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95號抗 告 人 許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幸宜間撤銷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前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13日111年度家上字第9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