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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上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許高明

許凱琳被 上訴 人 王幸宜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回復原狀,如該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他方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此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許高明將如附表所示之雙方婚後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雙方之女許凱琳,有害及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上開規定,以許高明、許凱琳為被告,聲請法院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聲請命回復原狀,因該贈與行為為雙方行為,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許高明、許凱琳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有許高明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許凱琳,爰將其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許高明為夫妻關係,許凱琳為雙方所生之女。許高明因家暴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000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被上訴人慮及夫妻情誼,仍願秉持善意商談離婚,然許高明竟表示被上訴人休想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稱要將系爭不動產委託房仲出售。被上訴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裁定准許,詎許高明早於上開裁定前,即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許凱琳所有。被上訴人日後得請求許高明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萬8785元,上訴人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日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凱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許高明所有。

二、上訴人抗辯:

(一)許高明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其慮及多年夫妻情誼,仍願秉持善意商談離婚,然許高明竟表示被上訴人休想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稱要將系爭不動產委託房仲出售,甚至揚言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許凱琳,使被上訴人無法追討等情,均非事實,此係被上訴人企圖作為聲請假扣押的藉口。被上訴人長年未負擔家事勞務,且其經濟收入遠高於許高明,又未負擔家庭費用,請法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許高明於20年前,因頭部嚴重受傷,於原急救醫院治療無效,經許凱琳智慧判斷,及時轉到另家醫院救治,方始康復。又許高明長期抽煙,經常咳嗽,且情況日益嚴重,經許凱琳留言提醒,許高明即刻戒煙,至今身體狀況良好。許高明住處屋瓦老舊,因安全考量全面換新,許凱琳基於孝心,貼補10萬元。許凱琳對家庭付出及貢獻很多,許高明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將之贈與許凱琳係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得任意撤銷等語。

(二)許凱琳抗辯:被上訴人沒有支付家裡的水電、房租、房貸等費用,都是許高明、許凱琳繳納。許高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許凱琳,是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得任意撤銷,且符合民法第1018條、第1030條之1的規定,被上訴人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係屬濫訴等語。

三、原審判命(一)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許凱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許高明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許高明為夫妻,婚後育有兒子○○○、女兒許凱琳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詳原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㈠第227頁)。

㈡被上訴人與許高明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㈢系爭不動產係許高明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7年8月19日

(土地部分)、77年9月21日(建物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許高明所有,於110年2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許凱琳所有,兩造均同意處分當時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350萬元(詳原審訴卷第39至47頁)。

㈣許高明無婚後債務。

㈤被上訴人婚後財產:

⒈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11樓,應有部分全部)建物,價值200萬元(詳本院卷㈠第39

7、404至405頁)。⒉臺中市○區○○段00段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0-0

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價值800萬元(詳本院卷㈠第397、407至417頁)。

⒊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1)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價值300萬元(詳本院卷㈠第397、419至421頁)。

⒋車號000-0000號日產自用小客車,價值20萬元(詳本院卷㈠第397、423頁)。

⒌聯電股票1張,價值3萬9000元(詳本院卷㈠第397頁)。

⒍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價值3萬5000元(詳本院卷㈠第397頁)。

(二)爭點:㈠許高明於110年2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22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許凱琳所有,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㈡許高明之婚後財產是否包括系爭不動產?㈢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是否包括存款、保險,存款金額及保

單價值準備金各為何?㈣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為何?㈤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若可,金額為何

?㈥許高明是否因上開處分行為,而陷於無資力?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㈧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凱琳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許高明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又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期待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第1020條之1第1、2項特別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期待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則,不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尚未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應符合民法244條第1、2項之要件。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許高明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1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許凱琳所有,該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日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期待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凱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許高明所有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許高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處於無資力狀態,該贈與行為有害及其日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期待權),負舉證責任。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許高明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目前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本無計算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並平均分配之問題,然為判斷許高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處於無資力狀態,進而判斷其贈與系爭不動產給許凱琳之行為,是否有害及被上訴人日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期待權),本院仍應預算被上訴人與許高明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許高明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得請求之金額。而兩造均同意以許高明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許凱琳之110年2月3日(即以該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許凱琳之前為基準時點),為預算被上訴人與許高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時,本院認為以此判斷被上訴人與許高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價值,最能彰顯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與許高明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期待權)之客觀狀態,係屬合理,爰此以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預算之基準時。經查:

㈠被上訴人剩餘財產之計算:

⒈被上訴人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⑴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0號11樓,應有部分全部)建物,價值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397、404至405頁)。

⑵臺中市○區○○段00段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0-0

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94)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價值8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397、407至417頁)。

⑶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1)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價值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397、419至421頁)。⑷車號000-0000號日產自用小客車,價值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397、423頁)。

⑸聯電股票1張,價值3萬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397頁)。

⑹金項鍊1條、金戒指1枚,價值3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397頁)。

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726

6元,有該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摺、該社營業部111年12月21日中二信(111)營字第00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31至436頁、卷㈡第141至147頁)。

⑻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萬6302元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21至137頁)。

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備金5134元,有國泰

人壽保險單、該公司111年12月30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27至429頁、卷㈡第175至177頁)。

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85萬9261元,

有該公司111年12月28日壽險契行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投保情形調查表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55至157頁)。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時之婚後債務: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貸款218萬9125元,有該行111

年12月22日中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貸款債務餘額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49至153頁)。

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20萬元,有該公司應收展

期餘額表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57頁)。⒊從而,被上訴人於基準時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

婚後財產總額為1191萬2838元(計算式:200萬元+800萬元+300萬元+20萬元+3萬9000元+3萬5000元+1萬7266元+14萬6302元+5134元+85萬9261元-218萬9125元-20萬元=1191萬2838元)。㈡許高明剩餘財產之計算:

⒈許高明於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⑴系爭不動產,價值13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

第395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與許高明的婚後財產,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與許高明係於00年0月00日結婚,系爭不動產係許高明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7年8月19日(土地部分)、77年9月21日(建物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許高明所有(詳本院卷㈠第249至250、397頁),此部分自屬許高明之婚後財產。

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萬56

83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78元,有該公司營業部111年12月28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活儲綜合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59至167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4547元,有該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15至119頁)。⒉許高明於基準時沒有婚後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393頁)。

⒊從而,許高明於基準時應列入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1353

萬0408元(計算式:1350萬元+2萬5683元+178元+4547元=1353萬0408元)。

㈢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91萬2838元,許高明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53萬0408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61萬7570元(計算式:1353萬0408元-1191萬2838元=161萬7570元)。是預算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對許高明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80萬8785元(計算式:161萬7570元÷2=80萬8785元)。

(三)依上開預算結果,被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許高明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80萬8785元,然依許高明尚有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0700分之425)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詳本院卷㈡第205至209頁),依許高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記載該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22萬6775元(詳本院卷㈠第265至268頁),被上訴人對該2筆土地是許高明因繼承而取得,不列入許高明之婚後財產,並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392頁),無論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該2筆土地財產總額222萬6775元,或兩造不爭執之該2筆土地價值125萬元(詳本院卷㈡第10頁),均足以支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許高明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80萬8785元,許高明之責任財產既足供清償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之擔保即無欠缺,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許高明有害及其債權及保全其債權之必要,雖許高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許凱琳,仍無由被上訴人對許高明之該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至於許高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許凱琳所有,是否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已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許高明對被上訴人另有債務200萬元尚未清償,苟加計該200萬元債務,其已陷於無資力,無法清償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80萬8785元,然被上訴人與許高明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關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均僅為預算性質,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依其與許高明於100年1月26日簽立之同意書第3項約定(詳本院卷㈠第133頁),請求許高明給付10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之退休俸金額半數200萬元,雖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勝訴,然許高明上訴後,目前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65號審理中,且縱認被上訴人對許高明有該200萬元債權存在,以其債權發生日期為100年7月1日至110年1月1日,亦係在本件基準時之前,而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許高明之婚後債務,則前被上訴人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加計該200萬元債權後為1391萬2838元(計算式:200萬元+800萬元+300萬元+20萬元+3萬9000元+3萬5000元+1萬7266元+14萬6302元+5134元+85萬9261元+200萬元-218萬9125元-20萬元=1391萬2838元);許高明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加計該200萬元債務後為1153萬0408元(計算式:1350萬元+2萬5683元+178元+4547元-200萬元=1153萬0408元)。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基準時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91萬2838元,許高明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153萬0408元。被上訴人對許高明反而無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存在,是許高明雖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許凱琳,仍無詐害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期待權),亦無由被上訴人對許高明之該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預算被上訴人與許高明夫妻剩餘財產之結果,如未認定許高明對被上訴人有上開200萬元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許高明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80萬8785元,以許高明尚有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同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0700分之425)土地,財產價值125萬元,已足以支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許高明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如認定許高明對被上訴人有上開200萬元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對許高明並無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從而,許高明雖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許凱琳,仍無由被上訴人對許高明之該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0年2月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許凱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許高明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1 臺中市 ○○區 ○○段 000 140平方公尺 全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街○○巷0號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