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因故意犯加重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9日始知悉上情。上訴人於兩造婚後不久(109年12月2日),即入監服刑,致無法與其共營婚姻生活。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顯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
貳、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8月間就可以假釋出監,等伊出監後,再與被上訴人談離婚。伊入監服刑期間,被上訴人仍寫信鼓勵伊,且承諾會等伊出監,顯見兩造婚姻並非無回復之希望。兩造結婚數載,希望被上訴人能念舊情,撤回本件訴訟。況於兩造結婚前,伊有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8千元,被上訴人尚未歸還,且被上訴人與其前夫流產過5個小孩,伊有幫其出超度小孩的錢。被上訴人如果有還錢,伊才可以接受離婚之事實。另被上訴人要歸還伊改命運的燈,及提出先前兩造所簽合約書等語置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對於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配偶,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因
故意犯加重強盜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戶籍謄本(參原審卷23-39、77、79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149-154頁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4日,對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參原審卷15頁所附家事起訴狀),核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判決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上開所辯,縱係屬實,亦應由伊另循適法途徑解決,且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判決離婚之要件無涉,爰不予贅述。另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既經判准,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核無違誤。是上訴人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