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乙○○
參 加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第39條提起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未被列為當事人之其餘結婚人參加訴訟,並適用第40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又受通知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同法第56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與上訴人結婚之甲○○後,甲○○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為輔助上訴人而為參加(見本院卷5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14日協議離婚時,由伊自行書寫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代刻該協議書上所載2名證人劉○嫻、吳○凌之印章及代其2人簽名後,再將系爭協議書交予上訴人簽名,該2名證人均未當場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協議離婚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係被上訴人要求離婚,兩造於89年間離婚後,被上訴人陸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監護人改定、暫時處分、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足見被上訴人亦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不應於事隔21年後,再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當初係被上訴人主導離婚,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均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兩造之子女已經成年,上訴人更與伊結婚而另組家庭,被上訴人卻事隔多年後主張離婚無效,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其權利失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參加人並為訴訟參加,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83年12月4日結婚,於84年5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
嗣於89年6月1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
⒉系爭協議書上記載之證人為劉○嫻、吳○凌2人。⒊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後,上訴人於103年5月27日與參加人甲○○結婚。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協議書所載證人劉○嫻、吳○凌,是否確知兩造有離婚
之真意?⒉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仍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未具備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迄今戶籍資料仍為兩造已離婚之登記,加以上訴人復另與參加人甲○○結婚。足見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之不明確,將因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是否為上訴人配偶,導致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即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劉○嫻、吳○凌均未親自簽名
,亦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劉○嫻證稱:乙○○跟伊借身分證影本,要伊當離婚的證人,伊只有跟乙○○確認離婚的意思,沒跟乙○○確認,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不是伊之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吳○凌證述:伊是因劉○嫻拜託,說乙○○要離婚,才跟伊借身分證,之後簽名、刻印的事情伊不清楚,伊與兩造都不認識,未與他們確認離婚的事件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19頁)。參以上訴人復自承:伊不認識該兩名證人,當初是被上訴人要求離婚,證人都是被上訴人找的,最後是被上訴人拿著離婚協議書讓伊簽,伊完全未見過證人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可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劉○嫻、吳○凌,不僅未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用印,亦未親自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而係依憑被上訴人片面陳稱欲與上訴人離婚,乃同意擔任證人。足認兩造於89年間協議離婚,並未具備上開法定要件,揆之上開說明,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及參加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事隔21年始提起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之訴,違反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夫妻兩願離婚,如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乃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任何一方曾以離婚為由,對他方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改定親權人或其他訴訟,而使原已無效之兩願離婚發生離婚之效力。更何況婚姻關係是否解消,涉及配偶身分是否消滅,而夫妻關係是親子、家屬等親屬關係最根本之形式,為一切親屬生活關係之根源,並衍生子女、親屬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因不具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除涉及兩造身分外,亦關係兩造所生子女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鉅,則被上訴人為釐清此一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已失效。是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協議離婚自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