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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家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廖松山相 對 人 陳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其與抗告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有關假扣押之規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目前為夫妻關係,但已因故無法共同經營夫妻財產,相對人乃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訴請剩餘財產分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民國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審理中。詎抗告人竟向兩造所生之女廖○○表示要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第30號房屋)變賣,且已與住商不動產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欲變賣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下稱第34號房地),上開不動產一旦遭抗告人處分,恐侵害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並依法裁定抗告人得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前,其所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已經抗告人對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目前尚未確定,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原裁定應予廢棄。

抗告人委託仲介僅是因家族紛爭,假意以表面售屋作為抗爭訴求,此由委託價格觀察偏離市價達1倍之多,根本不可能售出,可知抗告人並無出售房屋之真意,自始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實價登錄或通知仲介公司人員到庭作證,未審酌抗告人委託價格加倍偏離市場行情,並無處分之真意,即遽依相對人片面指述,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難認為適法。況廖○○之錄音譯文斷章取義,應不得作為證據。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表明兩造為夫妻關係,但兩造因故無法共同經營夫妻財產,相對人已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訴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抗告人給付900萬元本息,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審理中,並提出家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詳原審卷第21至23頁),已就其請求為釋明,且經調閱臺中地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卷宗核閱無訛,另有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裁定附卷可佐。又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陳明抗告人揚言要將第30號房屋變賣,並已將第34號房地委託住商不動產銷售乙情,有抗告人與女兒廖○○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住商不動產售屋資料表、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證(詳原審卷第13至17、97至105頁),抗告人亦不否認有說過要將第30號房屋賣掉的話語,並有委託銷售第34號房地之事實(詳本院卷第7至9頁),堪認抗告人確有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期間,意圖出售上開不動產之情,恐侵害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假扣押原因。本院雖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雖抗告人辯稱要賣掉第30號房屋純為氣話,並因委託銷售價格偏離市場行情甚多,實際上並無出售第34號房地之意圖等語。惟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苟合於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扣押之裁判。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已可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抗告人若將現有上開不動產處分,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以清償滿足相對人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至抗告人出售上開不動產之內心真意為何,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探求事項,抗告人指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實價登錄或通知仲介公司人員到庭作證,及上開錄音譯文僅為片段並非全部對話內容,不得做為證據等語,即無調查必要,且對於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亦無影響。是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要難可採。

六、再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權人不於法院所命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29條第2項第6款、第3項、第4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債務人曾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或債權人未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10日,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前提,此時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與假扣押裁定抗告程序中所應審酌者,係債權人是否符合假扣押要件,並已為必要之釋明者,核屬有間,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本院雖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予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以請求金額之10分之1即9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對抗告人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職權裁定抗告人以9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時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