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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妙珊視同再審原告 林政妤再審被告 張光榮

張麗美張光前張茜茜張義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家事事件法並無規定,依該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針對原確定判決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稱:「本件再審原告係被繼承人洪美智之女兒,洪美智與張仲蓭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再審原告在繼承權上應繼份、特留分之判定,對再審原告私法之地位有顯著影響,顯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