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吳鳳鈴被上訴人 吳秀慧
吳振榮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登記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6萬8,962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299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理 由
一、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46條、第197條、第258條、第767條、第247條等規定及民國104年10月8日切結書(見原審家繼訴卷第157頁),於原審起訴更正後之先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於107年1月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07年1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吳秀慧應將0-0土地於107年1月26日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上訴人吳振榮所有;㈢被上訴人吳秀慧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000元之同時,應將0-0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323-324頁;家繼訴卷第91頁;本院卷第76頁)。暨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吳秀慧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323-324頁;家繼訴卷第91頁)。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則依上開上訴人先位訴之聲明之利益,為取得0-0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利益,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且兩造均表示同意依上訴人起訴時之0-0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萬7,013元(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並按0-0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之2分之1為計算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卷第75-76頁);經依上開基礎核算後,先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6萬8,962元(71×1/2×4701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上開主張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則為60萬元。上訴人提出之先、備位原因事實互斥、不能並存,法院僅得依其先、備位之次序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之先位聲明價額為核定而為166萬8,962元。
三、上訴人尚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雖其曾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自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299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2萬6,299元,逾期如未繳納,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