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妙珊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光榮等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聲明請求:(一)原確定判決廢棄。請判決准予再審之訴。(二)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洪美智與張仲蓭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經核,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7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