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振訓視 同再審原告 陳裕榮

居0000 00000000 court 0000000000, GA 00000 USA再審被告 陳玲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再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參照。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返還特留分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陳黃鎰之繼承人陳振訓、陳裕榮、陳玲惠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陳振訓對再審被告陳玲惠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前訴訟程序同造之其他繼承人陳裕榮,爰將陳裕榮列為視同再審原告。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11年6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最高法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日期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予敘明。

三、視同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再審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鎰於102年7月18日所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業經律師擔任代筆遺囑人兼見證人暨其他兩位見證人共同為之,已合於法令規範,為有效之遺囑,但原確定判決卻認為陳黃鎰立遺囑過程並無全程錄影(音),以防日後爭議,與情理不合,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又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110年11月5日函覆之開戶資料中有陳黃鎰開戶申請書(載明委託人陳黃鎰)、註銷帳戶終止契約申請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受任人即再審被告陳玲惠)等資料(下合稱元大證券公司函覆資料),為兩造攻擊防禦重要之事項,而前訴訟程序法院僅以當庭播放光碟讓兩造表示意見,限制兩造閱覽、抄錄或攝影,並未以裁定說明限制閱覽之理由,不當限制再審原告訴訟權之行使,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元大證券公司函覆資料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受任人陳玲惠),因前訴訟程序法院限制兩造閱覽、抄錄或攝影,致再審原告未能檢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陳黃鎰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印文是否為其本人所蓋,而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暨將調查結果供法院審酌,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審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再審被告抗辯:否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第1194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等規定部分,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鎰於102年7月18日所

立系爭遺囑,其中記載有關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係陳黃鎰於知悉之情形下,為保全自身財產而與女兒們一同進行,且預告登記申請所載之權利人有陳黃鎰之子女4人,非僅再審被告1人;而陳黃鎰於其股票帳戶結清後,更交付○○○房產租金新臺幣40萬元予再審被告,兩人平日之互動並無金錢糾葛,無從認再審被告代理陳黃鎰交易股票過程有損害陳黃鎰利益之情事,難認系爭遺囑所指再審被告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屬實,再審被告仍為陳黃鎰之合法繼承人。系爭遺囑將陳黃鎰之全部遺產指定由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陳裕榮共同繼承,排除其他繼承人得為繼承之權利,已侵害再審被告對陳黃鎰遺產享有之特留分。從而,再審被告本於其對陳黃鎰遺產之繼承權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17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7-26頁)。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陳黃鎰立遺囑過程並無全程

錄影(音),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認為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乃一積極事實,主張有此積極事實者並無接觸證據之困難,自應由主張有喪失繼承權事實之一方負舉證之結果責任,並基於上開舉證分配原則而論述:系爭遺囑關於再審被告喪失繼承權之內容略以:「本人女兒陳玲惠…因財產問題,欺騙本人簽名,致本人誤於第一項所示不動產(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房產)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簽名,事後本人要求塗銷,亦不同意,本人無奈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即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1號),且其未經本人同意,擅將本人持有之股票出售,款項佔為己有,拒不返還,諸多舉動造成本人身心俱疲,顯已對本人施以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故本人在此表示,陳玲惠及其子女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亦不得主張民法規定之特留分。」等語;嗣再予說明:陳黃鎰在立遺囑前之刑事偵查過程,已明白向檢察事務官陳稱願將○○○房產平分給每個子女,然為再審原告所反對,況且,系爭遺囑性質為代筆遺囑,在102年7月18日立遺囑過程除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陪同外,並無其他子女陪同,再審原告及陳玲愉之訴訟代理人在第一審即各自質疑為何代筆律師知道要拍攝照片,何以未錄音錄影以為佐證等情,可見陳黃鎰於立遺囑時,委由代筆人記錄關於「陳玲惠有喪失繼承權事由」之主觀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需事證為憑等語,原確定判決乃認為再審被告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為積極事實,且無從由陳黃鎰親自澄清疑點,依立遺囑時地陳黃鎰子女中再審原告、視同再審原告兄弟在場,應由其2人就對自身有利之事實,負舉證(結果)責任等語(見本院卷附第14頁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乙.參.四.㈢段落)。依上開原確定判決論述脈絡、順序、法律適用,並未以立遺囑過程應全程錄影(音)為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合法要件,亦無以陳黃鎰立系爭遺囑過程未全程錄影(音)而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為論述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為陳黃鎰立遺囑過程並無全程錄影(音),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尚無足採。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前訴訟程序法院限制兩造閱覽、抄錄或攝影

元大證券公司函覆資料云云。查元大證券公司函覆資料,除函文外另有檢附「附件」及「附表」,其中附件為光碟片,該光碟片檔案內容經列印後附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一證物袋內,附表部分亦一併附於上開證物袋內。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元大證券公司110年11月5日函覆上開附件、附表後之110年12月15日、111年1月12日、111年1月22日具狀聲請閱覽訴訟文書(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二第133、139、141頁之律師閱卷聲請書),並均已閱畢訴訟文書(見各該次閱卷聲請書之書記官註記「當日已給閱」部分),再審原告並於111年2月9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該書狀已就元大證券公司函覆資料提出辯論意見(見原確定判決第二審卷二第157-161頁);前訴訟程序法院審理時亦於110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元大證券公司函覆資料,足認再審原告已有閱覽元大證券公司函覆資料之事實;此外,再審原告於本院表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法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聲請複製元大證券公司函覆資料之附件光碟檔案(本院卷第66頁),則再審原告既未提出聲請複製上開附件光碟檔案,自無前訴訟程序法院限制再審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元大證券公司函覆資料(含附件)光碟檔案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法院不當限制再審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元大證券公司函覆資料云云,核屬無據。

㈣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194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3項等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伍、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項第13款所明定。

而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因前訴訟程序法院限制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元大證券公司函覆資料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受任人陳玲惠)部分,以致未能檢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陳黃鎰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印文是否為其本人所蓋,而未能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暨將調查結果供法院審酌云云,惟前訴訟程序法院並無限制再審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元大證券公司函覆資料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且該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於前訴訟程序在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經審理時提示予兩造知悉等事實,均已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亦予以審酌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乙.肆.Ⅰ.二.㈡段落),自無再審原告主張其因前訴訟程序法院限制再審原告閱覽、抄錄或攝影元大證券公司函覆資料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致其未能檢出該承諾書上之陳黃鎰之簽名是否為本人所簽、印文是否為本人所蓋之情事。

二、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陸、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