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更一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家抗更一字第6號裁定主文僅諭知:「兩造抗告均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漏未諭知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之負擔,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三、查本院所為上開裁定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確有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33號判決主文第3、4項分別命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85萬4194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0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0之扶養費1萬元部分,經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8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後,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其扶養費之聲請部分廢棄發回,並經本院111年度家抗更一字第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乙○○之抗告,維持第一審所命給付,是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乙○○負擔。
四、爰補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