到椅子致傷及被上訴人等語,然被上訴人明確指述:事發當時我與上訴人是有距離的,如果椅子倒下,是不可能砸到我的,椅子是飛過來砸到我的鼻子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本院認為以被上訴人受傷位置係位於鼻部左側,除有擦挫傷0.2×0.2公分外,尚有鼻骨骨折之傷害,殊難想像上訴人以手拍打椅子,會造成被上訴人如此大的傷害,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容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有反對之
意見,於全家與親友出遊時,亦會因不如其意而在眾人面前指責被上訴人,刻意造成被上訴人難堪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妹妹丁○○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在兩造婚後常常與兩造去露營。從兩造結婚到上訴人回臺中工作之前,被上訴人都住娘家,當時同住。上訴人有時從臺北回來,星期六、日有時候會在我家住。我常聽到上訴人會指責被上訴人,說你腦袋到底在想什麼。有時我與當時男友、上訴人一家人出去吃飯,被上訴人如果突然說了什麼話,上訴人覺得被上訴人所言無道理還是什麼的,就會叫被上訴人閉嘴,說不懂就不要講、不要插嘴等語(詳原審卷第220至221頁)。上訴人雖以證人丁○○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詞顯有偏袒被上訴人之虞,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證人丁○○固為被上訴人之妹,然既經原審依法命為具結,且係就所親自見聞事實而為陳述,更因曾與兩造共同生活或相處,因而知悉兩造婚姻、情感、生活或爭執等情事,亦與常情無違,且證人丁○○並非本件婚姻關係之當事人,衡情應不致為使兩造得以離婚而任意誣攀上訴人,而自陷刑事責任,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反證以推翻上開證詞,空言否認,難以遽採,是證人丁○○上開證述,自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期間,無意改善兩造間之關係
,於110年1月間起自行搬至3樓獨居,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上訴人雖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起自行搬至3樓獨居,然辯稱係因就居住生活環境及收納方式,與被上訴人不合,經溝通協調未果,不願再與被上訴人爭論,乃選擇搬往3樓居住等語。殊無論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居住生活環境及收納方式之意見不合等情,是否可採,依上訴人上開所述,顯然上訴人在面對兩造有意見溝通之必要時,其所採取之方法除係選擇迴避問題外,更以自行搬至3樓獨居的激進手段,致兩造形成分居之狀態,其已無意改善兩造間關係之心態,已至明顯。
⒋被上訴人主張因其發現上訴人車內有汽車旅館發票及收據
,以簡訊詢問上訴人,上訴人指責被上訴人:「不用在那邊雞巴,會變成這樣不是一個人的責任,別在那興師問罪似的」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旅館發票及收據及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詳原審卷第47至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此為情緒性之反應,然正因此堪認上訴人在兩造的婚姻生活中,係無法為有效的情緒管理。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10年2月14日晚間,因不滿被上訴人
返回娘家,故意將家門自內上鎖,不讓被上訴人進門,並表示要與被上訴人分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反對被上訴人返回娘家探視父母,僅係針對頻率過高,對被上訴人有所抱怨,上訴人當日情緒失落方將鐵門鎖上,更向岳家尋求協助,係為使被上訴人正視問題並設身處地為上訴人著想等語。然被上訴人是否頻繁返回娘家探視父母,本係個人感受的問題,兩造既為夫妻,本應就此溝通協調,縱暫時未能取得共識,亦不應關閉溝通管道,然上訴人不僅放棄溝通,甚至以更為激進之方式,將家門自內上鎖,不讓被上訴人進門,已開始彰顯其無意維持婚姻之意。
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多次提出分居及離婚之
要求,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雖辯稱其自始至終均無與被上訴人分離之意,然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110年過年期間有來我家表示說,兩造觀念思考落差很大,上訴人說他無法與被上訴人溝通,他嘗試許多方法與被上訴人溝通,但被上訴人都不懂。上訴人還說被上訴人不知進取、不肯學習,婚姻(或感情)本質是錯的,他想與被上訴人分居。上訴人曾當著我的面,要被上訴人出去找兼差的工作。我不會介入兩造的爭吵,但過程還是會去瞭解。兩造是因相親認識。他們認識多久而結婚我不清楚。上訴人和我說過要分居的事情後,我有問被上訴人的想法,被上訴人覺得她做很多,卻被嫌棄,錯都在被上訴人身上。上訴人有說被上訴人把小孩教的不好,我就問上訴人如你覺得被上訴人教的不好,怎麼不自己下來教?你自己做了什麼?上訴人就沒有回答。我和兩造未成年子女同住,我認為他們的就學情形、生活起居及人際關係沒有什麼特別異常的情況等語(詳原審卷第221至22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述非虛。
⒎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即上訴人母親甲○○到庭作證,證明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不記得兩造何時結婚,不知道上訴人婚後在何處工作,什麼時候換工作,不知道被上訴人婚後在何處工作,有沒有換工作,也不知道兩造的收入。兩造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號的時候,我有和兩造同住,從兩造結婚至今,同住時間大概有3、4年,我不知道兩造平時的生活開銷,乙○○、丙○○的生活及教育是由兩造自己處理,我不清楚,小孩子沒有很喜歡讀書,上訴人沒有在教,被上訴人教的時候,講話都很大聲,鄰居還問我們是不是在吵架,我不知道兩造有無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事後回娘家,用LINE拍她受傷的照片給我,我才知道上訴人以椅子擊中被上訴人的事,兩造夫妻間的事情,我想我不要過問太多,因為我住在2樓,所以我不知道上訴人自行搬到3樓獨居的事情,因為我很早就上2樓,也不知上訴人將住處家門自內上鎖,致被上訴人不能進門的事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13至118頁),顯然證人甲○○與兩造間互動並不密切,亦無意深入瞭解兩造間之紛爭,對兩造間的婚姻生活並不瞭解,依其證詞自難為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認定。㈢綜此,本院審酌兩造於結婚之初,雖因上訴人工作關係而
長期分地而居,惟此乃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知悉,且相互協調而來,本應相互尊重、忍讓。惟兩造於婚姻期間,就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式及金錢使用之觀念,始終存有重大差異,更時常因此發生爭執,此亦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於104年間,又因上訴人花費金錢儲值線上遊戲而起爭端,上訴人不思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竟於104年2月9日以椅子摔砸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鼻部擦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而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雖被上訴人當時向臺中地院提出離婚訴訟,再因種種考量而撤回起訴,但兩造婚姻間確已有破綻存在。此外,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教育方式存有重大歧見,未見上訴人尋思與被上訴人就未成年子女性向、本質發展等情形而理性溝通、協調,反而僅一味片面指責被上訴人「放任」及「溺愛」未成年子女,因而造成未成年子女作息暨學習不佳。又兩造本應相互尊重對造的意見,維護對造的人格及尊嚴,上訴人卻不容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有反對意見,並刻意在他人面前造成被上訴人難堪的窘境。上訴人也一再對被上訴人攜同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之頻率,表示不能認同或諒解,更因此發生以鎖住家門不讓被上訴人回家之情事。參以上訴人自110年1月間起,竟因自己感覺就居住生活環境及收納之方式,與被上訴人未能謀得共識,未與被上訴人充分溝通、協調或相互退讓以求夫妻生活圓滿,且未再徵詢被上訴人意見,即逕自決定遷往3樓獨居,造成與被上訴人間實質分居之狀態,難認有顧及同居之被上訴人感受。更有甚者,上訴人在兩造分居期間,遭被上訴人發現持有汽車旅館之發票、收據,不僅沒有向被上訴人委婉清楚解釋,以獲得被上訴人之諒解或信賴,卻反而向被上訴人怒嗆:「不用在那邊雞巴,會變成這樣不是一個人的責任,別在那邊興師問罪似的」等語,於婚姻期間,更多次提出分居及離婚之要求,不僅其內心已無維持婚姻之真意,更已放棄與被上訴人的溝通管道,本院實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致力修復兩造間之裂痕,而與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由兩造自104年迄今,長期因金錢管理、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甚至返回娘家頻率等問題爭執不斷,更未見兩造間有任何理性溝通、協調退讓之方式,最終僅淪為各自堅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顯見夫妻間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且自上訴人自行決定與被上訴人分居後,雙方情感愈發疏離,雙方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間感情裂痕顯難癒合,勢難白首偕老,在情愛已失之情況下,若強求其維持婚姻,僅係造成貌合神離婚姻假象,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有關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包括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部分:
㈠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業如前述。兩造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兩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自得依被上訴人請求,依同法第1055條之1規定酌定之。經查:
⒈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認為兩造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觀察兩造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尚屬穩定,惟上訴人稱其患有糖尿病,但上訴人稱此疾病並不影響,而被上訴人現階段工作時間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之親職時間,惟上訴人目前於北部工作,未來上訴人雖稱會回臺中進行遠端工作,以便照料未成年子女,或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北照料,然此部分乃是未來規劃,未來上訴人是否能發揮其親職時間,尚待衡量,另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日後就學皆有初步規劃,就會面交往上,兩造在會面規劃尚皆屬合理,惟兩造於訪視過程中不斷陳述對造之負面情事,且兩造皆陳述彼此已長時間未有任何溝通、聯繫,經評估兩造未來應恐較難以共同親權之方式照顧未成年子女。另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的年級並不了解,且與上訴人多次確認,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出生年月日仍陳述錯誤,顯見上訴人在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皆較為陌生,又就兩造所述,未成年子女過往便多由被上訴人照料,觀察被上訴人在照護未成年子女上應無不妥之處,被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學校狀況較為了解,故認為本案依繼續性原則,未來由被上訴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應較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建議可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語,有該會111年1月12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可佐(詳原審卷193至211頁)。
⒉又有關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程序,應基於
尊重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性,使未成年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丙○○,分別係00年0月0日、00年0月00日生,均已年滿7歲,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惟因其等年紀尚幼,復面對父母親離婚及親權訴訟之紛爭,恐需同時承受兩造有形、無形之忠誠度測試,其壓力在所難免,本院為兼顧其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及避免在法庭上面臨陌生環境及父母親同時在場的壓力,為保護乙○○、丙○○之最佳利益,依上訴人之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林淑敏心理師為程序監理人,為乙○○、丙○○之利益為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經訪視乙○○、丙○○後,丙○○明確表達對於父母目前訴訟感到壓力與忠誠矛盾,不想到法院出庭(詳本院限閱卷第7頁),兩造亦在考量乙○○、丙○○身心發展的前提下,表示本件已有程序監理人的書面報告,不用再請乙○○、丙○○到庭(詳本院卷㈡第7頁),本院認為丙○○已明確表達不願意到庭,乙○○、丙○○並已透過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獲得保障,自無再使其等到院說明之必要。而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明載:衡酌兩造目前持續運行會面交往機制,且皆曾表達為促進乙○○、丙○○多元照顧資源,並基於兩造均能具體表示願意與對造維持合作友善父母關係,考量乙○○、丙○○對兩造情感依附明顯深厚,為繼續維繫乙○○、丙○○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造分居階段,對乙○○、丙○○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對乙○○、丙○○親權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親權」應屬適當。再審酌乙○○、丙○○與被上訴人及家人同住迄今,且曾明確表達期待維持目前居住生活環境及當下會面交往方式,為避免乙○○、丙○○生活環境欠缺安定性、教育環境欠缺繼續性,與降低乙○○、丙○○未來成長之身心與適應壓力,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乙○○、丙○○之主要照顧者,有關下列事項,應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如需上訴人協力時,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事項:⑴日常生活事項。⑵住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⑶就學、學區、教育所需等相關事宜。⑷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醫療情況。⑸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及保險金。⑹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相關事宜。⑻辦理商業保險相關事宜(詳本院限閱卷第31頁)。
⒊本院綜合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訪視意見、程序監理人的意見陳述及乙○○、丙○○的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父母離異並非未成年子女的過錯,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首應考量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而非離異父母的情感或家族傳宗接代的觀念,審酌乙○○、丙○○對兩造情感依附明顯深厚,為繼續維繫乙○○、丙○○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造離婚後,對乙○○、丙○○之身心所造成之影響,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再審酌兩造分居迄今,乙○○、丙○○係與被上訴人及家人同住,乙○○、丙○○亦明確表達期待維持目前居住生活環境及當下會面交往方式,為避免乙○○、丙○○生活環境欠缺安定性、教育環境欠缺繼續性,與降低乙○○、丙○○未來成長之身心與適應壓力,本院認為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期間,乙○○、丙○○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乙○○、丙○○之日常生活事務、金融機關開戶(含金融卡及存摺之遺失補發、換取金融卡及存摺)、辦理學校教育(含就學、學區、補習、才藝學習)、遷移戶籍及學籍、一般醫療照護事項、聲請各項補助、助學貸款等事項、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商業保險相關事宜,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如需上訴人協助時,應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應協助完成相關辦理程序,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方符合乙○○、丙○○之最佳利益。
㈡上訴人與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部分,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的意見陳述及乙○○、丙○○的陳述意見,認為乙○○、丙○○尚未成年,尚需兩造的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等情況,不能因兩造分離兩地而受有影響。故基於對乙○○、丙○○最佳利益之考量,同時滿足上訴人與乙○○、丙○○間天倫,爰酌定上訴人與乙○○、丙○○會面交往期間、方式如附表所示,以維持頻繁互動,增益親子交流。而兩造均須遵守附表所示之兩造應遵守事項,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乙○○、丙○○最佳之成長環境。
(三)有關乙○○、丙○○之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㈡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且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判命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同時亦判命共同擔任親權人期間,乙○○、丙○○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乙○○、丙○○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被上訴人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關於乙○○、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於法有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期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定期給付關於乙○○、丙○○的扶養費,符合上開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上訴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關於乙○○、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為有理。
㈢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
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均居住臺中市境內,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29,958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4捨5入,下同】,有109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各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次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會計人員,108、109、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萬3820元、33萬4814元、35萬789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5萬1920元;上訴人則具碩士學位,目前擔任軟體工程師,108、109、110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萬6280元、85萬3096元、137萬7941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00萬660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詳本院限閱卷第55至83頁)。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8年、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為2萬4281、2萬4187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472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註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與其等身體健康狀況,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意見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萬4281元計算(上訴人亦同意以上開金額計算),尚屬合理且適當。
㈣另審酌上訴人的收入明顯高於被上訴人,而乙○○、丙○○與
被上訴人同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亦可評價為扶養費之支出,本院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依2比1之比例,分擔乙○○、丙○○之扶養費用,亦即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187元(計算式:2萬4281元×2/3=1萬6187元)為適當。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187元,為有理由。再者,本件命上訴人定期給付扶養費,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乙○○、丙○○之利益,併定定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乙○○、丙○○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依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1萬6187元,如遲誤1期,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酌定,略有不當,應予調整,惟此部分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爰不廢棄原判決,變更如主文第3、4項所示。而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丙○○之扶養費部分,原判決認應由上訴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各1萬2141元,本院認應增加為各1萬6187元爲適當。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復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未依當事人聲明之方式或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而為酌定,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表: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丙○○(下稱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一)每月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1時至週日下午8時止,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並得攜出同遊。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1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由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1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8時至大年初五整天,輪由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該些期日中如逢上訴人依前款所示照顧同住時間,上訴人當日照顧同住權停止。
(三)上訴人每年國曆生日、父親節之上午8時至同日下午8時止,上訴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四)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述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此期間均得集中1次或分割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期間。又上開增加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1日上午8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8時止行之。上訴人就該增加會面交往期間至遲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將該選定日期通知被上訴人。
(五)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分別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接送未成年子女均由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以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另行協議地點,作為接送地點。
(二)上訴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者,除經被上訴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被上訴人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上訴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1時起,至照顧同住期間之末日下午8時止,為照顧同住。
(三)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送未成年子女地點。
(四)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由上訴人接取,並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等必要隨身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上訴人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上訴人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被上訴人住所或兩造協議地點,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三)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四)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六)上訴人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子女書信、電話、禮物往來,被上訴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