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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許富球相 對 人 吳銹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兩造於民國107年00月00日簽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其上所載之證人即王○○、羅○○(下稱王○○等2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不具離婚證人資格,故系爭離婚書欠缺法定要件而為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惟兩造已持系爭離婚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存否未明,抗告人乃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下稱本案)。又相對人提起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一審)在案,惟兩造均不服另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第二審),而另案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否為判斷依據,應於本案審理期間停止訴訟,本案與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合併審理之公益性並未高於抗告人於本案審級利益之權益,二案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原裁定將本案移送至本院合併與另案審理,顯有違誤。為維護抗告人審級利益,故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另得合併審理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向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請求者,後繫屬之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繫屬最先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61條亦有明文。而之所以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無非係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至所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則由審理法院依個案情形斟酌之,例如於言詞辯論即將終結前,始另行請求者,多可認為不具統合處理之必要性;又如移送合併審理之事件可能有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判即移送由第二審法院處理之情形,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難免有所侵害,此時法院自應審酌合併審理之實益是否高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或是無損於其審級利益,如認無須優先保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方可謂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之情形,法院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即得依本項規定裁定移送合併審理。

三、查相對人因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爭議而提起另案訴訟,經另案第一審於110年4月28日判決(見原審卷第57-91頁之判決),嗣經兩造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受理(見抗告人提出之另案第二審11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95-197頁)。兩造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就「兩造於107年00月00日簽立系爭離婚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一節,均無爭執,而對於「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相對人是否已合意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節,則有爭執,有另案第一審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可佐(原審卷第63頁)。抗告人雖於另案第一審受部分敗訴判決後之110年8月18日,始提出本案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之收狀章),惟另案、本案均屬於家事訴訟事件(另案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款之甲類事件;本案為同法第3條第3款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定均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人於另案第一、二審審理時,即得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提出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事件,而本案爭執之兩造婚姻關係是否消滅為另案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首應認定之前提事實,故二案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倘予以分別裁判,容有裁判矛盾之虞,實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且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就兩造簽立系爭離婚書、辦理離婚登記、及王○○等2人在系爭離婚書上簽名等過程,已訊問證人王○○等2人(見另案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肆、二項所載),而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足見另案第一審就兩造婚姻關係是否消滅所涉相關事實亦有進行調查證據。經權衡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審理之公益性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後,為達成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相對人已同意本案、另案合併審理(原審卷第132頁),而抗告人雖不同意統合處理二案,惟合併審理之實益,並無損於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本案自應移送予本院之另案合併審理為妥。

四、綜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本案移由另案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