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趙秀麗被 上訴 人 賴秉稐(原名賴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8日登記結婚,惟當日並無任何證人到場。結婚書約上雖有證人吳富棋、陳瑞平(下稱吳富棋等2人)之簽名,但該結婚書約係上訴人自行準備後,傳送訊息告知伊證人已簽名,伊未見過證人,證人亦未向伊確認是否有結婚之意思,兩造結婚並不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要件,依同法第988條規定,應屬無效。爰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吳富棋等2人於110年2月15日(嗣改稱是110年22月14日)均表示願意當伊結婚之證人,伊當場打電話(用擴音)給被上訴人,告知上情,被上訴人回應同意其等簽名,並表達結婚之意願,吳富棋等2人均聽到,故其等確有親見親聞兩造結婚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參照)。㈡查兩造於110年2月18日書立結婚書約,並於同日向臺中市○○
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辦理結婚登記,該結婚書約記載證人為吳富棋與陳瑞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結婚書約、○○戶政111年4月1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53號民事卷【下稱253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卷第451至454頁),應屬真實。
㈢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名證人未曾向其確認是否有結婚之真意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並不認識於結婚書約上簽名之證人陳瑞平,已為
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1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證人吳富棋及陳瑞平簽名前,被上訴人尚未在結婚書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18日在戶政機關現場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佐以兩造雖曾於110年2月9日談及結婚之問題,然被上訴人要上訴人自己看結婚之時間,上訴人回以先登記,並查詢辦理結婚登記相關注意事項後,於同年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這個(指結婚書面契約)要先寫,而且要兩個證人簽名」,被上訴人回以「看誰簽啊」。加以上訴人其後於同年月14日復曾傳送:「今天我(指上訴人)最後一次問你(指被上訴人),你18號要不要去直接在這回答我就好!我不想像傻瓜一樣!你也不需要用這個態度;證人字也簽好了,誠意也做到了,也努力了,之後你也沒有理由在講我任何!」等訊息內容予被上訴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另編證物卷第12、13、1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簽署結婚書約及至○○戶政辦理結婚登記事宜前,上訴人自己所找之上開2名證人吳富棋、陳瑞平業已事先簽章於結婚書約無誤。
⒉上訴人雖謂證人吳富棋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前、後,並未與
被上訴人碰面,但伊於110年2月15日曾透過手機擴音與被上訴人通話,證人吳富棋係當日在伊辦公室簽名於結婚書約云云。且證人吳富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2月15日上訴人請伊到其公司吃飯時,上訴人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電話中請伊與另一位當他的證婚人,伊等還恭喜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另證人蕭國卿亦證陳:
伊知道在結婚書約上簽名乙事,係去年2月在上訴人辦公室簽的,當時伊與陳瑞平、吳富棋及上訴人均在場,被上訴人則未在場,該結婚書約簽立前後,伊未碰過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15日以手機與其聯繫通話,且觀諸卷附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確未見兩造有於該日通聯之紀錄(見本院另編證物卷第19頁),則上訴人及上開證人吳富棋、蕭國卿均指稱上訴人有於該日以手機擴音方式與被上訴人通話,並親聞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參以上訴人嗣於本院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復改稱證人吳富棋、陳瑞平係於110年2月14日下午向被上訴人確認有與上訴人結婚之真意等(見本院卷第382、383頁),核與其前所稱及證人證述之時點為同年月15日有所不同,則證人吳富棋是否有於110年2月15日親見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確有可議。且觀諸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知兩造雖於110年2月10日談妥於同年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事宜,然兩造關係緊張,常發生言語爭執,雙方之後對話仍然針鋒相對,被上訴人甚且指摘上訴人侵佔其物品,上訴人更於同年月14日傍晚6點多向被上訴人表示:「18號要不要去,直接在這回答我就好!……,你回答要或不要就好!其他的我不會在講任何,我好處理之後的事情,我們來把我們的關係做個結束!」、「真的都不要再吵了」等語(見本院另編證物卷第17、18頁)。足見兩造之相處並不和睦,上訴人甚至於110年2月14日仍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會如期於同年月18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事宜,因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予其明確之答覆,則衡情被上訴人焉無可能於上訴人或上開證人所稱之110年2月14日下午或同年月15日向其等表明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意,是證人吳富棋與蕭國卿所為上開證言,因與前揭事證有違,自難為本院所憑信。
⒊又上訴人固另辯稱109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的幾個
工班師傅吃飯,席間,被上訴人主動說要與上訴人結婚,到時請他們當證人等語,當時證人吳富棋也有參與聚餐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證人吳富棋在第一次吃飯時就知道結婚的事,其他時間都沒有再與證人吳富棋提過結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則證人吳富棋縱因先前有參與前揭餐會而知悉兩造要結婚的事,但迄至上訴人主張證人於110年2月15日在伊辦公室簽名之時,已有一段時日,上訴人之後既然未再與證人提及結婚的事,而證人吳富棋復於本院證述:伊去高雄工作,故在簽結婚申請書之前、後,未碰過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依此情形而論,自難遽謂證人吳富棋已親見親聞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結婚真意情事。
㈣又上訴人雖於原審另抗辯被上訴人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主張結婚無效之爭點業經該判決認定為無理由云云。惟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上開另案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結婚無效之爭點,係以被上訴人原對於該爭點不爭執而為認定,此與上開家事事件法之規定,似有未合。兩造就婚姻是否不存在既存有爭執,而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本院自應予以實質認定,而不受另案判決認定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結婚書約之證人既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具有與
上訴人結婚之真意,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違反民法第982條所定之方式,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應為無效,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