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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王書莛相 對 人 張嘉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兩造婚後,於民國105年10月間購買而登記為抗告人名義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相對人所出資,抗告人在提起離婚訴訟後(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2號),主張為其所有,相對人已反請求離婚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且可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免抗告人有脫產之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20萬元之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編號1、3為社區公設,故附表所示不動產實為系爭房地全部產權範圍)在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早於109年12月15日即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其所出,主張對伊有600萬元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3908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657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因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3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8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事件),併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抗告人提供130萬元為擔保,始讓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免於遭法院拍賣。相對人在另案債務人異議事件即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600萬元債權,包含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62萬0127元及兩造婚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331萬0064元,兩造就此債權債務關係,已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事件為實體爭執,在系爭執行程序未撤銷查封前,相對人以相同理由提出本件假扣押聲請,就相同不動產再次為查封登記,屬重複查封而非適法,無權利保護必要。且系爭房地確由伊以自有資金支付頭期款,並委請伊母親以其所有○○房屋增貸支付房屋價金,房屋仲介費用、地政士費用亦由伊所支付,相對人所陳系爭房地價金由其支付,並非事實,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於本院陳述略以:系爭房地登記為抗告人所有,為抗告人婚後財產,相對人因代墊系爭房屋頭期款及貸款本息至109年12月底,遂以600萬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為請求標的,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並不相同,非同一案件。在另案債務人異議事件110年10月15日開庭時,伊之訴訟代理人已明確答覆系爭支付命令之600萬債權不包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伊以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嗣抗告人以送達不合法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由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伊提起抗告,亦經本院駁回抗告,則斯時系爭房地即有可能因執行名義遭撤銷而啟封,因兩造婚後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價值約1200萬元,且抗告人現已搬離系爭房地,並一再表示要處分系爭房地,則伊為保全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避免抗告人先行處分系爭房地,有提起本件假扣押之必要,並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四、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首開規定,本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稱之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另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提離婚訴訟中,反請求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41萬3919元等語,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2號事件之抗告人請求離婚起訴狀、相對人家事答辯暨反請求狀、變更反請求聲明狀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45-64頁、本院卷第101-105頁),堪信為真,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表示要處分系爭房地等語,依相對人所提109年11月29日抗告人手機錄影畫面及對話譯文顯示(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相證5),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如何處理之事,曾稱:就是把它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該錄影內容,相對人主張係抗告人對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5號刑事案件中,由抗告人所提出,並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事件所引用等情,有相對人於上開刑案聲請拷貝光碟狀、該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另案債務人異議事件之民事答辯續二狀及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均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9、133-146、151-171頁),核其情節,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已就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釋明。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業據系爭執行程序查封系爭房地在案,本件再予假扣押,屬重覆查封,要非適法而無保護必要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對結果,相對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金額為600萬元,所列之請求原因及事實,係請求抗告人歸還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所支付之款項及貸款(見該卷第5-7頁即本院卷第11頁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狀)。且在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另案債務人異議事件中,相對人亦表明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系爭房地代墊費用之返還請求權,不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本院卷第89頁即同卷第169頁該案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諸相對人係111年3月9日始提起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反請求(見本院卷第101頁相對人家事變更反請求聲明狀之原法院收狀日期章),足見系爭支付命令與本件假扣押之本案債權並非同一債權,非相同事件,本件假扣押就系爭房地縱再予查封,亦屬不同事件各別查封,無重覆查封問題。況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嗣經原法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予以撤銷,相對人抗告後復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系爭執行程序亦因另案債務人異議事件,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停止,在抗告人供擔保後,目前停止執行,而本件假扣押於相對人聲請保全執行,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624號受理後,係併入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查封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9、41-43、53-5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抗告人前揭抗辯實不可採。另兩造就系爭房地由何人出資購買之爭議,屬本案實體審理事項,非本件假扣押審酌範圍。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加以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已於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經原法院核定擔保金額2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命供擔保准予在200萬元債權範圍內假扣押,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宣示相對人僅得對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等語,係限縮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假扣押財產執行範圍,雖未說明其原因,然相對人就此部分既未抗告表示不服,自無廢棄或更正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不動產)編號 種類 臺中市○○區○○段 權利範圍 1 土地 000地號 1/50 2 土地 000-00地號 1/1 3 建物 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弄0號) 1/50 4 建物 0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弄0號) 1/1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